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28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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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民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9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8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8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憲民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105 年10月25日偵訊程序中,承辦檢察官曾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規定,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台電賠償損失新台幣330 萬元,並參加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

經被告同意緩起訴處分及所附條件,事後卻仍遭地檢署起訴,緩起訴處分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撤銷前,其效力仍然維持,本案地檢署是否合法起訴已生疑義。

被告對本案主動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積極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款予台電公司,且大部分已清償完畢,原審竟仍定緩刑期間5 年、公庫金60萬元,顯有不當,請求縮短緩刑期間為2 年,並酌減上開公庫金,以維公平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次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緩刑之期間為2 年以上5 年以下。

又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上開「緩刑之期間」及「一定之金額」,均係法律授權由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再犯預防及兼顧被害人權益等為基礎,並斟酌犯罪行為之性質、情節、所生損害、已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願否原諒、行為人犯後態度、再犯評估與預防之可能性等各種情狀及條件,在法定、符合相當比例、不背情理之範圍內,酌量緩刑期間之長短與公庫金之一定數額,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此部分之裁量酌定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㈠原審酌定被告緩刑期間5 年、公庫金60萬元,已敘明:「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見其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他人相當程度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並斟酌其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等理由,原審顯已有斟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性質、情節、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預防再犯之需要等諸情形,兼衡行為人之責任、再犯預防及被害人權益,核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緩刑期間既在法定範圍內,且因考量被告之行為造成社會、他人相當程度之危害,及特別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之需要,而酌定上開緩刑期間及公庫金數額,此項酌定符合相當比例,且有預防再犯及需求,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賠償台電公司331 萬6810元,並僅剩餘未到期之90萬元尚未給付,且台電公司亦願原諒被告及對於緩刑期間之長短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台電公司覆函,本院卷第28、29頁),惟本院參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係在其經營的三家餐飲店內,以破壞電錶封印鎖,在電錶內加裝某種設備,使電錶計量失準,加予竊電,除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外,因在公眾場所之餐飲店破壞電錶加裝設備竊電,且係在用電量大之餐飲店為之,有危及出入用餐之不特定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仍繼續經營上開餐飲店中,故酌定被告緩刑之期間不宜過短,以督促被告守法謹慎行事,不得在上開餐飲店再犯竊電之行為;

