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360,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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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靖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光靖前因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後與另案竊盜罪、妨害自由罪,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1 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李光靖(下稱受刑人)前犯竊盜罪計22罪,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於102 年12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逾2 年3 月,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間,在該所第四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尚能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紀錄,有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受刑人上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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