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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治洧(原名鄭志弘)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賴鎮局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李政嶽
選任辯護人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林春凰
陳文通
陳美玲
黃勝堂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秀容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莊銘仁
許丁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黃健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黃順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裁定(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得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並得因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而以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得為之。
又同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
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
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應有別於實質犯罪嫌疑之審查,以避免成為「審判前之審判」,而有關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乃實體判斷問題,應由審判認定,此即偵查與審判分際之所在,以藉由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釐清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經查:⒈本件依原審命補正裁定之內容,無非係認本件證據無從證明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生電公司) 100年度年報上所載與為石家庄新華麥克龍遊藝廳(下稱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下稱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AXFORTUNE ENTERPRISED COMPANY LIMITED(下稱香港ME公司)、越南嘉盛公司(DOANH NGHIEP TU NHANGIA THINH )、柬埔寨HAPPY LAND公司間之銷售係屬不實交易。
惟對此待證事項,起訴書已分別就上開銷售對象均係美嘉生電公司之人頭,充作款項進出之帳戶亦全由被告等人掌握,及交易過程復有諸多顯屬不實交易之異常情事,並提明下列證明方法:⑴本件作為進銷資金往來之美嘉生電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香港ME公司、許丁文、黃勝堂、張宏彬(即石家庄麥克龍之負責人)、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富公司)帳戶均由美嘉生電公司人員所使用。
可由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外匯客戶資料表上聯絡人均記載是同一人即被告「黃耀南」,聯絡電話都是「00-0000000」,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之臺灣母公司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與美嘉生電公司地址相同(有上開3 帳戶在大眾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大眾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外匯客戶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36),足見上開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張宏彬於大眾銀行OBU 之帳戶之開立,係由美嘉生電公司派出人力並支付相關費用協助開戶,且上開帳戶之開戶過程、聯絡人、地址均可看出均係由美嘉生電公司及被告鄭志弘、黃耀南、黃勝堂等人掌控。
又稽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美嘉生電公司、美嘉網路公司、鄭志弘、孫玉龍、沃爾富公司大額通貨交易資料21張,銷貨對象及用以循環作帳之帳戶代理交易人均為李秀容、陳美玲、吳瓊玉、吳佩真、吳宜芬等美嘉生電公司集團員工。
再依照一般正常情況,公司與公司各自獨立,美嘉生電公司及員工不會擁有其銷貨對象及進貨對象,包括上海艾野富公司、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在大眾銀行OBU 帳戶之印鑑章等經驗法則,惟稽諸被告李秀容、林春鳳、陳美玲之歷次供述(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5) 均供稱有使用交易對象之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大小章,甚而有為之匯款之事。
再稽諸證人孫玉龍、葉聖文、林春凰之證述,亦明確可見沃爾富公司、艾野富公司、裕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裕龍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受被告等人指定擔任之人頭負責人。
參酌證人即大眾銀行二區經理方瑞鴻、證人即大眾銀行負責外匯專員宋淑媛歷次供述(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27),亦足見美嘉生電公司就境外交易部分另向大眾銀行申請出貨後的貸款融資,且依常態原應由買方還款,惟美嘉生電公司就上開交易卻有多次由自己(即賣方)匯款來還款,上開帳戶確由美嘉生電人員所使用,復有頻繁彼此出入等情形,足認上開交易顯悖常情,並有循環作帳之情形。
倘美嘉生電公司所稱海外銷售交易果若屬實,何須如此,足證有起訴書所指之虛偽交易之情形。
⑵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疑涉虛增營收乙案例外管理查核報告所附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 LAND公司設立資料,發現負責人雷同且嘉盛公司股東計有王安泰、黃健彰、孫玉龍,其中黃健彰及孫玉龍留存地址為美嘉生電公司舊址,已有可疑。
又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疑為關係人交易,且與上開公司之交易銷貨金額超過受信額度且帳款已逾授信期間,竟然持續本件出貨等情,亦有上開查核報告可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均顯有異常。
⑶再所謂海外銷售,交易對象既係外國法人,倘有實際交易,無論銷售,則與該國間定當有資金出入,復經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查結果,發現100 年度越南嘉盛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均無外匯匯入美嘉生電公司,美嘉生電公司外匯收入甚無從越南或柬埔寨兩國所得,有中央銀行外匯局「美嘉生電公司」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影本9 張、中央銀行外匯局「上海艾野富公司」、越南嘉盛公司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影本10張可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
再稽諸同時期大眾商業銀行「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等4 個OBU 美金外幣活存帳戶資金清查表7 張(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標號37),上開所謂「海外」公司帳戶之款項係在大眾銀行相關帳戶互轉流通,均未匯出境外。
依本案卷內柬埔寨進口資料及寄檯明細(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顯示美嘉生電公司與柬埔寨HAPPY LAND公司甚無銷售紀錄,亦見上開海外銷售顯係虛偽。
⑷再參以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石家庄麥克龍負責人)、許丁文(與鄭志弘有親屬關係)、黃勝堂(與鄭志弘有親屬關係)、香港ME公司(負責人為黃勝堂)等所謂進銷貨客戶之負責人及前往辦理上開匯款交易之行為人即許丁文、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有起訴書所指身分相關等情況證據,暨參酌所稱銷售有上開查核報告及證人方瑞鴻所指之不合理之處,當已足證明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報內起訴書所指銷售,確屬虛增,係以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美化財報。
是本件起訴書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對個別證據之具體內容及如何證明待證事實亦載明其證明方法,被告犯嫌,至堪認定。
乃原審無視於此,對證據之內容何以自形式上一望即知可認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未依憑卷內事證說明,即謂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交易不實云云,失之寬泛而不具體,遽行裁定補正及駁回起訴,自屬不當。
