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進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柯
- 二、林進合為向呂芳昌承租高雄市○○區○○○巷0號倉庫,另
- 三、林進合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賴
- 四、林進合與林灝瑋共組詐欺集團,先由林灝瑋於100年6月10
- 五、林灝瑋、林聖恩為向吳清鎔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
- 六、嗣經如附表一、四、七所示廠商因支票不獲兌現,發覺受騙
- 七、案經如附表三、六、九所示之告訴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 二、經查:
-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十六)部分:
- 三、事實欄三(即附表四)部分:
- 四、事實欄四(即附表七)部分:
- 五、事實欄五(即附表十七)部分:
- 六、新舊法比較:
- 七、論罪科刑:
- 八、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之論罪部分:
- (一)維持原判部分:
- (二)撤銷改判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二、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各如附表十八編號2、3
- (一)附表十八編號2、6、11所示部分:
- (二)附表十八編號3所示關於林灝瑋部分:
- (三)附表十八編號5所示部分:
- (四)附表十八編號7所示部分:
- (五)附表十八編號8部分:
- (六)附表十八編號10所示部分:
- (七)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部分:
- (八)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等人所
- 三、改判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精態經營進發食品公司,明知林灝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精態於101年5月21日涉犯故買贓物罪
-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蔡精態此部分犯故買贓物有罪
-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369號移
-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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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灝瑋
被 告 林聖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精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80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717 號、第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第16270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合所犯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之罪部分及林灝瑋所犯附表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之罪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以及蔡精態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進合犯如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灝瑋犯如附表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蔡精態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含林進合、林灝瑋,及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林進合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灝瑋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柯銘軒」、「邱祺哲」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推由林進合自稱「林正榮」,偕同「邱祺哲」,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以「邱祺哲」名義向王文成(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無罪確定)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之部分空間,擅自增設:⑴64之1 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業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及未經設立登記且不存在之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或冠華食品行之經營址;
⑵64之2 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之經營址。
並推由「柯銘軒」佯稱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之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莊吉銘負責搬運貨物及倉庫管理;
「邱祺哲」佯稱大勝公司負責人。
明知吉盛、冠華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帳戶並未存入現金,復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詎林進合仍與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柯銘軒」、「邱祺哲」等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如附表一所示),自100 年1 月20日時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甚或於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銷貨單等處,使用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銘軒」、「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偽造印文,或於其上偽造「柯銘軒」、「柯」、「邱」等署名,分別表彰吉盛公司或大勝公司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惟所收取之支票均不獲兌現,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遭冒名者等人(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林進合為向呂芳昌承租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另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底即如附表十六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方式,冒用「林金來」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金來」之署名及印文,交予呂芳昌之代理人呂淑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呂淑禎、呂芳昌及「林金來」(詳如附表十六所載)。
三、林進合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先於100 年10月15日向鍾麗連承租鳳山區瑞進路16號倉庫,設立富民行、明源商行(起訴書誤載明源商行址設高雄市○○路00巷00○0 ○00○0 號,應予更正),推由「賴文賢」、「黃國明」分別擔任富民行、明源商行負責人;
由林進合透過高仲浩(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取得陳秀珠(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申辦之0000000000號、黃暐庭(另經原審法院同上字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林文正(由原審另行審結)於前址倉庫申裝之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作為富民行、明源商行之聯絡電話,並透過高仲浩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黃暐庭帳戶之空頭支票、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順興通工程有限公司蔡文通(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林慶龍(檢察官通緝中)帳戶之空頭支票後,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林進合仍分別與各如附表四所示之「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賴先生」或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如附表四所示),自100 年9 月22日時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商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甚或於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託運單等處,使用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賴文賢」印章偽造印文,或於其上偽造「賴文賢」、「黃國明」等署名,分別表彰「賴文賢」或「黃國明」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持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所支付支票均不獲兌現,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遭冒名者等人(詳如附表四所載)。
四、林進合與林灝瑋共組詐欺集團,先由林灝瑋於100 年6 月10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立登記興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林聖恩、鄧晉勛、陳怡婷、許家豪、陸道逵、黃進勇等人分別擔任會計、運貨司機、倉管人員,再由林進合透過高仲浩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潘智淵(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宜裕(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帳戶之空白支票,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八所示毓程有限公司謝汶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貝以新有限公司翁禎賸(由原審另行審結)、李文榮(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佑展營有限公司陳江湖(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9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永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秋珠(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艾而悅有限公司吳佩珍(由原審另行審結)帳戶之空白支票後,林進合、林灝瑋均明知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皆為空頭支票,未存入現金不獲兌現,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8月間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興辰公司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貨物,所支付支票均不獲兌現,而詐取各該貨物得手(詳如附表七所載)。
五、林灝瑋、林聖恩為向吳清鎔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倉庫,明知其等未獲「王亦瑋」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5日即如附表十七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十七所示方式,推由林聖恩在租賃契約上偽造「王亦瑋」之署名及印文,交予吳清鎔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清鎔及「王亦瑋」(詳如附表十七所載)。
六、嗣經如附表一、四、七所示廠商因支票不獲兌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附表十至十三「備註欄」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七、案經如附表三、六、九所示之告訴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A》有罪部分: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再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99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0、16270 號,下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冒名「林侑辰」、「林煥銘」偽簽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部分,僅記載:「以冒用之『林侑辰』名義及傅契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冒用林煥銘名義及虛列的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向陳慶忠及其配偶租用高雄市○○街000 號及208-1 號地址為倉庫」等語,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林灝瑋、林進合冒用林侑辰與林煥銘名義簽約,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已起訴林進合、林灝瑋「偽簽署名簽訂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部分犯罪,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冒名「王亦瑋」偽簽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部分,係記載:「林灝瑋等開給廠商的支票至101 年5月間開始陸續跳票,林進合及林灝瑋預備結束興辰公司營業,於101 年5 月26日教唆林聖恩持偽造之王奕瑋(應為王亦瑋之誤)身分證,以不實之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及虛假之高雄市○○路000 號地址簽約,向吳清鎔租用其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0 地號倉庫」等語,對於教唆林聖恩冒用他人名義簽約者為林灝瑋1 人或是林進合、林灝瑋2 人,記載亦有不明確之處,惟參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林灝瑋、林聖恩冒用『王亦瑋』(誤載王奕瑋)名義租屋簽約,…,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顯係指「林灝瑋待簽發予廠商之支票於101 年5 月間陸續跳票後,因與林進合欲結束興辰公司,乃教唆林聖恩冒用王亦瑋名義與吳清榕簽訂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地號倉庫之租賃契約」,而僅起訴被告林灝瑋、林聖恩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排除林進合為此部分共犯,法院自不得對此部分未經起訴之林進合予以審理。
㈢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冒用傅契倉(現改名為傅契昌)的名義,向鍾麗連租用其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倉庫」等語,惟未記載有何簽訂租賃契約之情節,自難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具體記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復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未認此部分如何行使或偽造租賃契約之被訴事實,法院就該未經起訴之事實自不得審理。
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富民行、明源商行階段部分,贅載被害人「陳慶忠(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倉庫屋主)」,參諸起訴書附表二(第二期)富民行、明源商行詐騙案被害人一覽表之被害人欄並未列入「陳慶忠」,且起訴書復無記載詐騙時間、地點、損失金額,自認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此部分係贅載而非起訴範圍。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
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裁判參照)。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共犯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裁判參照)。
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灝瑋先前於101 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持用人及其內放置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記事本為何人所有等節,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證人林灝瑋於該日警詢、偵查之供述,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前述自用小客車遭搜索之翌日,距遭查獲日未久,印象清晰且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又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較清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反之,其於法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則較不可信(詳後述)。
又證人林灝瑋此部分之陳述,為被告林進合是否為上開記事本持有人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上開記事本持有者之程度,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及前述說明,證人林灝瑋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文成先前於100 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租高雄市○○區○○街00號部分空間予「邱祺哲」之租約,乃為其與林進合談定後再各自找人頭顏嘉弘、邱祺哲簽約,租金先約定每月3 萬元後增為5 萬元等節,固與其於原審103 年3 月11日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證人王文成於該日警詢之供述,為其出租該處之當年度所為,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且當時被告王文成初遭調查,應較無時間、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應係出於較清晰之記憶及不具計畫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反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距出租日期已歷時3 年餘,囿於人類記憶能力有限,且王文成並經歷因出租上開空間而遭檢察官列為吉盛、大勝公司詐騙集團案之犯嫌並予以起訴,恐因此就出租予前述詐騙集團一事多所顧忌,就其為此部分證述之外部情狀觀之,應較不可信。
又證人王文成係親身經歷將上開空間出租他人之人,其於調查局之陳述乃證明被告林進合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證人王文成調查局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林進合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惟就其各次證詞之證明力而言,何者可採,則應綜合全部卷證,予以論斷,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原審卷㈡第256 頁、第265 頁、原審卷㈧第62頁、原審卷㈨第96頁、追加原審卷㈠第65頁、第89至90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原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共同被告林聖恩、高仲浩、林文正、鄧晉勛,證人王文雄、陳慶忠、許清鳳、呂淑禎、吳清安、吳坤松、謝逸華、陳偉仁、陳國梁、鄭富宗、王聖文、陸道奎、黃進勇、盧義方、歐陳淑真、莊東霖、黃俊瑋、黃雨辰、林雅梅、伍凌青、夏國安、黃晴明、李福順、蔡精態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用,即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合(下稱被告林進合)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警方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扣物品,均為林灝瑋所有而非伊所有,王文成、王文雄之證述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大勝公司員工莊吉銘均未指證伊與吉盛、大勝公司相關,伊無參與犯行云云。
經查:㈠高雄市○○區○○街00號遭人於同址擅自增設64之1 號門牌,充作冒用業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吉盛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不存在之冠華公司或冠華食品行之經營址;
增設同街64之2號門牌,充作冒用之大勝公司經營址,並由自稱「柯銘軒」之不詳成年男子佯稱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莊吉銘負責搬運貨物及倉庫管理;
由自稱「邱祺哲」之不詳成年男子佯稱大勝公司負責人,再由「柯銘軒」或「邱祺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銷貨單等處,持事先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銘軒」、「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偽造印文,或於其上偽造「柯銘軒」、「柯」、「邱」等署名,表示吉盛公司或大勝公司對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物,貨款支票均不獲兌現;
如附表十編號1 至8 、31至46所示物品係在林進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1 住處樓下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等情,業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傅遠貴、李秀玲、黃俊誠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莊吉銘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影卷㈠第59至65頁、影卷㈠第233 至240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㈢第628 至630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林進合雖辯稱:前述自用小客車乃林灝瑋所有及使用,當日係因林灝瑋欲前往臺中,故與伊對換用車,前述自用小客車扣得物品均屬林灝瑋所有,而與伊無關云云,惟:⒈林進合於查獲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訊問時已供承前述自用小客車係供伊本人代步使用等語(見警卷㈠第3 頁反面、偵卷㈡第47頁、第65頁、原審聲羈卷二第11-14 頁),僅否認車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供稱:伊於員警尚未提及車上扣得之興辰公司及富民行帳單,即辯解富民行資料為林灝瑋放置車上,係因伊已先看過內容云云(見警卷㈠第5 頁反面、偵卷㈡第46頁)。
林進合初供前述自用小客車係其本人使用等語,核與證人林灝瑋於同日警詢、偵查訊問時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27頁、偵卷㈡第53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參以林進合於查獲當日應訊前,即已知悉員警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吉盛、大勝公司及富民行、明源商行帳冊等證物,卻未於當日應訊時表明其與林灝瑋換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尚非可採,足見前述自用小客車確為林進合所使用無訛。
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8 、31至46所示之物,既係在林進合使用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衡諸社會常情,個人專用車輛上之物品多為車輛使用人所有,且林進合於員警詢問前即已知悉該車上有富民行帳冊等資料,益徵車上扣案物品均屬其所有。
林進合雖復辯稱上開富民行、興辰公司帳冊等物係因林灝瑋積欠伊債務,故拿至車上請伊查閱以何貨物抵債云云,惟證人林灝瑋於到案之初,原證稱:伊不知悉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帳冊為何人所有,亦不知其內容等語(見警卷㈠第27頁反面);
雖復證稱興辰公司資料乃其所有,卻未能解釋其公司經營資料何以放置在林進合使用車輛上;
況車上扣得資料尚包含吉盛、大勝公司、明源商行帳冊,倘如林進合所辯,林灝瑋何以將已停業之公司商號帳冊交予林進合,且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帳冊內容乃支票使用情況及房租支出記錄,並無任何貨物內容(見南大贓卷㈡第31至40),而興辰公司部分則包括附表十編號7 所示手寫記帳單、附表十編號35、36所示送貨單、估價單,並無興辰公司庫存貨品紀錄(見南大贓卷㈡第155 至225 頁、南大贓卷㈢第1 至285 頁),如何能供林進合查閱挑選貨物抵債?林進合上開所辯及林灝瑋附和之詞,顯然悖離常情,均非可採。
⒊證人林灝瑋嗣雖改稱:伊原先借給林進合使用者係另部車輛,係因伊隔日要至中部,才將原由伊使用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林進合對換,車內扣案之富民行帳冊,係伊遭富民行跳票後至該商號搬貨而誤取云云。
惟林灝瑋初稱係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在美山路工廠換車(偵卷㈤第227 頁反面),嗣改稱係在明誠路高分院附近換車(見偵卷㈦第281 頁反面),後又改稱係換車後再與林進合同至美山路工廠云云(見偵卷㈦第281 頁反面),經檢察官提出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林灝瑋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均在大寮江山路一帶,並無出現明誠路附近之紀錄(見偵卷㈦第288 頁反面至289頁),其再改稱:伊先與林進合在大寮工廠附近吃飯,再同至高等法院,最後由伊駕駛另部車輛返回工廠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7頁),關於換車地點及經過情形,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且觀諸林進合初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辯稱:林灝瑋為前往臺中,故於22時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明倫路停車場,與伊其換車云云(見偵卷㈤第229 頁反面);
再於102 年3 月21日警詢改稱:被告林灝瑋於101 年6 月5 日夜間要到臺中,因此與伊相約在工廠換車,後來改約在外面換車云云(見偵卷㈦第267 頁反面);
復於同日偵查再改稱:林灝瑋先稱要會帳,伊因而於102 年6 月5 日15、16時,與林灝瑋在美山路會合,換車是在工廠,後來開到住處云云(見偵卷㈦第252 頁反面至253 頁),林灝瑋顯係配合林進合,而於檢警詢問時,一再更易證詞,益徵所述換車乙節,並非實情。
況林灝瑋若於富民行搬貨時誤取帳冊,事後既已發現,竟放置在林進合使用之前述自小客車上,亦違常情,難以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進合之認定。
前述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林進合使用,車上扣得帳冊等物亦屬林進合所有,已堪認定。
㈢證人王文成於調查局、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間,其胞弟王文雄之友人「林正榮」、綽號林老師,向伊表示有意承租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作為營業場所,但欲以友人「邱祺哲」之名義簽約,伊同意後即找輝弘興業公司(下稱輝弘公司)負責人顏嘉宏於100 年1 月1 日在前述中和街64號與「邱祺哲」簽約,當時其與「林正榮」均有在場,約定租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其認「林正榮」、「邱祺哲」有使用其冷凍設備,因此要求增加租金3 萬元,計每月租金為5萬元,又其係因所經營之其他公司有積欠勞健保費用,因此才以輝弘公司與「邱祺哲」簽約,輝弘公司亦為其實際經營之公司,此外,因「林正榮」向其表示要將所經營之「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伊乃再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將該處租予林正榮等語(見影卷㈠第37至41頁、原審卷㈣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第279 頁反面、第283 頁),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林進合即係向伊租屋之林老師等語(見偵卷㈦第78頁、原審卷㈣第283 頁),核與證人王文雄於偵查中證稱:林進合即係出面向伊胞兄王文成承租中和街64號之林老師等語相符(見偵卷㈧第234 頁),並有「邱祺哲」與輝弘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影卷㈠第79至80頁),佐以被告林進合亦自承其為「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老師」乃他人稱呼伊之別名等語(偵卷㈦第257 頁反面、偵卷㈧第236 頁),並於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自白:伊向王文成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7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文成證述內容相符,況證人王文成、王文雄若為脫免詐欺罪責,而推罪予林進合,何以原僅供出林進合之假名而非本名以自清,致其兄弟均因員警無法追查林進合,而遭起訴?況林進合嗣又遭查獲持有吉盛、大勝公司帳冊,已如前述,苟非林進合假冒「林正榮」名義而參與籌畫、主導吉盛、大勝公司相關共犯,豈能持有非屬犯罪核心成員難以接觸之關鍵帳冊等證物?益徵證人王文成、王文雄證述屬實,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確係林進合假冒「林正榮」名義,陪同「邱祺哲」出面向王文成承租使用無訛。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王文成就租金金額、有無押租金、何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或與租賃契約記載不符,又無「邱祺哲」或林進合繳付租金之紀錄,王文成證稱伊於出租前不認識林進合,且林進合承租時僅提供1 紙名片,何以王文成所提出之名片上已有中和街53號住址,認王文成之證述實非可採等語。
惟證人王文成始終證述中和街64號係出租予「林正榮」即林進合,且出租時間與原審審理時相距3 年餘,囿於人之記憶力有限,就上開細節之證述雖有出入,本無違於常情,另為規避繳稅,而於租約上租金記載不實,復未於公司內部資料記載租金數額及收取紀錄,亦屬自然,又王文成並未指稱所提出名片即係初識林進合時所收取之該張名片,亦難其上記載中和街53號地址,反推其證述不實,均無礙於上開之認定。
㈤被告林進合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大勝公司員工莊吉銘均未指證其與吉盛、大勝公司相關云云,惟林進合既於吉盛、大勝、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對外大肆採買各式貨品前,即假冒「林正榮」名義偕同「邱祺哲」出面,以「邱祺哲」名義向王文成承租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供各該公司行號使用,手上復持有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記事本,內容詳載吉盛、冠華、大勝公司、冠華食品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 、9 至14、16至17所示廠商進貨之日期、品名、數量、付款情況,此有上開記事本扣案為憑,衡情上開記事本必須實際組成前述公司行號之詐騙集團進出貨物、資金之人,始可能持有保管,是林進合縱未實際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詐取貨物,或直接對大勝公司員工莊吉銘下達指示,亦無礙其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且為幕後主要籌畫、操控者之認定。
被告林進合確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十六)部分:訊據被告林進合固坦承伊曾進出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帶同先前員工「阿來仔」去承租上址倉庫,但該倉庫並非伊所租用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呂芳昌及呂淑禎曾於100 年2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出租予不詳成年男子冒用「林金來」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偽簽「林金來」署名1 枚,並持「林金來」印章;
於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及承租人更改處、第2條更改處、3 個騎縫處蓋用「林金來」印文各1 枚後,將該契約書交付呂淑禎等情,為被告林進合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呂淑禎於偵查、原審102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見偵卷㈧第234 頁反面、第235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04 頁反面至305 頁);
證人呂芳昌於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09 號審理中(見原審卷㈣第301 頁反面至302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影卷㈠第81至8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王文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前址倉庫係伊介紹「林正榮」承租,所謂「林正榮」或「林老師」均係指林進合,因伊稱林進合為「林老師」等語(見影卷㈠第275 頁反面、偵卷㈧第233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77 頁反面、第283 頁)。
證人呂淑禎於偵查、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亦證稱:該倉庫之前任承租戶謝逸華介紹王文成向伊承租,王文成表示有另名朋友要來簽約,就是「林金來」過來簽約,在場有呂芳昌、王先生(王文成)、「林金來」共4 人,印象中「林金來」有點年紀,但因時間已過太久,且伊與「林金來」僅有一面之緣,無法指認林進合是否即為「林金來」等語(見偵卷㈧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04 頁反面至305 頁、第307 頁)。
證人謝逸華於偵查中證稱:前址倉庫原係伊所承租,伊介紹王文成承租,但後來是「林老師」承租,伊偶爾回去拿信件時,大多只看到「林老師」1 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互核證人王文成、呂淑禎、謝逸華3 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呂淑禎、謝逸華,既與林進合、王文成均無密切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有利於任一方之證述,足認以「林金來」名義與呂淑禎、呂芳昌簽訂租約者,實為林進合無誤。
㈢被告林進合雖辯稱:依王文成所述,伊既已先向王文成自稱「林正榮」,如再於王文成面前,冒稱「林金來」名義簽約,王文成豈能無疑而揭穿云云。
然王文成當日僅係介紹人,與租約具體內容並無利害關係,其未注意林進合於契約書上簽何姓名,本無違於常理,且王文成上開證述,既與呂淑禎、謝逸華證述相符,自堪信實,況證人呂淑禎證述簽約時在場者僅有伊本人、呂芳昌、王文成及冒名「林金來」之男子4 人,則林進合辯稱其帶同前員工「阿來仔」前往簽約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林進合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即附表四)部分:訊據被告林進合否認有何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案之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等物為林灝瑋所有而非伊所有,高仲浩具有嫁禍之動機,所述矛盾不一,不得採信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0 年10月15日向鍾麗連承租鳳山區瑞進路16號倉庫,設立富民行、明源商行,並由自稱「賴文賢」、「黃國明」之不詳之人分別擔任富民行、明源商行負責人,再由「賴文賢」或「賴文田」或「黃國明」等人(如附表四所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甚或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託運單等處,持事先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賴文賢」等印章偽造印文,或偽造「賴文賢」、「黃國明」署名,分別表彰「賴文賢」或「黃國明」對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持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如附表四所示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該表所示之貨物,貨款支票均不獲兌現等情,業經證人鍾麗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180 至181 頁、偵卷㈤第251至252 頁),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陳偉仁、謝萬發等人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見警卷㈡第190 頁)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書證、物證附卷(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高仲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將陳秀珠、黃暐庭等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林進合使用,並將以林文正名義申裝瑞進路16號之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林進合使用,又黃暐庭所申辦之空白支票,係伊交予林進合,以換回先前交付之傅契蒼空白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 至122 頁),並有於高仲浩處扣案抄有瑞進路16號地址、林文正申裝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陳秀珠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手抄資料在卷可按(見南大贓卷㈢第469 頁),佐以前述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8 、31至46所示之物,均為林進合所有,其中如附表十編號42即傅契蒼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若非林進合確曾透過高仲浩取得傅契蒼支票,何以林進合竟會持有該支票之送金簿存根?另參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記事本上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為「老王」電話(見南大贓卷㈠第22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為陳秀珠之名義所申辦,證人林灝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稱呼林進合為「老王」(見原審卷㈢第118 頁);
證人即興辰公司員工陸道逵(見偵卷㈤第234 至235 頁、偵卷第135 頁、原審卷㈢第246 頁)、許家豪(見偵卷第126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99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興辰公司員工盧義方(見原審卷㈣第268 頁)、林聖恩(見原審卷㈢第224 頁、第237 頁)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亦以「老王」稱呼林進合等語,足證上開陳秀珠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為林進合所使用,高仲浩確有提供上開市話、行動電話及黃暐庭支票予林進合使用無疑。
㈢辯護人雖以證人高仲浩曾遭被害人指認為富民行之「賴文賢」及承租瑞進路16號之人,復經警在其住處搜出抄有富民行住址及人頭電話之紙張,本身即為檢警所懷疑之犯罪嫌疑人,且與林進合又有支票之糾紛,亟欲將所涉犯行嫁禍於林進合,且依高仲浩所述,林進合取得傅契蒼身分證影本時點已在富民行成員以「傅契蒼」名義承租前述瑞進路16號之後,認高仲浩所述不實等語。
查證人鍾麗連(見警卷㈡第187 頁)、廖德淮(見警卷㈡第196 頁)、曾文山(見警卷㈡第210 頁)、范姜榮陞(見警卷㈡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吳宗瑜(警卷㈡第277 頁反面至278 頁)、莊春義(見偵卷㈧第303 至304 頁)、陳聰明(見偵卷㈧第314 至315 頁)、陳向陽(見偵卷㈧第324 至325 頁)雖曾於警詢時指認高仲浩照片,然於法庭開庭時親見高仲浩本人後,鍾麗連(見偵卷㈤第252 頁)、曾文山(偵卷㈤第190 頁反面)、范姜榮陞(見偵卷㈤第240 頁反面)、吳宗瑜(偵卷㈠第101 頁)、莊春義(見偵卷㈧第337 頁)、陳聰明(見偵卷㈧第337頁)或當庭確認高仲浩並非租屋或詐騙之人,或稱不能確定而無法指認,足見該次警詢所為照片指認顯非準確,不足認高仲浩為租屋行騙之人,更無從認定高仲浩有何誣指嫁禍林進合之動機。
再者,證人高仲浩雖曾於102 年1 月3 日供稱係於去年舊曆年前申辦玉山銀行支票云云,惟其於101 年5月10日警詢時則供稱係於100 年9 月間,代林灝瑋申辦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㈠第91頁反面),且對照林灝瑋提出之興辰公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㈣第224 至235 頁),其開戶完成於100 年11月間,足見高仲浩稱其最初與林進合之接觸,係受林進合之託為林灝瑋辦理玉山銀行支票開戶,時間約在100 年9 月間,此後陸續有傅契蒼等人空白支票及門號交易等語,符合實情,其於102 年1 月3 日所為證述,應係記憶有誤,尚難指為矛盾而不可採。
㈣被告林進合係向高仲浩取得富民行、明源商行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人頭電話及附表五所示之空頭支票,已如前述,復持有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記事本,內容詳細記載富民行、明源商行向如附表四所示廠商進貨之日期、品名、數量、付款情況,顯屬實際經營掌控組成前述行號詐騙集團之進出貨物、資金者始有機會持有保管,林進合縱未實際出面收取貨物,亦無礙於其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且為幕後主要籌畫、操控者之認定。
綜上,被告林進合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即附表七)部分:訊據被告林進合、上訴人即被告林灝瑋(下稱被告林灝瑋)均否認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林進合辯稱:警方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1 住處扣案之興辰公司物品,均為林灝瑋所有,而非伊所有,且林灝瑋及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興辰公司員工等,均未指證伊與興辰公司有關,伊並未參與興辰公司之營運云云;
被告林灝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辯稱:伊經營興辰公司均依正常交易慣例,正常進出貨物及收付貨款,嗣因遭羈押始發生如附表七所示廠商所指之跳票,伊從無詐騙廠商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灝瑋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立興辰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雇用林聖恩、鄧晉勛、陳怡婷、許家豪、陸道逵、黃進勇等人,分別擔任會計、司機、倉管人員,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七所示之廠商進貨,迄今仍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貨款未付,及如附表八所示之貨款支票不獲兌現,並於如附表十至十三「備註欄」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十至十三所示之贓證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恩(見偵卷㈡第43頁反面至44頁、原審卷㈢第220 至242頁)、鄧晉勛(見偵卷㈡第39頁反面、第原審卷㈣86頁反面至94頁)、證人許家豪(見偵卷第125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94至99頁)、陸道逵(見偵卷㈡第29頁、原審卷㈢第242至260 頁)、黃進勇(見偵卷㈤第234 頁、原審卷㈤第158頁反面至162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陳怡婷(見偵卷㈦第244 至245 頁、第216 至21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分別證述明確,並經如附表九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鄭連祥、何憶茹、陳明李等人證述在卷,且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㈢第598 至604 頁、第611 至613 頁、第616 至618 頁、第621至625 頁、第628 至630 頁、第639 至641 頁、第643 至647 頁),及如附表九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林進合固辯稱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1 住處查扣之興辰公司相關扣案物如行動電話及支票等,係因伊於查獲前一日與林灝瑋交換車輛使用,林灝瑋遺留之物均非伊所有,伊亦未參與興辰公司之經營云云,惟查:⒈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並無交換車輛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且林進合原已自承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5至27所示行動電話均係伊持用於聯絡廠商及林灝瑋等語(見警卷㈠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林灝瑋嗣於原審雖亦證稱上開換車等情,然依林進合辯稱:林灝瑋將物品分成2 袋,其中1 袋放置鑰匙、行動電話及I-PAD 平板電腦等物,表示要趕去臺中,回來再取回,並請伊協助接聽電話云云(見偵卷㈦第328 頁反面),衡情鑰匙、行動電話、I-PAD 平板電腦等物,攸關個人隱私,又非體積龐大難以攜帶之物,實無不隨身攜帶,反託人保管之理,且依林進合、林灝瑋所辯,彼此間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見警卷㈠第3 頁、偵卷㈤第228 頁反面),且林灝瑋經營興辰公司雇有員工,更無不託付自己員工保管,反委由債權人林進合代為保管並接聽私人行動電話之理,所辯顯悖常情,難以採信。
另佐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9-1、29-2所示貨物單1 包,包括興辰公司向各廠商進貨紀錄(購物日期、項目、金額等)、現金帳及各廠商之出貨單、對帳單、發票等物(見南大贓卷㈠第172 至213 頁),其中關於廠商大勵紙器(大締公司關係企業)、保億公司、家煌公司、強匠公司部分之進貨紀錄,更與員警在林灝瑋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記帳紙張1 本記載內容相符(見南大贓卷㈠第63至74頁、第172 至180 頁),衡諸常理,林灝瑋實無須謄寫兩份內容相同之進貨紀錄,足見實際操控興辰公司向各廠商進貨情況者應有2 人,而有隨時比對確認進貨及付款詳情,全盤掌握興辰公司實況之需,否則焉有刻意謄寫2 份內容相同進貨紀錄,分別由不同人持有保管之必要?林進合、林灝瑋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而非可採。
員警在林進合住處所扣得興辰公司帳冊、估價單、行動電話等物,顯係林進合所有使用,亦堪認定。
⒉證人高仲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將陳宜裕、潘智淵支票賣予林進合,並非交付予林灝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8 頁、第132 頁、見原審卷㈤第148 頁),又依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通話內容觀察,係林進合與「詹哥」討論支票辦理情形,此為林進合所自承(見警卷㈠第5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㈢第820 至821 頁、警卷㈤第22至23頁),參以如附表八所示興辰公司確有使用李文榮之臺灣銀行支票、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發票日為7 月),並將陳宜裕簽發、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發票日101 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37萬5,000 元之支票交付廠商,核與上開附表十四編號1、5 、7 、9 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符,足見林進合與「詹哥」於電話中討論者,即係興辰公司使用空頭支票之情形無誤。
且依附表十四所示通話內容,林進合不僅從未提及係代他人處理,反而內容多為出面找票或自己處理票據退補之問題;
,佐以林進合又持有興辰公司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記載該公司將何張票據於何日交付何人等使用支票紀錄之信封袋等物,此有附表十編號9 至24所示資料影本為憑(見南大贓卷㈠第139 至142 頁、第144 頁、第149 至153 頁),若上開空頭支票非由其先出面購買取得,再與林灝瑋共同規劃使用,林進合又何需留存資料?足見興辰公司所使用上開空頭支票,確係由林進合所購買取得無疑。
林進合、林灝瑋雖稱林進合僅係介紹高仲浩予林灝瑋認識,由林灝瑋自行向高仲浩購買空頭支票云云,不僅與證人高仲浩證述及證據資料不符,復違上開常情,自難採信。
⒊如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林進合所有,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十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即係興辰公司向廠商叫貨所用等情,業經證人鄭連祥(見偵卷㈥第59頁)、戴信明(見偵卷㈥第73頁)、歐陳淑貞(見偵卷㈥第86頁)、莊東霖(見偵卷㈥第87頁)、陳明李(見偵卷㈥第110 頁)、何憶茹(見偵卷㈥第111 頁)、翁梓銨(見偵卷㈥第124 頁)、劉興黃(見偵卷㈥第128 頁反面)、陳建儒(見偵卷㈥第134 頁)、林雅梅(見偵卷㈦第171 頁反面)、伍凌青(見偵卷㈦第167 頁)、夏國安(見偵卷㈦第151 頁反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林進合於警詢中亦自承上開行動電話係林灝瑋提供予伊,作為伊與廠商聯繫所用(見警卷㈠第2頁反面至第3 頁)。
林進合既參與興辰公司向外訂購貨物,復購買上開空頭支票供興辰公司使用,掌握該公司之付款工具,又持有如附表十編號29-1、29-2所示貨物單等資料,貨物單內容復記載興辰公司向保億公司、家煌公司、強匠公司進貨日期、品名、數量、付款情況,足認林進合亦實際參與經營掌控興辰公司之進出貨物及資金,縱未出面向廠商收取貨物或在興辰公司指揮員工,亦無礙於其有參與該公司經營,且為幕後主要籌畫操控者之認定。
