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1244,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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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查受刑人廖志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廖志敏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廖志敏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查受刑人廖志敏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之罪曾經定執行刑之情形,本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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