又被告非僅在一家餐營店內竊電,而係同時在其經營的三家餐營店內為本案犯罪行為,竊電時間長達2 年、竊得合計相當於460 萬1900元之電能,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重大,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公庫金數額之酌定,自不宜過低,一則符合本案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竊得合計相當於460 萬1900元之電能)之比例,二則非過低之公庫金數額,始較能有督促被告謹慎行事,預防再犯之效果與期待等各情,認原審裁量酌定緩刑期間5 年、公庫金60萬元,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之期間5 年太長及酌定之公庫金60萬元過重而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緩刑2 年並酌減公庫金額云云,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規定,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台電賠償損失新台幣330 萬元,並參加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經被告同意緩起訴處分及所附條件,事後本案卻仍遭地檢署起訴,因而主張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撤銷前,其效力仍然維持,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所諭知之緩起訴處分內容及條件,雖經被告同意,惟仍須將該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揭示後,或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被告後,始發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查本案檢察官雖有如被告上開主張,於偵查中曾對被告諭知如上述內容及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有105 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偵三卷第12-13 頁),惟依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亦有同時諭知上開緩起訴處分,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同上引註),而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及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對上開緩起訴處分為公告或送達予被告之事證或記載,故本案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5對被告諭知之緩起訴處分並未生效,嗣檢察官偵結本案,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8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8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844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憲民係高雄市野村日式炭火燒肉餐飲店之負責人,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下稱中華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招牌掛誠記餐飲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中山店)設立經營據點。
其為減少營業用電之支出,竟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請不知名之人士,將上開三處之電子電錶內部改造,使電流數量增加而顯示電度數減少。
二年間,三家分店共竊取用電度數,換算竊得相當於新臺幣(以下同)460 萬1900元之電能(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發現其用電異常,分別於105 年8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三處稽查發現電錶之封印鎖有遭人破壞現象,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警二卷第1 至5 頁,警三卷第5 至9 頁,警四卷第5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頁,偵三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警二卷第6 至8 頁,警三卷第10至12頁,警四卷第10至12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16至18頁,警四卷第16至18頁,偵二卷第6 頁,偵三卷第6 頁,偵四卷第6 頁,偵五卷第11頁,偵六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陳情書、支票分期繳交切結和解書各5 份(本院卷第21至45頁)暨查獲時之照片共22張(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警三卷第20至21頁,警四卷第24至24-1頁,偵二卷第8 頁,偵三卷第8 至9 頁,偵四卷第8 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業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
故被告上開竊取電能之行為,應回歸刑法之竊盜章之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請不知名之人士以上述方式,自103年7、8月間起至105年8月2、3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以前揭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造成臺電公司受損非微,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就所短付之電費核減部分金額後分期補繳331 萬6810元,此有和解協議書5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電力度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另辯以其並未有持有毒品案件之前科,此乃遭他人冒用身分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遭林楓騵,趁於被告住處作客之機,竊取被告之身分證後,冒用其身分就己之持有毒品案件應訊,本院不察,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檢察官亦未察覺,准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33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1年度簡字第1454號簡易判決,相互勾稽確認無訛,並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可佐,是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確非被告所為無疑,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見其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他人相當程度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並斟酌其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竊盜電能之犯罪所得為其換算使用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460 萬19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所短付之電費核減部分金額後分期補繳331 萬6810元,且已賠償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則分期賠償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他扣案物(如電錶、封印鎖、封印鉛等,細目詳卷),僅屬本件竊電犯罪之跡證,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
│用電戶  │  地址    │  電    號      │盜電電費(新臺│核減後電費(即│
│        │          │                │幣)          │追償電費、和解│
│        │          │                │              │電費【新臺幣】│
│        │          │                │              │)            │
├────┼─────┼────────┼───────┼───────┤
│中華店  │中華三路21│00-0000-00-0    │764512元      │550264元      │
│        │3 、215 號│00-0000-00-0    │0000000 元    │0000000 元    │
├────┼─────┼────────┼───────┼───────┤
│誠記餐飲│博愛二路  │00-0000-00-0    │438049元      │318712元      │
│        │362號     │00-0000-00-0    │686895元      │495422元      │
├────┼─────┼────────┼───────┼───────┤
│中山店  │中山二路  │00-0000-00-0    │0000000元     │767482元      │
│        │577號     │                │              │              │
├────┴─────┴────────┼───────┼───────┤
│                                      │總計0000000 元│總計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號│                                                │
├─┼────────────────────────┤
│1 │㈠陳憲民因違章用電(電號:00-0000-00-0),應給付│
│  │  告訴人臺電公司計新台幣55萬264元整。           │
│  │①第1期:金額5萬264元,於民國105年9月6日繳交。  │
│  │②第2期至第3期,每期金額25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起│
│  │  至106年2月止,於每月之20日前繳交。本項分期開立│
│  │  同額支票為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  │  05,票據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止為擔保給付。  │
│  │㈡前項分期繳款,陳憲民保證如期繳交,如有任何一期│
│  │  支票無法兌現且無於3日內至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  │  補繳現金,陳憲民願無條件接受停止供電並負刑事責│
│  │  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概由陳憲民自行負責。  │
├─┼────────────────────────┤
│2 │㈠陳憲民因違章用電(電號:00-0000-00-0),應給付│
│  │  告訴人臺電公司計新台幣118萬4930元整。         │
│  │①第1期:金額8萬4930元,於民國105年9月6日繳交。 │
│  │②第2期至第5期,除最後一期20萬元外,其餘每期金額│
│  │  30萬元,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於每月之│
│  │  20日前繳交。本項分期開立同額支票為國泰世華銀行│
│  │  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據號碼自0000000 │
│  │  至0000000止為擔保給付。                       │
│  │㈡前項分期繳款,陳憲民保證如期繳交,如有任何一期│
│  │  支票無法兌現且無於3日內至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  │  補繳現金,陳憲民願無條件接受停止供電並負刑事責│
│  │  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概由陳憲民自行負責。  │
├─┼────────────────────────┤
│3 │㈠陳憲民因違章用電(電號:00-0000-00-0),應給付│
│  │  告訴人臺電公司計新台幣31萬8712元整。          │
│  │①第1期:金額1萬8712元,於民國105年9月6日繳交。 │
│  │②第2期至第2期,每期金額金額30萬元,自民國106年2│
│  │  月起至106年2月止,於每月之20日前繳交。本項分期│
│  │  開立同額支票為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150│
│  │  000105,票據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止為擔保給付│
│  │  。                                            │
│  │㈡前項分期繳款,陳憲民保證如期繳交,如有任何一期│
│  │  支票無法兌現且無於3日內至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  │  補繳現金,陳憲民願無條件接受停止供電並負刑事責│
│  │  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概由陳憲民自行負責。  │
├─┼────────────────────────┤
│4 │㈠陳憲民因違章用電(電號:00-0000-00-0),應給付│
│  │  告訴人臺電公司計新台幣49萬5422元整。          │
│  │①第1期:金額9萬5422元,於民國105年9月6日繳交。 │
│  │②第2期至第3期,每期金額金額20萬元,自民國106年8│
│  │  月起至106年9月止,於每月之20日前繳交。本項分期│
│  │  開立同額支票為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150│
│  │  000105,票據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止為擔保給付│
│  │  。                                            │
│  │㈡前項分期繳款,陳憲民保證如期繳交,如有任何一期│
│  │  支票無法兌現且無於3日內至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  │  補繳現金,陳憲民願無條件接受停止供電並負刑事責│
│  │  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概由陳憲民自行負責。  │
├─┼────────────────────────┤
│5 │㈠陳憲民因違章用電(電號:00-0000-00-0),應給付│
│  │  告訴人臺電公司計新台幣76萬7482元整。          │
│  │①第1期:金額6萬7482元,於民國105年9月6日繳交。 │
│  │②第2期至第4期,除最後一期20萬元外,其餘每期金額│
│  │  金額25萬元,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於│
│  │  每月之20日前繳交。本項分期開立同額支票為國泰世│
│  │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據號碼自  │
│  │  0000000至0000000止為擔保給付。                │
│  │㈡前項分期繳款,陳憲民保證如期繳交,如有任何一期│
│  │  支票無法兌現且無於3日內至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  │  補繳現金,陳憲民願無條件接受停止供電並負刑事責│
│  │  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概由陳憲民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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