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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偉倫
被 告 蔡旭明
被 告 鍾岳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04 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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