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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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龍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楊杰昕(即文章中之志願役女兵)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遲到後,並沒有受到到懲處;

至於二0五廠事後雖公文函復楊杰昕已有懲處,並提出簽呈一紙,惟依二0五廠提出之資料,該懲處所依據之法律是錯誤的,懲處程序也不合規定,再者,獎懲一定有文號不會僅是簽呈,也會登載在兵籍表㈥中,但本件都沒有,可證告訴人顏妙樺(即文章中所指之顏姓上士)有竄改楊杰昕上開遲到出勤紀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文章中稱:「查出該顏姓上士涉嫌替該廠內某志願役女兵竄改出勤紀錄,偽造該女兵無上下班出勤遲到紀錄,替該女兵掩蓋遲到情事」等語。

但告訴人顏妙樺雖係女兵楊杰昕業務上之主管,然楊杰昕之出勤紀錄,並不是由告訴人管理,此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詳為說明。

而被告係因另一證人陳郁川告知「楊杰昕遲到」一事,才寫文章公諸於世,但是陳郁川並沒有跟被告提及告訴人有竄改出勤紀錄之事,被告於寫文章之前,也沒有向其他人再行求證此事,此業經證人陳郁川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則被告於未經查證是否真實之情況下,逕行於網際網路中發表上開不實內容之文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㈡被告雖謂係因二0五廠未依規定、程序懲處楊杰昕,且未於相關文書中登載懲處之結果,才會認定告訴人有竄改出勤紀錄,以掩護楊杰昕云云。

縱使被告所言屬實,但楊杰昕遲到沒有被懲處,並不等於「有人竄改出勤紀錄」,這已是完全不同的二回事! 更何況告訴人並不負責出勤紀錄的管理,要如何竄改?被告未經查證,就把跟他「已知之事實」中,毫不相關的事,搭配毫不相關的人,撰文發表,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㈢被告又辯稱他是「評論」云云。

