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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德明因竊盜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德明因竊盜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鍾德明因竊盜等5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23 號、103 年度簡字第1522號(前二案均得易科罰金)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9 號(不得易科罰金) 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受刑人鍾德明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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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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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屏東│103 年8 月11│同左 │103 年9 月10│編號1 、2 │
│ │ │刑3 月│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日 │ │日 │曾定應執行│
│ │ │(共2 │103 年度偵字│103 年度│ │ │ │刑有期徒刑│
│ │ │罪) │第2013號、第│易字第 │ │ │ │8 月 │
│ │ │ │2064號 │523 號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6│ │ │ │ │ │
│ │ │ │日、2 月27日│ │ │ │ │ │
├─┼──┼───┼──────┼────┼──────┼────┼──────┤ │
│2 │竊盜│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屏東│104 年7 月27│同左 │104 年9 月8 │ │
│ │ │刑3 月│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日 │ │日 │ │
│ │ │(共2 │103 年度偵字│103 年度│ │ │ │ │
│ │ │罪) │第2345號、第│簡字第 │ │ │ │ │
│ │ │ │2683號 │1522號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0│ │ │ │ │ │
│ │ │ │日、2 月2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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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殺人│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4 年11月30│同左 │104 年12月29│ │
│ │未遂│刑7 年│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日 │ │日 │ │
│ │ │ │103 年度偵字│分院104 │ │ │ │ │
│ │ │ │第3237號 │年度上訴│ │ │ │ │
│ │ │ │ │字第729 │ │ │ │ │
│ │ │ ├──────┤號 │ │ │ │ │
│ │ │ │103 年1 月27│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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