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13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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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倫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政倫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至同年8月6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初某日先撥打電話予黃美幸佯稱係伊友人「葉志顯」,嗣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幸聯繫,佯稱請黃美幸代為償還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黃美幸不疑有他,遂於104 年8 月6 日13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嗣黃美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李政倫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倫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美幸警詢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攝照片1 張、被害人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翻攝照片列印資料3 張及合庫銀行105 年2 月18日萬丹字第105000054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脫離其持有後,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匯入15萬之款項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因我車子之副駕駛座車門鎖被撬開而失竊,並非我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而且我於104 年8 月6 日發現被竊後,即於該日中午打電話向銀行掛失,翌日又到合庫銀行申請補發新存摺,而且補發新摺後,一發現帳戶裡有一筆15萬元存款時,我就立即跑銀行與警局,但我到警局報案時,警員說沒有正確失竊時間及地點無法受理,叫我將這筆款項先凍結再去查,所以我就再打電話至銀行凍結此筆款項,況且我有同意銀行將款項匯還被害人。

此外,我當時一起遺失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等帳戶,並無不明款項存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6 日某日間,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持有,其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150,000 元至本案帳戶,然於被害人匯款後,經被告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詐得款項,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經被告同意返還而於104 年9 月25日匯還予被害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偵卷第71、73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2頁)、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翻拍照片1 張、LINE通訊內容畫面翻攝照片3 張(警卷第16至17頁)、合作金庫匯款予被害人之匯款單及被告之同意書(原審卷第33、3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

然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使用外,尚有因該帳戶申辦人遭詐騙、被竊、擅自拿取或遺失等非出於自己意思之多種可能事由,而遭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具體佐證,僅憑上開被害人被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動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

㈡、觀諸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偵查所供: 我存摺104 年7 月22日開戶完後,就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車上,所以是存摺、提款卡一起不見。

我發現存摺不見後,有發現我的副駕駛座的門鎖被撬開過,鑰匙的整個鎖都不見。

我8 月6 日就線上掛失,隔天再去補存摺,發現帳戶裡面有一筆15萬元不明匯款,我當下詢問行員並請行員幫我查,行員說他也不知怎麼處理,就列印一張明細單叫我去報案,104 年8 月7 日下午5點半左右我去萬丹派出所報案,員警問我要報什麼案,我告訴他情形,員警叫我回去銀行,請行員幫我查清楚款項,我問員警該怎麼處理這筆款項,員警說最好把這筆款項凍結,等之後再來處理。

我發現帳戶內有這筆款項後,我一直積極處理等語(他字卷第3 至4 頁);

於104 年9 月9 月警詢供稱: 我於104 年7 月底申請本案帳戶時僅有使用1 、2 次存匯款,我再將該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車輛ZS-3861 號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內,直到104 年8 月6 日的午後,因要再用到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以到車上拿,但發現已遭竊,我馬上打電話到合庫銀行客服辦理掛失,銀行方面有受理,隔天(7 日)下午我再到合庫萬丹分行補發存摺及提款卡。

我發現帳戶內有異常匯款後,有詢問銀行行員,行員請我到警局報案,當日我就有到萬丹分駐所報案,經由警方告知我的帳戶內無端多出這筆15萬元金額,因尚無法查出來源故無法受理報案,唯有先去合庫銀行將該筆款項凍結,再請合庫銀行協助查詢該筆款項來源,我於104 年8 月9 日再打電話去合庫銀行客服凍結這筆15萬元款項,隔天(10)我去高雄市大順路的兆豐銀行要查清楚該款項時,兆豐銀行行員告訴我要回合庫銀行萬丹分行才可以查出匯款人是從兆豐銀行哪個分行匯出該筆款項,後來合庫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的帳戶被列警示戶,有匯入1 筆15萬元款項,並詢問我是否要歸還該筆款項,若有要於隔日去臨櫃填寫同意書辦理,隔天(11日)中午我就有去合庫銀行萬丹分行填寫同意書把該筆15萬元匯還給對方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

於105 年3 月30日偵查中供陳: 我是8 月6 日去掛失的,隔天去辦補存摺,我發現帳戶內有15萬元,我就折返回去合庫問行員,這不是我的錢,行員就叫我去報案,但當時我因為要趕去上班,才沒有馬上去警局,我於下班後才到萬丹派出所報案,警察叫我回銀行查清楚是否有人匯錯等語(偵卷第29頁);

於105 年5 月2 日偵查中亦供述: 我發現時先線上掛失,合庫的部分是我隔天再去補存摺,補的當時我沒有看到它列的金額,回去之後才發現裡面多了15萬元,我回去找行員,行員就叫我去報案,我去萬丹分駐所報案的時候,警察說沒有被偷的時間和地點沒有辦法受理,我又回去合庫查,合庫說必須由匯出的銀行查,後來我有請假跑去高雄大順路上的兆豐銀行查等語(他字卷第36頁);