但前述內容所指摘傳述之「竄改出勤紀錄」為「客觀之事實」,並非被告主觀之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聲請調查: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104.12.21 備二五安字第1040006605號函四、獎懲資料表(即有登載9 月10日簽呈)該份資料向國防部軍備局、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確認,取消外宿三個月該項考績登載是否與兩單位所存電子兵籍資料、205 廠所存兵籍表㈥相符?然楊杰昕是否有受懲處,與本案無關聯性,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 、3 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龍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5時49分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staff23」於PPT網站中Militarylife 看板上撰寫標題為「[爆卦]軍備局205廠經傳欠薪」文章,內容載有「國防部軍備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原為第203廠)....負責該項業務承辦人顏妙樺上士....該單位屬於上下班單位,更查出該顏姓上士涉嫌替該廠內某志願役女兵竄改出勤紀錄,偽造該女兵無上下班出勤遲到紀錄,替該女兵掩蓋遲到情事....有人有空幫忙轉一下....記者要抄請便」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不實傳述足以毀損顏妙樺名譽之事。
二、案經顏妙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顏妙樺、證人黃滿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黃明龍(下稱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告訴人、證人黃滿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引述之部分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於PTT 網站上發表前揭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顏妙樺對女兵楊杰昕的懲處不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懲處種類,屬於違法懲處;
伊發布文章前,都有經過相關單位及消息來源管道之查證,僅因消息來源保密義務,不能加以透露;
又PTT 網站為實名制,必須註冊使用才能瀏覽文章,且PTT 網站審核非常緩慢,現行一般瀏覽器無法瀏覽,必須使用特定軟體或外掛程式方可瀏覽,因此伊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訴外人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工務中心之2等兵楊杰昕曾於103 年9月3日於伙房執勤時間遲到,並為告訴人上簽取消外宿、散宿資格3 個月。
被告自證人陳郁川得知楊杰昕遲到之情事後,於103年9月11日15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staff23」在PPT網站中Militarylife看板上撰寫標題為「[爆卦]軍備局205 廠經傳欠薪」文章,內容載有「國防部軍備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原為第203廠)....負責該項業務承辦人顏妙樺上士...該單位屬於上下班單位,更查出該顏姓上士涉嫌替該廠內某志願役女兵竄改出勤紀錄,偽造該女兵無上下班出勤遲到紀錄,替該女兵掩蓋遲到情事....」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顏妙樺、陳郁川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兵籍表(五)、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O五廠備二五安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其所附之103 人令志兵字第0001號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便簽、事件經過自白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第14至15頁、第29頁、第30頁)、被告於PTT所發布文章截圖(見偵卷一第25至29頁)、楊杰昕之出勤紀錄表(即刷卡資料,見偵卷一第60頁反面)、IP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故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指稱告訴人竄改出勤紀錄、偽造女兵楊杰昕之出勤遲到資料,替該女兵掩蓋遲到情事云云,確實屬於對告訴人人格信譽之負面陳述,且其在PTT網站之Militarylife 看板以文字發表該文章,更使告訴人於其工作之國軍單位甚至社會上難以立足,自足以貶損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被告雖如上辯稱該網站為實名制云云,惟PTT 為任何民眾皆可申請帳號閱覽之網站,縱使申請帳號須經管理者審查,然民眾亦可使用訪客模式(即無須註冊而僅以「GUEST」模式進入PTT網站)閱覽該網站,揆諸現實情形,目前PTT 網站有為數甚眾的使用族群,該社群之發言內容甚而不時為新聞所取材,此等網站使用情形應係使用 PTT發表言論之被告所得預見,被告並於文章末尾附註「有人有空幫忙轉一下....記者要抄請便」,亦足證伊在主觀上具有利用PTT 作為媒介,將本案言論傳遞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次查,證人黃滿珍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具結證稱:伊為負責彙整出勤紀錄之差勤系統管理人員,應刷卡上班人員早上刷卡後,伊再把資料匯入,此出勤資料是公開的,各單位人員早上刷卡後資料就直接匯入各單位,只要有帳號密碼的,都可以隨時查看,所以不可能竄改;
正常之刷卡紀錄,電腦均會加以記錄,各單位會看到,若有刷卡遲到、忘記刷卡或沒刷退情形,電腦亦會顯現該等紀錄,此紀錄不能更改,但如果有人是請假,單位文書報工人員會登入電腦幫他點請假。
如有特殊問題才會寫紙本,所以在電子化流程中不會有竄改情形。
到勤證明單是在兵有來但沒有刷到卡,或差勤系統故障時所使用。