㈢被告林進合、林灝瑋雖另辯稱興辰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支票正常兌現金額達3,960 萬4,265 元,且自100 年起即與附表七所示廠商往來,使用客票均有兌現紀錄,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⒈興辰公司支票自101 年3 月26日起即有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㈢第73至74頁),林灝瑋亦自承因伊自己支票有退票紀錄,才使用人頭支票給付貨款等語(見偵卷㈡第91頁),縱然興辰公司曾有支票兌現紀錄,亦無從反推林進合、林灝瑋就附表七所示部分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反以上開退票紀錄足認興辰公司至遲自101 年3月間起,資金狀況已有不足。
⒉又證人高仲浩證稱每本人頭支票價格約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4 頁反面),成本非低,林灝瑋若因本身票信不佳而無法開立支票帳戶,仍得尋求配偶或親友協助,衡情不需在興辰公司已有退票紀錄,資金短缺情況下,復於付款工具耗費高額成本,大量購買人頭支票給付貨款,難謂正常經營公司。
且證人何憶茹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間興辰公司給付的客票跳票,林灝瑋有拿票來換,但嗣後興辰公司一直跳票,沒有補進去等語(見偵卷㈥第111 頁);
證人蔡玉林於偵查中證稱:林灝瑋先以如附表八編號35所示之支票付款,於101 年5 月31日跳票,林灝瑋乃以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支票換票等語(見偵卷㈥第110 頁反面);
證人莊東霖於偵查中證稱:林灝瑋用以給付貨款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支票,於101 年5 月17日退票等語(見偵卷㈥第87頁);
證人夏國安於偵查中證稱:林灝瑋用以給付貨款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之支票,於101 年5 月18日跳票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
證人陳守信於偵查中證稱:林灝瑋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八編號30所示之支票,於101 年5 月17日跳票等語(見偵卷㈥第104 頁);
證人歐陳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林灝瑋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八編號37、38所示支票,於101 年5 月31日退票等語(見偵卷㈥第86頁);
證人黃雨辰於偵查中證稱:林灝瑋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八編號47、48所示支票,於101 年5 月31日退票等語(見偵卷㈥第171 頁反面),足見興辰公司自101 年4 、5 月間起,資金周轉即已明顯不足,難認此與林灝瑋嗣遭原審羈押有何關聯。
⒊況依上開附表十四編號8 所示通話內容,林進合向「詹哥」稱「你幫我急尋一下,看有沒有6 月份的還是開刀的」等語,要求「詹哥」提供發票日為6 月份之空頭支票,並稱「你一定要幫我一下,不然我整個會穿幫的」等語,足認林進合早已知悉興辰公司使用如附表八所示之人頭支票將不獲兌現,仍不斷購買空頭支票支付貨款,益徵興辰公司係無資力且非正常經營之公司,所使用如附表八所示支票均無從兌現,自始即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仍大量訂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所為甚明。
林進合、林灝瑋此部分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五、事實欄五(即附表十七)部分:訊據被告林灝瑋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曾雇用「王亦瑋」為倉管人員,徵得「王亦瑋」同意以其名義租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倉庫,而取得「王亦瑋」之身分證影本,僅簽約當日「王亦瑋」未到,伊才委請林聖恩前往簽約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灝瑋先以電話向上址倉庫所有人吳清鎔表明承租之意,再於102 年5 月25日將「王亦瑋」印章及租賃契約書交予林聖恩,指示林聖恩以「王亦瑋」名義前往承租,林聖恩乃於101 年5 月26日某時,在上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擅簽「王亦瑋」署名1 枚,並持「王亦瑋」印章在立契約書人及承租人欄位、3 個騎縫處蓋用「王亦瑋」印文各1 枚,並於同日晚間前往上址倉庫,冒充「王亦瑋」持該租賃契約書予吳清鎔簽名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林灝瑋(見警卷㈠第24頁、偵卷㈡第53頁反面、偵卷㈤第228 頁)、林聖恩(見警卷㈠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偵卷㈡第43頁反面至44頁、偵卷㈤第227 頁、原審卷㈢第221 頁、原審卷㈨第213 頁)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吳清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550 至551 頁、第558 至559 頁、偵卷㈦第76頁反面至77頁),並有前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警卷㈡第553 至557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林灝瑋於101 年6 月7 日偵查時已供稱:伊不認識「王亦瑋」,亦不知道是否確有「王亦瑋」其人(見偵卷㈡第53頁反面),核與林聖恩與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王亦瑋」,復未經「王亦瑋」同意,即擅自而租約上冒簽「王亦瑋」署名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13 頁)相符,足認林灝瑋、林聖恩係冒用「王亦瑋」名義簽訂前述租約無訛。
林灝瑋嗣雖辯稱:伊有徵得「王亦瑋」之授權,先前供稱不認識「王亦瑋」,係因精神不好以致口誤云云,惟此不僅與其自身先前供述不符,復與林聖恩所述不合。
況林灝瑋於101 年6月7 日偵訊時,業經告知因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受調查,衡情其擔任興辰公司負責人,為具有充分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致因精神不佳即隨意回答陷自己於罪,且其於該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為何不以自己名義承租時,尚且回答:若如此,則由伊本人去租即可等語,顯能充分理解問題並作符合邏輯之應答,而未顯示任何精神不濟而有隨口亂答之情形。
參以林灝瑋係為其所經營公司租用倉庫,竟輕率以公司倉管人員「王亦瑋」名義承租,已與常情有違;
又既以「王亦瑋」為公司承租倉庫,對於該員工基本資料應有紀錄留存,以供處理日後續約或租賃糾紛之用,卻於偵審過程中始終無法提供該員工「王亦瑋」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更違常理,所辯顯難採信。
被告林灝瑋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進合、林灝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並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且就具有: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 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對於被告林進合、林灝瑋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之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被告等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論罪科刑:㈠查吉盛公司業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冠華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被告林進合夥同「邱祺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吉盛、冠華公司之名義對外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9 至14、16至18所示廠商訂貨之法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林進合推由「柯銘軒」或「邱祺哲」於貨物送達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13、15、19、20、2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估價單、銷貨單等文書簽名、蓋印如該表所示,以表示係由「柯銘軒」、「邱祺哲」簽收貨物之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9 、10、15、18、20「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空頭支票蓋印或簽名,表彰吉盛公司、大勝公司、柯銘軒對各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用意,嗣並分別交付各該被害人職員、送貨人員而行使,致被害人誤信貨物係經「柯銘軒」、「邱祺哲」收受;
貨款支票業經吉盛、大勝公司或「柯銘軒」背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柯銘軒」、「邱祺哲」、吉盛公司、大勝公司等,自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被告林進合於前述高雄市○○區○○○巷0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冒用「林金來」名義簽名、蓋印,以表示承租高雄市○○區○○○巷0 號之意,嗣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呂淑禎、呂芳昌而行使,則無論「林金來」是否真有其人,此已致呂淑禎、呂芳昌誤信「林金來」承租前址房屋,足生損害於呂淑禎、呂芳昌、「林金來」等,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林進合推由「賴文賢」、「黃國明」於貨物送達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5 、10所示之託運單、貨物收據、估價單等文書冒用「賴文賢」、「黃國明」名義簽名、蓋印如該表所示,以表示係由「賴文賢」、「黃國明」簽收貨物之意;
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2 、5 所示空頭支票冒用「賴文賢」名義簽名或蓋印,表彰「賴文賢」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嗣並分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職員、送貨人員而行使,則無論「賴文賢」、「黃國明」是否真有其人,已致上開被害人誤信「賴文賢」、「黃國明」收受貨物,或收受之支票業經「賴文賢」背書,足生損害於附表四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賴文賢」、「黃國明」等,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林灝瑋推由林聖恩於前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倉庫租賃契約書冒用「王亦瑋」名義簽名、蓋印,以表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倉庫,嗣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吳清鎔而行使,則無論「王亦瑋」是否真有其人,已致吳清鎔誤信「王亦瑋」承租前址倉庫,足生損害於吳清鎔、「王亦瑋」,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林進合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11至12、14、16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如附表一編號4 、9 至10、13、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8 、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6 至9 、11、事實欄四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19至21、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林灝瑋就事實欄四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林進合與「柯銘軒」間,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0至14、16至18所示犯行;
與「邱祺哲」間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15、19所示犯行;
與「柯銘軒」、「邱祺哲」間就附表一編號9 、20至21所示犯行;
與「賴文賢」、「黃國明」間就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
與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7 所示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之各該犯行;
與「賴文賢」間就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5 、8、10至11所示犯行;
與「賴先生」間就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行;
與「賴文田」間就之附表四編號9 所示犯行;
與被告林灝瑋間就事實欄四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被告林灝瑋與林聖恩間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又偽造「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銘軒」、「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賴文賢」、「林金來」、「王亦瑋」等印章,非具有刻印能力之業者通常無以為之,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林進合、林灝瑋有此刻印專業能力,應認係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刻,成立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進合向同一被害廠商詐騙財物,而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向同一被害廠商詐騙財物,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經查:⒈被告林進合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11至12、14、16至17所示部分,乃係向同一被害廠商以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同時詐取財物,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19條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林進合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9 至10、13、18所示部分,乃係向同一被害廠商,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林進合就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19至21、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10所示部分,乃係向同一被害廠商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進合所犯如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事實欄二、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事實欄四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所示,合計61罪,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灝瑋所犯如事實欄四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事實欄五所示,合計29罪,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進合就如附表十八編號3 所示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被告林灝瑋就附表十八編號12亦涉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⑴、訊據被告林進合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辯稱:伊並未租用中華橫巷7 號等語;
經查:被告林進合冒名「林金來」向呂芳昌(呂淑禎之父)租用中華橫巷7 號,固經認定如前。
惟證人呂淑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證稱:「林金來」(按:即林進合)原本均有正常給付租金,係於100 年7 月過後,未再給付租金,同年8 月24日因王文雄以電話向伊父親呂芳昌表示「林金來」已經跑路,遂改租予王文雄,但後來怕有糾紛,又將王文雄之租約作廢等語(見影卷㈠第30至31頁、第236 頁、原審卷㈣第308 頁),足見林進合係自100 年8 月起未再給付租金,同時自行遷離未再使用上開租處。
林進合既於100 年3月至7 月承租期間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依同上理由,難認其於承租之初,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且係自搬離不再使用上開租處時起,已默示無繼續承租之意,其後未繳付租金,僅屬未按最初約定之承租期間履行契約之民事糾葛,不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進合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林進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二即附表十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灝瑋涉犯此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灝瑋、林聖恩之供述、證人吳清鎔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據。
而林灝瑋指示林聖恩冒名「王亦瑋」向吳清鎔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倉庫,並簽訂租約等情,固經認定如前,且林聖恩並坦承持林灝瑋交付之「王亦瑋」身分證影本,與吳清鎔簽訂租約。
惟卷附租賃契約書雖載有不實身分證號碼(見警卷㈡第557 頁),因證人吳清鎔前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林聖恩與其簽訂租約時,並未出示身分證供核對等語(見警卷㈡第55 8頁反面),難認林聖恩有何戶籍法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即不得進而推論林灝瑋有何教唆或共犯行為,被告林灝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五(即附表十七)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持偽造之身分證之事實,即屬業經起訴,亦附此敘明。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林進合如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9 至21所示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如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已起訴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之論罪部分:
(一)維持原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林進合前揭附表七編號27詐欺及附表十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林灝瑋前揭附表七編號27詐欺及附表十七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進合、林灝瑋為圖個人私利,共同以附表七編號27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損,林進合為防遭查獲而偽造「林金來」名義租屋;
被告林灝瑋亦推由林聖恩以「王亦瑋」名義租屋,所為均值非難,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復考量被告林進合、林灝瑋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進合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27與附表十六,被告林灝瑋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27與附表十七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除被告林進合所犯附表七編號27外,其餘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㈠如事實欄二(即附表十六)所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被害人呂淑禎、呂芳昌收執,非被告林進合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林金來」署名1 枚、印文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林進合宣告沒收。
至被告林進合固於前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後書寫「林金來」,然依該姓名文字在該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當僅係表彰該文書之主體人別,而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應非具有表示承認「林金來」本人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簽章相同之作用,足徵前開書寫姓名之字體非屬偽造之署押,而無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適用。
如事實欄五(即附表十七)所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已交付被害人吳清鎔收執,非被告林灝瑋、林聖恩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王亦瑋」署名1 枚、印文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林灝瑋、林聖恩宣告沒收。
至被告林灝瑋、林聖恩固於前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後書寫「王亦瑋」,然依該姓名文字在該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當僅係表彰該文書之主體人別,而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應非具有表示承認「王亦瑋」本人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簽章相同之作用,足徵前開書寫姓名之字體非屬偽造之署押,而無刑法第219條之適用。
㈡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7 、28、29-1所示之記事本、貨物單等物,均為被告林進合所有,且其上均為貨物進出或票據使用之紀錄,亦有該等扣案物影本在卷可按(見南大贓卷㈡第1 至74頁、第155 至225 頁、南大贓卷㈠第155 頁反面至170 頁、第172 至191 頁),應為被告林進合紀錄其詐欺所購買之物品及使用之空頭支票所用,為其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前揭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規定,整合於修正後之第38條之2 項前段,並無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引用其判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為沒收之依據,自不構成應撤銷之理由,下同)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所犯附表七編號27之罪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十編號6 、8 、25至27、30所示之估價單、行動電話等物均為被告林進合所有,又如附表十編號6 、8 所示之物為興辰公司經營所使用之估價單本、銀行存摺;
而附表十編號30則為觀看興辰公司進出貨資料所用,為被告林灝瑋坦承在卷(見偵卷㈦第281 頁);
如附表十編號25至2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進合與廠商及被告林灝瑋聯繫所用,為被告林進合坦承在卷(見警卷㈠第2 頁反面至3頁),則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林進合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所犯附表七編號27之犯行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十一編號1 、3 至13、28至30所示之傳真單、記事本等物均為被告林灝瑋所有,業經被告林灝瑋坦承在卷(見警卷㈠第22頁反面至24頁),且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灝瑋經營興辰公司聯繫廠商之電話,業經證人戴信明(見偵卷㈥第73頁)、莊東霖(見偵卷㈥第87頁)、陳明李(見偵卷㈥第110 頁)、何憶茹(見偵卷㈥第111 頁)、李錦昌(見偵卷㈥第128 頁)、林雅梅(見偵卷㈦第171 頁反面)、伍凌青(見偵卷㈦第167 頁)、夏國安(見偵卷㈦第151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其餘物品則分別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經營經公司之帳記資料、興辰公司印章、支票機、空頭支票之帳戶存摺、印章、電腦主機等物,均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7所示之犯罪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十編號9 至24所示之支票影本等物為被告林進合所有,而如附表十一編號2 、14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灝瑋所有,亦經其坦承在卷(見警卷㈠第22頁反面至23頁)。
又如附表十編號9 至12、附表十一編號2 、26至27所示之物為尚未使用之空頭支票及放之該等空頭支票之信封袋,衡情被告林進合每一犯罪階段所使用之空頭支票之發票人均不相同,前述扣案物品中尚未使用之空頭支票,依其發票人觀之,應均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預備供興辰公司階段犯罪所用;
再如附表十編號13至24、如附表十一編號14至25則為已使用於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之空頭支票影本及記載使用情況之信封袋,應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用以留存影本並記載使用情況,以供興辰公司調度資金、計畫犯罪時程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所犯之附表七編號27所示之犯罪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灝瑋所有提供予鄧晉勛以聯繫興辰公司送貨所使用,業經證人鄧晉勛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㈡第568 頁反面、偵卷㈨第82頁、原審卷㈣第91頁),且為林灝瑋坦承在卷(見偵卷㈦第320 頁反面、偵卷㈨第68頁),則林灝瑋應有以該行動電話聯繫鄧晉勛運送被害人之貨品,應為被告林灝瑋、林進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所犯附表七編號27所示之犯罪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述沒收修正部分,原審關於附表七編號27部分之罪雖未及審酌說明,惟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就上開犯行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蔡昭植,此據被害人蔡昭植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警二卷第317-318 頁、第320 頁),此部分既無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就此部分不為撤銷)。
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①、原審認被告林進合所犯附表一、四、七(附表七編號27除外)、被告林灝瑋所犯附表七(編號27除外)均犯行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林進合、林灝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二人犯罪沒收部分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尚有未洽。
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二人如何構成上開犯罪已據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二人仍就原審對其等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有罪不當,均為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林灝瑋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書第11頁)認量刑與定刑不當等語;
查原審就被告林灝瑋為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以及與同案被告之分工程度而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而於定刑時亦考量依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情狀、損害、關聯性而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被告林進合、林灝瑋與檢察官之上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進合所犯附表一、四、七(附表七編號27除外)、被告林灝瑋所犯附表七(編號27除外)有罪部分既均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進合、林灝瑋上開有罪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林進合虛設吉盛、冠華公司,或冒用大勝公司名義,或利用前述商號名義,與林灝瑋設立登記興辰公司,對外向多家廠商訂貨,利用廠商信賴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詐得如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所示財物,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商業活動及交易安全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迄未賠償被害人,且林進合就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所示犯行均為主要掌控者,林灝瑋擔任興辰公司負責人,於詐欺犯行中同屬重要角色,林進合前已有利用空頭支票詐欺同類型犯罪前科,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緩刑4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食髓知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林進合、林灝瑋分別自述專科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均擔任公司負責人,現分別為無業、擔任雜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㈧第39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進合各次犯行仍量處如原審判決即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罪刑欄」、被告林灝瑋各次犯行仍量處如原審判決即附表七(編號27除外)「罪刑欄」所示之刑。
②、被告林進合、林灝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㈠被告林進合部分:衡酌被告林進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1至12、14、16至17、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6至9 、11、如附表七編號1 至26、28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如附表一編號4 、9 至10、13、15、18至21、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10部分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手法雖略有不同,惟多係大量進貨後轉銷貨品牟利並交付空頭支票以搪塞被害人而以詐騙被害人財物為目的之同類型財產犯罪案情。
其整體犯罪時間集中100年1 月至101 年6 月間,各罪之犯罪時期相近,本案各罪侵害法益雷同,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相關刑事政策,避免實質累加,以防處罰之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之原則,本院綜合上開總體情狀,分別就林進合所犯前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6 年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灝瑋部分:審酌被告林灝瑋如附表七各編號(編號27除外)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6 月間,復衡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相同,且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灝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等各情等總體情狀,分別就林灝瑋所犯前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1 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③、沒收部分: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
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簽名、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又既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如附表一編號4 、9 、10、13、15、18至21、附表四編號1 、2 、5 、10「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犯罪之被告林進合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各該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林進合所犯前述各該編號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林進合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銘軒」、「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賴文賢」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林進合所犯前述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7 、28、29-1所示之記事本、貨物單等物,均為被告林進合所有,且其上均為貨物進出或票據使用之紀錄,亦有該等扣案物影本在卷可按,為被告林進合紀錄其詐欺所購買之物品及使用之空頭支票所用,屬被告林進合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一、四、七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及屬被告林灝瑋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均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林進合所犯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被告林灝瑋所犯附表七(編號27除外)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十編號6 、8 、25至27、30所示之估價單、行動電話等物均為被告林進合所有,又如附表十編號6 、8 所示之物為興辰公司經營所使用之估價單本、銀行存摺;
而附表十編號30則為觀看興辰公司進出貨資料所用,為被告林灝瑋坦承在卷;
如附表十編號25至2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進合與廠商及被告林灝瑋聯繫所用,為被告林進合坦承在卷,則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之上開犯罪(附表七編號27除外)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十一編號1 、3 至13、28至30所示之傳真單、記事本等物均為被告林灝瑋所有,業經被告林灝瑋坦承在卷,且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灝瑋經營興辰公司聯繫廠商之電話,業經證人戴信明、莊東霖、陳明李、何憶茹、李錦昌、林雅梅、伍凌青、夏國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其餘物品則分別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經營經公司之帳記資料、興辰公司印章、支票機、空頭支票之帳戶存摺、印章、電腦主機等物,均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如附表七(編號27除外)所示之犯罪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十編號9 至24所示之支票影本等物為被告林進合所有,而如附表十一編號2 、14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灝瑋所有,亦經其坦承在卷。
又如附表十編號9 至12、附表十一編號2 、26至27所示之物為尚未使用之空頭支票及放之該等空頭支票之信封袋,衡情如附表一、四、七所示之空頭支票使用情況,被告林進合每一犯罪階段所使用之空頭支票之發票人均不相同,前述扣案物品中尚未使用之空頭支票,依其發票人觀之,應均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預備供興辰公司階段犯罪所用;
再如附表十編號13至24、如附表十一編號14至25則為已使用於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之空頭支票影本及記載使用情況之信封袋,應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用以留存影本並記載使用情況,以供興辰公司調度資金、計畫犯罪時程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如附表七(編號27除外)所示之犯罪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十編號29之2 、31至66、附表十一編號31至127 、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為被害人遭詐騙之物,或為被害人之出貨單、銷貨單等購物憑證,而尚非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如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灝瑋所有提供予鄧晉勛以聯繫興辰公司送貨所使用,業經證人鄧晉勛證述在卷,且為林灝瑋坦承在卷,則林灝瑋應有以該行動電話聯繫鄧晉勛運送被害人之貨品,應為被告林灝瑋、林進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如附表七(編號27除外)所示之犯罪宣告沒收。
至附表十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原審同案被告鄧晉勛先後供陳不一(見警卷㈡第568 頁反面、偵卷㈨第90頁反面至91頁、原審卷㈣第86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進合或林灝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林進合犯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等罪之各該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5向捷勝冷凍材料行黃新添訂購之冷凍器材被害人業領回蒸發機2 臺、附表一編號20向團昱股份有限公司許清鳳訂購之冰櫃被害人業領回臥式冰櫃2 臺、附表四編號1 向今大行陳偉仁訂購之海產乾貨被害人業領回干貝柱1 箱、明蝦3 箱、好得壯冷凍鮑魚7 包、蝦猴3 包〈樣品〉、中蝦3 包〈樣品〉、櫻花蝦3 包〈樣品〉、小干貝3 包〈樣品〉、蝦米2 包〈樣品〉、魚干2 包〈樣品〉、帆立干貝6 盒、蝦米1 箱、小魚乾2 箱、蝦猴1 箱、花枝1 箱、透抽2 袋、魚翅1 袋、櫻花蝦1 包、中蝦1 包、干貝1 包、干貝3.5 箱、鮑魚粒4 箱、及附表四編號10向展朋企業社吳宗瑜訂購之瓦斯罐、紅外線瓦斯爐被害人業領回紅外線瓦斯爐7 臺,均減少部分損失,有該贓物認領清單附卷可考外(警卷二第275-276 頁、284 頁、383 頁、395 頁),其餘被害人未領回、屬被告林進合犯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罪之各該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就附表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等罪之各該犯罪所得,因該二人否認犯罪及取得不法所得,復無證據證明共犯間之實際分配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二人上開犯罪諭知平均分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開不法所得下述編號2 部分已給付部分現金、編號3 部分已返還封口機與冰沙機、編號8 部分已返還草蝦、編號14部分已返還卡式爐與瓦斯罐、編號16部分已返還番茄醬、編號18部分已返還黃豆、編號19部分已返還德國豬腳、編號21部分已返還冷凍庫、編號22部分已返還黃豆、編號23部分已返還冷氣、編號28部分已返還堆高機(至於編號13返還之柳葉魚均腐敗不能認已返還),因被害人均已領回,有其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警二卷第226 頁、229 頁、287 頁、297 頁、324 頁、364 頁、371 頁、472 頁、476 頁),自應由沒收不法犯罪所得中先行扣除,自不待言。
《B 》改判無罪(事實欄七蔡精態部分)及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即檢察官上訴之附表十八編號2 、3 、5 、6 、7 、8 、10、11、13)(附表十八編號12 屬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部分併敘明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下述部分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下述犯罪,對本判決下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一節,爰不論述。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因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各如附表十八編號2 、3、5 、6 、7 、8 、10、11、13被訴事實欄所載。
茲說明如下:
(一)附表十八編號2、6、11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分別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證人王文成、鍾麗連、伍麗雲之指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林進合辯稱:伊並未租用中和街64號、瑞進路16號、美山路19巷143 弄42之1號房屋等語;
林灝瑋於原審辯稱:伊未曾租用中和街64號,亦未於100 年10月15日租用瑞進路16號等語;
林聖恩辯稱:伊僅係興辰公司員工,並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進合自稱「林正榮」,於100 年1 月1 日偕同「邱祺哲」向王文成承租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業經原審認定如前。
又自稱「傅契蒼」之人於100 年10月15日向鍾麗連承租瑞進路16號;
林灝瑋於101 年2 月15日向伍麗雲承租美山路19巷143 弄42之1 號等情,業經證人鍾麗連(見警卷㈡第180 至181 頁)、伍麗雲(見偵卷㈦第20至21頁、第13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警卷㈡第190 頁),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證人王文成於警詢時證稱:林進合直至100 年7 月份,均有正常繳付租金,伊係於100 年8 月22日見有廠商在中和街64號前徘徊,才發現上址租屋處已人去樓空等語(見偵卷㈦第84頁);
證人鍾麗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承租人「傅契蒼」自101 年1 月19日起就不知去向,租金給付自第4 個月起就很奇怪,前面有給付過支票,到最後1 張沒有兌現等語(見警卷㈡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182頁反面、偵卷㈤第251 頁反面);
證人伍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灝瑋於101 年3 月1 日給付租金及押金計10萬元,同年4 月11日給付租金6 萬元,再於同年5 月18日、28日給付租金各3 萬元,此後即未再付過租金,伊係於同年6 月22日時,因有被害廠商表示林灝瑋已經跑路,才會同警方進去查看,租屋處內已搬空等語(見偵卷㈦第13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足見林進合係自100 年8月份起、「傅契蒼」係自承租第4 個月起、林灝瑋係自101 年6 月份起,自行搬離未再給付租金,則林進合於100年1 月至7 月承租期間、「傅契蒼」於承租後第1 至3 月、林灝瑋於101 年3 月至5 月承租期間,既均依約給付租金,難認於承租之初,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真意,而係自搬離不再使用上開租處時起,已默示無繼續承租之意,其後未繳付租金,僅屬未按最初約定之承租期間履行契約之民事糾葛,既欠缺自始不欲支付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自不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又林進合、「傅契蒼」、林灝瑋上開未付租金部分既均不成立詐欺罪,則檢察官所指共犯(即中和街64號部分之林灝瑋;
瑞進路16號部分之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
美山路19巷143 弄42之1號部分之林進合、林聖恩),自亦不成立詐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部分之詐欺犯行,自屬無法證明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有該部分之犯罪。
(二)附表十八編號3 所示關於林灝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灝瑋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呂淑禎之指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灝瑋於原審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辯稱:伊並未參與吉盛、大勝公司階段之任何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林進合冒名「林金來」向呂芳昌(呂淑禎之父)租用中華橫巷7 號,固經認定如前。
惟證人呂淑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證稱:「林金來」(按:即林進合)原本均有正常給付租金,係於100 年7 月過後,未再給付租金,同年8 月24日因王文雄以電話向伊父親呂芳昌表示「林金來」已經跑路,遂改租予王文雄,但後來怕有糾紛,又將王文雄之租約作廢等語(見影卷㈠第30至31頁、第236 頁、原審卷㈣第308 頁),足見林進合係自100 年8 月起未再給付租金,同時自行遷離未再使用上開租處。
林進合既於100 年3 月至7 月承租期間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依同上理由,難認其於承租之初,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且係自搬離不再使用上開租處時起,已默示無繼續承租之意,其後未繳付租金,僅屬未按最初約定之承租期間履行契約之民事糾葛,不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又林進合上開未付租金部分既不成立詐欺罪,則檢察官所指共犯林灝瑋及「邱祺哲」,亦不成立詐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灝瑋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灝瑋有此部分犯罪。
(三)附表十八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灝瑋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林灝瑋、林進合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偉仁、曾文山、吳宗瑜之指證、證人高仲浩、林文正、鍾麗連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書、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7 、32、39、40、附表十一編號5 、7 、29、66至68、103 、106 、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物品,為其論據;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恩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鑑定書,為其論據。
訊據林灝瑋、林聖恩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二人與富民行、明源商行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進合有與如附表四所示「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㈡、被告林灝瑋雖供稱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云云,林進合亦為相同供述,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實係林進合使用,其上扣案物品均屬林進合所有,既經原審認定如前,自難憑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7 、32、39、40所示之扣案物品,推斷林灝瑋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
㈢、證人高仲浩固曾於101 年5 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將黃暐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支票1 本交予林灝瑋等語(見警卷㈠第91頁反面)。
惟證人高仲浩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係將黃暐庭前述支票本交付予林進合使用等語(見警卷㈠第98頁反面、偵卷㈥第2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2 頁、第128 頁、第132 頁、原審卷㈤第152 頁)。
且證人高仲浩係將前述黃暐庭之支票本交予林進合使用,亦經原審認定如前,自不得復依高仲浩於101 年5 月10日警詢指訴,遽認林灝瑋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
又證人林文正於警詢、偵查中僅稱:伊有為高仲浩申辦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㈠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偵卷㈥第58頁),並未指出該市話係供何人所用,自不足為林灝瑋不利之認定。
