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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延埠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管延埠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管延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平日在社區積極參與民防巡守,熱心公益,因被告無業無收入而生活困苦,因而誤蹈法網,所竊取塑膠水管所在地為無人居住閒置空屋,並將贓物返還被害人,犯後始終坦承,又因本案患有疾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4、34-47頁)。
三、經查: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經查:本院已請告訴機關表示量刑意見,經該機關表示無意見由法院處理(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長期投入社區志工活動,素行良好,另考量本件竊盜財物為已使用過之水管,地點屬國軍閒置老舊眷舍,法益侵害相對輕微,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觸犯本件侵害國有財產之財產法益犯罪,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延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延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管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管延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由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村000 ○0 號房屋閒置而無人居住、使用,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上址屋內(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切管刀1 支(起訴書載為壓力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剪斷上開屋內裝設之塑膠水管,而竊取水管4 支【價值新台幣(下同)200 元】得手。
嗣經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覺屋內有敲打聲,入內察看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水管4 支(已發還)。
二、案經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管延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承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6 至7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8 至14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之切管刀1 支,可用以剪斷塑膠水管,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設若持該切管刀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切管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水管4 支,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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