出勤紀錄是電子記錄,所以無法竄改,到勤證明單是要給主管批示,而顏妙樺等級之人並不能批示到勤證明單等語(見偵卷二第142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8頁)。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妙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我是楊杰昕之上司,然出勤紀錄都是存在電腦裡面的,我無法竄改,且楊杰昕如有遲到或未刷卡之情形,到職證明也是軍官簽名,不會經過我,單位也沒有開權限給我,所以我也看不到楊杰昕的出勤紀錄,若楊杰昕請假的話,他的差勤主管是少校江志鵬,刷卡資料未紀錄,要寫到職證明的也是江志鵬;
楊杰昕請假會跟我說,但我沒權限幫她點電子化假單等語(見偵卷一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96頁),大致互核相符。
綜合告訴人及證人黃滿珍證述內容,可認告訴人及楊杰昕所任職之單位關於出勤紀錄係以電子化方式記錄,僅於特殊情形,例如未刷到卡或資料因機械問題而未刷卡成功,或請假卻尚未登錄等情形才另以紙本請主管另外批示,另與刷卡之電磁紀錄互相核對,並得由單位文書報工人員登入電腦記錄未到事由。
告訴人既無批示到勤證明單之權限,又無法查看楊杰昕之出勤電子紀錄,更遑論修改出勤之電子記錄,且告訴人並無權限以紙本方式批示到勤證明單,則告訴人自始並無竄改楊杰昕出勤紀錄之可能,被告發表之文章中所指謫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四)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推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
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本件被告既自稱公民記者,應知其所以文字報導之事項具有一定公益性,且選擇以公開於PTT 網站之方式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傳述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應負擔較高之查證義務,且於訴訟中指明其查證管道,即應由被告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證明之,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
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向朋友陳郁川查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然就關於其查證之具體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係自陳:伊有問過陳郁川那個女兵(即楊杰昕)是否有其他遲到紀錄,陳郁川回答有,楊杰昕有多次遲到紀錄,我有跟陳郁川求證,但並沒有向陳郁川求證顏姓上士有無偽造該女兵遲到紀錄及竄改出勤紀錄這件事情,也沒有向其他人求證等語(見偵卷二第187頁)。
又證人陳郁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具結證稱:我於205 廠服役時期直屬長官是顏妙樺,同事有楊杰昕,我是跟被告說『我遲到,我就被懲處,為什麼楊杰昕遲到,她就沒有被懲處。』
但並未跟被告說楊杰昕未被懲處是因為顏妙樺竄改出勤紀錄,也未說過有任何人竄改出勤紀錄等語(見偵卷二第175頁、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7頁)。
是被告既以網路傳播等方式,並以報導形式企圖發表對於大眾具有相當影響力之言論,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雖於發表文章前曾向證人陳郁川求證,然查證結果僅為楊杰昕確有遲到之情事,然無有何人竄改出勤紀錄之事,被告未為進一步查證,即自憑主觀判斷推認係告訴人竄改楊杰昕之遲到紀錄,被告於查證行為上所盡之努力以及其所獲致之客觀事實所得以合理推論事件真相之程度與其言論對於社會及告訴人所造成的影響顯不相當,是被告辯稱其發表上開文字並無主觀上之真實惡意而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並未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懲處楊杰昕,正式的懲處會有一份正式的人事命令,並且懲處結果會登載在該員的兵籍表上,本件楊杰昕的懲處公文是軍中所謂的假資料,只要公文一銷毀,楊杰昕就沒有遲到紀錄。
因此可以合理確信在未執行相關懲處前,有偽造出勤紀錄之可能云云(見偵卷二第187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
惟依據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志願役士兵外散、外宿實施規定第肆、二點明定:「外宿人員完成資格審查後,各級單位主管應運用個別教育、家庭訪談時間,不定時查察外宿人員營外動態狀況,凡未依規定人員取消外宿3 個月,並重新審認資格...」(見偵卷二第181頁),依照該規定告訴人因楊杰昕遲到之情事,審認其外散、外宿之資格,而認應依上開規定上簽停止其外散宿資格3 個月,本屬有據。
縱以陸海空軍懲罰法之懲罰種類懲處較依據上開辦法懲處適當,然被告發表之文章中所指謫之事項並非「告訴人涉嫌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之法律規定懲處」,而係針對告訴人是否有竄改、偽造楊杰昕之出勤紀錄以論,是無從認定被告所指摘之事依其辯稱內容而為真實。
又被告亦自承該公文銷毀,始足以使楊杰昕之遲到紀錄一同銷毀,然至被告發表該文章之時,均未有何懲處楊杰昕之公文被銷毀之情事,況縱使公文未來被銷毀,出勤紀錄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亦未有何為告訴人所竄改、偽造之事實,況告訴人無何可能竄改或偽造楊杰昕之出勤紀錄已如前所述。
參以楊杰昕遲到一事已經告訴人上簽懲處,並取消其3 個月外散宿資格,更難認告訴人於被告所指之過去某時或未來任一時點有何掩蓋、偽造紀錄之動機,是被告以此為辯,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相當推理及邏輯能力,然不思公眾言論之力量,未對其所依憑以形成言論之資料合理查證而輕率發表文字,傳播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實不可取,又任職於科技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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