㈣、被害人今大行即陳玉杯、忠德公司、展朋企業社即吳宗瑜遭富民行「賴文賢」詐欺取得之貨物,分別在興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倉庫內扣案,固經證人陳偉仁(見警卷㈡第247至248 頁、偵卷㈤第190 頁、原審卷㈤第219 至222 頁)、曾文山(見警卷㈡第216 至217 頁、偵卷㈤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吳宗瑜(見警卷㈡第282 至283 頁)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書可按(見警卷㈡第275 至276 頁、第218 頁、第284 頁),並有如附表十一編號66至68、103 、106 、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9所示之電腦主機內存有100年12月間D 倉即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進出貨紀錄(見電腦資料卷㈡第26至31頁、電腦資料卷㈢第183 至189 頁)。
惟同案被告林進合既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復與林灝瑋共同經營興辰公司,故在上開倉庫內查獲之贓物,可能混有林進合如附表四所示詐得之貨物、疑其從事該等犯行留存之電磁紀錄,自難僅憑上開倉庫查獲之贓物,遽認被告林灝瑋亦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㈤、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記事本載有老王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富民行之電話相同,且上載王奕惟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留用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蔡文通台企支票之資料,又與如附表十一編號5 所示記事簿均載有傅契蒼臺銀楠梓分行帳戶資料,固有上開記事本、記事簿扣案可證(見南大贓卷㈠第8 至15頁、第20至28頁)。
惟員警查獲扣案時,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之記事本固為林灝瑋持用,但尚難遽認該記事本自始均為林灝瑋所使用登載,不足推論該筆記本內除興辰公司相關內容以外之記載,亦與林灝瑋有關,已如前述。
該記事本內記載老王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僅足認使用該記事本之人並非該門號之持用者,而與綽號「老王」之林進合有聯絡之必要,尚不足逕為其他不利林灝瑋之認定,又查無記事本中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傅契蒼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支票帳戶資料、蔡文通臺灣中小企銀行世貿分行為富民行、明源商行使用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扣案資料,遽認林灝瑋亦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
㈥、林灝瑋於101 年2 月1 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即原富民行所在地),固經證人鍾麗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185 至187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警卷㈡第192 至184 頁、見偵卷㈤第251 頁反面至252 頁)。
惟同址前後不同時期之相同手法犯行,本無從率認係完全相同組成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難遽認林灝瑋與富民行之詐欺犯行有關。
至林灝瑋供稱在興辰公司倉庫發現陳秀珠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伊自富民行牽回等語(見偵卷㈦第283 頁),及證人陸道逵於偵查中證稱:林灝瑋曾於101 年3 、4 月間以富民行倒閉為由,要求伊開車至富民行搬貨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
惟證人陸道逵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於100 年底後,即未再去過富民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6 頁),前後證述不一,原難盡信,況林灝瑋於富民行倒閉後,自行或指示興辰公司員工至該處搬運物品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林灝瑋即係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
㈦、被告林聖恩之DNA-STR 型別,與員警於101 年1 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採得煙蒂之DNA-STR 型別相同,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102332168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㈩第232 至233 頁、偵卷㈨第153 至154 頁),然此僅能證明林聖恩曾出入該地點,尚不足推論即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至被告林聖恩雖曾辯稱未曾到過瑞進路16號云云,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得僅以被告林聖恩隱瞞曾至該處,遽認其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犯行。
㈧公訴意旨所提出前開證據,不足證明林灝瑋、林聖恩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林灝瑋、林聖恩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林灝瑋、林聖恩此部分犯罪即屬無法證明。
(四)附表十八編號7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係以證人陳慶忠之證述、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9、40、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之物、租賃契約書(民勝街208 號),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皆辯稱:其二人並未租用民勝街208 號及208 之1 號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陳慶忠有出租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倉庫予自稱「林侑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租賃契約上留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等情,固據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然陳慶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已提供租約予員警等語,惟經查閱卷內並無所稱租賃契約書,此部分除被害人陳慶忠之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遽認冒名「林侑辰」之男子即係林灝瑋,更不得進而推斷林進合為此部分之共犯。
㈡、林秀惠於100 年8 月1 日將高雄市大寮區208 號房屋出租予自稱「林煥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租賃契約上留有「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 、MKA00000000 、MKA0000000」等情,固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偵卷㈧第36至38頁),惟證人陳慶忠僅泛稱「林侑辰」另向伊承租民勝街208 之2 號(見偵卷㈧第35頁),並未提及其配偶林秀惠另有出租民勝街208 號予「林煥銘」之具體情節,卷內亦查無究係何人向林秀惠承租民勝街208 號、租賃契約書上所留「林煥銘」是否遭冒用等相關證據,自難推論林進合、林灝瑋冒用「林煥銘」名義與林秀惠簽訂租約,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林進合、林灝瑋有上開部分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
(五)附表十八編號8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恩涉犯附表十八編號8 即事實欄四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被告林聖恩之供述、證人林灝瑋、陸道逵、許家豪、盧義方、劉珊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通聯紀錄、林進合、林聖恩入出境資料、前述劉珊帳戶往來明細、扣案如附表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聖恩固坦承任職於興辰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在興辰公司擔任司機、倉管,並曾指示其他司機送貨,但未參與興辰公司經營,實不知悉該公司有何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㈠、林進合、林灝瑋有如附表七所示28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㈡、被告林聖恩於興辰公司擔任倉儲管理,陸道逵、許家豪、盧義方均經其面試或介紹進入興辰公司,其曾指示陸道逵、許家豪、盧義方送貨,且為興辰公司發放薪資予3 人等情,固據林聖恩供認在卷(見警卷㈠第113 頁反面、偵卷㈡第43頁、偵卷㈤第226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24 至225頁、第238 頁),且經證人陸道逵(見偵卷㈨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偵卷第135 頁、原審卷㈢第243 頁)、許家豪(見偵卷㈨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偵卷第125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94頁反面至95頁)、盧義方(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195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62 至263 頁、第265 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黃進勇(見偵卷第127 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62 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惟林聖恩所擔任倉儲管理、運貨及司機管理等工作,均與興辰公司之採購、銷售決策無關,即與林進合、林灝瑋向他人詐取貨物或銷售贓物無直接關係,且林聖恩既負責興辰公司司機管理業務,則由其負責面試及發放司機薪水,尚與常情無違,尚難推論其為興辰公司核心人物,更無從遽認其知悉林進合、林灝瑋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犯行並參與其中。
㈢、林聖恩於興辰公司自稱「小王」,為林聖恩自承在卷(見偵卷㈨第74頁反面、第186 頁、原審卷㈢第222 頁),且經證人陸道逵(見警卷㈡第578 頁反面至579 頁、偵卷㈨第113 頁反面)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許家豪(見偵卷㈨第108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94頁反面)於警詢、原審審理中;
證人盧義方(見偵卷第77頁、第195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63 頁)、鄧晉勛(見警卷㈡第572 頁、偵卷㈤第235 頁、原審卷㈣第91頁反面至92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帳冊等固載有「小王」支出金額等紀錄(見南大贓卷㈠第3 至7 頁),然以其為興辰公司員工,復為管理司機者,在公司帳上有支領或收取金額,亦無違常情,復查無其有參與興辰公司之採購、銷售之紀錄,自難遽此推認其有參與如附表七所示詐欺犯行。
㈣、林進合於101 年10月3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於同年11月23日入境;
而林聖恩於101 年10月29日出境澳門,於同年11月14日入境,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偵卷㈨第290 至291 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林進合、林聖恩曾於同時間即101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出境,亦難遽認林聖恩即有參與如附表七所示犯行。
㈤、林聖恩有交付前述劉珊帳戶予林灝瑋,嗣遭林進合提供予李福順匯款,固據林聖恩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8 至181 頁、第193 頁、原審卷㈢第228 頁),且經證人林灝瑋(見偵卷第192 頁、併一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
證人李福順(見追加警卷㈠第117 頁反面、偵卷第219 頁反面)、劉珊(見偵卷第164 至166 頁、併一偵卷第23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劉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4 至145 頁)。
惟林聖恩提供帳戶予林灝瑋之原因多端,且民間公司使用員工帳戶用以逃漏稅捐等情不在少見,林灝瑋使用林聖恩提供之帳戶,不過證明其對於林聖恩有一定之信任關係,然仍難憑此遽認林聖恩確實知悉並參與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犯行。
㈥、公訴意旨所提出前開證據,不足證明林聖恩有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七所示28次之詐欺犯行。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聖恩有此犯行,被告林聖恩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附表十八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文之指證、租賃契約書、王奕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灝瑋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要在該處開設門市,但經計算發現不符成本,且雇用不到門市人員,即未再租用,並無積欠王聖文款項等語;
另被告林進合、林聖恩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經查:㈠、林灝瑋係與邱李月梅之配偶邱媽成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自100 年9 月1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實際給付4 萬元租金,復同時與原承租人王聖文約定以10萬5,000 元盤讓王聖文所裝設之監視器、冰箱、冷氣等設備,先以支票給付價金,嗣因該支票跳票,林灝瑋乃先給付現金3 萬元,再以王奕惟支票將該退票之支票換回等情,業經證人王聖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3 至155 頁、原審卷㈤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第157 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56 至159 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60 頁)、王奕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161 至162 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誤載林灝瑋向證人王聖文盤租,容屬誤會。
㈡、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有將現金存入王奕惟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之紀錄,此有如附表十編號40所示支存收款存根扣案可證(見南大贓卷㈡第87頁反面至88頁),尚難以林灝瑋支付盤價之支票為人頭支票,遽認其在約定盤讓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
又證人王聖文固於警詢時指稱:伊遭林灝瑋以上開支票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53 至15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以十幾萬元盤讓冷氣、電視機、櫃臺、裝修設備及冰箱等設備,但退票後,只好請清潔公司整理建物,只有中華電信數據機、信用卡刷卡機不見了,伊有以電話詢問林灝瑋,但林灝瑋表示不知情,當時林灝瑋並未告知不租前述建物,但據伊所知,林灝瑋並沒有使用前述建物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7 頁),佐以邱李月梅委由證人王聖文提出之前述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載有「本人林灝瑋Z000000000放棄承租邱媽成(即邱李月梅之夫)的房子(即前述建物)」,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6 至159 頁),足見林灝瑋辯稱其承租後,旋因故不欲使用而不再承租前述建物等語,應可採信。
林灝瑋既已不願承租前述建物,原向王聖文盤讓之設備,對其即無用處,則其因此未依盤讓契約履行,致充作盤價之支票不獲兌現,亦未違常情,況林灝瑋承租前述建物後已得自由進出,若其就上開盤讓之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必擅自取走,然其既未取走上開建物內之冷氣等設備,足信其簽約之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嗣後前述建物內之中華電信數據機、信用卡刷卡機固然遺失,惟此等物品價值較低,與冷氣、電視機等物相較,又不具實用性,林灝瑋實無必要特意花費4 萬元承租前述建物,再以3 萬元及前述支票施行詐術以取走該等物品,自難遽認林灝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林灝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詐欺罪名相繩,更不得進而推論林進合、林聖恩為此部分之共犯,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無法證明。
(七)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林聖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之供述、證人李福順、蔡王雪霞、王勝也、劉珊之證述、劉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林進合辯稱:伊並非與李福順、蔡王雪霞實際交易之對象,交易金額亦無與市價不相當之情況,伊並無洗錢犯意等語;
林灝瑋於原審辯稱:伊並未詐欺取財,亦無洗錢犯行;
林聖恩辯稱:伊提供上開帳戶係因雇主林灝瑋表示需辦理薪資轉帳要求伊提出,伊並不知用途云云。
經查:㈠、原審被告李福順曾以電話向林進合購買前開詐欺所得之肉品,並將款項匯入林聖恩提供予林灝瑋使用之前述劉珊帳戶,業經原審認定如前。
又證人蔡王雪霞、王勝也分別於100 年10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匯入24萬2,470 元、12萬9,600 元,亦有劉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4 至145 頁)、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2 年7 月24日(102 )京城港分字第091 號函暨附件匯款單在卷可按(見追加影卷㈡第127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至追加起訴書誤載王勝也匯入之金額為34萬2,470 元、蔡王雪霞匯入之時間為100 年10月30日,均應予更正。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外,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之重大犯罪(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此部分之修正,依其修正之環境背景與立法理由,乃為配合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及國際間共同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為之),自亦不得割裂適用而應各罪分別計算,而非合併計算。
查林進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林進合、林灝瑋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林進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已如前述。
是故僅有掩飾或隱匿該次詐騙所得或變得之物,始可成立洗錢罪。
質言之,首需確認公訴人所指匯款確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關聯性,始有洗錢罪成立之可言。
然查證人李福順係向林進合購買冷凍肉品,證人王勝也於警詢中證稱:伊已無記憶為何匯款至劉珊帳戶等語(見追加影卷㈡第130 至131 頁),核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交易貨品及海鮮乾貨迥不相合,難認其等匯款與林進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有關。
另證人蔡王雪霞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係因向林進合購買魷魚、魚翅等乾貨,依林進合要求將貨款匯入劉珊帳戶等語(見追加影卷㈡第123 至125 頁、第135 頁、原審卷㈣第139 至142 頁);
證人蔡育靜(即蔡王雪霞之子)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因向林進合購買魷魚、魚翅,因此依林進合之要求匯款至劉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2 頁反面至145 頁),堪認其等所購買貨品與林進合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詐得財物,為同種類貨品,然依卷附帳記資料(見南大贓卷㈠第178 頁反面至180 頁)所示:家煌公司於100 年10月間亦有販售魷魚予林進合、林灝瑋,卷內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蔡王雪霞、蔡育靜所購貨物,即係林進合向今大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貨品,二者之關聯性既有可疑,依上開說明,難認林進合、林灝瑋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更不得進而推斷林聖恩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所提出前開證據,不足證明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有此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有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八)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等人所涉上揭附表十八編號2 、3 、5 、6 、7 、8 、10、11、13所載犯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原審已審酌並說明取捨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所涉上開犯行為真實,且其中衡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於常情而言,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茲原判決上開判決無罪部分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有關附表十八編號2 、3 、5 、6 、7 、8 、10、11、13部分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經法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精態經營進發食品公司,明知林灝瑋、林進合所持有之黃瓜條牛肉類食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0 年10月、11月起,迄101 年6 月6 日,以不詳金額購買,因認被告蔡精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2 項故買贓物罪云云(即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三,原審追加卷一第3 頁;
除被告蔡精態被訴於101 年5 月21日故買贓物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如附表十八編號14所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精態於101 年5 月21日涉犯故買贓物罪,係以被告蔡精態之供述、證人陸道逵、盧義方等人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0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物品,為其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精態(下稱被告蔡精態)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曾向林進合、林灝瑋購買牛肉等產品,但不知該等貨品為贓物,且已遺忘係何時購買;
伊是合法經營公司之人,在全省超商都有供貨,當時是向經營公司之人進貨,不知道買到贓物等語。
經查:㈠、證人陸道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第1 次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即蔡精態之工廠,係林聖恩開車載伊,許家豪、盧義方開公司車跟在後面,由林聖恩引領至該處,但該次沒有送貨,嗣伊有時連續3 日都送貨至該處,有時2 至3 星期送貨1 次等語(見偵卷㈨第115 頁、偵卷第135 頁反面、偵卷第211 頁反面、第218 頁);
證人盧義方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第1 次至前述平洋路102 號工廠,係林聖恩載陸道逵帶路,伊與許家豪另外開公司貨車跟在後面,伊忘記該次有無送貨,嗣後伊曾獨自至該處送貨1 次,與陸道逵一同送過1 、2 次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原審卷㈢第265 頁);
證人林聖恩則於警詢中證稱:伊曾送過牛肉至平洋路102 號工廠等語(見偵卷㈨第151 頁反面至152頁)。
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曾有送貨至蔡精態經營之工廠而已,無從證明被告蔡精態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㈡、被告蔡精態有於101 年5 月21日以不詳金額向林灝瑋購入共100 件黃瓜條牛肉(每件60磅),經林灝瑋指派不知情之興辰公司員工陸道逵運至蔡精態所經營上址進發公司等情,為被告蔡精態坦承在卷(見追加警卷㈠第108 頁反面、偵卷第222 頁反面、原審追加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第66頁),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稱「故買」係指知為贓物而故為買受,是本件此部分是否成立罪責,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蔡精態於買受時是否知情為贓物。
查被告蔡精態於警詢指認林灝瑋照片時,表示當時林灝瑋自稱王姓男子等語,可知蔡精態並不知悉林灝瑋之真實姓名,惟一般商業交易未出示真名之人,其原因或有欲行詐者,但亦有例如節稅、逃稅等而不願真實姓名曝光之原因,尚無從科被告蔡精態於交易前有查證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姓名之義務。
又蔡精態自稱於全省超商均有鋪貨,則購入本件牛肉條,仍係其營業行為之一部,無違常情。
蔡精態於警詢時固供稱:因當時黃瓜條牛肉之貨源短缺,且林灝瑋販售價格又比市價低,伊才向林灝瑋購買,該交易並未簽立或開具任何單據或收據,亦無留下任何紀錄等語(追加警卷㈠第101 頁反面、偵卷第191 頁、原審追加原審卷㈠第66頁)。
其雖供稱:林灝瑋販售價格又比市價低當時又貨源短缺所以向林灝瑋購買一節,然故買贓物因涉有違法風險,一般故買價均與正常交易行情差異甚多獲有顯不相當之利潤,始有冒險故買贓物之必要;
本件被告蔡精態所稱之比市價低一節,其當時購買之價格究竟低於市價多少而得認已有價格顯不相當之情形,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證蔡精態係以多少價格購買以及當時該黃瓜條牛肉部位之牛肉品項市價為多少二相比較而有價格顯不相當之情形,即乏證據證明被告蔡精態係亦顯不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而對該貨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
另被告蔡精態自承為進發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每年採購金額高達2 億元等語,而以商人逐利之目的而言,被告蔡精態認為林灝瑋販售之牛肉價格比當時之市價低,縱稍微有因貪便宜而進貨,或有為逃脫營業稅而有買進賣出貨物未登錄公司帳冊紀錄之情形,惟林灝瑋係興辰公司之負責人,又雇有陸道逵等員工四處送貨,外觀上與一般正常行商並無差別,被告蔡精態如何能知悉興辰公司出貨之該商品係贓物?被告蔡精態所辯其無故買贓物犯意,並非無據;
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精態有知贓而故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犯罪則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蔡精態此部分犯故買贓物有罪,尚有未洽。
被告蔡精態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精態此部分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C》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等人共組詐騙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進合唆使被告林灝瑋等人於100 年1 月份起先後虛設吉盛公司、大勝公司、冠華公司、協仁工程有限公司、富民行、明源商行,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名「柯銘軒」、「邱祺哲」、「賴文賢」、「黃國明」,起初均以小額向如附表一編號5 至21、附表四編號2 至4 、7 至9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呂淑禎(併辦意旨書原僅泛載被害人欣陸興業有限公司徐孟光等公司,經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補充之,見原審卷㈢第95頁),訂購各類商品以現金買賣銀貨兩訖之方式交易,取得被害廠商信任後,即要求以支票交易,並開始向被害廠商大量叫貨,且開立王藝玲(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確定)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等之人頭支票支付貨款,被告林進合收到被害廠商送來之貨物後立刻命被告林聖恩率鄧晉勛、黃進勇、陸道奎(黃進勇、陸道逵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將貨物轉運到高雄市○○區○○○巷0 號、高雄市大寮區(原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民族路439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寮區立德路200 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 弄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四處廠房藏匿,等待被害廠商發現支票跳票後,其等早已將貨物取走清空倉庫逃逸無蹤,造成被害人、屋主等人損失大批貨物求償無門。
因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該部分所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辦審理。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林進合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21、附表四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部分,核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涉犯詐欺被害人呂淑禎、被告林灝瑋涉犯附表一編號5 至21所示部分、被告林灝瑋、林聖恩涉犯附表四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部分,起訴部分雖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本判決乙、貳、三、五、七部分),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林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21所示部分、詐欺被害人呂淑禎部分,惟此部分縱屬有罪,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尚非同一,且與原審認定被告林聖恩有罪之如事實欄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據原審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D 》被告林灝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 》被告林聖恩被訴附表十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被告李福順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原審被告鄧晉勛及被告蔡精態被訴附表十八編號14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不另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及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即吉盛公司、大勝公司、冠華公司部分)【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括號內之數字則為原追加起訴書追加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詐騙案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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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手法 │1、偽造之印文署押 │ 罪刑 │
│號│ │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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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⑵│,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2、價值相當於370萬6,│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0日至8 月20日間,推由│ 932元之豬肉等物品│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司(下稱義達利公司)業務經理傅遠貴佯稱:其│ │。 │
│ │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冷凍豬肉云云,│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 │
│ │先小額進貨、現金或客票付款並使之兌現,使傅│ │5 、7 、28、29-1所示│
│ │遠貴誤認其確有購買冷凍豬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370 萬6,932 元之冷凍│ │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 │
│ │豬肉出貨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柯│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銘軒」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空頭支票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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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①│,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2、價值相當於101萬8,│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6日至8 月16日間,推由│ 577元之綠豆、大茴│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三盟行業務李朝良佯稱│ 等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綠豆、大茴│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等食品香料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或客票付款│ │5 、7 、28、29-1所示│
│ │使之兌現,使李朝良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綠豆、│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大茴等食品香料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 │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 │
│ │先後將價值101 萬8,577 元之綠豆、大茴等食品│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香料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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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⑶│,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2、價值相當於18萬6,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7日至8 月13日間,推由│ 000元之玉米罐頭、│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 蕃茄醬等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下稱綠工坊公司)負責人黃俊誠佯稱:其為吉盛│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玉米罐頭、蕃茄醬云云│ │5 、7 、28、29-1所示│
│ │,初期以現金如期付款,使黃俊誠誤認其確有購│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買玉米罐頭、蕃茄醬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 │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 │
│ │指示先後將價值約18萬6,000 元之玉米罐頭、蕃│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茄醬等商品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柯銘軒」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空頭支票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不詳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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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如附表二編號14、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⑷│,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 15所示空頭支票背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7日至│ 面「吉盛實業有限 │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8 月16日間,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金墩│ 公司」印文各1枚。│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墩公司)南區業務主│2、價值相當於36萬5, │捌月。 │
│ │任陳信文佯稱:其為冠華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 000元之食用米等物│偽造之「吉盛實業有限│
│ │購食用米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付款,使陳信│ 品 │公司」印文貳枚、未扣│
│ │文誤認其確有購買食用米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 │案偽造之「吉盛實業有│
│ │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約36萬5,000元之食用米等 │ │限公司」印章壹枚、扣│
│ │商品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 │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
│ │」則持前述「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 │、7 、28、29-1所示之│
│ │二編號14、15所示空頭支票背面偽造「吉盛實業│ │物,均沒收。 未扣案│
│ │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偽以表明吉盛公司對該│ │如附表一編號4 應沒收│
│ │支票負擔保責任後,持之交付陳信文以行使,惟│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嗣均未獲兌現,足生損害於金墩公司、「吉盛實│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業有限公司」。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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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6日│2、價值相當於23萬1,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至8 月16日間,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義│ 080元之綠豆粉絲等│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哲有限公司(下稱義哲公司)職員陳建儒佯稱:│ 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其為冠華食品行老闆柯銘軒,欲訂購綠豆粉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尖葉大葉、白葉、麻竹葉云云,先小額進貨、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金給付貨款,使陳建儒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綠豆│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粉絲等商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 │5 、7 、28、29-1所示│
│ │將價值23萬1,080 元之綠豆粉絲等商品運送至高│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則以不詳空│ │如附表一編號5 應沒收│
│ │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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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⑦│,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2、價值相當於70萬元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0日至8 月9 日間,先推│ 之奶精等物品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司(下稱廣吉公司)業務陳文燦佯稱:其為吉盛│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奶精云云,先小額進貨│ │5 、7 、28、29-1所示│
│ │、現金或客票並使之兌現給付貨款,使陳文燦誤│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認其確有購買奶精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 │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 │
│ │付價值約70萬元之奶精,「柯銘軒」則以不詳空│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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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進合與「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間某│2、價值相當於64萬2,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日至8 月17日間,推由「邱祺哲」接續以電話向│ 000元之冷凍櫃物品│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乙利企業社負責人葉文煌佯稱:其為大勝公司老│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闆邱祺哲,欲訂購冷凍櫃云云,先小額進貨、現│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金給付貨款,使葉文煌誤認其確有購買冷凍櫃之│ │5 、7 、28、29-1所示│
│ │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64萬2,│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000 元之冷凍櫃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 │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 │
│ │,「邱祺哲」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空頭支│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票給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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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進合與「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某日│2、價值相當於104萬7,│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至8 月20日間,先推由「邱祺哲」接續以電話向│ 000元之冷氣等物品│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臺灣松靜技研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松靜公司)業│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務主任潘旭璋佯稱:其為大勝公司老闆邱祺哲,│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欲訂購冷氣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 │5 、7 、28、29-1所示│
│ │使潘旭璋誤認其確有購買冷氣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價值104 萬7,000 元之冷│ │如附表一編號8應沒收 │
│ │氣,「邱祺哲」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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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進合與「柯銘軒」、「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1、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②│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㈠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100 │ 司100 年8 月3 日、│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年5 月2 日至8 月20日間,先推由「柯銘軒」接│ 19日、20日估價單客│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續以電話向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健公│ 戶簽章欄「吉盛柯銘│玖月。 │
│ │司,現已併入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 軒」印文各1 枚。 │偽造之「吉盛柯銘軒」│
│ │施權哲佯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㈡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印文參枚、「邱」署押│
│ │啤酒、威士忌、紅酒等酒類產品云云,先小額進│ 司100 年8 月14日估│壹枚、「吉盛實業有限│
│ │貨、以現金或小額支票使之兌現給付貨款,使施│ 價單客戶簽章欄「邱│公司」印文壹枚、未扣│
│ │權哲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酒類產品之真意且具有│ 」署押1枚。 │案偽造之「吉盛柯銘軒│
│ │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53萬3,890 元之上│㈢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吉盛實業有限公│
│ │開酒類產品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由│ 空頭支票背面「吉盛│司」印章各壹枚、扣案│
│ │「邱祺哲」則於右開估價單上偽簽「邱」署押或│ 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如附表十編號1至5、7 │
│ │由「柯銘軒」持前述「吉盛柯銘軒」印章偽造印│ 1 枚。 │、28、29-1所示之物,│
│ │文其上,偽以表明柯銘軒或邱祺哲已代柯銘軒收│2、價值相當於53萬3,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受該等貨物,並持前述「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印│ 890元之酒類等物品 │一編號9應沒收犯罪所 │
│ │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空頭支票背面偽造印文│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
│ │1 枚,偽以表明吉盛公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將之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空頭支票持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交付施權哲以行使,惟嗣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 │其價額。 │
│ │足以生損害於維健公司、「吉盛實業有限公司」│ │ │
│ │、「(吉盛)柯銘軒」、「邱祺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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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如附表二編號21、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⑮│,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 22所示空頭支票背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3 日至│ 面「吉盛實業有限 │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8 月20日間,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共銘│ 公司」印文各1枚。│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銘公司)職員莊淑媚│2、價值相當於20萬元 │捌月。 │
