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就本院102年2月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第118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4號、第4795號、第5778號、第6157號、第7645號、第13085號、第1431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7290號、第2754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第1549號、第1550號、第161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和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貴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第1181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已送監執行中。
茲發覺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於99年11月12日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更定其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曾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9年11月12日再犯本案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雖受刑人前所犯傷害致死罪,與另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以及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受刑人前所犯傷害致死所受宣告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本案於99年11月12日所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自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符合累犯規定,並不因該前揭所犯傷害致死罪嗣後與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妨害自由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至99年12月20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認本案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更定其刑,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准予更定其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