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326,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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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森因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庭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5 年2 月26日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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