│ │佯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鮑魚云│ 之鮑魚等物品 │偽造之「吉盛實業有限│
│ │云,使莊淑媚誤認其確有購買鮑魚之真意且具有│ │公司」印文貳枚、未扣│
│ │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價值約20萬元之鮑魚│ │案偽造之「吉盛實業有│
│ │,「柯銘軒」則持前述「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印│ │限公司」印章壹枚、扣│
│ │章,在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 │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
│ │偽造「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偽以表│ │、7 、28、29-1所示之│
│ │明吉盛公司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後,交付莊淑│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媚交付充作價金而行使之,惟嗣均未獲兌現,足│ │附表一編號10應沒收犯│
│ │以生損害於共銘公司、「吉盛實業有限公司」。│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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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⑫│,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2、價值相當於30萬元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意聯絡,於100 年5 月4 日至8 月16日間,推由│ 之肉類等物品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和信食品商行(下稱和│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信商行)職員吳清安佯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銘軒,欲訂購肉品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或客│ │5 、7 、28、29-1所示│
│ │票使之兌現給付貨款,使吳清安誤認其確有購買│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肉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價│ │如附表一編號11應沒收│
│ │值約30萬元之肉品,「柯銘軒」則以如附表二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號23至24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兌現。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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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⑨│,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2、價值相當於71萬3,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意聯絡,於100 年5 月5 日至8 月10日間,推由│ 293元之冷凍雞肉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立群食品行蘇貴煌佯稱│ 等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冷凍雞肉云│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蘇貴煌誤認│ │5 、7 、28、29-1所示│
│ │其確有購買冷凍雞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指示先後將價值約71萬3,293 元之冷凍雞肉運送│ │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
│ │至高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則以如│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嗣均未獲兌現。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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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⑭│,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㈠鮪軒有限公司100 年│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0日至│ 7 月29日、8 月5 日│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8 月20日間,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鮪軒│ 、16日銷貨單「柯」│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鮪軒公司)營業員楊建緯佯│ 署押各1 枚。 │捌月。 │
│ │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低溫鮪魚│㈡鮪軒貿易有限公司10│偽造之「柯」署押參枚│
│ │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楊建緯誤│ 0 年8 月9 日、20日│、「吉盛柯銘軒」印文│
│ │認其確有購買低溫鮪魚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 銷貨單「吉盛柯銘軒│貳枚、未扣案偽造之「│
│ │後交付價值14萬100 元之低溫鮪魚,「柯銘軒」│ 」印文各1 枚。 │吉盛柯銘軒」印章壹枚│
│ │則於右開銷貨單上偽簽「柯」署押或由「柯銘軒│2、價值相當於14萬100│、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
│ │」持前述「吉盛柯銘軒」印章偽造印文其上,偽│ 元之低溫鮪魚等物 │至5 、7 、28、29-1所│
│ │以表明柯銘軒已收受該等貨物,持之交付楊建緯│ 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以行使,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空頭支票支│ │案如附表一編號13應沒│
│ │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鮪軒公司│ │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吉盛)柯銘軒」。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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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⑥│,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2、價值相當於84萬2,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8日至8 月17日間,推由│ 865元之豬、雞肉等│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元生食品有限公司(下│ 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稱元生公司)負責人蔡元生佯稱:其為吉盛公司│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老闆柯銘軒,欲訂購豬、雞、鴨、鵝肉云云,先│ │5 、7 、28、29-1所示│
│ │小額進貨、現金或客票並使之兌現給付貨款,使│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蔡元生誤認其確有購買豬、雞、鴨、鵝肉之真意│ │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
│ │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合計84萬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865 元之豬、雞、鴨、鵝肉運送至高雄市三民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中和街64號,「柯銘軒」則以如附表二編號29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31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追徵其價額。 │
├─┼─────────────────────┼──────────┼──────────┤
│15│林進合與「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⑤│,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捷勝編號007892、00│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於100 年5 月底某日至8 月間,推由「邱祺哲」│ 7893、007894、0079│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接續以電話向捷勝冷凍材料行黃新添佯稱:其為│ 02、007907、007908│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大勝公司老闆邱祺哲,欲訂購冷凍器材云云,先│ 、007909、007913估│捌月。 │
│ │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黃新添誤認其確有│ 價單備註欄「邱」署│偽造之「邱」署押捌枚│
│ │購買冷凍器材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 押各1 枚 │、「大勝科技實業有限│
│ │值約91萬3,400 元之冷凍器材,「邱祺哲」則於│㈡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公司」印文貳枚、未扣│
│ │右開估價單上偽簽「邱」署押,偽以表明邱祺哲│ 所示空頭支票背面「│案偽造之「大勝科技實│
│ │已收受該等貨物,並持前述「大勝科技實業有限│ 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 │公司」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之空頭│ 司」印文1 枚。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
│ │支票背面偽造「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2、價值相當於91萬3,4│至5 、7 、28、29-1所│
│ │1 枚,偽以表明大勝公司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 00元之冷凍器材(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後,交付黃新添交付充作價金、簽收單而行使之│ 須扣除已發還之蒸 │案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
│ │,惟嗣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黃新│ 發機2臺) │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添、「邱祺哲」、「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嗣業領回冷凝機1 臺、蒸發機2 臺,後發現冷凝│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機違誤領,已交付聖峰公司)。 │ │時,追徵其價額。 │
├─┼─────────────────────┼──────────┼──────────┤
│16│林進合「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⑬│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2、價值相當於25萬8,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聯絡,於100 年6 月2 日至8 月20日間,推由「│ 273元之牛肉等物品│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司(下稱全弘公司)職員黃富稼佯稱:其為吉盛│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牛肉云云,先小額進貨│ │5 、7 、28、29-1所示│
│ │、現金或客票並使之兌現如期給付貨款,使黃富│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稼誤認其確有購買牛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 │如附表一編號16應沒收│
│ │其指示先後將價值約25萬8,273元之牛肉運送至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高雄市○○區○○街00號,惟嗣未獲付款。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7│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⑩│,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2、價值相當於35萬1,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意聯絡,於100 年6 月4 日至8 月19日間,推由│ 465元之牛肉等物品│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裕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後改名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明公司│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業務主任許家實佯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 │5 、7 、28、29-1所示│
│ │軒,欲訂購牛筋、黃瓜條等牛肉產品云云,先小│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許家實誤認其確有購│ │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
│ │買上開牛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先後將價值約35萬1,465 元之牛肉產品運送至高│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則以如附表│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二編號34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未獲兌│ │,追徵其價額。 │
│ │現。 │ │ │
├─┼─────────────────────┼──────────┼──────────┤
│18│林進合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如附表二編號35所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⑯│,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 示空頭支票背面「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至7 月│ 柯銘軒」署名1枚。│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間,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金鴻盛企業有│2、價值相當於23萬5,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下稱金鴻盛公司)負責人王慶章佯稱:│ 000元之免洗餐具等│捌月。 │
│ │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吸管、杯子等│ 物品 │偽造之「柯銘軒」署名│
│ │免洗餐具云云,先小額進貨、客票給付貨款並使│ │壹枚、扣案如附表十編│
│ │之兌現,使王慶章誤認其確有購買吸管、杯子之│ │號1 至5 、7 、28、 │
│ │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約23萬5,000 │ │29-1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元之紙杯、吸管等免洗餐具,「柯銘軒」則於如│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偽簽「柯銘軒│ │18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
│ │」署名1 枚,偽以表明柯銘軒對該支票負擔保責│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任後,交付王慶章給付價金而行使之,惟嗣該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票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金鴻盛公司、「柯銘│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軒」。 │ │。 │
├─┼─────────────────────┼──────────┼──────────┤
│19│林進合與「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100年8月4日帳款憑│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⑰│,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單寄放證明客戶簽收│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於100 年6 月間至8 月19日間,推由「邱祺哲」│ 欄「邱」署押1枚 │ │
│ │接續以電話向佳鈺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佳鈺公司│2、價值相當於12萬8,0│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負責人王雪珍佯稱:其為大勝公司老闆邱祺哲│ 00元之冷氣清潔劑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欲訂購冷氣清潔劑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 等物品 │柒月。 │
│ │付貨款,使王雪珍誤認其確有購買冷氣清潔劑之│ │偽造之「邱」署押壹枚│
│ │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12萬8,000 元│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
│ │之冷氣清潔劑,「邱祺哲」則於右開帳款憑單寄│ │至5 、7 、28、29-1所│
│ │放證明上偽簽「邱」署押,偽以表明「邱祺哲」│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已收受該等貨物,持之交付王雪珍以行使,並以│ │案如附表一編號19應沒│
│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 │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未獲兌現。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0│林進合與「邱祺哲」、「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1、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⑧│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㈠團昱股份有限公司10│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6 日至8 月20日間,│ 0 年7 月6 日、28日│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推由「邱祺哲」接續以電話向團昱股份有限公司│ 、8 月5 日、13日銷│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下稱團昱公司)職員許清鳳佯稱:其為大勝公│ 貨單「邱」署押各1 │柒月。 │
│ │司老闆邱祺哲,欲訂購冰櫃云云,先小額進貨、│ 枚。 │偽造之「邱」署押肆枚│
│ │現金給付貨款,使許清鳳誤認其確有購買冰櫃之│㈡團昱股份有限公司10│、「吉盛柯銘軒」印文│
│ │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約20萬元之冰│ 0 年8 月20日銷貨單│壹枚、「大勝科技實業│
│ │櫃,「邱祺哲」則於右開銷貨單上偽簽「邱」署│ 「吉盛柯銘軒」印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押或由「柯銘軒」持前述「吉盛柯銘軒」印章偽│ 1枚 │未扣案偽造之「吉盛柯│
│ │造印文,偽以表明邱祺哲或柯銘軒已收受該等貨│㈢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銘軒」、「大勝科技實│
│ │物,並持前述「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支票背面「大勝科技│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
│ │在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偽造「大│ 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枚、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偽以表明大勝│ 1 枚。 │1 至5 、7 、28、29-1│
│ │公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後,交付許清鳳充作價│2、價值相當於20萬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金、簽收單而行使之,惟嗣該支票未獲兌現,足│ 之冰櫃物品(須扣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應│
│ │以生損害於團昱公司、「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除已發還之臥式冰 │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 │」、「邱祺哲」、「(吉盛)柯銘軒」(嗣業領│ 櫃2 臺)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回臥式冰櫃2 臺)。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林進合與「邱祺哲」、「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1、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③│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㈠欣陸公司100 年8 月│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3日起至8 月22日,│ 16日、19日銷貨單「│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推由「邱祺哲」接續以電話向欣陸興業有限公司│ 吉盛柯銘軒」印文各│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下稱欣陸公司)職員徐孟光佯稱:其為大勝公│ 1枚。 │玖月。 │
│ │司老闆邱祺哲,欲訂購硬化劑云云,使徐孟光誤│㈡欣陸公司100 年8 月│偽造之「邱」署押參枚│
│ │認其確有購買硬化劑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 12日、7 月13日、28│、「吉盛柯銘軒」印文│
│ │交付價值123 萬601 元之硬化劑,「邱祺哲」則│ 日「邱」署押各1 枚│貳枚、未扣案偽造之「│
│ │於右開銷貨單簽收欄上偽簽「邱」署押或由「柯│ 。 │吉盛柯銘軒」壹枚、扣│
│ │銘軒」持前述「吉盛柯銘軒」印章偽造印文,偽│2、價值相當於123萬60│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
│ │以表明邱祺哲或柯銘軒已收受該等貨物後,交付│ 1元之硬化劑等物品│、7 、28、29-1所示之│
│ │徐孟光持以行使之,並以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示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 │附表一編號21應沒收犯│
│ │,足以生損害於欣陸公司、「邱祺哲」、「(吉│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
│ │盛)柯銘軒」。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備註: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括號內之數字則為原追加起訴書追加吉盛實業有│
│ 限公司、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詐騙案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
└─────────────────────────────────────────────┘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空頭支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 │ │
├─┼────────┼───────┼─────┼─────┼───────┼──────┤
│1 │龍閣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士│000000000 │TM0000000 │100年8月20日 │38萬5,000 元│
│ │王藝玲 │東分行 │ │ │ │ │
├─┼────────┼───────┼─────┼─────┼───────┼──────┤
│2 │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29萬6,000 元│
│ │楊銘輝 │行 │ │ │ │ │
├─┼────────┼───────┼─────┼─────┼───────┼──────┤
│3 │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2日 │28萬5,500 元│
│ │楊銘輝 │行 │ │ │ │ │
├─┼────────┼───────┼─────┼─────┼───────┼──────┤
│4 │茂羚有限公司李振│台北富邦銀行新│000000000 │SJ0000000 │100年8月27日 │27萬4,000元 │
│ │嘉 │莊分行 │ │ │ │ │
├─┼────────┼───────┼─────┼─────┼───────┼──────┤
│5 │永聖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000000000 │BA0000000 │100年8月27日 │27萬9,500元 │
│ │陳錫坤 │分行 │ │ │ │ │
├─┼────────┼───────┼─────┼─────┼───────┼──────┤
│6 │永聖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000000000 │BA0000000 │100年8月30日 │28萬7,300 元│
│ │陳錫坤 │分行 │ │ │ │ │
├─┼────────┼───────┼─────┼─────┼───────┼──────┤
│7 │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30日 │29萬7,800元 │
│ │農 │行 │ │ │ │ │
├─┼────────┼───────┼─────┼─────┼───────┼──────┤
│8 │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30日 │35萬6,000元 │
│ │農 │行 │ │ │ │ │
├─┼────────┼───────┼─────┼─────┼───────┼──────┤
│9 │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30日 │27萬8,600元 │
│ │農 │行 │ │ │ │ │
├─┼────────┼───────┼─────┼─────┼───────┼──────┤
│10│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 年9 月3 日│28萬5,000元 │
│ │農 │行 │ │ │ │ │
├─┼────────┼───────┼─────┼─────┼───────┼──────┤
│11│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27萬5,000 元│
│ │楊銘輝 │行 │ │ │ │ │
├─┼────────┼───────┼─────┼─────┼───────┼──────┤
│12│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27日 │28萬7,6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13│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7萬6,500元 │
│ │楊銘輝 │行 │ │ │ │ │
├─┼────────┼───────┼─────┼─────┼───────┼──────┤
│14│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C0000000 │100年8月20日 │7萬6,000元 │
│ │農 │行 │ │ │ │ │
├─┼────────┼───────┼─────┼─────┼───────┼──────┤
│15│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18萬5,000元 │
│ │楊銘輝 │行 │ │ │ │ │
├─┼────────┼───────┼─────┼─────┼───────┼──────┤
│16│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18萬7,000元 │
│ │楊銘輝 │行 │ │ │ │ │
├─┼────────┼───────┼─────┼─────┼───────┼──────┤
│17│靖得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W0000000 │100年8 月20日 │18萬元 │
│ │楊銘輝 │行林口分行 │ │ │ │ │
├─┼────────┼───────┼─────┼─────┼───────┼──────┤
│18│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 月25日 │26萬7,000元 │
│ │農 │行 │ │ │ │ │
├─┼────────┼───────┼─────┼─────┼───────┼──────┤
│19│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C0000000 │100年8月20日 │19萬7,600元 │
│ │農 │行 │ │ │ │ │
├─┼────────┼───────┼─────┼─────┼───────┼──────┤
│20│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27日 │18萬7,3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21│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 月20日 │6萬8,7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22│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 月27日 │6萬8,7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23│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8月20日 │9萬8,000元 │
│ │楊銘輝 │行 │ │ │ │ │
├─┼────────┼───────┼─────┼─────┼───────┼──────┤
│24│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1年8月27日 │13萬9,500元 │
│ │農 │行 │ │ │ │ │
├─┼────────┼───────┼─────┼─────┼───────┼──────┤
│25│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C0000000 │100年8月20日 │9萬8,600元 │
│ │農 │行 │ │ │ │ │
├─┼────────┼───────┼─────┼─────┼───────┼──────┤
│26│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27萬5,000元 │
│ │楊銘輝 │行 │ │ │ │ │
├─┼────────┼───────┼─────┼─────┼───────┼──────┤
│27│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2日 │23萬9,000 元│
│ │楊銘輝 │行 │ │ │ │ │
├─┼────────┼───────┼─────┼─────┼───────┼──────┤
│28│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 月27日 │7萬8,600元 │
│ │農 │行 │ │ │ │ │
├─┼────────┼───────┼─────┼─────┼───────┼──────┤
│29│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25日 │24萬7,5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30│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25日 │38萬6,5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31│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27日 │19萬8,6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32│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 年8 月20日│18萬6,000元 │
│ │楊銘輝 │行 │ │ │ │ │
├─┼────────┼───────┼─────┼─────┼───────┼──────┤
│33│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C0000000 │100年8月20日 │24萬8,500 元│
│ │農 │行 │ │ │ │ │
├─┼────────┼───────┼─────┼─────┼───────┼──────┤
│34│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C0000000 │100年8月20日 │4萬5,000元 │
│ │農 │行 │ │ │ │ │
├─┼────────┼───────┼─────┼─────┼───────┼──────┤
│35│龍閣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士│000000000 │TM0000000 │100年8月18日 │23萬5,000元 │
│ │王藝玲 │東分行 │ │ │ │ │
├─┼────────┼───────┼─────┼─────┼───────┼──────┤
│36│大棠企業社王藝玲│第一銀行桃園分│000000000 │C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4萬8,000元 │
│ │ │行 │ │ │ │ │
├─┼────────┼───────┼─────┼─────┼───────┼──────┤
│37│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30日 │7萬5,0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38│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9月3日 │28萬7,000元 │
│ │農 │行 │ │ │ │ │
├─┼────────┼───────┼─────┼─────┼───────┼──────┤
│39│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9月7日 │27萬6,500元 │
│ │農 │行 │ │ │ │ │
└─┴────────┴───────┴─────┴─────┴───────┴──────┘
附表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證據)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1 │附表一編號1 │一、證人即告訴人義達利公司業務經理傅遠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 │ │ (見併一警卷㈡第445 至447 頁、併一偵卷第21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併一警卷㈡第45│
│ │ │ 0 至453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義達利公司客戶銷貨交易表1 份(見併一警卷㈡第454 至457 │
│ │ │ 頁)。 │
│ │ │四、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併│
│ │ │ 一警卷㈡第459 至468 頁)。 │
│ │ │五、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六、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 年1 月17日一北台中字第00005 │
│ │ │ 號函及函附往來交易明細、支票帳戶審核資料、退票紀錄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74至389頁)。 │
│ │ │七、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10200001281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 │八、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1020111004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玲(三盟行負責人)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
│ │ │ (偵卷㈧第235 頁、影卷㈠第6 至13頁、第233 至240 頁、第│
│ │ │ 274 至277 頁)。 │
│ │ │二、證人即三盟行業務李朝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影卷㈠第│
│ │ │ 253 頁、第274至277頁)。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二編號│
│ │ │ 11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影卷㈠第90至91頁)。 │
│ │ │四、李秀玲存摺影本1份(見影卷㈠第254至256頁)。 │
│ │ │五、柯銘軒名片影本1張(見影卷㈠第257頁)。 │
│ │ │六、三盟行出貨單影本9份(見影卷㈠第258至262頁)。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卷㈡第67│
│ │ │ 頁反面至68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九、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健行營字第10250000131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單、退票明細等件(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350至第373頁)。 │
│ │ │十、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1020111004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一、證人即告訴人綠工坊公司負責人黃俊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 │ │ 見併一警卷㈡第470 至472 頁、併一偵卷第22至23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併一警卷㈡第 │
│ │ │ 476 頁、南大贓卷㈡第44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
│ │ │ 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退票紀錄(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41 │
│ │ │ 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五、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1020111004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一、證人即金墩公司南區業務主任陳信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
│ │ │ 併一警卷㈢第477 至479 頁、併一偵卷第26至27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併一警卷㈡第48│
│ │ │ 3 至484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影│
│ │ │ 卷㈠第122 至123 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冠華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3 頁)。 │
│ │ │五、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10200001281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 │六、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1020111004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一、證人即被害人義哲公司職員陳建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㈧│
│ │ │ 第100 至102 頁)。 │
│ │ │二、義哲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3份(見偵卷㈧第103 至109 頁)。│
│ │ │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11 至│
│ │ │ 113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6 │附表一編號6 │一、證人即被害人廣吉公司業務陳文燦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㈧│
│ │ │ 第130至131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32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7 │附表一編號7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煌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㈧第 │
│ │ │ 143 至145 頁、第243頁)。 │
│ │ │二、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支票影本1 張(見偵卷㈧第146 頁)。 │
│ │ │三、乙利企業社估價單影本9 份(見偵卷㈧第146 至148 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勝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4 頁)。 │
│ │ │五、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1020111004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8 │附表一編號8 │一、證人即被害人松靜公司業務主任潘旭璋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
│ │ │ 卷㈧第118至120頁)。 │
│ │ │二、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
│ │ │ 卷㈧第121 至122 頁)。 │
│ │ │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勝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4 頁)。 │
│ │ │四、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10200001281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9 │附表一編號9 │一、證人即告訴人維健公司業務主任施權哲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
│ │ │ 卷第57至61頁)。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維健公司法務邱汶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 │ │ 53至54頁)。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
│ │ │ 卷第62至63頁、影卷㈠第28頁)。 │
│ │ │四、客戶銷貨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64至65頁)。 │
│ │ │五、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4 張(見偵卷第66至69頁│
│ │ │ )。 │
│ │ │六、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1 份(見影卷㈠第25至26頁)│
│ │ │ 。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卷㈡第46│
│ │ │ 至47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九、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健行營字第10250000131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單、退票明細等件(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350至第373頁)。 │
│ │ │十、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10200001281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10 │附表一編號10│一、證人即被害人共銘公司職員莊淑媚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80至81頁、第254頁反面至255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82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偵卷㈧│
│ │ │ 第84頁反面至87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五、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健行營字第10250000131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單、退票明細等件(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350至第373頁)。 │
├──┼──────┼─────────────────────────────┤
│11 │附表一編號11│一、證人即被害人和信商行職員吳清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 │
│ │ │ ㈣第285至287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65至66│
│ │ │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影卷㈠│
│ │ │ 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五、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10200001281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 │六、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1020111004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12 │附表一編號12│一、證人即被害人蘇貴煌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㈧第13│
│ │ │ 4 至135 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 │
│ │ │二、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支票影本1 份(見偵卷㈧第136 頁)│
│ │ │ 。 │
│ │ │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37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五、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10200001281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 │六、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1020111004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13 │附表一編號13│一、證人即被害人鮪軒公司營業員楊建緯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74至75頁、第254頁反面至255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76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㈧│
│ │ │ 第78至79頁)。 │
│ │ │四、鮪軒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5 份(見偵卷㈧第263 至265 頁│
│ │ │ )。 │
│ │ │五、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六、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10200001281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14 │附表一編號14│一、證人即被害人元生公司負責人蔡元生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124 至125 頁、第244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27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元生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影本1 張(見偵卷㈧│
│ │ │ 第128頁)。 │
│ │ │四、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支票影本1 份(見偵卷㈧第129 頁)│
│ │ │ 。 │
│ │ │五、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健行營字第10250000131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單、退票明細等件(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350至第373頁)。 │
├──┼──────┼─────────────────────────────┤
│15 │附表一編號15│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
│ │ │ 卷㈡第390 至394 頁、偵卷㈠第255 頁反面至256 頁、原審卷│
