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九0、三九二地號肆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望安
- 事實
- 一、葉忠入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經公務員
- 二、緣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自91年起開放接受全臺納稅義務人捐地
- 三、葉忠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述自治條例,基
-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葉明縣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展宸、高家驤於警詢及偵
- 二、其次:㈠被告葉忠入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家驤、證人歐金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
- 二、被告之身分與職務認定:
- 三、被告等人均明知「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
- 四、被告等人均有參與「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
- 五、被告廖展宸、蔡錦宗交付賄賂,以及被告許志輝、高家驤收
- 六、被告葉明縣收受賄賂部分:
- 七、被告等人聲請其他證據調查認為不必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及上訴審查):
- 一、論罪:
- 二、上訴駁回(被告葉忠入、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部分:
-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廖展宸、蔡錦宗部分予以論罪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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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入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縣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輝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家驤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展宸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4 、7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展宸、蔡錦宗部分均撤銷。
廖展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錦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同時,將新北都更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三八八、三八九
、三九0、三九二地號肆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葉忠入、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部分)。
事 實
一、葉忠入自民國100 年3 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撤職止,擔任澎湖縣望安鄉(以下所稱之鄉均為望安鄉)第16屆鄉長,期間綜理全鄉事務;
高家驤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止,擔任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負責鄉有土地出售業務,二人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葉明縣為葉忠入之胞兄,自87年3 月1 日起迄本件行為期間擔任澎湖縣望安鄉唯一一席選出之議員;
許志輝曾擔任鄉長葉忠入之秘書,其後改調為兵役課員、課長後,於100 年12月5 日退休。
廖展宸係展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都市更新等業務。
蔡錦宗為新北都更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都更公司)負責人;
汪小龍(所犯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為免刑判決確定)為錦成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二、緣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自91年起開放接受全臺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受有全臺地主捐贈大量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望安鄉並無訂立轄外土地管理處分之自治條例,自應適用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即對於鄉有土地之處分,應由望安鄉公所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報澎湖縣政府核准後,始得販售上開土地(以下簡稱「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
廖展宸、蔡錦宗身為土地開發及都市更新業者,亦知悉「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規定。
而時任鄉長之葉忠入於100 年7 月間曾擬定「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欲用以解除「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法規管制,而呈請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惟經澎湖縣政府函覆否准不宜出售予私人。
當時擔任縣議員之葉明縣因而向澎湖縣政府反映關切,遂由澎湖縣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課承辦公務員與望安鄉公所派出之高家驤與許志輝討論上情,但縣政府仍維持不予備查之決定。
葉忠入、葉明縣、許志輝、高家驤四人亦因而均明知「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法令規範。
三、葉忠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述自治條例,基於直接圖新北都更公司不法利益之故意;
