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1024,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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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原上易字第一七號竊盜等案件所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應發還尤家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家豪(下稱聲請人)曾帶員警至其高雄市林園區(聲請狀內誤載為小港區桂陽路209 巷7 弄52號10樓)住處搜索,而扣押聲請人之藍色側背包1 個,內有工具一批,現均保管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且該工具經法官判決認為不是作案工具,懇請法官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住處,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檢管字第40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有該局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且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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