│ │ │ ㈤第222 頁反面至227 頁)。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95頁)。 │
│ │ │三、大勝公司邱祺哲名片影本1張(見警卷㈡第397頁)。 │
│ │ │四、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397 頁、影卷㈠第113 至114 頁)。 │
│ │ │五、估價單影本12份(見警卷㈡第399至402頁)。 │
│ │ │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勝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4 頁)。 │
│ │ │七、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10200001281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 │八、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1020111004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16 │附表一編號16│一、證人即被害人全弘公司職員黃富稼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68至71頁、第255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72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17 │附表一編號17│一、證人即被害人裕明公司業務主任許家實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
│ │ │ 卷㈧第139至140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41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1 張(見人頭支票│
│ │ │ 卷㈣第337 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五、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10200001281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18 │附表一編號18│一、證人即被害人金鴻盛公司負責人王慶章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
│ │ │ 卷㈧第88至89頁)。 │
│ │ │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㈧│
│ │ │ 第90至91頁)。 │
│ │ │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19 │附表一編號19│一、證人即被害人佳鈺公司負責人王雪珍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93至94頁、第254頁)。 │
│ │ │二、帳款憑單寄放證明影本2份(見偵卷㈧第95頁)。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㈧│
│ │ │ 第96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勝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4 頁)。 │
├──┼──────┼─────────────────────────────┤
│20 │附表一編號20│一、證人即被害人團昱公司職員許清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㈠第255 頁反面至256 頁、原審卷㈣第133 頁反面至│
│ │ │ 139頁)。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83頁)。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384 至385 頁)。 │
│ │ │四、團昱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8 份(見警卷㈡第386 至389 頁│
│ │ │ )。 │
│ │ │五、團昱股份有限公司進銷明細表影本1 張(見影卷㈠第117 頁)│
│ │ │ 。 │
│ │ │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勝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4 頁)。 │
│ │ │七、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健行營字第10250000131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單、退票明細等件(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350至第373頁)。 │
├──┼──────┼─────────────────────────────┤
│21 │附表一編號21│一、證人即被害人欣陸公司業務員徐孟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115 至116 頁、第243頁)。 │
│ │ │二、欣陸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見影卷㈠第100 至│
│ │ │ 101頁 )。 │
│ │ │三、欣陸公司銷貨單影本7份(見影卷㈠第102至106頁)。 │
│ │ │四、統一發票影本4份(見影卷㈠第107至108頁)。 │
│ │ │五、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影│
│ │ │ 卷㈠第109 至111 頁)。 │
│ │ │六、邱祺哲名片1張(見偵卷㈧第250頁)。 │
│ │ │七、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勝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4 頁)。 │
│ │ │八、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10200001281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附表四(事實欄三即富民行、明源商行部分)
【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又起訴書附表二無編號5、6 】
┌─┬─────────────────────┬──────────┬──────────┐
│編│ 1、犯罪手法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罪刑 │
│ │ 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 ├──────────┤ │
│號│ │ 使用之聯絡電話 │ │
├─┼─────────────────────┼──────────┼──────────┤
│1 │1、林進合與「賴文賢」、「黃國明」共同意圖 │㈠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⑦│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 司100 年11月3 日、│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9月22日至 │ 15日、12月2 日、5 │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 101年1月20日間,推由「賴文賢」、「黃國 │ 日、6 日、9 日、15│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明」分別接續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 │ 日、16日、20日、22│壹年捌月。 │
│ │ 向今大行業務經理陳偉仁佯稱:其等為富民 │ 日、26日、27日、10│偽造之「賴文賢」署名│
│ │ 行賴文賢、明源商行黃國明,欲訂購海產乾 │ 1 年1 月4 日、5 日│貳拾枚、「賴文賢」印│
│ │ 貨云云,以小額進貨、現金、小額客票並使 │ 託運單收貨人簽全名│文肆枚、「黃國明」署│
│ │ 其兌現給付貨款,使陳偉仁誤認其等確有購 │ 欄「賴文賢」署名各│名陸枚、未扣案偽造之│
│ │ 買海產乾貨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 │ 1 枚 │「賴文賢」印章壹枚、│
│ │ 先後將價值1,729萬6,426元之海產乾貨運送 │㈡台綸貨運100 年11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 至富民行、明源商行,「賴文賢」、「黃國 │ 11日、14日、101 年│5 、7 、28、29-1所示│
│ │ 民」則分別於右開單據上簽章欄偽簽「賴文 │ 1 月3 日貨物收據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賢」署名、「黃國明」署名、或持前述「賴 │ 貨主蓋章處「賴文賢│如附表四編號1 應沒收│
│ │ 文賢」印章偽造印文,偽以表明賴文賢、黃 │ 」署名各1 枚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國明已收受該等貨物,再交付予貨運公司人 │㈢台綸貨運100 年11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員以行使,並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4示之空頭 │ 17日、22日、23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支票給付價金,惟該等支票嗣均未獲兌現, │ 101 年1 月2 日收貨│,追徵其價額。 │
│ │ 足以生損害於今大行、「賴文賢」、「黃國 │ 主蓋章處「賴文賢」│ │
│ │ 明」(嗣業領回干貝柱1箱、明蝦3箱、好得 │ 印文各1 枚 │ │
│ │ 壯冷凍鮑魚7包、蝦猴3包〈樣品〉、中蝦3包│㈣新竹物流101 年1 月│ │
│ │ 〈樣品〉、櫻花蝦3包〈樣品〉、小干貝3包 │ 9 日、11日、12日客│ │
│ │ 〈樣品〉、蝦米2包〈樣品〉、魚干2包〈樣 │ 戶簽收單簽收欄「賴│ │
│ │ 品〉、帆立干貝6盒、蝦米1箱、小魚乾2箱、│ 文賢」署名各1 枚 │ │
│ │ 蝦猴1箱、花枝1箱、透抽2袋、魚翅1袋、櫻 │㈤裕鵬物流有限公司10│ │
│ │ 花蝦1包、中蝦1包、干貝1包、干貝3.5箱、 │ 0 年12月19日、26日│ │
│ │ 鮑魚粒4箱)。 │ 、29日託運單收貨人│ │
│ │ │ 簽全名欄「黃國明」│ │
│ │2、價值相當於1,729萬6,426元之海產乾貨等物 │ 署名各1 枚 │ │
│ │ 品(須扣除已發還之干貝柱1箱、明蝦3箱、 │㈥台綸貨運100 年12月│ │
│ │ 好得壯冷凍鮑魚7包、蝦猴3包〈樣品〉、中 │ 16日、27日、101 年│ │
│ │ 蝦3包〈樣品〉、櫻花蝦3包〈樣品〉、小干 │ 1 月3 日貨物收據收│ │
│ │ 貝3包〈樣品〉、蝦米2包〈樣品〉、魚干2包│ 貨主蓋章處「黃國明│ │
│ │ 〈樣品〉、帆立干貝6盒、蝦米1箱、小魚乾2│ 」署名各1 枚 │ │
│ │ 箱、蝦猴1箱、花枝1箱、透抽2袋、魚翅1袋 ├──────────┤ │
│ │ 、櫻花蝦1包、中蝦1包、干貝1包、干貝3.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箱、鮑魚粒4箱)。 │電話、市話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富民│ │
│ │ │行)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明源商行) │ │
├─┼─────────────────────┼──────────┼──────────┤
│2 │1、林進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如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⑩│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示支票背面「賴文賢」│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8日至 │印文各1 枚 │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 101年1月20間,推由前述男子以右開電話為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聯絡電話,接續向勝發貿易行負責人謝萬發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捌月。 │
│ │ 佯稱:富民行欲訂購赤尾青、中蝦、櫻花蝦 │話 │偽造之「賴文賢」印文│
│ │ 云云,先小額進貨、以支票給付貨款並使之 │市話00-0000000號 │貳枚、未扣案偽造之「│
│ │ 兌現,使謝萬發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中蝦等 │ │賴文賢」印章壹枚、扣│
│ │ 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59 │ │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
│ │ 萬6,500元之上開中蝦等產品,前述男子則持│ │、7 、28、29-1所示之│
│ │ 前述「賴文賢」印章在如附表五編號5至6所 │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示之空頭支票支票背面偽造「賴文賢」印文 │ │附表四編號2應沒收犯 │
│ │ 各1枚,偽以表明賴文賢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
│ │ 任後,交付謝萬發給付價金而行使之,惟嗣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謝萬發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賴文賢」。 │ │追徵其價額。 │
│ │2、價值相當於59萬6,500元之中蝦海產等物品 │ │ │
├─┼─────────────────────┼──────────┼──────────┤
│3 │1、林進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意圖 │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⑭│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絡,於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17日間,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由前述男子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向高 │電話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達食品行負責人顏福益佯稱:富民行欲訂購 │市話00-0000000、07-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麥芽糖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 │455580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使顏福益誤認其確有購買麥芽糖之真意且具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 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約5萬元之麥芽糖,│ │5 、7 、28、29-1所示│
│ │ 該男子則以不詳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未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獲兌現。 │ │如附表四編號3應沒收 │
│ │2、價值相當於5萬元之麥芽糖等物品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林進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⑬│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意聯絡,於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1月19日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推由前述男子分別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 │電話、市話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接續向肯格企業行業務陳向陽佯稱:明源 │、00-0000000號(富民│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 商行、富民行欲訂購炸雞粉云云,使陳向陽 │行) │5 、7 、28、29-1所示│
│ │ 誤認其等確有購買炸雞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而先後交付價值54萬3, 500元之炸雞粉, │電話(明源商行) │如附表四編號4應沒收 │
│ │ 該2名男子則分別以不詳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惟嗣未獲兌現。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2、價值相當於54萬3,500元之炸雞粉等物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林進合與「賴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㈠101 年1 月10日估價│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④│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 單簽名欄「賴文賢」│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1月11日間│ 署名1 枚 │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推由「賴文賢」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 │㈡如附表五編號8 至9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接續向忠德農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德公 │ 所示支票背面「賴文│柒月。 │
│ │ 司)股東曾文山佯稱:其為富民行賴文賢, │ 賢」印文各1 枚 │偽造之「賴文賢」署名│
│ │ 欲訂購雞肉云云,先小額進貨、以現金、小 │㈢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肆枚、「賴文賢」印文│
│ │ 額支票並使其兌現給付貨款,使曾文山誤認 │ 所示支票背面「賴文│貳枚、未扣案偽造之「│
│ │ 其確有購買雞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 │ 賢」署名各1 枚 │賴文賢」印章壹枚、扣│
│ │ 指示先後將價值約49萬元之雞肉運送至前址 ├──────────┤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
│ │ 富民行,「賴文賢」則於右開估價單上簽章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7 、28、29-1所示之│
│ │ 欄偽簽「賴文賢」署名1枚,偽以表明賴文賢│話 │物,均沒收。 未扣案│
│ │ 已收受該等貨物,並持前述「賴文賢」印章 │市話00-0000000號 │如附表四編號5 應沒收│
│ │ ,在如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各偽造「賴文賢」印文1枚、於如附表五編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7至9所示之空頭支票偽簽「賴文賢」署名1枚│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偽以表明賴文賢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後 │ │,追徵其價額。 │
│ │ ,持之交付曾文山以行使,惟該等支票嗣均 │ │ │
│ │ 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忠德公司、「賴文 │ │ │
│ │ 賢」。 │ │ │
│ │2、價值相當於49萬元之雞肉等物品 │ │ │
├─┼─────────────────────┼──────────┼──────────┤
│6 │1、林進合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 │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③│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2日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1年1月19日間,推由「賴先生」以右開電 │電話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話為聯絡電話,接續向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 │市話00-0000000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公司(下稱盛發興公司)經理黃政雄佯稱: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其為富民行賴先生,欲訂購飛燕煉乳云云,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 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取得盛發興公 │ │5 、7 、28、29-1所示│
│ │ 司信任後,要求改以客票付款,使黃政雄誤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認其確有購買飛燕煉乳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 │如附表四編號6應沒收 │
│ │ 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價值21萬4,000元之飛燕│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煉乳,「賴先生」則以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價值相當於21萬4,000元之煉乳等物品 │ │ │
├─┼─────────────────────┼──────────┼──────────┤
│7 │1、林進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⑪│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聯絡,於100年11月30日至101年1月17日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推由前述男子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 │話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向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司)送貨員陳聰明佯稱:富民行欲訂購酒精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膏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陳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 聰明誤認其確有購買酒精膏之真意且具有資 │ │5 、7 、28、29-1所示│
│ │ 力,而先後交付價值6萬3,000元之酒精膏,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該男子則以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空頭支票 │ │如附表四編號7應沒收 │
│ │ 給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2、價值相當於6萬3,000元之酒精膏等物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8 │1、林進合與「賴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⑨│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月30日至101年1月18日間,推由「賴文賢」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向辛張金枝佯 │話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稱:其為富民行賴文賢,欲訂購太空鴨、鴨 │市話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 翅、全鵝、土鴨舌、鴨腱云云,先小額進貨 │ │5 、7 、28、29-1所示│
│ │ 、以支票給付貨款並使之兌現,使辛張金枝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太空鴨等產品之真意且 │ │如附表四編號8應沒收 │
│ │ 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98萬8,643元之上│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開太空鴨等產品,「賴文賢」則以如附表五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編號14至17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未獲兌現。 │ │,追徵其價額。 │
│ │2、價值相當於98萬8,643元之太空鴨等物品 │ │ │
├─┼─────────────────────┼──────────┼──────────┤
│9 │1、林進合與「賴文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無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⑫│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月3日至101年1月16日間,推由「賴文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右開電話為聯繫電話,接續向吉弘生物科技 │電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弘公司)業務經理莊 │市話00-0000000、07-7│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 春義佯稱:其為富民行賴文田欲訂購雞絲麵 │455580號 │5 、7 、28、29-1所示│
│ │ 、鍋燒意麵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款,使莊春義誤認其確有購買雞絲麵、鍋燒 │ │如附表四編號9 應沒收│
│ │ 意麵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9萬│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200元之雞絲麵、鍋燒意麵,「賴文田」則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不詳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價值相當於9萬200元之雞絲麵等物品 │ │,追徵其價額。 │
├─┼─────────────────────┼──────────┼──────────┤
│10│1、林進合與「賴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101年1月13日估價單上│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⑧│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賴文賢」署名1枚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意聯絡,於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月17日間 ├──────────┤林進合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推由「賴文賢」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 │市話00-0000000號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接續向展朋企業社負責人吳宗瑜佯稱:其為 │ │柒月。 │
│ │ 富民行賴文賢,欲訂購瓦斯罐、紅外線瓦斯 │ │偽造之「賴文賢」署名│
│ │ 爐云云,使吳宗瑜誤認其確有購買瓦斯罐、 │ │壹枚、扣案如附表十編│
│ │ 紅外線瓦斯爐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 │ │號1 至5 、7 、28、29│
│ │ 示先後將價值19萬6,980元之瓦斯罐170箱、 │ │-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紅外線瓦斯爐16臺運送至前址富民行,「賴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
│ │ 文賢」則於右開估價單上偽簽「賴文賢」署 │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 │ 名1枚,偽以表明賴文賢已收受該等貨物,交│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付吳宗瑜持以行使,並以如附表五編號18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該支票嗣未獲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現,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瑜、賴文賢(嗣業領 │ │ │
│ │ 回紅外線瓦斯爐7臺)。 │ │ │
│ │2、價值相當於19萬6,980元之瓦斯罐等物品(須│ │ │
│ │ 扣除已發還之紅外線瓦斯爐7臺) │ │ │
├─┼─────────────────────┼──────────┼──────────┤
│11│1、林進合與「賴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②│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月6日起至101年1月18日間,推由「賴文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向利銓食品有 │電話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限公司(下稱利銓公司)股東廖德淮佯稱: │市話00-0000000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其為富民行「賴文賢」,欲訂購冷凍肉品云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云,使廖德淮誤認其等確有購買冷凍肉品之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 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約 │ │5 、7 、28、29-1所示│
│ │ 30萬元之冷凍肉品運送至前址富民行,「賴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文賢」則以如附表五編號19、20所示之空頭 │ │如附表四編號11應沒收│
│ │ 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2、價值相當於30萬元之冷凍肉品等物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備註: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又起訴書附表二無編號5、6部分。 │
└─────────────────────────────────────────────┘
附表五(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空頭支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 │ │
├──┼────────┼───────┼─────┼─────┼───────┼──────┤
│1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133 萬6,800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元 │
├──┼────────┼───────┼─────┼─────┼───────┼──────┤
│2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29萬8,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3 │順通興工程有限公│陽信銀行大安簡│5138 │AD0000000 │101年1月20日 │87萬6,500元 │
│ │司蔡文通 │易型分行 │ │ │ │ │
├──┼────────┼───────┼─────┼─────┼───────┼──────┤
│4 │林慶龍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 │MV0000000 │101年2月10日 │57萬6,500元 │
│ │ │行昌平分行 │ │ │ │ │
├──┼────────┼───────┼─────┼─────┼───────┼──────┤
│5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44萬8,5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6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14萬8,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7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0日│14萬5,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8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5日│13萬5,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9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2 月3 日│19萬5,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0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0日│5萬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1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31日│4萬1,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2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2 月3 日│12萬3,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3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5日 │3萬7,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4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14萬5,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5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2日 │9萬8,5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6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2月1日 │19萬8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7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2月3日 │29萬8,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8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7萬9,6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9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0日│13萬5,000 元│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20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30日│17萬8,5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附表六(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證據)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1 │附表四編號1 │一、證人即今大行業務經理陳偉仁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㈠第171 反面至172 頁、原審卷㈤第216頁反面至222頁)。 │
│ │ │二、證人即運送貨物司機陳國樑(見偵卷㈠第172 頁)、鄭富宗(│
│ │ │ 見偵卷㈠第172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今大行出貨予富民行、明源商行之紀錄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236 至239 頁)。 │
│ │ │四、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存摺影本1 份(見警卷㈡第246 至 │
│ │ │ 247 頁)。 │
│ │ │五、今大行損失統計1紙(見警卷㈡第252頁)。 │
│ │ │六、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
│ │ │ ㈡第253 至256 頁)。 │
│ │ │七、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 日、15日、12月2 日、5 │
│ │ │ 日、6 日、9 日、15日、16日、19日、20日、22日、23日、26│
│ │ │ 日(明源、富民行各1 )、27日(明源、富民行各1 )、28日│
│ │ │ 、29日、101 年1 月4 日、5 日、6 日託運單影本各1 份(見│
│ │ │ 警卷㈡第247 至264 頁、第269 至271 頁)。 │
│ │ │八、新竹物流101 年1 月9 日(明源、富民行各1 )、11日(明源│
│ │ │ 、富民行各1 )、12日(明源、富民行各1 )客戶簽收單影本│
│ │ │ 各1 份(見警卷㈡第265 頁、第271 頁、第272 頁)。 │
│ │ │九、台綸貨運100 年11月11日、14日、17日、22日、23日、12月16│
│ │ │ 日、27日、28日(明源、富民行各1 )、101 年1 月2 日、3 │
│ │ │ 日(明源、富民行各1 )、13日(明源、富民行各1 )、16日│
│ │ │ (明源、富民行各1 )、17日(明源、富民行各1 )、18日(│
│ │ │ 明源、富民行各1 )、19日(明源、富民行各1 )貨物收據影│
│ │ │ 本各1 份(見警卷㈡第266 至268 頁、第273 頁)。 │
│ │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㈡第275至276頁)。 │
│ │ │十一、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警卷㈡第250 │
│ │ │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十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
│ │ │ 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13至23頁)。 │
│ │ │十三、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
│ │ │ 774至775頁)。 │
│ │ │十四、南頻電話申設資料影本1張(見偵卷第112頁)。 │
│ │ │十五、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 │十六、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2 年1 月8 日陽信大安字第101000│
│ │ │ 2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24至31頁)。 │
│ │ │十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2 年1 月9 日合金昌平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退票理由單│
│ │ │ 影本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87至130 頁)。 │
├──┼──────┼─────────────────────────────┤
│2 │附表四編號2 │一、證人即被害人謝萬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㈧第283 至286 頁│
│ │ │ )。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288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
│ │ │ 卷㈧第290 至291 頁)。 │
│ │ │四、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五、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3 │附表四編號3 │一、證人即被害人顏福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㈧第292 │
│ │ │ 至295 頁、第337頁反面至338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298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四、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4 │附表四編號4 │一、證人即肯格企業行業務陳向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㈧第321 │
│ │ │ 至325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328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肯格企業行出貨單影本4份(見偵卷㈧第330至331頁)。 │
│ │ │四、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五、南頻電話申設資料影本1張(見偵卷第112頁)。 │
│ │ │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5 │附表四編號5 │一、證人即被害人忠德公司股東曾文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警卷㈡第209 至210 頁、第216 至至217 頁、偵卷㈠第172 反│
│ │ │ 面至173頁、第218至219頁)。 │
│ │ │二、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
│ │ │ 卷㈡第213 至214 頁、人頭支票卷㈢第22至23頁)。 │
│ │ │三、代保管書1張(見警卷㈡第218頁)。 │
│ │ │四、估價單影本2張(見警卷㈡第219至220頁)。 │
│ │ │五、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卷㈡第13│
│ │ │ 頁反面至14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六、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七、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八、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6 │附表四編號6 │一、證人即被害人盛興發公司司機范姜榮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204 至205 頁、偵卷㈠第124 至125 頁、第218 │
│ │ │ 至219頁)。 │
│ │ │二、盛興發公司委託書(見警卷㈡第208頁)。 │
│ │ │三、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23頁)。 │
│ │ │四、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張(見人頭支票卷㈡第251 │
│ │ │ 頁)。 │
│ │ │五、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卷㈡第19│
│ │ │ 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六、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七、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八、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7 │附表四編號7 │一、證人即被害人乘立公司送貨員陳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312 至315 頁、第336頁反面至337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32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242頁)。 │
│ │ │四、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五、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8 │附表四編號8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張金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㈧第26│
│ │ │ 7 至271 頁、第338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273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
│ │ │ 卷㈧第274 至277 頁、人頭支票卷㈢第22頁)。 │
│ │ │四、銷貨簿影本1份(見偵卷㈧第278至279頁) │
│ │ │五、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六、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七、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9 │附表四編號9 │一、證人即被害人吉弘公司業務經理莊春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301 至305 頁、第337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308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富民行名片影本1份(見偵卷㈧第308頁)。 │
│ │ │四、吉弘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影本3 份(見偵卷㈧第309 至310 │
│ │ │ 頁)。 │
│ │ │五、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10 │附表四編號10│一、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77 │
│ │ │ 至278頁、第282至283頁、偵卷㈠第100至103頁)。 │
│ │ │二、估價單影本1張(見警卷㈡第279頁)。 │
│ │ │三、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見警│
│ │ │ 卷㈡第279 頁、人頭支票卷㈢第22頁)。 │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284頁)。 │
│ │ │五、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卷㈡第18│
│ │ │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六、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七、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11 │附表四編號11│一、證人即被害人利銓公司股東廖德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警卷㈡第195 至196 頁、第199 頁、偵卷㈠第173頁)。 │
│ │ │二、如附表五編號19、20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
│ │ │ 見警卷㈡第201 至203 頁)。 │
│ │ │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卷㈡第14│
│ │ │ 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四、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五、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附表七(事實欄四即興辰公司部分)
【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
│編│ 1、犯罪手法 │ 罪刑 │
│號│ 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 │ │
├─┼─────────────────────┼─────────────────────┤
│1 │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⑩│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某日起至101年6月6日間,推由林灝瑋或林進│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合接續以電話向鄭連祥佯稱:其欲訂購豬肉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產品云云,初期均以現金如期支付貨款,使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鄭連祥誤認其確有購買豬肉產品之真意且具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243萬8,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豬肉產品,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7 │,追徵其價額。 │
│ │ 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243萬8,00│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0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⑯│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某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至10 1年4月間,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以電│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話向家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煌公司)業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務何憶茹佯稱:其欲訂購櫻花蝦、中蝦等貨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品云云,且初期均有如期支付貨款,使何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茹誤認其確有購買櫻花蝦、中蝦之真意且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71萬4,600元之│,追徵其價額。 │
│ │ 櫻花蝦、中蝦,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8至│ │
│ │ 9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其中附表八編號│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8票面金額43萬5,000元所示空頭支票退票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灝瑋業已支付現金),故尚欠27萬9,600│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元。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27萬9,60│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0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⑭│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至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101年6月6日,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接續以電│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話向順晟企業社負責人陳明李佯稱:其欲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購封口膜、封口機、專業冰沙機云云,初期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均如期支付貨款,使陳明李誤認其確有購買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封口膜、封口機、專業冰沙機之真意且具有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41萬4,040元之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口膜、封口機、專業冰沙機,林灝瑋則以如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 │ │
