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2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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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峻瑞
扶助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97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峻瑞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拾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峻瑞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分別判處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已有多年,病發時對自己行為也無法控制,其父母為貧戶也無法照顧被告,被告才會遭公司解僱,一時饑餓才會起意行竊,其動機尚有可憫之處。

且被告行竊遭人查獲,從未對查獲之人行使暴力,足見其性情溫和,並非無法矯正其偏差之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又被告因精神疾病時常住院治療,若因本案入獄,對其病情大有影響,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逕認無暫不執行之適當之情形,稍嫌速斷云云。

三、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具體情形(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三之㈡所載),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 頁)。

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固均係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或侵入住宅竊盜,且曾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情形,犯罪手段及情節確有可議而應加非難之處,然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及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造成情緒不穩、自控力差,對於本案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配合到醫院住院治療,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有認知及理解其罹上開疾病,易導至情緒不穩、行為控制力差,而可能再發生如本案之竊盜犯行,乃配合醫師處遇意見,而住院接受較長期、持續及完整之治療療程,顯見其有避免再犯之決心與預防再犯之具體作為,再參酌被告於偵、審期間,主動積極、逐一去找尋及探訪本案之被害人,商量和解、求得原諒等事宜,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且與每位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以上亦有高雄市前鎮區、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3 紙附卷可憑(偵三卷第21頁、原審卷第87、110 、111 頁),足徵被告犯後有為自己所為,負出民事賠償責任及反省、悔悟之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能順利持續在醫院接受治療,以增加其行為控制力,以免因入監而中斷治療,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侵害住家安寧之犯罪,應有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參與公益事務,一則養成勤勞習慣,再則為其犯行贖罪而回饋社會,並期待被告將來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誠實面對錯誤,以免將來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2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預防再犯。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令其入監服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97號、第17709號、第185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瑞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峻瑞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黑色MP3(含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楊峻瑞所有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楊峻瑞所有之黑色大塑膠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楊峻瑞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黑色MP3(含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峻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峻瑞於民國105年3月8日17時25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5樓517號病房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該病房2號病床病患朱治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黑色MP3(含充電器)1個,並徒手竊取負責看護朱治之看護人員陳
氏泉所有合計價值約5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及深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氏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峻瑞於105年7月9日9時45分以前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
屬兇器之美工刀1支,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之李金對及翁勝偉住處,先以上揭美工刀1支將上開住處1樓大門所附紗網(屬大門不可分割之部分)割開形成1個破洞
,復自該破洞伸手入內開啟該大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處內
,並將其穿著之黑色皮鞋1雙脫下留在1樓樓梯口後上樓,續在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梳妝台抽屜內之如附表一所示
物品,並將之裝入其所有之塑膠袋1個(未扣案)內隨身
攜帶,適李金對及翁勝偉於105年7月9日9時50分許,發現該黑色皮鞋1雙,警覺有異,翁勝偉遂上樓查看並發現楊
峻瑞,楊峻瑞旋往頂樓逃逸,翁勝偉見狀便將頂樓鐵門關
閉並報警處理,楊峻瑞見行跡敗露,遂於上開住處頂樓,
將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塑膠袋1個往1樓丟擲,續沿鄰房遮雨棚往下攀爬逃逸,惟仍於105年7月9日11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遭翁勝偉及鄰居以及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揭美工刀1支,
復在上開住處外某處花盆,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另在上開住處內1樓樓梯口,扣得其所
有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之黑色皮鞋1雙,始查悉上情。
(三)楊峻瑞於105年7月18日22時45分以前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一巷16號之陳吉逢及陳鈿允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住處旁某處後,開啟該住處大
門侵入該住處內,續在該住處1樓之客廳內,徒手竊取聚
寶盆1個(內含現金191元)、玉石貔貅1對、小觀音雕像2尊、玉石彌勒佛1尊等物品(總價值約1萬5000元),嗣將竊得之聚寶盆1個(內含現金191元)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復將竊得之玉石貔貅1對裝入其所有之黑色大塑膠袋1個內隨身攜帶,再以雙手抱著竊得之小觀音雕像2尊、玉
石彌勒佛1尊,徒步走回上開機車停放處,適為返家之陳
吉逢發現並出聲質問,楊峻瑞立即丟下小觀音雕像2尊、
玉石彌勒佛1尊,急忙騎乘上開機車欲離開現場,陳吉逢
見狀旋即上前抓住上開機車之車尾並呼喊「有小偷」,惟
因楊峻瑞執意起駛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腕挫傷併擦傷、
左膝、左小腿挫傷血腫併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幸陳吉逢之孫子陳鈿允聽聞陳吉逢之呼喊
,即自上址住處衝出,續與陳吉逢合力阻攔楊峻瑞離去並
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旋於105年7月18日22時45分許到場,並當場扣得楊峻瑞甫竊得之聚寶盆1個(內含現金191元)、玉石貔貅1對、小觀音雕像2尊、玉石彌勒佛1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楊峻瑞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黑色大塑膠袋
1個,另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楊峻瑞所有與本件無
關之平口鉗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手電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李金對、翁勝偉及陳吉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峻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5、6頁,偵三卷第6、7、17頁,本院卷第94、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泉(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1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對(見警二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翁勝偉(見警二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吉逢(見警三卷第7、8頁,偵三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證人即陳吉逢之孫子陳鈿允(見警三卷第9、10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5年3月8日民生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7月9日搜查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24至27頁)、105年7月9日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之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32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15張(見警二卷第36至43頁、本院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7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11至15、17頁)、105年7月18日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一巷16號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3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持
