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358,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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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俊農
上列聲請人因執行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李俊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此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又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販賣毒品案,所處有期徒刑8 年、11年,是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該3 案原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惟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可分開執行,因檢察官未依修正後之規定,由聲明異議人李俊農填具申請書更定應執行刑,仍以原指揮書執行,致造成聲明異議人不利,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執行指揮書,並重新聲請裁定,將附表編號1 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附表編號2 、3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要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李俊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其犯罪日期是89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3 之罪其犯罪日期是94年12月間,二者均係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96年5 月3 日)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將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有該裁定書可稽,檢察官依據該裁定執行,自無不合。

雖嗣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可分開執行,惟仍不得謂先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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