│ │ 業領回封口機2臺、專業冰沙機1台)。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41萬4,04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須先扣除已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發還之封口機2臺、專業冰沙機1台)。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㉔│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某│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至101年5月7日,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保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職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員蘇儀佯稱:其欲訂購冷凍豬里肌肉云云,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初期均如期支付貨款,使蘇儀誤認其確有購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買冷凍豬里肌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交付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價值合計12萬6,500元之冷凍豬里肌肉913.4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公斤,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之空 │,追徵其價額。 │
│ │ 頭支票給付價金。 │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12萬6,500│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㉑│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某│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至101年5月22日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話向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公司)業務蔡岳勳佯稱:其欲訂購冷凍豬肉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云云,初期均以現金或興辰公司支票支付貨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款,使蔡岳勳誤認其確有購買冷凍豬肉之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115萬 │,追徵其價額。 │
│ │ 6,091元之冷凍豬肉,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 │
│ │ 號12至16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115萬6,09│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1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⑲│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起│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至101年5月22日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向叁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叁騏公司)職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梁志宏佯稱:欲訂購薄鹽鯖魚片等冷凍魚肉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云云,初期均如期支付貨款,使梁志宏誤認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其確有購買薄鹽鯖魚片等冷凍魚肉之真意且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具有資力,而交付價值合計5萬8,180元之薄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鹽鯖魚片,惟林灝瑋迄今均未給付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5萬8,180 │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某│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至101年5月底間,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接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續以電話向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稱秀和公司)職員莊東霖佯稱:其欲訂購柴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油云云,初期均如期支付貨款,使莊東霖誤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認其確有購買柴油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後交付價值合計60萬3,000元之柴油,林灝瑋│,追徵其價額。 │
│ │ 則以如附表八編號17、18所示之空頭支票及 │ │
│ │ 其他空頭支票(其中附表八編號17、18所示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之空頭支票係用以更換遭退票之其他空頭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票)給付價金。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60萬3,000│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案如附表七編號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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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⑨│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至│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101年6月5日,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皇泰│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偉公司)業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務林瑞銘佯稱:其欲訂購土魠魚塊、草蝦云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云,初期均如期支付貨款,使林瑞銘誤認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確有購買土魠魚塊、草蝦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40萬4,280元之土魠魚│,追徵其價額。 │
│ │ 塊、草蝦,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 │ │
│ │ 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業領回SEMI有頭草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蝦6P計20箱、SEMI有頭草蝦8P計20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40萬4,280│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須先扣除已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發還之SEMI有頭草蝦6P計20箱、SEMI有頭草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蝦8P計20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9 │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㉙│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某│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至101年5月11日間,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接續以電話向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下稱強匠公司)貿易部生鮮副理夏國安佯稱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其欲訂購生鮮雞肉云云,以現金或客票並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使之兌現支付貨款,使夏國安誤認其確有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買生鮮雞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合計99萬8,300元之生鮮雞肉,林灝瑋則│ │
│ │ 以如附表八編號20至26所示之空頭支票(其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中附表八編號23至26所示之空頭支票部分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額分別用以更換附表八編號20至22所示空頭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支票退票)給付價金。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99萬8,300│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0│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㉕│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間│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某日至101年5月25日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電話向大締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大締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股東李錦昌佯稱:其欲訂購紙箱云云,初期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以現金如期支付貨款,使李錦昌誤認其確有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購買紙箱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交付價值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計10萬3,986元之紙箱,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編號27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10萬3,986│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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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㉓│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9│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至101年5月21日間,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接續以電話向台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下稱日本火腿公司)業務翁梓銨佯稱:其欲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訂購牛肉黃瓜條、峰巢牛肚、綜合牛腱云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且初期均使用興辰公司支票並如期兌現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付貨款,使翁梓銨誤認其確有購買前開牛肉 │,追徵其價額。 │
│ │ 黃瓜條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 │ │
│ │ 付價值合計434萬5,925元之上開牛肉黃瓜條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等產品,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28至29所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434萬5,9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5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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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⑫│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某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起至5月8日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森公司)職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員陳守信佯稱:其欲訂購冷凍牛肉云云,初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期均如期支付貨款,使陳守信誤認其確有購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買冷凍牛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價值合計39萬5,000元之冷凍牛肉4,800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30至31所示之空頭 │,追徵其價額。 │
│ │ 支票給付價金(其中交付如附表八編號31所 │ │
│ │ 示支票係因如附表八編號30所示空頭支票退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票之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39萬5,000│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3│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⑳│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初至同│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年5月25日,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禾榮產│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業務員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嘉榮佯稱:欲訂購冷凍柳葉魚、鯖魚云云,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初期均如期支付貨款,使陳嘉榮誤認其確有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購買冷凍柳葉魚、鯖魚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而交付價值合計4萬9,350元之冷凍柳葉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鯖魚,惟林灝瑋迄今均未給付價金(嗣業全 │,追徵其價額。 │
│ │ 數領回,惟均已腐敗)。 │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4萬9,350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4│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㉖│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初推由│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林灝瑋或林進合以電話向上旺股份有限公司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下稱上旺公司)業務處長劉興黃佯稱: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訂購攜帶式卡式爐、總舖師瓦斯罐云云,首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次如期支付貨款,使劉興黃誤認其確有購買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攜帶式卡式爐、總舖師瓦斯罐之真意且具有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資力,而於101年6月4日交付價值合計3萬6,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元之攜帶式卡式爐10臺、總舖師瓦斯罐 │,追徵其價額。 │
│ │ 30箱,惟林灝瑋迄今均未給付價金(嗣業領 │ │
│ │ 回卡旺攜帶式卡式爐9臺、總舖師通用瓦斯罐│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30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3萬6,000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須先扣除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已發還之卡旺攜帶式卡式爐9臺、總舖師通用│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瓦斯罐30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5│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初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至6月4日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達辰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食品行負責人黃俊瑋佯稱:欲購買海產乾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云云,先小額進貨、支付客票使之兌現,使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黃俊瑋誤認其確有購買海產乾貨之真意且具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有資力,而先後將價值30萬9,500元之海產乾│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貨運送至其指定之地點,林灝瑋則以如附表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八編號32至33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30萬9,500│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6│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⑬│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日│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起至101年6月5日,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香港商香港弘景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下稱弘景公司)高屏區駐區業務王有信佯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其欲訂購蕃茄醬云云,且初期均如期支付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貨款,使王有信誤認其確有購買蕃茄醬之真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15萬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元之蕃茄醬,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 │,追徵其價額。 │
│ │ 34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業領回可特 │ │
│ │ 美蕃茄醬3.33公斤裝計4箱)。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15萬2,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須先扣除已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發還之卡可特美番茄醬3.33公斤計4箱)。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7│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⑮│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5日│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推由林灝瑋以電話向泰旗鐵工廠負責人蔡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玉林佯稱:其欲施作鐵皮屋云云,使蔡玉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誤認其確有施作鐵皮屋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鳥松區美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山路19巷143弄42之1號施作價值合計14萬7,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000元之鐵皮屋交付之,林灝瑋則以如附表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八編號35至36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其 │,追徵其價額。 │
│ │ 中交付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空頭支票係因如 │ │
│ │ 附表八編號35所示空頭支票退票之故)。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14萬7,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8│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④│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中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旬起至同年5月間,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接續│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以電話向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公司)實際負責人歐陳淑貞佯稱:其欲訂購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黃豆云云,並於所交付如附表八編號37所示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之支票不獲兌現後以現金支付貨款,使歐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淑貞誤認其確有購買黃豆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追徵其價額。 │
│ │ ,先後交付將價值合計151萬5,300元之黃豆 │ │
│ │ ,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38至40所示之空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頭支票給付價金(其中交付如附表八編號39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所示空頭支票,係因如附表八編號38所示支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票退票而換票,嗣業領回472包30公斤裝黃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151萬5,30│,追徵其價額。 │
│ │ 0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須先扣除已│ │
│ │ 發還之472包30公斤裝之黃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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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某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起至101年6月4日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話向晉宗冷凍食品企業社(下稱晉宗企業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許茂達佯稱:興辰公司欲訂購調理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食品云云,初期以現金如期支付貨款,使許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茂達誤認其確有購買調理食品之真意且具有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6萬2,690元之調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理食品,惟林灝瑋迄今均未給付價金(嗣業 │,追徵其價額。 │
│ │ 領回德國豬腳1箱)。 │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6萬2,690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須先扣除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發還之德國豬腳計1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0│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㉘│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31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推由林灝瑋接續向銘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峰企業社業務張慶源佯稱:興辰公司欲訂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梨山茶云云,使張慶源誤認其確有購買梨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茶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價值合計8萬6,000元之梨山茶,林灝瑋則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如附表八編號41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8萬6,000 │,追徵其價額。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 │
│ │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如附表七編號20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1│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⑤│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日│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至同年6月2日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仕捷有限公司(下稱仕捷公司)負責人曾淑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芳佯稱:興辰公司欲訂購冷凍庫板云云,使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曾淑芳誤認其確有購買冷凍庫板之真意且具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約66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冷凍庫板,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42所 │,追徵其價額。 │
│ │ 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業領回已組裝冷 │ │
│ │ 凍庫1組、未組裝冷凍庫3組)。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66萬1,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須先扣除已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發還之已組裝冷凍庫1組、未組裝冷凍庫3組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2│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③│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6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至同年5月22日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向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南部業務主任江孟寰佯稱:其欲訂購黃豆、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沙拉油云云,使江孟寰誤認其確有購買黃豆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沙拉油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值合計84萬6,750元之黃豆、沙拉油,林灝瑋│,追徵其價額。 │
│ │ 則以如附表八編號43至45所示之空頭支票給 │ │
│ │ 付價金(嗣業領回490袋30公斤裝特選黃豆)│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84萬6,750│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須先扣除已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發還之490袋30公斤裝特選黃豆)。 │案如附表七編號2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3│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①│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某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5月12日、101年6月4日間,推由林灝瑋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或林進合接續以電話向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員工戴信明佯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其欲訂購冷氣云云,並以現金購買3臺冷氣,│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使戴信明誤認其確有購買冷氣之真意且具有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資力,而先後於101年5月12日、6月4日交付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價值合計16萬5,000元之冷氣13臺,並約定同│,追徵其價額。 │
│ │ 年6月7日再給付價金,惟林灝瑋迄今均未給 │ │
│ │ 付(嗣業領回冷氣7臺)。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16萬5,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須先扣除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 已發還之冷氣7臺)。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七編號2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4│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⑰│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4日│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至10 1年6月5日,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接續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以電話向瑞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職員伍凌青佯稱:其欲訂購冷凍魚云云,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使伍凌青誤認其確有購買冷凍魚肉品之真意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28萬9,500│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元之冷凍魚肉品,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6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28萬9,500│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七編號2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5│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⑪│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0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10 1年5月28日,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接│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續以電話向采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柏公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司)負責人黃雨辰佯稱:其欲訂購杉旗清肉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秋刀魚云云,使黃雨辰誤認其確有購買杉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旗清肉、秋刀魚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交付價值合計87萬5,800元之杉旗清肉、秋刀│,追徵其價額。 │
│ │ 魚,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47至50所示之 │ │
│ │ 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其中交付如附表八編號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50所示空頭支票係因如附表八編號47、48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示空頭支票退票之故)。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87萬5,800│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案如附表七編號25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6│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⑱│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5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至10 1年6月5日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話向宇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業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吳俊霖佯稱:其欲訂購越南草蝦、日本干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貝、大連生干貝、美國KC龍蝦云云,並邀吳 │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俊霖參觀興辰公司,使宇順公司總經理林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呈(原名林志明)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越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草蝦等貨物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合計26萬8,420元之越南草蝦等貨物,林│ │
│ │ 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51所示之空頭支票給 │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付價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26萬8,420│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七編號2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7│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本院予以維持)。 │
│⑧│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0日至同│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月底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年慶冷凍機│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械有限公司(下稱年慶公司)負責人蔡昭植佯稱│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其欲訂購冷凍庫云云,使蔡昭植誤認其確有購│ │
│ │買冷凍庫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計79萬元之冷凍庫共4 個,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52、53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業『全│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數』領回,即冷凍庫1個、冷凍庫板119塊、冷凍│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機3個)。 │ │
├─┼─────────────────────┼─────────────────────┤
│28│1、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30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
│ │ 日,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以電話向比力倉儲 │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力公司)業務經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 理陳建儒佯稱:其欲訂購堆高機云云,使陳 │1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建儒誤認其確有購買堆高機之真意且具有資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力,而交付價值合計57萬7,500元之堆高機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臺,林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54所示之空頭 │,追徵其價額。 │
│ │ 支票給付價金(嗣業領回堆高機1臺)。 │ │
│ │2、林進合、林灝瑋各沒收價值相當於57萬7,500│林灝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元之貨品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須先扣除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發還之堆高機1臺)。 │表十編號1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至30、附│
│ │ │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七編號28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備註: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
└─────────────────────────────────────────────┘
附表八(如附表七所示部分之空頭支票)
┌──┬────────┬───────┬─────┬─────┬───────┬──────┐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 │ │ │
├──┼────────┼───────┼─────┼─────┼───────┼──────┤
│1 │陳宜裕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0 │RKA0000000│101年5月23日 │37萬5,000元 │
│ │ │合作社瑞祥分行│ │ │ │ │
├──┼────────┼───────┼─────┼─────┼───────┼──────┤
│2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5日 │58萬6,5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3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20日 │58萬6,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4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6月23日 │24萬3,500元 │
│ │ │行 │ │ │ │ │
├──┼────────┼───────┼─────┼─────┼───────┼──────┤
│5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6月23日 │26萬5,000元 │
│ │ │行 │ │ │ │ │
├──┼────────┼───────┼─────┼─────┼───────┼──────┤
│6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9萬5,0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7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8萬6,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8 │潘智淵 │華泰商業銀行高│0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5月29日 │43萬5,000元 │
│ │ │雄分行 │ │ │ │ │
├──┼────────┼───────┼─────┼─────┼───────┼──────┤
│9 │潘智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 │MM0000000 │101年6月18日 │27萬5,000元 │
│ │ │行憲德分行 │ │ │ │ │
├──┼────────┼───────┼─────┼─────┼───────┼──────┤
│10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8萬6,5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11 │陳宜裕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0 │RKA0000000│101年6月8日 │12萬6,500元 │
│ │ │合作社瑞祥分社│ │ │ │ │
├──┼────────┼───────┼─────┼─────┼───────┼──────┤
│12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5月19日 │17萬3,0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13 │永鈊節能科技有限│臺灣銀行左營分│046907 │AC0000000 │101年5月26日 │15萬6,000元 │
│ │公司王金 │行 │ │ │ │ │
├──┼────────┼───────┼─────┼─────┼───────┼──────┤
│14 │永鈊節能科技有限│臺灣銀行左營分│046907 │AC0000000 │101年5月27日 │10萬6,500元 │
│ │公司王金 │行 │ │ │ │ │
├──┼────────┼───────┼─────┼─────┼───────┼──────┤
│15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5月31日 │27萬元 │
│ │ │行 │ │ │ │ │
├──┼────────┼───────┼─────┼─────┼───────┼──────┤
│16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5日 │15萬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17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5月17日 │30萬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18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62萬5,0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19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ED0000000 │101年6月15日 │18萬6,5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20 │陳宜裕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0 │RKA0000000│101年5月18日 │42萬5,000元 │
│ │ │合作社瑞祥分社│ │ │ │ │
├──┼────────┼───────┼─────┼─────┼───────┼──────┤
│21 │潘智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223537 │MM0000000 │101年5月31日 │7萬1,400元 │
│ │ │行憲德分行 │ │ │ │ │
├──┼────────┼───────┼─────┼─────┼───────┼──────┤
│22 │潘智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223537 │MM0000000 │101年5月31日 │5萬400元 │
│ │ │行憲德分行 │ │ │ │ │
├──┼────────┼───────┼─────┼─────┼───────┼──────┤
│23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5月31日 │36萬7,500元 │
│ │ │行 │ │ │ │ │
├──┼────────┼───────┼─────┼─────┼───────┼──────┤
│24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6月10日 │38萬5,000 元│
│ │ │行 │ │ │ │ │
├──┼────────┼───────┼─────┼─────┼───────┼──────┤
│25 │佑展營有限公司陳│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2萬3,000元 │
│ │江湖 │三重分行 │ │ │ │ │
├──┼────────┼───────┼─────┼─────┼───────┼──────┤
│26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30日 │43萬8,6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27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9萬8,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28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5月31日 │138萬6,000元│
│ │樺 │店分行 │ │ │ │ │
├──┼────────┼───────┼─────┼─────┼───────┼──────┤
│29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85萬6,000元│
│ │樺 │店分行 │ │ │ │ │
├──┼────────┼───────┼─────┼─────┼───────┼──────┤
│30 │李文榮 │臺灣銀行五甲分│000000000 │AG0000000 │101年5月17日 │39萬5,000元 │
│ │ │行 │ │ │ │ │
├──┼────────┼───────┼─────┼─────┼───────┼──────┤
