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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團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團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團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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