於原審亦陳稱: 我辦好帳戶後都放車上副駕駛座的置物櫃,當我發現我的帳戶不見,就馬上去掛失,隔天去補辦存摺發現裡面多了一筆15萬元,我跑了很多地方但沒有人幫助我該如何處理,後來才接到合庫銀行的電話我才發現被列為警示戶,我沒有去領15萬元,合庫銀行的人要我把15萬元匯還給黃美幸。

因為我都是駕駛座出入,所以我沒有發現副駕駛座的鎖頭被破壞,8 月6 日當天我掛失後才發現我的車子被破壞,8 月7 日我有開車去萬丹分駐所報案,我有跟警察講我的車子被撬開,警察有看到我的車子被撬開,但是因為無法確定被偷的地點,所以他們不受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

其歷次所供,不論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何處被竊、或發現被竊後如何先後向合庫銀行掛失止付再向警方報案、或補發存摺發現帳戶內之15萬元匯款後如何向合庫銀行凍結該筆款項、或同意歸還15萬元予被害人之經過,均相符合,並無瑕疵可指;

又核與合庫銀行105 年10月26日合金萬丹字第1050003441號函文記載: 「1.客戶來電掛失日期為10.8.6日。

2.客戶於104.8.7 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手續(如附件)。

3.客戶於104.8.9 電話通知本行信用卡部客服中心,發現其帳戶內有不明存入款,懷疑存摺遭盜用,要求客戶服務中心凍結其帳戶存款(如附件)。

4.本分行104.9.25接到疑遭被詐騙之匯款人(黃美幸女士)要求返還款項切結書乙紙後,即刻通知客戶(李政倫君)前來辦理退還款項作業。

匯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匯回對方指定帳戶無誤。

檢附匯款傳票及黃美幸女士要求返還匯款切結書與李政倫君款項返還同意書文件影本(如附件)」相吻合,此有上開函文檢附之單摺掛失暨新摺補領聲請書、合作金庫信用卡部客服中心客戶來電通報凍結存款案件處理單、被害人黃美幸切結書、李政倫同意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9至34頁);

暨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12月11日屏警104 年12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4590700 號函所載: 「經查本轄民眾李政倫因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渠所有之帳戶異常匯入1 筆新臺幣15萬元款項,而於104 年8 月7 日18時許至本分局萬丹分駐所諮詢如何處置,惟李民當時並未攜帶該銀行存摺證明所述匯入款項真實性及未能確定金融提款卡於何時、地遭竊等情事,故警方請李民備妥相關資料後再行報案」不謀而合,此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各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14頁)。

倘被告係基於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應待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騙且已提領詐騙款項得手後,始就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止付才是,然被告竟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尚未提領詐騙款項之前,即已向合庫銀行辦理帳戶提款卡掛失止付,並於翌日向警方報案提款卡失竊,盡力採取阻止本案帳戶遭到不法使用之措施,已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復衡情,一般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或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詐騙集團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之身分資料應知之甚詳,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為免擋人財路而使自身遭到不利,當不致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前,即向金融機構為止付,使詐騙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然被告係於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匯款後,詐騙集團尚未提領前,即已向銀行為提款卡之掛失,導致詐騙集團犯行自始不能得逞,亦可認被告確無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佐以,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已損壞,但仍得以遙控鎖上鎖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車輛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車門鎖損壞情形及車內置物箱之照片3 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2至34頁),而且該遭破壞之車門鎖,在車門外側雖有些微破壞痕跡,但並不明顯(本院卷第33頁),且從車子內側查看則毫無異樣(本院卷第34頁),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內側車門鎖之損壞情形並不明顯,衡之金融卡、存摺等物,非需天天使用,若無用錢之需求,一般人未必會時時翻找確認是否仍然持有,是被告辯稱其未發現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鎖遭破壞,故直至104 年8 月6 日因要使用本案帳戶時,始發現車門鎖被撬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已被竊等語,顯非虛妄之詞,堪足採信。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惟查:⒈被告從92年5 月5 日起即在屏東東港安泰醫院工務課任職,負責電器設備的維護工作,月薪4 萬多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他卷第4 頁、偵卷第29頁),所述核與97年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被告自97起至103 年止,每年在安泰醫院均領有40餘萬至60萬左右之薪資所得相吻合(偵卷第5 至11頁反面),可知被告案發時具有固定工作,且所得非低。

雖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自98年3 月1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每月收入4 萬3,000 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 萬2,000 元,每月剩餘3 萬1,000 元供其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負擔配偶、子女(2 名)、母親(與其兄共同扶養)之扶養費用,參酌臺灣省屏東縣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僅能維持基本生活需求,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2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52至67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偵卷第29頁),足見其經濟仍不免拮据,然被告自承剩下的錢足夠家用,且偶有兼職之水電工作收入,本案帳戶104 年7 月24日之現金存款9,200 元是我外面接的水電材料費等語(偵卷第29頁),而本案帳戶於104 年7 月24日確有一筆9,200 元之現金存入,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73頁),則被告辯稱其偶有兼職水電工賺取收入,應非無稽。

衡情被告於案發時,既持續有正當之工作,且偶有兼職水電工收入,依常情並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