│31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30日 │39萬6,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32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E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8萬6,5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33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E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2萬3,0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34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8萬7,5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35 │潘智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223537 │MM0000000 │101年5月31日 │14萬7,000 元│
│ │ │行憲德分行 │ │ │ │ │
├──┼────────┼───────┼─────┼─────┼───────┼──────┤
│36 │佑展營有限公司陳│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4萬7,500元 │
│ │江湖 │三重分行 │ │ │ │ │
├──┼────────┼───────┼─────┼─────┼───────┼──────┤
│37 │潘智淵 │華泰商業銀行高│1172-8 │AB0000000 │101年5月31日 │16萬7,400元 │
│ │ │雄分行 │ │ │ │ │
├──┼────────┼───────┼─────┼─────┼───────┼──────┤
│38 │陳宜裕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0 │RKA0000000│101年5月31日 │68萬7,500元 │
│ │ │合作社瑞祥分社│ │ │ │ │
├──┼────────┼───────┼─────┼─────┼───────┼──────┤
│39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6月10日 │78萬5,000元 │
│ │ │行 │ │ │ │ │
├──┼────────┼───────┼─────┼─────┼───────┼──────┤
│40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66萬5,0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41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ED0000000 │101年6月20日 │7萬6,5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42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20日 │28萬7,6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43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5日 │18萬5,0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44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6月15日 │37萬5,000元 │
│ │ │行 │ │ │ │ │
├──┼────────┼───────┼─────┼─────┼───────┼──────┤
│45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20日 │29萬5,0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46 │佑展營有限公司陳│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28萬9,500元 │
│ │江湖 │三重分行 │ │ │ │ │
├──┼────────┼───────┼─────┼─────┼───────┼──────┤
│47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5月31日 │42萬5,0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48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5月31日 │4萬5,0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49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20日 │48萬7,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50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 │CC0000000 │101年7月5日 │47萬5,000元 │
│ │有限公司王秋珠 │行西湖分行 │ │ │ │ │
├──┼────────┼───────┼─────┼─────┼───────┼──────┤
│51 │艾而悅有限公司吳│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 │HP0000000 │101年6月23日 │24萬9,500元 │
│ │佩珍 │行復興分行 │ │ │ │ │
├──┼────────┼───────┼─────┼─────┼───────┼──────┤
│52 │佑展營有限公司陳│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25日 │33萬6,500元 │
│ │江湖 │三重分行 │ │ │ │ │
├──┼────────┼───────┼─────┼─────┼───────┼──────┤
│53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30日 │28萬3,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54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 │CC0000000 │101年7月5日 │49萬5,000元 │
│ │有限公司王秋珠 │行西湖分行 │ │ │ │ │
└──┴────────┴───────┴─────┴─────┴───────┴──────┘
附表九(如附表七所示部分之證據)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1 │附表七編號1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連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34 至│
│ │ │ 337頁、偵卷㈠第254反面至256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1 至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各1 份(見警卷 │
│ │ │ ㈡第338 至345 頁)。 │
│ │ │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7 日(│
│ │ │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44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 │ │ 料查詢等件(見人頭資料卷㈢第338至349頁)。 │
│ │ │四、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7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領用資料及退票明細查詢等件(見人│
│ │ │ 頭支票卷㈢第131至142頁)。 │
│ │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2 │附表七編號2 │一、證人即被害人家煌公司業務何憶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警卷㈡第411至412頁、偵卷㈠第283頁反面至284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8 至9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
│ │ │ 卷㈡第413 至414 頁、第417 頁)。 │
│ │ │三、帳款明細1張(見警卷㈡第415頁)。 │
│ │ │四、林灝瑋名片1張(見警卷㈡第416頁)。 │
│ │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2 年1 月10日合金憲存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票據事故查詢單等件(見人頭支│
│ │ │ 票卷㈢第402 至408 頁)。 │
│ │ │六、華泰商業銀行102年3月22日(102)華泰總高雄字第02621號函│
│ │ │ 及函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退票明細資料查詢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409至413頁)。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記帳紙張1 本。 │
├──┼──────┼─────────────────────────────┤
│3 │附表七編號3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68 │
│ │ │ 至369頁、偵卷㈠第282頁反面至283頁)。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71頁)。 │
│ │ │三、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警卷│
│ │ │ ㈡第372 頁)。 │
│ │ │四、順晟企業社銷售出貨單影本8 份(見警卷㈡第373 至376 頁、│
│ │ │ 第378 頁)。 │
│ │ │五、順晟企業社101 年05月份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張(見警│
│ │ │ 卷㈡第377 頁)。 │
│ │ │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 所示記事本1 本。 │
├──┼──────┼─────────────────────────────┤
│4 │附表七編號4 │一、證人即被害人保億公司職員蘇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卷㈡第487 至488 頁、偵卷㈠第300至301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489 頁)。 │
│ │ │三、購買明細影本2張(見警卷㈡第490至491頁)。 │
│ │ │四、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7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領用資料及退票明細查詢等件(見人│
│ │ │ 頭資料卷㈢第131至142頁)。 │
│ │ │五、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 本。 │
├──┼──────┼─────────────────────────────┤
│5 │附表七編號5 │一、證人即被害人立大公司業務蔡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㈡│
│ │ │ 第448至449頁)。 │
│ │ │二、代保管書1張(見警卷㈡第450頁)。 │
│ │ │三、如附表八編號12至16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
│ │ │ 見警卷㈡第451 至453 頁、第459 頁、第461 頁、第463 頁、│
│ │ │ 人頭支票卷㈢第195 頁)。 │
│ │ │四、立大北(南)區營業所出貨單影本22份(見警卷㈡第454 頁、│
│ │ │ 第456至458頁、第460至463頁、第465至467頁)。 │
│ │ │五、退票資料1張(見警卷㈡第455頁)。 │
│ │ │六、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5 張(見警卷㈡第456 至457 頁、第460 │
│ │ │ 頁、第462 頁、第464 頁)。 │
│ │ │七、出貨退回單影本1份(見警卷㈡第457頁)。 │
│ │ │八、收款明細表1份(見警卷㈡第468至469頁)。 │
│ │ │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7 日(│
│ │ │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44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 │ │ 料查詢等件(見人頭資料卷㈢第338至349頁)。 │
│ │ │十、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2 年1 月14日左營營密字第10250000271 │
│ │ │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見人頭支│
│ │ │ 票卷㈣第1 至35頁)。 │
│ │ │十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 │
│ │ │ 0000 000000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
│ │ │ 印表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 至212 頁)。 │
│ │ │十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 本。 │
├──┼──────┼─────────────────────────────┤
│6 │附表七編號6 │一、證人即被害人叁騏公司職員梁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㈡│
│ │ │ 437至438頁)。 │
│ │ │二、代保管書1張(見警卷㈡第439頁)。 │
│ │ │三、叁騏食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影本1 份、銷貨單影本2 份(│
│ │ │ 見警卷㈡第440 至441 頁)。 │
│ │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本。 │
├──┼──────┼─────────────────────────────┤
│7 │附表七編號7 │一、證人即被害人秀和公司職員莊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
│ │ │ 第269 頁反面至270 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17至18所示支票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第304 頁│
│ │ │ )。 │
│ │ │三、莊東霖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警卷㈡第305 至│
│ │ │ 306頁 )。 │
│ │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 │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本。 │
├──┼──────┼─────────────────────────────┤
│8 │附表七編號8 │一、證人即被害人皇泰公司、允偉公司業務林瑞銘於警詢、偵查中│
│ │ │ 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22 至323 頁、偵卷㈠第274 頁反面至27│
│ │ │ 5頁)。 │
│ │ │二、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24頁)。 │
│ │ │三、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1張(見警卷㈡第325頁)。 │
│ │ │四、皇泰冷凍食品(股)公司銷貨明細1張(見警卷㈡第326頁)。│
│ │ │五、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4 張(見警卷㈡第327 至 │
│ │ │ 330頁 )。 │
│ │ │六、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331 至333 頁)。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 │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3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退票紀錄、開戶│
│ │ │ 資料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239 至255 頁)。 │
├──┼──────┼─────────────────────────────┤
│9 │附表七編號9 │一、證人即告訴人強匠公司生鮮副理夏國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 卷第109 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20至26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八編號20、23、25│
│ │ │ 、26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 至11頁)│
│ │ │ 。 │
│ │ │三、強匠公司出貨單影本16份(見偵卷第99至106頁)。 │
│ │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7 日(│
│ │ │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44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 │ │ 料查詢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38至349頁)。 │
│ │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2 年1 月10日合金憲存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票據事故查詢單等件(見人頭支│
│ │ │ 票卷㈢第402 至408 頁)。 │
│ │ │六、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7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領用資料及退票明細查詢等件(見人│
│ │ │ 頭支票卷㈢第131至142頁)。 │
│ │ │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 │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2 年1 月14日華南存│
│ │ │ 字第1020000007號函及函附開戶及審核資料、退票紀錄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09至337頁)。 │
│ │ │九、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本。 │
├──┼──────┼─────────────────────────────┤
│10 │附表七編號10│一、證人即被害人大締公司股東李錦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警卷㈡第493 至494 頁、偵卷㈠第295 至296 頁)。 │
│ │ │二、帳款明細1張(見警卷㈡第495頁)。 │
│ │ │三、送貨單影本5張(見警卷㈡第496至498頁)。 │
│ │ │四、紙箱照片2張(見警卷㈡第499頁)。 │
│ │ │五、如附表八編號2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500 頁)。 │
│ │ │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 本。 │
├──┼──────┼─────────────────────────────┤
│11 │附表七編號11│一、證人即被害人日本火腿公司業務翁梓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477 至478 頁、偵卷㈠第292頁反面至293頁)。│
│ │ │二、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訂單確認書影本3 張(見警卷㈡第│
│ │ │ 479至481頁)。 │
│ │ │三、銷貨單影本3張(見警卷㈡第482至484頁)。 │
│ │ │四、如附表八編號28至29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
│ │ │ 卷㈡第485至486頁)。 │
│ │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本。 │
├──┼──────┼─────────────────────────────┤
│12 │附表七編號12│一、證人即被害人樹森公司職員陳守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警卷㈡第356至257頁、偵卷㈠第279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30、3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
│ │ │ 卷㈡第358 頁、第360 頁)。 │
│ │ │三、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張(見警卷㈡第359頁)。│
│ │ │四、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2 年1 月7 日五甲營字第10250000231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43至164頁)。 │
│ │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13 │附表七編號13│一、證人即告訴人禾榮公司業務員陳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442至443頁、見偵卷㈠第289頁)。 │
│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
│ │ │ ㈡第445頁)。 │
│ │ │三、禾榮公司出貨單影本1份(見警卷㈡第446頁)。 │
│ │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14 │附表七編號14│一、證人即被害人上旺公司業務處長劉興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501 至502 頁、偵卷㈠第296頁反面)。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503頁)。 │
│ │ │三、上旺(股)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見警卷㈡第504頁)。 │
│ │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15 │附表七編號15│一、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於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㈠第273頁反面 │
│ │ │ 至274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32至33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
│ │ │ (見警卷㈡第309 至312 頁)。 │
│ │ │三、估價單影本10份(見警卷㈡第313至316頁)。 │
│ │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3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退票紀錄、開戶│
│ │ │ 資料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239 至255 頁)。 │
├──┼──────┼─────────────────────────────┤
│16 │附表七編號16│一、證人即被害人弘景公司高屏區駐區業務王有信於警詢、偵查中│
│ │ │ 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61 至362 頁、偵卷㈠第279 頁反面至28│
│ │ │ 0頁 )。 │
│ │ │二、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64頁)。 │
│ │ │三、香港商香港弘景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請款單影本1 張、出│
│ │ │ 貨通知單2份(見警卷㈡第365至366頁)。 │
│ │ │四、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
│ │ │ 卷㈡第367 頁)。 │
│ │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17 │附表七編號17│一、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403 │
│ │ │ 至404頁、偵卷㈠第283頁反面)。 │
│ │ │二、估價單影本2紙(見警卷㈡第405至406頁)。 │
│ │ │三、如附表八編號35至36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
│ │ │ 見警卷㈡第407 至410 頁)。 │
│ │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2 年1 月10日合金憲存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票據事故查詢單等件(見人頭資│
│ │ │ 料卷㈢第402至408頁)。 │
├──┼──────┼─────────────────────────────┤
│18 │附表七編號18│一、證人即被害人聯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歐陳淑貞於偵訊之證述(見│
│ │ │ 偵卷㈠第268 至269 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37至40所示支票影本及如附表八編號37、39、40│
│ │ │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警卷㈡第293 至295 頁、偵│
│ │ │ 卷㈥第91至93頁)。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297頁)。 │
│ │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 │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7 日(│
│ │ │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44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 │ │ 料查詢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38至349頁)。 │
│ │ │六、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3 月22日(102 )華泰總高雄字第02621 │
│ │ │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退票明細資料查詢│
│ │ │ 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409 至413 頁)。 │
│ │ │七、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7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領用資料及退票明細查詢等件(見人│
│ │ │ 頭支票卷㈢第131至142頁)。 │
│ │ │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19 │附表七編號19│一、證人即告訴人晉宗企業社負責人許茂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 │ │ ㈡第227 至228 頁)。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晉宗企業社職員許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㈠第264 頁)。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㈡第229 頁)。 │
│ │ │四、銷貨憑單影本3張(見警卷㈡第230至232頁)。 │
│ │ │五、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20 │附表七編號20│一、告訴代理人張慶源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㈣第25至26頁)。│
│ │ │二、如附表八編號4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
│ │ │ ㈣第2 至3 頁)。 │
│ │ │三、估價單影本4份(見偵卷㈣第31頁)。 │
│ │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3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退票紀錄、開戶│
│ │ │ 資料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239 至255 頁)。 │
│ │ │五、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21 │附表七編號21│一、證人即告訴人仕捷公司負責人曾淑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298 至299 頁、偵卷㈠第269 反面)。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00頁)。 │
│ │ │三、如附表八編號42所示支票影本1 紙(見警卷㈡第301 頁)。 │
│ │ │四、扣案記帳本1本(南大贓編號16/155) │
│ │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22 │附表七編號22│一、證人即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業務主任江孟寰於警│
│ │ │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85 至286 頁、偵卷㈠第264 │
│ │ │ 頁、偵卷㈢第30頁)。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287頁)。 │
│ │ │三、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3 張(見警卷㈡第288 至 │
│ │ │ 290 頁)。 │
│ │ │四、如附表八編號43至45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個1 份│
│ │ │ (見偵卷㈥第80至82頁)。 │
│ │ │六、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品出廠單影本5 份、貨品交運簽證單│
│ │ │ 影本4 份(見偵卷㈢第7 至11頁)。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 │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7 日(│
│ │ │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44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 │ │ 料查詢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38至349頁)。 │
│ │ │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23 │附表七編號23│一、證人即被害人萬士益公司員工戴信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221 至222 頁、第225 頁、偵卷㈠第263 頁反面至│
│ │ │ 264頁 )。 │
│ │ │二、出貨單影本2份(見警卷㈡第223頁)。 │
│ │ │三、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226頁)。 │
│ │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24 │附表七編號24│一、證人即被害人瑞昌公司職員伍凌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㈦│
│ │ │ 第167 頁)。 │
│ │ │二、總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張(見警卷㈡第420頁)。 │
│ │ │三、代保管書1張(見警卷㈡第421頁)。 │
│ │ │四、出貨明細單影本9 份(見警卷㈡第422 至425 頁、第427 至 │
│ │ │ 430 頁)。 │
│ │ │五、如附表八編號46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
│ │ │ 警卷㈡第426 頁)。 │
│ │ │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 │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2 年1 月14日華南存│
│ │ │ 字第1020000007號函及函附開戶及審核資料、退票紀錄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09至337頁)。 │
├──┼──────┼─────────────────────────────┤
│25 │附表七編號25│一、證人即告訴人采柏公司負責人黃雨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㈥第171 至172 頁)。 │
│ │ │二、證人即采柏公司業務林雅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㈦第171 │
│ │ │ 頁)。 │
│ │ │三、交易明細、出貨單、訂購確認單影本各1 張(見警卷㈡第348 │
│ │ │ 至350頁)。 │
│ │ │四、送貨單影本2份(見警卷㈡第351頁)。 │
│ │ │五、如附表八編號47至50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
│ │ │ 見警卷㈡第352 至355 頁)。 │
│ │ │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 │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2 年1 月11日合金西湖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與審核資料、交易明細、退票紀錄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㈣第36至78頁)。 │
│ │ │九、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本。 │
├──┼──────┼─────────────────────────────┤
│26 │附表七編號26│一、證人即被害人宇順公司總經理林枍呈(原名林志明)於警詢、│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431 至432 頁、偵卷㈠第288 頁反│
│ │ │ 面至289 頁)。 │
│ │ │二、請款單4份(見警卷㈡第433至434頁)。 │
│ │ │三、如附表八編號5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435 頁)。 │
│ │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1 月23日(102 )國世復興│
│ │ │ 字第1020000015號函及函附開戶審核資料、負責人變更申請書│
│ │ │ 影本、交易明細、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414 至43│
│ │ │ 2頁)。 │
├──┼──────┼─────────────────────────────┤
│27 │附表七編號27│一、證人即告訴人年慶公司負責人蔡昭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317至318頁、偵卷㈠第273頁反面至274頁)。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20頁)。 │
│ │ │三、如附表八編號52、53所示支票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第321 頁│
│ │ │ )。 │
│ │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2 年1 月14日華南存│
│ │ │ 字第1020000007號函及函附開戶及審核資料、退票紀錄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09至337頁)。 │
├──┼──────┼─────────────────────────────┤
│28 │附表七編號28│一、證人即被害人比力公司業務經理陳建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505 至507 頁、偵卷㈠第299 頁反面至300 頁)│
│ │ │ 。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509頁)。 │
│ │ │三、進口報單影本4張(見警卷㈡第510至513頁)。 │
│ │ │四、如附表八編號5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
│ │ │ ㈡第514 頁)。 │
│ │ │五、統一發票1張(見警卷㈡第515頁)。 │
│ │ │六、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張(見警卷㈡第516頁)。│
│ │ │七、交機暨驗收單影本2張(見警卷㈡第517至518頁)。 │
│ │ │八、授權書影本1張(見警卷㈡第519頁)。 │
│ │ │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2 年1 月11日合金西湖字第1020│
│ │ │ 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與審核資料、交易明細、退票紀錄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㈣第36至78頁)。 │
└──┴──────┴─────────────────────────────┘
附表十(林進合部分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南大贓編號 │
├──┼──────────────┼─────────────┼────────────┤
│1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62/155、1-1號 │
├──┼──────────────┼─────────────┼────────────┤
│2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62/155、1-2號 │
├──┼──────────────┼─────────────┼────────────┤
│3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62/155、1-3號 │
├──┼──────────────┼─────────────┼────────────┤
│4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62/155、1-4號 │
├──┼──────────────┼─────────────┼────────────┤
│5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62/155、1-5號 │
├──┼──────────────┼─────────────┼────────────┤
│6 │估價單 │壹本 │南大贓編號66/155 │
├──┼──────────────┼─────────────┼────────────┤
│7 │手寫記帳單 │壹包 │南大贓編號75/155 │
├──┼──────────────┼─────────────┼────────────┤
│8 │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存摺(戶名:│參本 │南大贓編號80/155 │
│ │興辰公司、興辰公司籌備處) │ │ │
├──┼──────────────┼─────────────┼────────────┤
│9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樺華南商業銀│貳張(票號:GD 0000000,正│南大贓編號44/155 │
│ │行新店分行支票 │本、影本各壹張,含信封袋壹│ │
│ │ │個) │ │
├──┼──────────────┼─────────────┼────────────┤
│10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樺華南商業銀│壹張(票號:GD0000000) │南大贓編號44/155 │
│ │行新店分行支票影本 │ │ │
├──┼──────────────┼─────────────┼────────────┤
│11 │李文榮新光銀行鳳山分行支票 │肆張(票號:SA0000000、SA0│南大贓編號45/155 │
│ │ │212917、SA0000000 、SA0212│ │
│ │ │949 ,含信封袋壹個) │ │
├──┼──────────────┼─────────────┼────────────┤
│12 │陳宜裕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 │壹張(票號:AG0000000) │南大贓編號47/155 │
├──┼──────────────┼─────────────┼────────────┤
│13 │信封袋 │柒個 │南大贓編號51/155 │
├──┼──────────────┼─────────────┼────────────┤
│14 │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15 │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16 │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17 │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18 │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19 │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20 │如附表八編號16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21 │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22 │如附表八編號43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23 │如附表八編號47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24 │如附表八編號48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25 │ANYCALL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52/155 │
│ │ │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 │ │
├──┼──────────────┼─────────────┼────────────┤
│26 │ANYCALL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53/155 │
│ │ │/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枚) │ │
├──┼──────────────┼─────────────┼────────────┤
│27 │ANYCALL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54/155 │
│ │ │7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 │ │
├──┼──────────────┼─────────────┼────────────┤
│28 │南山人壽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56/155 │
├──┼──────────────┼─────────────┼────────────┤
│29-1│貨物單(記帳簿部分) │壹包(指南大贓卷㈠第172 至│南大贓編號59/155 │
│ │ │191 頁部分) │ │
├──┼──────────────┼─────────────┼────────────┤
│29-2│貨物單(出貨單部分) │壹包(指南大贓卷㈠第191 反│南大贓編號59/155 │
│ │ │面至213 頁部分) │ │
├──┼──────────────┼─────────────┼────────────┤
│30 │IPAD平版電腦 │壹台 │南大贓編號60/155 │
├──┼──────────────┼─────────────┼────────────┤
│31 │匯款存根 │捌張 │南大贓編號70/155 │
├──┼──────────────┼─────────────┼────────────┤
│32 │存款憑條 │伍張 │南大贓編號71/155 │
├──┼──────────────┼─────────────┼────────────┤
│33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貳拾張 │南大贓編號72/155 │
├──┼──────────────┼─────────────┼────────────┤
│34 │請款明細 │壹包 │南大贓編號74/155 │
├──┼──────────────┼─────────────┼────────────┤
│35 │送貨單 │壹包 │南大贓編號76/155 │
├──┼──────────────┼─────────────┼────────────┤
│36 │估價單 │壹包 │南大贓編號77/155 │
├──┼──────────────┼─────────────┼────────────┤
│37 │名片簿 │貳本 │南大贓編號63/155 │
├──┼──────────────┼─────────────┼────────────┤
│38 │名片 │壹包 │南大贓編號64/155 │
├──┼──────────────┼─────────────┼────────────┤
│39 │印章 │肆個 │南大贓編號65/155 │
├──┼──────────────┼─────────────┼────────────┤
│40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存收款│拾壹張 │南大贓編號67/155 │
│ │存根(王奕惟) │ │ │
├──┼──────────────┼─────────────┼────────────┤
│41 │支票存款存入回條(戶名: │伍張 │南大贓編號68/155 │
│ │王奕惟) │ │ │
├──┼──────────────┼─────────────┼────────────┤
│42 │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戶名:傅│拾張 │南大贓編號69/155 │
│ │契蒼) │ │ │
├──┼──────────────┼─────────────┼────────────┤
│43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拾張 │南大贓編號73/155 │
│ │ │ │ │
├──┼──────────────┼─────────────┼────────────┤
│44 │味王股份公司出貨單 │貳張 │南大贓編號78/155 │
│ │ │ │ │
├──┼──────────────┼─────────────┼────────────┤
│45 │托運單 │壹本 │南大贓編號79/155 │
├──┼──────────────┼─────────────┼────────────┤
│46 │無限網卡 │壹支 │南大贓編號81/155 │
├──┼──────────────┼─────────────┼────────────┤
│47 │吳振榮中小企銀代收票據紀錄簿│壹本 │南大贓編號39/155 │
│ │ │ │ │
├──┼──────────────┼─────────────┼────────────┤
│4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戶名:│壹本 │南大贓編號40/155 │
│ │吳振榮) │ │ │
├──┼──────────────┼─────────────┼────────────┤
│49 │陽信銀行存摺(戶名:鄉巴佬企│壹本 │南大贓編號41/155 │
│ │業有限公司) │ │ │
├──┼──────────────┼─────────────┼────────────┤
│50 │中國工商銀行存款簿(戶名:洪│壹本 │南大贓編號42/155 │
│ │福良) │ │ │
├──┼──────────────┼─────────────┼────────────┤
│51 │印章(鄉巴佬企業有限公司) │壹枚 │南大贓編號43/155 │
├──┼──────────────┼─────────────┼────────────┤
│52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樺華南商業銀│壹張(票號:GD0000000) │南大贓編號44/155 │
│ │行新店分行支票影本 │ │ │
├──┼──────────────┼─────────────┼────────────┤
│53 │陳宜裕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貳張(票號:PKA0000000、PK│南大贓編號46/155 │
│ │祥分社支票(曾經提示) │A0000000,含信封袋壹個 ) │ │
├──┼──────────────┼─────────────┼────────────┤
│54 │陳宜裕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及│各壹張(票號:AG0000000) │南大贓編號48/155 │
│ │退票理由單 │ │ │
├──┼──────────────┼─────────────┼────────────┤
│55 │興辰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支票│貳張(票號:BA0000000 、BA│南大贓編號49/155 │
│ │ │0000000) │ │
├──┼──────────────┼─────────────┼────────────┤
│56 │潘智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壹張(票號:MM0000000) │南大贓編號49/155 │
│ │行支票(曾經提示) │ │ │
├──┼──────────────┼─────────────┼────────────┤
│57 │信封袋 │壹個 │南大贓編號49/155 │
├──┼──────────────┼─────────────┼────────────┤
│58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壹張 │南大贓編號50/155 │
├──┼──────────────┼─────────────┼────────────┤
│59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樺華南商業銀│參張(票號:GD0000000 、GD│南大贓編號51/155 │
│ │行新店分行支票影本 │0000000、GD0000000) │ │
├──┼──────────────┼─────────────┼────────────┤
│60 │李文榮新光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影│壹張(票號:SA0000000) │南大贓編號51/155 │
│ │本 │ │ │
├──┼──────────────┼─────────────┼────────────┤
│61 │名片 │壹包 │南大贓編號55/155 │
├──┼──────────────┼─────────────┼────────────┤
│62 │遙控鑰匙 │壹組 │南大贓編號57/155 │
├──┼──────────────┼─────────────┼────────────┤
│63 │遙控器 │貳個 │南大贓編號58/155 │
├──┼──────────────┼─────────────┼────────────┤
│64 │ANYCALL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61/155 │
│ │ │9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 │ │
├──┼──────────────┼─────────────┼────────────┤
│65 │好得壯冷凍鮑魚 │柒包 │無 │
├──┼──────────────┼─────────────┼────────────┤
│66 │冷凍牛排 │貳包 │無 │
├──┴──────────────┴─────────────┴────────────┤
│備註:編號1 至8 、31至36、37至46所示之物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於則在高│
│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1 扣得。 │
└────────────────────────────────────────────┘
附表十一(林灝瑋部分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南大贓編號 │
├──┼──────────────┼─────────────┼─────────────┤
│1 │LG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1/155 │
│ │ │8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 │ │
├──┼──────────────┼─────────────┼─────────────┤
│2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支票 │壹張(票號SA0000000 ) │南大贓編號6/155 │
├──┼──────────────┼─────────────┼─────────────┤
│3 │興辰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壹枚 │南大贓編號7/155 │
├──┼──────────────┼─────────────┼─────────────┤
│4 │帳冊 │壹本 │南大贓編號8/155 │
├──┼──────────────┼─────────────┼─────────────┤