扣案美工刀1支所破壞之紗網,乃附著在證人李金對、翁
勝偉上開住處的大門上,2者無從分割,紗網應視作大門
之一部分乙節,有卷附之105年7月9日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之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32頁、第33頁上方)可佐。則被告持刀將紗網割開形成1個破洞,復自
該破洞伸手入內開啟該大門門鎖後侵入證人李金對、翁勝
偉上開住處內行竊,自應認屬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漏未論列毀越門扇
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恰(詳述如前),惟此僅涉及竊盜加
重要件之增加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且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3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雖係竊
取被害人朱治、證人陳氏泉各自所有之物品即如附表三所
示,惟被告行竊之時,病房內無人在場(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且證人陳氏泉既係負責看護被害人朱治,衡情其
2人之物品均應擺放在2號病床區域內,故被告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時,當無從分辨其所有權分屬不同之人。復遍
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分屬不同
人所有而仍予竊取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
品,僅構成1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再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上開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病患在
醫院住院就醫期間之生活品質及人民之住居安寧,甚或以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方式為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業已
與證人陳吉逢、李金對、陳氏泉等人達成調解以填捕損害
乙節,有高雄市前鎮區、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共
3紙(見偵三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0、111頁)可稽,又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返還,損害已有降低等情
,有贓物認保管單2份足稽(見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17頁),另參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竊物品價值,復衡及被告經診斷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持續性憂鬱症、慢性緊縮型頭痛,
並於105年10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8日診斷書本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6、106頁)足考,再衡以被告學經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薪2萬3000元,平時需照顧扶養父母,現無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惕。此外,被告前即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素
行非佳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12頁)可憑,本件又係被訴犯3個加重竊盜罪,其中並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情形,顯然未記取上述竊盜
、詐欺罪所為刑之宣告的教訓,犯罪手段之惡性亦有所提
升,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況本件考量被告與證人陳吉逢
、李金對、陳氏泉等人達成調解及其精神狀況,對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刑度已屬非重,並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若猶予緩刑宣告,顯有過度輕縱。
且犯罪事實一(一)與(二)、(三)之犯罪時間相距4個月
之久,犯罪事實一(一)、(二)中,被告又均有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應有一定財物可供使用,實與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突遭公司解僱,頓
失收入,父親中風,母親工作收有限,被告僅能靠撿拾垃
圾維生,無錢溫飽,迫於飢寒,始起盜心之情狀有違。是
本院綜合上揭諸情,認為充分矯正被告偏差行為,本件所
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至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
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三)沒收: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
予敘明。
2.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黑色MP3(含充電器1個,雖未扣案,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朱治(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被告所有之美工刀1支、黑色大塑膠袋1個,分別係供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
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3.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合計價值約5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深色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陳氏泉(見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
第54頁),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證人陳氏泉達成調解,並
如數給付調解金1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顯見被告返還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件該次犯
罪所得即前述物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於犯罪事實一(三)竊取之聚寶盆1個(內含現金191元)、玉石貔貅1對、小觀音雕像2尊、玉石彌勒佛1尊,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分別發還給證人陳金對、
陳吉逢乙節,有贓物認保管單2份可稽(見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1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平口鉗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手電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係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乙節,有105年7月18日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一巷16號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37頁)為憑,參以被告陳述係用於修理機車,平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該次行竊
時並未攜帶至現場等情(見警三卷第5頁,偵三卷第7頁、第17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此外,扣案被告所有
之黑色皮鞋1雙,雖係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物,惟與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亦難認為供
被告本件該次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宣告。末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二)中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將之裝
入其所有之塑膠袋1個(見警二卷第35頁下方),而該塑膠袋1個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本院衡
酌該塑膠袋1個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且價值尚屬輕微
,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新臺幣5元硬幣19枚、10元硬 │
│幣218枚、50元硬幣9枚、100 │
│元紙鈔10張、500元紙鈔5張。│
├─────────────┤
│菲律賓幣10元披索紙鈔15張、│
│20元披索紙鈔3張。         │
├─────────────┤
│日幣1000元紙鈔2張、5000元 │
│紙鈔5張、1萬元紙鈔1張。   │
├─────────────┤
│越南幣1萬元紙鈔3張。      │
├─────────────┤
│馬來西亞幣1元令吉紙鈔2張、│
│5元令吉紙鈔1張、10元令吉紙│
│鈔1張。                   │
├─────────────┤
│重量一錢之金幣1個。       │
└─────────────┘
附表二:
┌─────────────┐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美工刀1支、黑色大塑膠袋1個│
│。                        │
└─────────────┘
附表三:
┌─────────────┐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朱治所有之黑色MP3(含充電 │
│器)1個。                 │
├─────────────┤
│陳氏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
│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深色零 │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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