⒉又被告除於104 年7 月22日申辦本案帳戶外,同日另申辦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又於104 年7 月24日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合庫銀行105 年2 月18日合金萬丹字第105000054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5 年5 月17日東港營字第10500014001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5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1119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5 年5 月18日東港字第105500132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4至96頁、97至100 、101 至103 頁),顯然被告自104 年7 月22日至24日有密集申請4 帳戶之情形。

又觀諸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00 元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上開金額提出;

於104 年7 月24日有一筆9,200 元之現金存入後,亦經被告於同日以提款卡分別轉出,使該帳戶於該日時結餘僅剩70元;

又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00 元開戶後,亦於同年月26日提領800 元,而僅剩餘額200 元等情,分別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73、第103頁)。

又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於開戶後,亦旋經其提領,使餘額分別僅剩100 元、95元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偵卷第96、99頁);

而且始終無任何公司行號或任何人(被害人除外)轉帳至被告開設之上開4 銀行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辯係為存錢而開立本案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及配合廠商要求故開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云云,是否可信,固非無疑。

惟除本案帳戶外,其他被告開立之3 銀行帳戶,均無其他不明款項存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上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上開3 銀行帳戶因與本案帳戶一併放置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故同時被竊,但嗣後4 銀行帳戶都在8 月6 日辦理掛失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他卷第35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正反面),復有臺灣銀行105 年5 月17日東港營字第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105 年5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1119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105 年11月7 日東港存字第1055002799號函(偵卷第94至96、97至100 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及上開合庫銀行105 年10月26日合金萬丹字第1050003441號函覆在卷,其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更經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辦理新摺補發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凡此均與帳戶存摺、提款卡被竊或遺失,為防止竊(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均會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之情形相符,而且被告事後確有補發本案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另有上開合庫銀行105 年10月26日合金萬丹字第1050003441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105 年11月7 日東港存字第105002799 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益徵其確有申辦使用本案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需要,否則焉有申請補發新摺之必要。

⒊佐以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向玉山銀行電話掛失時,即曾反應其存摺、金融卡疑似因車子門鎖被破壞而遭竊,詢問銀行是否需向警局報案,客服請被告依實際狀況判斷是否報案,被告則表示了解等情,亦經玉山銀行上開函文載明甚詳;

另被告104 年8 月7 日前去警局詢問其本案帳戶異常匯入15萬元時應如何處理時,即已提及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車上遭竊等詞,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12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45907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

衡情倘非被告開立之上開4 銀行帳戶確實被竊,豈有向玉山銀行電話掛失及向警局詢問時,均為相同陳述之理;

且被告並未於104 年8 月6 日掛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又於105 年1 月14日向該銀行表示已尋獲該帳戶存摺乙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105 年11月7 日東港存字第1055002799號函載:「二、有關貴署(誤載為貴院)前於105 年5 月31日電詢李君相關交易資料細節,當時係依一般業務常理推斷回應,與部分交易事實確有差異,茲針對函詢相關疑義說明如下:3.105 年1 月14日B06 交易,係李君至本行書面辦理存摺掛失並補發新摺申請,本行於當日辦理存摺掛失解除登錄並補發新存摺」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49頁)。

⒊是公訴人以被告所辯上開4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僅為其片面之詞,且於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旋發現帳戶遭竊,時間點過於巧合,暨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又向臺灣土地銀行表示已尋獲該帳戶存摺云云,認被告所為本案帳戶失竊之辯解,並非真實,即無足採。

⒋又被告就其是否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密碼單上,及密碼單是否與提款卡擺放一起之所述,於104 年8 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104 年7 月22日存摺跟提款卡開戶後就放在車上,我的密碼也放在一起,銀行給我的密碼單我有更換過密碼,但我把新密碼寫在那一張上面,因為我暫時還沒有要用到存摺,所以我的密碼設成123456等語(他卷第3-4 頁);

於105 年3 月30日偵查時先陳稱: 我的密碼沒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面,經檢察事務官質之為何與前開所述不同時,再稱:我想要跟我女朋友一起使用,我怕忘記,所以寫在上面等語(偵卷第81頁反面);

均陳稱「有書寫密碼」於帳戶資料上放在一起之情;

卻於105 年5 月2 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沒有書寫密碼」,有把密碼改過但沒有寫在上面,密碼是123456等語(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又改稱並無書寫密碼等詞,前後所陳固有所矛盾,是其所為未將密碼寫在密碼單上或未將密碼單與提款卡擺放一起云云,可信性甚低。

惟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是以被告雖有上開供述不一之情形,惟上開4 銀行帳戶我暫時還沒有要使用,因怕忘記,所以就隨手寫在銀行密碼單上面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甚詳(他卷第4 、30頁),按人之記憶均有差異,是被告因慮及上開4 銀行帳戶尚未立即使用,因而隨手寫在銀行所發的密碼單上,尚屬情理之常,實難僅因其前後說詞不一,率爾認定被告係為掩飾犯罪而故意虛構前開辯解。

㈣、綜上,本案既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不能排除此類物品遭竊之可能,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所有之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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