⑸至原審104 年8 月19日補正裁定命就「相關遊戲機檯仍屬美嘉生電公司所有」之事實,再行補正證明方法一節,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則倘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 LAND公司並無年報上所載銷售之事實,猶為記載,即足當之。
本件上開銷售,既屬不實,已有前揭證據可證,本罪即告成立,自難謂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可言,併此敘明。
⒉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應有別於實質犯罪嫌疑之審查,必須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縱然加以調查,仍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足當之,以避免成為「審判前之審判」。
而有關被告對已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之證明力有無爭執?證據如何評價判斷?乃實體判斷問題,屬審判者心證運用範疇,應藉由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以釐清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此即偵查與審判分際之所在。
是以:⑴辯護意旨對前揭㈠羅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多有質疑,俾使法院正確解讀證人方瑞鴻等人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可以帳戶資金確有互轉循環進出之異常情形,作為佐證。
又鑑定人依特別知識所提供之意見,法院之判斷固不必然受其拘束,但可供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當然。
再帳戶資金有無循環進出之情形,雖非不得如前案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調查程序,運用心證直接判斷,然倘由具會計鑑識專業之人,依其專業察查相互勾稽,更可輕易發覺,審理中鑑定人復可就所涉專業爭議事項,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爭議。
檢察官爰於原審命補正期間內之104 年10月2 日以雄檢欽柚104 蒞14483 字第104065號函就上開事項聲請鑑定,並迭次指明聲請鑑定事項為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及上揭銷售對象之帳戶有資金互轉循環進出情形,當已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客觀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所指不必要情形,原審自應依法指定鑑定人進行鑑定。
⑵又鑑定人因鑑定之需要所得檢閱之卷宗及證物,不以本件卷內既存之證據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尚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之許可,請求蒐集或調取行鑑定所需資料自明。
又因前案部分卷證,客觀上當為鑑定人行鑑定時所需,檢察官為免鑑定人事後尚須悉數重新蒐集,徒增勞費而不經濟,乃於聲請鑑定時,併請原審調閱前案卷宗,並檢附卷內大眾銀行101年1月20日眾營融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美嘉生電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香港ME公司、張宏彬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21日之交易明細及關於匯款轉帳憑證傳票(即前案調四之1至4卷,交易時間為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併同本案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100年財務報表、許丁文、黃勝堂上揭開戶資料、明細供所指定之鑑定人審酌,並引為本案書證,以求程序之節省。
詎原審雖同認檢察官104年10月2日聲請函調之書證與鑑定事項有關且足認本件交易是否虛偽,然並未調取上開書證,即以卷內無上開證據無法鑑定為由,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係對鑑定必要與行鑑定時所需資料之別有所混淆,自有不當。
⑶況按,所謂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以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事項為已足,聲請函調卷證供作調查,亦屬證明方法之指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號、95年度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 日函中,已向原審敘明就函調之上開書證,引用作為書證,藉以證明同一事項,亦屬指明被告等有起訴事實之證明方法,原審自得調取後,依書證調查程序獲取心證,乃原審未予函調取證,何以認此部分舉證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理由內亦未詳為說明,遽此推論,亦非允當。
㈡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⒈原審104 年8 月19日補正裁定固謂:「美嘉生電公司於100年度所製造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為起訴書所指被告鄭志弘等11人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中間行為,然起訴書並未具體特定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之進、銷貨憑證及會計憑證,何者有不實及如何不實之記載,單以證據清單編號40所列中央銀行外匯局『美嘉生電公司』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影本9 張、中央銀行外匯局『上海艾野富公司』、越南嘉盛公司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影本10張之證據,以證明美嘉生電公司外匯收入均無從越南或柬埔寨所得及越南嘉盛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均無外匯匯入美嘉生電公司之事實,均無法據以認定起訴書上揭所指事實並予以特定」等語。
然核其內容顯係以本件未具體特定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之進、銷貨憑證及會計憑證,何者有不實及如何不實之記載不明確,無從確定起訴範圍為由,並非僅因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證明該犯罪事實而裁定補正自明。
⒉而依本件犯罪事實欄與所犯法條之記載,係以被告等人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意聯絡,明知美嘉生電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銷售,猶記載「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5744萬8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25.24 %;
與越南嘉盛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850萬2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8.13%;
與柬埔寨HAPPY LAND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319萬9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5.8%;
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598萬2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進貨比率3.2%,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2050萬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進貨比率10.96%」等文字,將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年報之行為,而認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罪嫌。
是起訴事實所載之虛載行為,內容甚屬明確,洵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
至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縱另有涉及其他罪名之虞,然不在起訴之列,自不生起訴事實特定之問題。
況起訴事實未臻明確而不足以表示起訴之範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補正而未補正者,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不受理乃單純之程序判決,而無任何實質確定力,蓋起訴事實既不明確,無從確定起訴範圍,自無發生實質確定力之對象;
