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毒抗,20,2016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裕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行政院食藥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謝裕芳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505ng/ml、1,700 ng/ml 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103 年間傷到腿部,在榮總持續治療至104 年9 月間,又因撞到頭,於104 年12月10日在榮總住院。

且於同年月13日在金龍牙醫診所就診,牙醫開止痛、消炎藥給伊吃。

另伊因腿痛睡不著,有拿伊母親的安眠藥「“羅氏”利福全」來吃。

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 1、被告雖曾於104 年9 月8 日起至11日止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治療,於其住院期間,醫師曾給予類嗎啡止痛藥Ultracet,然該藥物之代謝產物為O-desmethyltramadol ,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另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至高雄榮總急診治療時,醫師所使用之藥物為Depyretin 其成分為acetaminophen ,另有使用藥物Tetanus Toxoid(破傷風類毒素)及外用藥膏,但上開藥物均不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榮總105 年2 月2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 分許排放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自與高雄榮總醫師給予之藥物無關。

2、又被告於104 年12月間不曾至金龍牙醫診所就診之事實,業據該診所負責人李金龍於105 年2 月2 日以高市衛牙字第016 號函說明綦詳,則被告辯稱於採尿前服用牙醫師開立之止痛、消炎藥云云,並非屬實。

另「利福全錠(Rivotril)」之主成分為「氯硝西泮(Clonazepam)」,列屬第四級毒品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乙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則縱被告於接受採尿前確有服用「利福全錠」,亦不致造成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於104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 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3 月16日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我因工作不慎受傷右小腿骨折,在高雄榮總住院開刀,服用消炎止痛藥。

後又因右膝傷口撕裂、感染傷口,進行清創開刀縫合傷口。

末又看牙科,服用消炎、止痛藥之原故,以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