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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修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正修獨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與蔡翁柳花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05年1 月26日下午某時至18時間,利用蔡翁柳花外出運動之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其住處以不明工具往地板鑿洞,致蔡志松所有,為其母親蔡翁柳花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套房天花板遭鑿穿一孔洞,使該部分之牆面與磁磚損傷破壞,而毀損其區分所有房屋專有部分之樓板,並因而導致泥水自該洞口噴濺入室,而影響該部分之美觀,足以生損害於蔡志松及蔡翁柳花(蔡翁柳花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蔡志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正修固坦承案發時間居住於上址,且其與告訴人蔡志松住處相連之天花板遭鑿穿一孔洞,即告訴人其區分所有房屋專有部分之樓板遭破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那是之前對方裝潢掉下來的,我家也有云云(見偵卷第8 頁);
後又稱:不是我做的,我如果在樓上鑽水泥會往後噴,但四樓的水泥是往下噴,所以不是我做的云云(見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8頁);
我沒有做,我快七點才到家,不是我云云(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
二、經查:㈠被告獨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與蔡翁柳花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被告上址與告訴人住處相連之天花板遭鑿穿一孔洞,致該區分所有房屋專有部分之樓板遭破壞,泥水自該洞口因而噴濺至蔡翁柳花房間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松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8 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共4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案件發現之經過,證人蔡翁柳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我出去運動,回家後發現地板和衣服都是污泥,接著才發現天花板被鑿洞,我先跟里長說,請里長過來家裡看一下,之後里長就請警察到我家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報案當天,運動回家要洗澡時發現,整箱衣服、牆壁都是混凝土,我有在同一天請里長和警察來,我先去找里長,里長打電話給警察,皮箱都壞掉,衣服也不能穿,因為都是混凝土黏住洗不起來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而依現場照片可見,房間門口上方天花板及牆壁,有灰色疑似水泥之自天花板往下噴灑之滴落狀痕跡,下方有皮箱及許多衣物,皮箱上掀倚靠牆壁,皮箱及附近衣物均明顯有遭污泥噴灑之痕跡(見偵卷第10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松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案發當天我母親告訴我,我隔天有從臺中南下高雄報警,該洞的位置是主臥室,我觸摸該噴濺痕跡,稍微濕濕的,混雜著泥土跟紅磚塊的感覺,我返家處理時,洞裡面摸的時候不是乾的,還稍微有點濕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8頁),均與證人蔡翁柳花所述及現場照片之情景互核相符。
而證人蔡志松、蔡翁柳花復經具結作證,與被告雖為數十年之鄰居關係然並無恩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蔡志松、蔡翁柳花上開證述,均堪採信。
則蔡翁柳花於報案當日,運動完畢返家後旋即發覺前述明顯之污泥,進而察覺其住處天花板遭鑿穿一孔洞,並立即報請里長處理,且告訴人於翌日返家時,觸摸該孔洞尚有些許潮濕,準此,該天花板遭穿洞之時間,係在105 年1 月26日下午某時至18時許間一節,亦可認定。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副所長宋慶舟、警員邱木安於105 年1 月26日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指揮中心派遣而前往案發現場了解,並前往5 樓詢問確認住戶身分,向被告詢問能否容許警方進入查看,惟被告拒絕,並稱警方無搜索票,不同意警方入內查看等情,有105 年3 月2 日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當地里長王江寅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原告(指蔡翁柳花)氣急敗壞的跟我講說她樓板被挖了一個洞,叫我過去看看,然後我就過去,他說是上面那戶人挖的,叫我上去,當時我就叫警察過來,跟警察一起上去;
我們有質問被告:「為何麼給人家打洞?」,但他沒有說他沒有,而且他家就只有他一個人,所以我才會認為洞是被告打的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均可證告訴人與證人蔡翁柳花所陳,於發現後旋即報請里長及警方至現場處理,則被告於里長及警方到場時身處家中,被告又獨自居住於該址,面對里長之質問未予否認外,復拒絕警方進入察看,均與常情面對他人質疑時積極捍衛自身清白之舉迥異,綜合上情,告訴人住處之天花板孔洞確為被告所為,至為灼然。
再依前述,該污泥所顯示之方向,係自天花板處之孔洞往下方噴灑,此觀照片所示牆面上有明顯之自上方往下噴灑之痕跡即明(警卷第9 頁、第10頁),是該污泥顯然係因天花板遭鑽孔所致,且若非自被告位於樓上之住處往下鑽孔,端無可能造成該等噴濺痕,是被告前揭辯解,亦無足採。
㈣而被告原於偵查中辯稱:那是之前對方裝潢掉下來的,我家也有云云(見偵卷第8 頁),實與通常房屋裝潢之情形不符。
嗣後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是我做的,我如果在樓上鑽水泥會往後噴,但四樓的水泥是往下噴,所以不是我做的云云(見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8頁);
我沒有做,我快七點才到家,不是我云云(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所辯前後不一,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至於被告所提出其上址住處地毯照片1 張,欲證明若告訴人住處孔洞為其所鑽,其住處地板亦會遭受污損等情(見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0頁、第22頁後方所附照片),然該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為105 年3 月4 日,距離案發日期已逾1 個月以上,無從用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住處之情形,況僅係局部特寫,復無從判斷是否為告訴人住處天花板遭鑽洞之相對位置,自難徒以該照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該處是被告之地板,該地板被弄一個洞,被告是被害人,被告並未犯罪云云。
然該處既為5 樓之地板,亦為4 樓之天花板,屬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並非僅被告一人單獨所有。
被告以不明工具往地板鑿洞,係毀損共有物,除毀損自己物品外,同時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不能僅因該處為被告之地板,遽認告訴人並非被害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有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 號及50年台上字第870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
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其區分所有房屋專有部分之樓板處遭被告破壞鑽孔,然房屋尚可居住使用,並未喪失效用,是被告所為,雖未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然該孔洞已鑿穿天花板上之磁磚,而對該部分之牆面與磁磚造成破壞,顯已影響該部分之美觀,是本件告訴人住處天花板受損情況,已合於刑法第354條所稱之要件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平日並無往來,被告因不明原因即持工具鑿穿其住家樓板,破壞告訴人住處天花板,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且被告一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態度、手段、自承現已退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子但目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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