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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警方查獲時,已告知警方其有吸食毒品之行為,然原判決量刑,使被告感到過重。
㈡被告從事水泥建築工作,因平日加班,又不忍家中老母親出外作苦力,才碰染上毒品一直加班,靠它賺錢,被告吸食毒品,並無任何共犯,全藉用於工作而已。
㈢被告目前家中只剩老母親一人,俗稱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情,至今被告實感不孝,懇請鈞長開恩,撤銷原判決,從輕處理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本件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敘明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已多次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科刑裁量之濫用,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容有誤會。
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已詳述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認定其構成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偏低刑度之量刑。
被告仍嫌原判決量刑過重,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至於家中經濟及要侍親等事由,原判決已於科刑時審酌在內,有如前述,顯無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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