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抗,80,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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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輝雄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裁定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裁定(105 年度易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影本所示。

二、經查: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其心証程度,與有罪判決需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程度,有所不同,羈押與否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至於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確信心証事實,尚非羈押程序所予審查。

查被告顏輝雄所涉起訴書事實一所載之犯行部分(1 月11日發生),業据被告顏輝雄於偵查中坦承:「1 月11日那次,我沒有拿東西刺傷顏強惠,但是拉扯顏強惠的行為有,我先跟顏強惠講我要進去,顏強惠沒有同意,顏強惠站在門口,我直接走進去,但我沒有主動推他」「(問:剛才勘驗結果,就是你直接衝進去,顏強惠才把你推開,進而發生拉扯,是否如此?)答:是」「(問:衝撞、拉扯是否就是違反保護令的行為?)答:我是有做這件事,我也知道保護令不准我做這件事情」等語(見105 年3月1 日偵查筆錄);

又被告顏輝雄所涉起訴書事實二所載之犯行(2 月1 日發生),嗣雖辯稱:我係遭顏強惠壓制在地云云,惟告訴人顏強惠證稱:係我取出木棍將被告鐵製圓錐打掉,再將被告壓在地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核與卷內多名證人就此部分所稱:被告先持鐵製圓錐攻擊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本件係被告顏輝雄先試圖攻擊他人,遇反擊後始遭壓制在地,參以現場所扣鐵製圓錐1 支,亦經被告顏輝雄自承為其所有,則被告欲至倉庫清理水池,為何會攜帶鐵製圓錐至事發現場,即與常理不符,原審因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事實,予以形式上審查,認被告顏輝雄涉嫌上揭犯罪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曾多次犯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等犯行,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列判決:1 、104 年6 月1 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馬簡字第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2 、104 年8 月21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3 、104 年8 月17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馬簡字第12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顏輝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經核依法有據,並無羈押不當之情形。

因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心証程度,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程度有所不同,被告顏輝雄所爭辯如影本所載之事實,固可於審理辯論程序時提出,但尚非羈押程序所需予嚴格審查。

因被告顏輝雄就起訴書事實一所載部分已於偵查中坦承:我先跟顏強惠講我要進去,顏強惠沒有同意,顏強惠站在門口,我直接走進去,顏強惠把我推開,進而發生拉扯,衝撞、拉扯是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我是有做這件事,我也知道保護令不准我做這件事情等語;

就起訴書事實二所載部分已自承現場所扣鐵製圓錐1 支為其所有,則被告欲至倉庫清理水池,為何會攜帶鐵製圓錐至現場因而發生衝突,是被告顏輝雄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確屬重大,且其前曾多次犯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之行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原審裁定羈押,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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