│5 │記事簿 │壹本 │南大贓編號9/155 │
├──┼──────────────┼─────────────┼─────────────┤
│6 │支票機 │貳臺 │南大贓編號14/155 │
├──┼──────────────┼─────────────┼─────────────┤
│7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15/155 │
├──┼──────────────┼─────────────┼─────────────┤
│8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16/155 │
├──┼──────────────┼─────────────┼─────────────┤
│9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存摺(戶│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南大贓編號17/155 │
│ │名:潘智淵) │ │ │
├──┼──────────────┼─────────────┼─────────────┤
│10 │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戶│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南大贓編號18/155 │
│ │名:潘智淵) │ │ │
├──┼──────────────┼─────────────┼─────────────┤
│11 │傳真單 │貳張 │南大贓編號23/155 │
├──┼──────────────┼─────────────┼─────────────┤
│12 │潘智淵印章 │壹枚 │南大贓編號26/155 │
├──┼──────────────┼─────────────┼─────────────┤
│13 │記帳紙張 │壹本 │南大贓編號27/155 │
├──┼──────────────┼─────────────┼─────────────┤
│14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15 │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16 │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支票影本 │貳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17 │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支票影本 │貳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18 │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19 │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20 │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21 │如附表八編號21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22 │如附表八編號22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23 │如附表八編號30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24 │如附表八編號37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 │ │ │
├──┼──────────────┼─────────────┼─────────────┤
│25 │信封袋 │貳個 │南大贓編號22/155 │
├──┼──────────────┼─────────────┼─────────────┤
│26 │陳江湖佑展營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貳張(票號:GD0000000 、GD│南大贓編號22/155 │
│ │南三重分行支票 │0000000,含信封袋壹個) │ │
├──┼──────────────┼─────────────┼─────────────┤
│27 │王秋珠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壹張(票號:CC0000000 ,含│南大贓編號22/155 │
│ │司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支票 │信封袋壹個) │ │
├──┼──────────────┼─────────────┼─────────────┤
│28 │興辰實業有限公司圓戳 │壹顆 │南大贓編號38/155 │
├──┼──────────────┼─────────────┼─────────────┤
│29 │電腦主機 │貳臺 │南大贓編號82/155 │
├──┼──────────────┼─────────────┼─────────────┤
│30 │出貨運送資料 │壹本 │南大贓編號92/155 │
├──┼──────────────┼─────────────┼─────────────┤
│31 │SAMSUAG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2/155 │
│ │ │9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 │ │
├──┼──────────────┼─────────────┼─────────────┤
│32 │ANYCALL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3/155 │
│ │ │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 │ │
├──┼──────────────┼─────────────┼─────────────┤
│33 │現金仟元紙鈔 │陸張 │南大贓編號4/155 │
├──┼──────────────┼─────────────┼─────────────┤
│34 │現金佰元紙鈔 │拾張 │南大贓編號4/155 │
├──┼──────────────┼─────────────┼─────────────┤
│35 │潘智淵華泰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5/155 │
├──┼──────────────┼─────────────┼─────────────┤
│36 │郵政金融卡 │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南大贓編號10/155 │
│ │ │-0025 ) │ │
├──┼──────────────┼─────────────┼─────────────┤
│37 │玉山銀行金融卡 │壹張(帳號00-000000-000 )│南大贓編號11/155 │
├──┼──────────────┼─────────────┼─────────────┤
│38 │空白商業本票 │貳本 │南大贓編號12/155 │
├──┼──────────────┼─────────────┼─────────────┤
│39 │客戶名片 │伍張( 謝春來、彭意雯、林素│南大贓編號13/155 │
│ │ │溶、高明雄、潘智淵) │ │
├──┼──────────────┼─────────────┼─────────────┤
│40 │百頁豆腐 │壹箱 │無 │
├──┼──────────────┼─────────────┼─────────────┤
│41 │德國豬腳 │壹箱 │無 │
├──┼──────────────┼─────────────┼─────────────┤
│42 │帆立干貝 │陸盒 │無 │
├──┼──────────────┼─────────────┼─────────────┤
│43 │豬肚 │壹袋(16公斤) │無 │
├──┼──────────────┼─────────────┼─────────────┤
│44 │豬後腿肉 │壹箱(7公斤) │無 │
├──┼──────────────┼─────────────┼─────────────┤
│45 │豬後腿肉 │壹箱(20公斤) │無 │
├──┼──────────────┼─────────────┼─────────────┤
│46 │豬後腿肉 │壹箱(13公斤) │無 │
├──┼──────────────┼─────────────┼─────────────┤
│47 │魚輪片 │壹箱(18公斤) │無 │
├──┼──────────────┼─────────────┼─────────────┤
│48 │豬肉 │壹箱(11公斤) │無 │
├──┼──────────────┼─────────────┼─────────────┤
│49 │蝦米 │壹箱 │無 │
├──┼──────────────┼─────────────┼─────────────┤
│50 │豬排骨肉 │壹箱(14公斤) │無 │
├──┼──────────────┼─────────────┼─────────────┤
│51 │豬肉 │壹箱(18公斤) │無 │
├──┼──────────────┼─────────────┼─────────────┤
│52 │柳葉魚 │拾壹箱 │無 │
├──┼──────────────┼─────────────┼─────────────┤
│53 │鯖魚 │貳拾壹箱 │無 │
├──┼──────────────┼─────────────┼─────────────┤
│54 │花枝丸 │貳箱 │無 │
├──┼──────────────┼─────────────┼─────────────┤
│55 │雞肉 │壹箱(30公斤) │無 │
├──┼──────────────┼─────────────┼─────────────┤
│56 │丸子 │壹箱(10公斤) │無 │
├──┼──────────────┼─────────────┼─────────────┤
│57 │鹹魚 │壹箱(4公斤) │無 │
├──┼──────────────┼─────────────┼─────────────┤
│58 │小魚乾 │貳箱 │無 │
├──┼──────────────┼─────────────┼─────────────┤
│59 │蝦猴 │壹箱 │無 │
├──┼──────────────┼─────────────┼─────────────┤
│60 │花枝 │壹箱 │無 │
├──┼──────────────┼─────────────┼─────────────┤
│61 │豬大腸 │壹箱 │無 │
├──┼──────────────┼─────────────┼─────────────┤
│62 │透抽 │貳袋 │無 │
├──┼──────────────┼─────────────┼─────────────┤
│63 │小管 │壹袋 │無 │
├──┼──────────────┼─────────────┼─────────────┤
│64 │蒲燒魚片 │肆箱 │無 │
├──┼──────────────┼─────────────┼─────────────┤
│65 │火鳥牌瓦斯罐 │參拾箱 │無 │
├──┼──────────────┼─────────────┼─────────────┤
│66 │鴨母 │貳隻 │無 │
├──┼──────────────┼─────────────┼─────────────┤
│67 │白露花母雞 │柒箱 │無 │
├──┼──────────────┼─────────────┼─────────────┤
│68 │白露花母雞 │貳隻 │無 │
├──┼──────────────┼─────────────┼─────────────┤
│69 │魚翅 │壹袋(2.7公斤) │無 │
├──┼──────────────┼─────────────┼─────────────┤
│70 │櫻花蝦 │壹包(200公克) │無 │
├──┼──────────────┼─────────────┼─────────────┤
│71 │中蝦 │壹包(100公克) │無 │
├──┼──────────────┼─────────────┼─────────────┤
│72 │干貝 │壹包(100公克) │無 │
├──┼──────────────┼─────────────┼─────────────┤
│73 │香菇 │參盒 │無 │
├──┼──────────────┼─────────────┼─────────────┤
│74 │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自用小│壹臺 │無 │
│ │貨車 │ │ │
├──┼──────────────┼─────────────┼─────────────┤
│7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壹臺 │無 │
├──┼──────────────┼─────────────┼─────────────┤
│7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臺 │無 │
├──┼──────────────┼─────────────┼─────────────┤
│77 │黃豆 │壹佰伍拾肆包 │無 │
├──┼──────────────┼─────────────┼─────────────┤
│78 │冷凍庫板(已組裝) │貳拾玖塊 │無 │
├──┼──────────────┼─────────────┼─────────────┤
│79 │冷凍庫板(未組裝) │陸拾玖塊 │無 │
├──┼──────────────┼─────────────┼─────────────┤
│80 │李文榮新光銀行鳳山支票及退票│各壹張(票號SA0000000 ) │南大贓編號19/155 │
│ │理由單 │ │ │
├──┼──────────────┼─────────────┼─────────────┤
│81 │潘智淵華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及│各壹張(票號AB0000000) │南大贓編號20/155 │
│ │退票理由單 │ │ │
├──┼──────────────┼─────────────┼─────────────┤
│82 │李文榮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影│壹張(票號AG0000000) │南大贓編號21/155 │
│ │本 │ │ │
├──┼──────────────┼─────────────┼─────────────┤
│83 │潘智淵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支│陸張(票號MM0000000 、MM00│南大贓編號21/155 │
│ │票影本 │00209 、MM0000000 、MM0000│ │
│ │ │219 、AZ0000000 、AZ355919│ │
│ │ │0 ) │ │
├──┼──────────────┼─────────────┼─────────────┤
│84 │潘智淵華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影│拾參張(票號:AB0000000 至│南大贓編號21/155 │
│ │本 │AB0000000 、AB0000000 、壹│ │
│ │ │張票號不清) │ │
├──┼──────────────┼─────────────┼─────────────┤
│85 │陳宜裕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伍張(票號RKA0000000、RKA0│南大贓編號21/155 │
│ │祥分社支票影本 │056498、RKA0000000、RKA005│ │
│ │ │8253、RKA0000000 ) │ │
├──┼──────────────┼─────────────┼─────────────┤
│86 │潘智淵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身│各壹張 │南大贓編號24/155 │
│ │分證影本 │ │ │
├──┼──────────────┼─────────────┼─────────────┤
│87 │潘智淵名片 │參張 │南大贓編號25/155 │
├──┼──────────────┼─────────────┼─────────────┤
│88 │潘智淵匯款單 │壹疊 │南大贓編號28/155 │
├──┼──────────────┼─────────────┼─────────────┤
│89 │蝦猴(樣品) │參包 │無 │
├──┼──────────────┼─────────────┼─────────────┤
│90 │中蝦(樣品) │參包 │無 │
├──┼──────────────┼─────────────┼─────────────┤
│91 │櫻花蝦(樣品) │參包 │無 │
├──┼──────────────┼─────────────┼─────────────┤
│92 │小干貝(樣品) │參包 │無 │
├──┼──────────────┼─────────────┼─────────────┤
│93 │蝦米(樣品) │貳包 │無 │
├──┼──────────────┼─────────────┼─────────────┤
│94 │魚干(樣品) │貳包 │無 │
├──┼──────────────┼─────────────┼─────────────┤
│95 │SEMI 草蝦6P │貳拾箱 │無 │
├──┼──────────────┼─────────────┼─────────────┤
│96 │SEMI 草蝦8P │貳拾箱 │無 │
├──┼──────────────┼─────────────┼─────────────┤
│97 │黃豆 │肆佰柒拾貳包 │無 │
├──┼──────────────┼─────────────┼─────────────┤
│98 │冷凍庫板 │柒拾塊 │無 │
├──┼──────────────┼─────────────┼─────────────┤
│99 │冷凍冰箱 │貳臺 │無 │
├──┼──────────────┼─────────────┼─────────────┤
│100 │米酒 │拾伍箱 │無 │
├──┼──────────────┼─────────────┼─────────────┤
│101 │分離式冷氣 │柒組 │無 │
├──┼──────────────┼─────────────┼─────────────┤
│102 │茶葉 │拾包 │無 │
├──┼──────────────┼─────────────┼─────────────┤
│103 │干貝 │參點伍箱 │無 │
├──┼──────────────┼─────────────┼─────────────┤
│104 │上野燒麵 │拾柒箱 │無 │
├──┼──────────────┼─────────────┼─────────────┤
│105 │科學麵 │貳箱 │無 │
├──┼──────────────┼─────────────┼─────────────┤
│106 │瓦斯爐 │柒臺 │無 │
├──┼──────────────┼─────────────┼─────────────┤
│107 │張君雅小妹妹泡麵 │拾捌箱 │無 │
├──┼──────────────┼─────────────┼─────────────┤
│108 │可美特蕃茄醬 │肆箱 │無 │
├──┼──────────────┼─────────────┼─────────────┤
│109 │咖啡豆 │壹箱 │無 │
├──┼──────────────┼─────────────┼─────────────┤
│110 │打包帶 │拾捌卷 │南大贓編號83/155 │
├──┼──────────────┼─────────────┼─────────────┤
│111 │封口機 │貳臺 │無 │
├──┼──────────────┼─────────────┼─────────────┤
│112 │火烤紙 │拾箱 │南大贓編號84/155 │
├──┼──────────────┼─────────────┼─────────────┤
│113 │冷熱飲杯 │捌箱 │南大贓編號85/155 │
├──┼──────────────┼─────────────┼─────────────┤
│114 │沙茶醬 │伍箱 │無 │
├──┼──────────────┼─────────────┼─────────────┤
│115 │OPP膠帶 │參箱 │南大贓編號86/155 │
├──┼──────────────┼─────────────┼─────────────┤
│116 │打包機 │壹台 │南大贓編號87/155 │
├──┼──────────────┼─────────────┼─────────────┤
│117 │打包膜 │貳拾箱 │南大贓編號88/155 │
├──┼──────────────┼─────────────┼─────────────┤
│118 │拉背帶 │壹箱 │南大贓編號89/155 │
├──┼──────────────┼─────────────┼─────────────┤
│119 │鮑魚粒 │壹箱 │無 │
├──┼──────────────┼─────────────┼─────────────┤
│120 │豬腳(冷凍包) │肆箱 │無 │
├──┼──────────────┼─────────────┼─────────────┤
│121 │鯖魚(冷凍包) │肆箱 │無 │
├──┼──────────────┼─────────────┼─────────────┤
│122 │黃豆 │參佰參拾陸包 │無 │
├──┼──────────────┼─────────────┼─────────────┤
│123 │東元高畫質液晶顯示器 │壹台 │無 │
├──┼──────────────┼─────────────┼─────────────┤
│124 │視訊機盒 │壹台 │無 │
├──┼──────────────┼─────────────┼─────────────┤
│125 │人頭卡片(空殼) │拾貳張 │南大贓編號90/155 │
├──┼──────────────┼─────────────┼─────────────┤
│126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本 │南大贓編號91/155 │
├──┼──────────────┼─────────────┼─────────────┤
│127 │聯絡客戶資料 │壹本 │南大贓編號93/155 │
├──┴──────────────┴─────────────┴─────────────┤
│備註一:編號1 至5、31至79所示之扣案物品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弄00○0 號扣得。 │
│備註二:編號6 至27、80至88所示之扣案物品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弄00○0 號前停放之車│
│ 牌號碼0787-EA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
│備註三:編號28、89至96所示之扣案物品係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 │
│備註四:編號29至30、97至127所示之扣案物品係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 │
└─────────────────────────────────────────────┘
附表十二(林聖恩部分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冷凍庫蒸發器 │貳臺 │
├──┼──────────────┼──────────────┤
│2 │冷凍庫扇熱片 │壹臺 │
├──┼──────────────┼──────────────┤
│3 │攜帶式卡式爐 │玖臺 │
├──┼──────────────┼──────────────┤
│4 │總舖師瓦斯罐 │參拾箱 │
├──┼──────────────┼──────────────┤
│5 │明蝦 │參箱 │
├──┼──────────────┼──────────────┤
│6 │干貝柱 │壹箱 │
├──┼──────────────┼──────────────┤
│7 │富貴魚 │壹箱 │
├──┼──────────────┼──────────────┤
│8 │紅魚 │壹袋 │
├──┼──────────────┼──────────────┤
│9 │牛肉 │貳箱 │
├──┴──────────────┴──────────────┤
│備註:均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 │
└────────────────────────────────┘
附表十三(原審共同被告鄧晉勛部分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南大贓編號 │
├──┼──────────┼──────────────────┼─────────────┤
│1 │宿倉庫存數量表 │壹本 │南大贓編號29/155 │
├──┼──────────┼──────────────────┼─────────────┤
│2 │外A倉庫存數量表 │壹本 │南大贓編號30/155 │
├──┼──────────┼──────────────────┼─────────────┤
│3 │外B倉庫存數量 │壹本 │南大贓編號31/155 │
├──┼──────────┼──────────────────┼─────────────┤
│4 │車輛紀錄 │壹本 │南大贓編號32/155 │
├──┼──────────┼──────────────────┼─────────────┤
│5 │筆記本 │貳本 │南大贓編號33/155 │
├──┼──────────┼──────────────────┼─────────────┤
│6 │外A倉庫平面圖 │壹張 │南大贓編號34/155 │
├──┼──────────┼──────────────────┼─────────────┤
│7 │協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壹張 │南大贓編號35/155 │
│ │司入庫單 │ │ │
├──┼──────────┼──────────────────┼─────────────┤
│8 │估價單 │貳本 │南大贓編號36/155 │
├──┼──────────┼──────────────────┼─────────────┤
│9 │SAMSUNG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南大贓編號37/155 │
│ │ │00 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
│備註:均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扣得。 │
└──────────────────────────────────────────────┘
附表十四(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
├──┼─────┼─────┼─────┼─────────────┼─────┤
│1 │101 年5 月│林進合 │詹哥 │A:你不是有那個7月份的嗎 │見警卷㈤第│
│ │21日16時34│0000000000│0000000000│B:7月份的有啊,台北的,但│22頁 │
│ │分8 秒 │ │ │ 是那個「難聽」 │ │
│ │ │ │ │A:「難聽」噢 │ │
│ │ │ │ │B:很「難聽」,調不過去, │ │
│ │ │ │ │ 沒有效啦 │ │
│ │ │ │ │A:啊還有嗎 │ │
│ │ │ │ │B:有啊,怎會沒有,問題是 │ │
│ │ │ │ │ 那有1千多件,我不敢給你│ │
│ │ │ │ │ 啊 │ │
│ │ │ │ │A:你就把它寫下去啊 │ │
│ │ │ │ │B:叫我寫,你不會去向別人 │ │
│ │ │ │ │ 買嗎 │ │
│ │ │ │ │A:日期你就照樣填下去,有 │ │
│ │ │ │ │ 「好聽」的嗎 │ │
│ │ │ │ │B:照填7月15日嗎 │ │
│ │ │ │ │A:你那個是什麼時候的啊 │ │
│ │ │ │ │B:是7月15日 │ │
│ │ │ │ │A:有「好聽」嗎 │ │
│ │ │ │ │B:你再給他照看看,有沒有 │ │
│ │ │ │ │ 調整嗎 │ │
│ │ │ │ │A:原本「難聽」嗎 │ │
│ │ │ │ │B:原本已經有照(會)過「難│ │
│ │ │ │ │ 聽」啦,你那裡有簡訊啊 │ │
│ │ │ │ │A:我哪有簡訊 │ │
│ │ │ │ │B:有啦 │ │
│ │ │ │ │A:台北合庫的嗎 │ │
│ │ │ │ │B :對啦,世源(應係指誌源│ │
│ │ │ │ │ )啦,7 月份只有這間而│ │
│ │ │ │ │ 已 │ │
│ │ │ │ │A:那6月底的呢 │ │
│ │ │ │ │B:都沒人有 │ │
│ │ │ │ │A:7月份的只有那張而已嗎 │ │
│ │ │ │ │B:對,你先照照看,如果可 │ │
│ │ │ │ │ 以我們就開嗎,那個3年多│ │
│ │ │ │ │A:好 │ │
├──┼─────┼─────┼─────┼─────────────┼─────┤
│2 │101 年5 月│林進合 │詹哥 │B:他有打給你嗎? │見警㈤卷第│
│ │21日17時12│0000000000│0000000000│A:沒有 │22頁 │
│ │分3 秒 │ │ │B:他說有一個新的,說要照 │ │
│ │ │ │ │ 原價,我說「你是詐騙集 │ │
│ │ │ │ │ 團嗎」! │ │
│ │ │ │ │A:照原價,但是要過行啊! │ │
│ │ │ │ │B:對啊,要給我們負責啊, │ │
│ │ │ │ │ 我說「我不敢說」,我叫 │ │
│ │ │ │ │ 它直接打給你!有新的! │ │
│ │ │ │ │A:那你這本打算要怎麼辦? │ │
│ │ │ │ │B:對啊。我有跟他講「你這 │ │
│ │ │ │ │ 個不用報行嗎」,等一下 │ │
│ │ │ │ │ 看他會不會打給你,剛才 │ │
│ │ │ │ │ 他用公用電話給來!說有 │ │
│ │ │ │ │ 新的OK! │ │
├──┼─────┼─────┼─────┼─────────────┼─────┤
│3 │101 年5 月│林進合 │詹哥 │A:睡了嗎 │見警卷㈤第│
│ │21日23時40│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說吧,明天沒有辦法嗎 │22頁 │
│ │分54秒 │ │ │ ,有問他嗎,還是明天先 │ │
│ │ │ │ │ 把那本騙出來再講 │ │
│ │ │ │ │A:好啦 │ │
├──┼─────┼─────┼─────┼─────────────┼─────┤
│4 │101 年5 月│林進合 │詹哥 │A:該怎麼辦 │見警卷㈤第│
│ │23日10時48│0000000000│0000000000│B:他都關機了,要去哪裡找 │23頁反面 │
│ │分1 秒 │ │ │ 他 │ │
│ │ │ │ │A:你要處裡一下 │ │
│ │ │ │ │B:他不是有和你聯絡的電話 │ │
│ │ │ │ │ 嗎 │ │
│ │ │ │ │A:都不通了 │ │
│ │ │ │ │B:該怎麼辦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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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5 月│林進合 │詹哥 │A:三信的瑞祥那個,不給人 │見警卷㈤第│
│ │23日11時3 │0000000000│0000000000│ 問今天來幾張票 │23頁反面 │
│ │分27秒 │ │ │B:你有票嗎 │ │
│ │ │ │ │A:有進票 │ │
│ │ │ │ │B:幾號 │ │
│ │ │ │ │A:我要看 │ │
│ │ │ │ │B:幾十萬呢? │ │
│ │ │ │ │A:你通通問他啦 │ │
│ │ │ │ │B:今天你開幾張? │ │
│ │ │ │ │A:開1張而已 │ │
│ │ │ │ │B:幾萬? │ │
│ │ │ │ │A:應該37萬多 │ │
│ │ │ │ │B:要確定啊,不然你就拿存 │ │
│ │ │ │ │ 款單到櫃檯說要入那張票 │ │
│ │ │ │ │ ,就會知道了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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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5 月│林進合 │詹哥 │A:啊都沒有辦法了嗎 │見警㈤卷第│
│ │23日14時7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叫人去找他的人了 │23頁反面 │
│ │分4 秒 │ │ │A:哪有這樣的人!都沒有在 │ │
│ │ │ │ │ 負責任的!真的被這些人 │ │
│ │ │ │ │ 害的很慘!啊也沒有東西 │ │
│ │ │ │ │ 可用,人家又整個都寄託 │ │
│ │ │ │ │ 在我這裡 │ │
│ │ │ │ │B:(嘆氣聲)阿如何呢!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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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5 月│林進合 │詹哥 │A:那個人就這樣逃避了!不 │見警卷㈤第│
│ │23日19時17│0000000000│0000000000│ 敢面對! │23頁 │
│ │分10秒 │ │ │B:我叫台南去找了 │ │
│ │ │ │ │A:好啦 │ │
│ │ │ │ │B :那個李文龍(應係指李文│ │
│ │ │ │ │ 榮),有1 張回來空白的│ │
│ │ │ │ │ ,你拿去用 │ │
│ │ │ │ │A:那個都不能用了! │ │
│ │ │ │ │B:他都沒有開機 │ │
│ │ │ │ │A:他已經閃了! │ │
│ │ │ │ │B:找輸贏 │ │
│ │ │ │ │A:要怎麼輸贏 │ │
│ │ │ │ │B:找那個人頭,從住址去找 │ │
│ │ │ │ │ 啊,退票回來會有住址, │ │
│ │ │ │ │ 合庫的那個啊 │ │
│ │ │ │ │A:找到人頭也沒有用! │ │
│ │ │ │ │B:你可以跟他說你已經把錢 │ │
│ │ │ │ │ 收去了 │ │
│ │ │ │ │A:都找不到他了嗎! │ │
│ │ │ │ │B:對啊 │ │
│ │ │ │ │A:那這樣就要白白的損失70 │ │
│ │ │ │ │ 萬了 │ │
│ │ │ │ │B:真是垃圾!會再出來啦! │ │
│ │ │ │ │ 至少他還必須去法院出庭 │ │
│ │ │ │ │ ,他真的毀了! │ │
│ │ │ │ │A:你就每天給他打!看誰那 │ │
│ │ │ │ │ 裡有啦 │ │
│ │ │ │ │B:了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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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5 月│林進合 │詹哥 │A:你幫我急尋一下,看有沒 │見警卷㈤第│
│ │23日 時8 │0000000000│0000000000│ 有六月份的還是開刀的 │23頁 │
│ │分23秒 │ │ │B:六月份的都沒有 │ │
│ │ │ │ │A:那這些東西要怎麼辦 │ │
│ │ │ │ │B:放台北的就拿高雄的來偷 │ │
│ │ │ │ │ 改,不然要怎麼辦 │ │
│ │ │ │ │A:你一定要幫我一下,不然 │ │
│ │ │ │ │ 我整個會穿幫的! │ │
│ │ │ │ │B:我知道,我的10萬也要等 │ │
│ │ │ │ │ 你去收 │ │
│ │ │ │ │A:哪有這種人這樣的,都不 │ │
│ │ │ │ │ 敢面對的! │ │
│ │ │ │ │B:原本都不會的,一遇到事 │ │
│ │ │ │ │ 情就跑掉了,又多騙了你 │ │
│ │ │ │ │ 2 千元 │ │
│ │ │ │ │A:又拿2 千,然後裡面沒錢 │ │
│ │ │ │ │ 騙說有錢,真的很差勁! │ │
│ │ │ │ │ 我不知道你有拿他的東西 │ │
│ │ │ │ │ ,你要小心!那時候你也 │ │
│ │ │ │ │ 不敢讓我知道! │ │
│ │ │ │ │B:本來是台南的要拿來交我 │ │
│ │ │ │ │ 的,然後又變成到他那邊 │ │
│ │ │ │ │ 去的 │ │
│ │ │ │ │A:台南那個是我們一起見面 │ │
│ │ │ │ │ 吃飯的那個嗎? │ │
│ │ │ │ │B:不是啦!是有見過面啦 │ │
│ │ │ │ │A:好啦,你趕快處理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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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5 月│林進合 │詹哥 │B:你有打給我 │見警卷㈤第│
│ │24日9 時28│0000000000│0000000000│A:台銀那邊,你可以叫李文 │23頁 │
│ │分9 秒 │ │ │ 龍去簽名嗎,我紅單已經 │ │
│ │ │ │ │ 補進去了! │ │
│ │ │ │ │B:叫李文龍簽名要怎樣? │ │
│ │ │ │ │A:消除那個退補的啊,他說 │ │
│ │ │ │ │ 要本人去消,現在銀行規 │ │
│ │ │ │ │ 定是都要有本人的簽名, │ │
│ │ │ │ │ 紅單先去再繳錢及本人簽 │ │
│ │ │ │ │ 名 │ │
│ │ │ │ │B:不必簽了啦!沒有東西了 │ │
│ │ │ │ │ !沒人追究,剛退了1 張 │ │
│ │ │ │ │ 回來而已! │ │
│ │ │ │ │A:那已經3次了! │ │
│ │ │ │ │B:3次就死了! │ │
│ │ │ │ │A:我這邊有2 張啦,紅單已 │ │
│ │ │ │ │ 經拿回來了,一定要簽名 │ │
│ │ │ │ │ ,找的到他嗎? │ │
│ │ │ │ │B:我要問問看! │ │
│ │ │ │ │A:那票沒有辦法嗎? │ │
│ │ │ │ │B:還是沒有消息 │ │
│ │ │ │ │A:找不到人 │ │
│ │ │ │ │B:他也不敢出來了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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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五(攸關原審被告李福順故買贓物,已判決確定不贅述)附表十六(事實欄二即林進合行使偽造租賃契約部分)
┌───────────────┬─────────┬──────────┐
│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文、署押 │罪刑 │
├───────────────┼─────────┼──────────┤
│林進合為向呂芳昌承租高雄市三民│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區中華橫巷7 號倉庫,竟獨自基於│巷7 號房屋租賃契約│本院予以維持) │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林進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2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欄位「林金來」之│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橫巷7 號倉庫,冒用「林金來」名│署名1 枚,立契約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人(乙方)欄位偽造「林金來」之│租人更改處、第二條│造之「林金來」署名壹│
│署名1 枚,並持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更改處、3 個騎縫處│枚、印文陸枚,未扣案│
│人員偽刻之「林金來」印章,於立│「林金來」印文各1 │偽造之「林金來」印章│
│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及承租人更│枚 │壹枚,均沒收之。 │
│改處、第二條更改處、3 個騎縫處│ │ │
│偽造「林金來」印文各1 枚,用以│ │ │
│表明「林金來」承租該址倉庫之意│ │ │
│,而將該契約書交予呂芳昌之代理│ │ │
│人呂淑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 │ │
│淑禎、呂芳昌及「林金來」。 │ │ │
└───────────────┴─────────┴──────────┘
附表十七(事實欄五即林灝瑋、林聖恩行使偽造租賃契約部分)┌───────────────┬─────────┬──────────┐
│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文、署押 │罪刑 │
├───────────────┼─────────┼──────────┤
│林灝瑋、林聖恩均明知其等未獲「│坐落高雄市鳥松區美│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王亦瑋」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山段454 號倉庫租賃│本院予以維持)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灝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林灝瑋共同犯行使偽造│
│先以電話與坐落高雄市鳥松區美山│乙方)欄位「王亦瑋│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段454 地號倉庫所有人吳清鎔聯繫│」之署名1 枚,立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表明承租之意,再於102 年5 月 │約書人(乙方)欄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日將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承租人、3 個騎縫│。偽造之「王亦瑋」署│
│之「王亦瑋」印章及租賃契約書交│處「王亦瑋」印文各│名壹枚、印文伍枚,未│
│付予林聖恩,指示林聖恩以「王亦│1 枚 │扣案偽造之「王亦瑋」│
│瑋」之名義前往承租,林聖恩乃先│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於101 年5 月26日某時,於租賃契│ │ │
│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偽造│ │林聖恩部分已據原審判│
│「王亦瑋」之署名1 枚,並持前述│ │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王亦瑋」印章在前述欄位及承租│ │ │
│人、3 個騎縫處偽造「王亦瑋」印│ │ │
│文各1 枚,用以表明「王亦瑋」向│ │ │
│吳清鎔承租坐落高雄市鳥松區美山│ │ │
│段454 地號倉庫之意,並於同日夜│ │ │
│間至該址倉庫冒名「王亦瑋」持該│ │ │
│契約書予吳清鎔簽名而行使之,足│ │ │
│生損害於吳清鎔及「王亦瑋」。 │ │ │
└───────────────┴─────────┴──────────┘
附表十八(維持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訴事實)
┌─┬────────────────────────┬───────────┐
│編│ 公訴意旨被訴事實 │ 備註 │
│號│ │ │
├─┼────────────────────────┼───────────┤
│1 │被告林灝瑋與被告林進合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柯銘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
│ │、「邱祺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之附表一編號1 至18、追│
│ │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林灝瑋亦有涉犯│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事實欄一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追加吉盛實業有限公司、│
│ │嫌。 │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詐│
│ │(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被告林灝瑋無罪確定) │騙案被害人一覽表編號2 │
│ │ │至4 所示部分 │
├─┼────────────────────────┼───────────┤
│2 │被告林進合、林灝瑋與「邱祺哲」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間,由被告林進合自稱「│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 │林正榮」陪同「邱祺哲」向告訴人王文成租用高雄市○○ ○
○ ○○區○○街00號部分空間,嗣未給付2 個月租金計10萬│ │
│ │元,因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 │
│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3 │被告林進合、林灝瑋與「邱祺哲」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間,由被告林進合冒用「│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 │林金來」之名義向告訴人呂淑禎租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 │
│ │橫巷7 號,嗣未給付房租,因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此│林進合不另為無罪諭知;│
│ │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林灝瑋無罪。 │
│ │。 │ │
├─┼────────────────────────┼───────────┤
│4 │被告林進合、林灝瑋與「柯銘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犯意聯絡,在前址虛設吉盛公司,於100 年6 月至9 月│、追加吉盛實業有限公司│
│ │1 日間,以吉盛公司「柯銘軒」之名義,以電話向新茶│、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記負責人王麗娟大量訂貨,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價值15萬│詐騙案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 │元之茶葉送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辦公室及倉│1 所示部分 │
│ │庫,嗣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此部分所為│ │
│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無罪確定)│ │
├─┼────────────────────────┼───────────┤
│5 │被告林灝瑋、林聖恩(起訴書誤載為林勝恩,應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
│ │)與被告林進合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賴文賢」、「黃國│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7 │
│ │明」、「賴文田」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14所示部分(起訴書附│
│ │而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林灝瑋│表二本即無編號5 、6 部│
│ │、林聖恩亦有涉犯事實欄三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分)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6 │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
│ │「傅契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附表二編號1 示部分 │
│ │,於100 年10月15日向被害人鍾麗連租賃高雄市鳳山區│ │
│ │瑞進路16號倉庫,並於101 年1 月16日以不詳之黃暐庭│ │
│ │簽發支票給付租金,惟嗣該支票於101 年1 月30日跳票│ │
│ │而未獲兌現,致被害人鍾麗連受有租金4 萬5,000 元及│ │
│ │水電費2 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 │
│ │恩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 │
├─┼────────────────────────┼───────────┤
│7 │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冒用「林侑辰」、「林煥銘」名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
│ │向陳慶忠及其配偶林秀惠租用高雄市○○街000 號、20│ │
│ │8 之1 號,並簽訂租約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林進合、林│ │
│ │灝瑋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犯嫌。 │ │
├─┼────────────────────────┼───────────┤
│8 │被告林聖恩、鄧晉勛與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共同基於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之附表三編號1 至21、23│
│ │行,因認被告林聖恩亦有涉犯事實欄四所示之修正前刑│至29所示部分 │
│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9 │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鄧晉勛共同基於詐欺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
│ │財之犯意聯絡,在前址設立興辰公司,於101 年5 月間│之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 │,以電話向華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渝公司)負責人│ │
│ │黃万華訂購電器,先現金交易付款取得信任後,訂購大│ │
│ │量冷凍機、電視機,並以仕乙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簽發│ │
│ │之票號DC0000000 號、面額8 萬7,000 元、發票日101 │ │
│ │年5 月2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1600│ │
│ │40658 號之支票給付貨款,致華渝公司黃万華陷於錯誤│ │
│ │,而交付價值16萬5,000 元之電器,惟嗣該支票遭退票│ │
│ │,其餘貨款亦未獲給付,因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 │
│ │聖恩、鄧晉勛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 │
│ │,原審被告鄧晉勛均無罪確定) │ │
├─┼────────────────────────┼───────────┤
│10│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鄧晉勛共同基於詐欺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 日起,由被告林灝瑋向│之附表三編號30所示部分│
│ │王聖文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王奕惟簽│ │
│ │發票號MK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 年8 月30日、面額│ │
│ │7 萬5,000 元、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 │
│ │、帳號000031號之支票給付房租,嗣未獲兌現,因認被│ │
│ │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 │
│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11│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鄧晉勛共同基於詐欺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以後,由被告林灝瑋向伍│之附表三編號31所示部分│
│ │麗雲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0 弄00○0 號,以│ │
│ │支票或現金支付房租嗣未給付房租及其他雜費,因認被│ │
│ │告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 │
│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12│被告林灝瑋於101 年5 月26日教唆被告林聖恩持偽造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
│ │王亦瑋國民身分證,以不實之身分證字號簽約,向吳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 │鎔租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倉庫。 │本判決第38頁) │
│ │(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被告林聖恩無罪確定,) │ │
│ │ │ │
├─┼────────────────────────┼───────────┤
│13│被告林進合、林灝瑋為隱匿銷售贓物之所得洗錢,與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聖恩共同犯意聯絡,向林聖恩借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劉珊│ │
│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述帳戶使用,而指示向│ │
│ │被告林進合、林灝瑋購買冷凍豬肉、牛肉、雞肉等肉品│ │
│ │(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前以富民行、明源商行及興辰公│ │
│ │司詐欺取得)之李福順將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貨款匯入該│ │
│ │帳號;指示向被告林進合購買魷魚、魚刺乾貨(被告林│ │
│ │進合前詐騙取得)之不知情之雲林縣北港鎮經營永貿商│ │
│ │行蔡王雪霞,於100 年12月30日將該筆交易之貨款12萬│ │
│ │9,600 元匯入;指示王勝也於100 年10月17日匯入34萬│ │
│ │2,470 元。總計林進合、林灝瑋及林聖恩用劉珊之郵局│ │
│ │帳戶洗錢,共65筆(應為67筆之誤),金額高達1,358 │ │
│ │萬1,070 元,因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涉犯洗錢防制法│ │
│ │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罪│ │
│ │嫌,被告林聖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 │
│ │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2 項罪嫌。 │ │
├─┼────────────────────────┼───────────┤
│14│被告蔡精態明知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所出售之冷凍蝦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牛肉類食品為其等以富民行、明源商行、興辰公司詐│ │
│ │得,仍自100 年10月、11月起迄101 年6 月6 日(101 │ │
│ │年5月21日除外),持續向林進合、林灝瑋買受之,因 │ │
│ │認被告蔡精態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 │
│ │買贓物罪嫌。 │ │
│ │(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被告蔡精態無罪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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