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毒抗,89,2016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建凱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裁定( 105 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建凱因父親過世,母親患有高血壓,骨質退化,年事已高,需抗告人長期扶養照顧,因壓力過大,抗告人才接觸毒品,為孝順母親,本人已決心不再施用毒品,保証絕不再犯,請准予撤銷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即被告楊建凱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該所以105 年9 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0510003390 號函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卷第32頁)。

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總計得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估項目及各款評分結果,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員,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相關專業觀察、勒戒流程,就其參酌所得證據資料及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是上述評分結果,足以採信,可作為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

因抗告人楊建凱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