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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11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清文所為竊盜犯行,經原審裁定應執行10年6 月,顯與刑事處分輕重罪體系之平衡相悖,亦不符人民對於輕重罪之認知。
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在有期徒刑5 年以下,何以因一罪一罰致輕重罪體系幾近失衡?僅係取得財物手段不同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抗告人被裁定應執行刑與之相較,實屬無異。
另抗告人曾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之5 件案件(即附表編號3 、4 犯行),何以未能依法減輕其刑,且於定執行刑時亦未獲得考量裁定減輕。
抗告人另受有保安處分之宣告,而強制工作之執行乃係本件各罪之一部,既不能將強制工作之執行折抵至有期徒刑部分(累進處遇亦不得折抵),即與一罪二罰無異。
再者,抗告人已逾不惑之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10年6 月,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也形同不再令抗告人有社會化之機會,雖已習得一技之長,又有何用。
綜上,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體受罰情形(含強制工作之執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令輕重罪之體系失衡,致數罪累計之處罰過嚴,而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較輕之刑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
三、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7年1 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且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處刑度有期徒刑2年、1 年,加計附表編號3 至6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加計附表編號7 至1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8 月。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使抗告人獲較上開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利益,顯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四、茲審酌被告前於84年、86年、90年、96年間,均有因犯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顯見其未因刑罰之科處而知所警惕,竟仍一再而為原審附表所載之竊盜犯罪,造成民眾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足徵惡性非輕,且刑罰感應力薄弱,以致一犯再犯而無所懼。
綜合評價其整體犯罪之模式與態樣、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不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總合判斷。
因認原裁定所定之刑,尚稱允當,顯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抗告人指稱附表所示之23罪中,有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者,應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
另謂其已習得一技之長,取得室內配線之證照云云,亦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至原裁定附表3 至6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雖同時併宣告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然上開強制工作之宣告,性質乃屬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不得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基礎,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非正確。
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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