同法第161條第2項所指:「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係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範圍不明為前提,而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情形為規範,其規範目的、要件及先後層次與起訴犯罪事實不明違背起訴程序之情形顯不相同,兩者無從併存,不容混淆夾雜適用。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條第3、4項並有明定,此駁回起訴之裁定有相當之實質確定力,其須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明確為前提益明,此裁定效力與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不受理判決僅具程序判決效力更屬明顯有異。
是本件原審倘認有所謂犯罪事實內容無從特定之情形,自應先以「起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273條第6項命補正,繼之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不受理;
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補正並駁回起訴,其適用法條非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明方法,非顯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原審未察,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尚有未合,爰請撤銷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 、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1 點參照)。
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
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
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
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次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應有別於實質犯罪嫌疑之審查,以避免成為「審判前之審判」,而有關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乃實體判斷問題,應由審判認定。
此即偵查與審判分際之所在,藉由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以釐清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且由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立法意旨觀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立於當事人地位,對於追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
是如於起訴審查階段,法院已進行實質證據調查程序或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即不得再行要求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或駁回起訴。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美嘉生電公司有將仍屬該公司所有之相關遊戲機臺予以認列銷貨收入,進而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完成虛偽進銷貨行為,為製造進、銷貨款進出之假象,再以交易憑條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犯罪行為,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4 、5 、30、31、36、37、40等證據為證。
而自該等證據形式上綜合觀察,可認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年報上所載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 LAND公司間之銷售係屬不實交易,而有虛增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銷貨及進貨金額之犯罪嫌疑,尚非未達檢察官足以起訴之證據強度之門檻,易言之,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自形式上予以審查,並非可立即判斷被告等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是原裁定以檢察官2次之補正,顯未就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揆之前開說明,顯然混淆法院應為之實體判斷與檢察官應盡之舉證範疇與程度,自無可採。
㈡又本案於104 年5 月14日繫屬原審後,原審業於104 年7 月31日以雄隆刑顥104 金重訴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函調原審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及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第3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卷;
復於同日以雄隆刑顥104 金重訴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本案被告等於98年1 月至101 年12月31日之勞工險投保資料;
再於同年9 月8 日以雄隆刑顥104 金重訴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高雄市政府函查有關永大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美嘉生電公司)102 年1 月31日之核准函、章程、變更登記表、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有各該函文(稿)及各受詢機關回覆函文、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可見原審就本案已進行實質證據調查程序,依之上開說明,自亦不得再行要求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㈢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定。
又「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除須「足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外,其明確程度尚須「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始為合法,否則其起訴程序仍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法院應定期間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不受理。
本案原審於104 年8 月19日命檢察官補正之裁定固謂: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度所製造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為起訴書所指被告鄭志弘等11人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中間行為,然起訴書並未具體特定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之進、銷貨憑證及會計憑證,何者有不實及如何不實之記載,單以證據清單編號40所列「中央銀行外匯局『美嘉生電公司』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影本9 張、中央銀行外匯局『上海艾野富公司』、越南嘉盛公司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影本10張」之證據,以證明美嘉生電公司外匯收入均無從越南或柬埔寨所得及越南嘉盛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均無外匯匯入美嘉生電公司之事實,均無法據以認定起訴書上揭所指事實並予以特定」等語。
惟苟原審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無法據以特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諸上開說明,原審自應就此定期間命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未於期間內補正,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不受理。
乃原審逕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起訴,無法特定該事實,進而認檢察官就此未能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依其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法律適用,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等所涉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原審未察,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30日內補正,經檢察官2 次補正後,又以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核有未合。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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