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廖展宸、蔡錦宗、汪小龍三人則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就澎湖縣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稱「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均明知「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情形下,仍違法以讓售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新北都更公司而處分如下:㈠緣99年5 月29日新北都更公司為辦理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都市更新計畫,由汪小龍及蔡錦宗召開公聽會,望安鄉公所因擁有「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遂指派當時擔任財經課辦事員之高家驤參加,高家驤前因前往臺灣本島時多商請廖展宸引導視察鄉有轄外土地,於當日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後,即留下廖展宸持用、申辦人為廖展宸配偶之手機門號。
因汪小龍及蔡錦宗其後就「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向望安鄉公所聯繫時,均無法聯絡上承辦人,汪小龍乃循簽到簿留用電話與廖展宸聯繫,汪小龍及蔡錦宗因未較廖展宸對於望安鄉公所讓售土地及承辦人員熟悉,遂委由廖展宸出面與望安鄉公所洽談「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事宜。
㈡期間葉忠入於100 年3 月5 日擔任鄉長後,為處分鄉有轄外土地,又不欲使其主管及監督鄉有轄外土地業務於形式上顯現出其有知悉、指示並同意之情形,自100 年7 月間起派任不知情之歐金星擔任秘書,並先由財經課辦事員高家驤以口頭方式告知葉忠入、或由葉忠入指示高家驤土地處分業務後,再由高家驤上簽處分鄉有土地,而由歐金星代為決行後實施。
然因高家驤上簽讓售處分多筆鄉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係由葉明縣提議辦理出售),於處分鄉有轄外土地行政公文簽核過程中,屢遭不知情之財經課課長陳家涵以違反「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以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函釋為由,多次簽註不宜辦理出售,並建議退回申請案。
高家驤受此阻撓,乃告知葉忠入上情,並於100 年8 月2 日上簽建請處分鄉有土地案以「一層決行」,即跳過財經課課長陳家涵後,逕由歐金星代為決行後實施,葉忠入、葉明縣、高家驤三人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非法處分鄉有土地犯行。
㈢蔡錦宗及汪小龍因都市更新所帶來之龐大利益,於100 年9月23日與廖展宸訂協議書,以「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151 萬8,235 元之1.59倍,即總價3427萬元,委託廖展宸向望安鄉公所代購上開4 筆土地,廖展宸於100 年9 月26日即正式以新北都更公司申購函,向望安鄉公所申請讓售「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其後某日,高家驤向廖展宸表示上面要知會一下,廖展宸即向許志輝告以上情,許志輝遂向廖展宸表示會將購地一事轉知葉明縣處理,遂生交付及收受賄賂之謀議,並由許志輝將上情轉知葉明縣。
葉忠入、高家驤遂於讓售「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時,未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程序,於100 年11月10日以前述「一層決行」方式,以望安鄉公所望經字第1000007386號函覆新北都更公司,同意將「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以2,151 萬8,235 元價格讓售。
蔡錦宗得悉土地購買價格遠低於廖展宸前所告知之3,427 萬元價格,本不欲購買,經廖展宸及汪小龍斡旋後,乃同意以3400萬元成交。
蔡錦宗即以配偶名義於100 年12月8 日將上述購地款匯入望安鄉公所公庫後,新北都更公司即於100 年12月30日取得「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㈣100 年12月30日「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完成後某日,高家驤乃依前開收受(交付)賄賂之謀議,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廖展宸表示要意思意思一下,上面也要意思意思一下,並經廖展宸、蔡錦宗、汪小龍以後謝方式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允諾,並向許志輝告知將以本件鄉公所同意之土地買賣價金約十分之一作為對價用以酬謝葉明縣之協助。
其後由蔡錦宗將約定之3400萬元價金,扣除本件購地款以及應交付汪小龍之100 萬元,於101 年1 月4 日將剩餘1,148 萬1,765 元匯入汪小龍配偶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廖展宸、蔡錦宗、汪小龍三人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展宸執以交付賄賂之行為。
廖展宸遂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某時,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李心進駕車接送,先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汪小龍所開設之錦成代書事務所,由汪小龍製作對帳單供廖展宸核對,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並當場撕毀,雙方即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汪小龍提領現金636 萬元交予廖展宸分配行賄金額。
㈤廖展宸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23分許,先將其中現金存入不知情友人楊振豊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內,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包廂內,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高家驤,高家驤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席間廖展宸本欲希望高家驤轉交其他賄賂予葉明縣時,惟遭高家驤拒絕。
㈥廖展宸接續於101 年1 月5 日晚間以電話聯繫許志輝,表達後謝行賄望安鄉上層之意以及行賄金額,經許志輝聯繫安排,取得葉明縣同意行賄金額後,廖展宸遂與許志輝及葉明縣約定於101 年1 月9 日見面。
許志輝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10分搭乘復興航空班機由馬公起飛,約於上午9 時許抵達臺北松山機場,並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李心進駕車接送廖展宸會合,廖展宸為答謝許志輝居中協助並陪同前往與葉明縣會面,乃接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汽車後座將用牛皮紙袋裝妥之60萬元現金交予許志輝,並用手勢比「6 」,許志輝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虛予婉拒後仍予以收受,其後廖展宸及許志輝乃分別前往高雄。
㈦葉明縣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搭乘復興航空班機,由馬公飛抵高雄小港機場;
許志輝則於當日中午搭乘高鐵抵達高雄;
廖展宸與李心進則於同日下午搭乘高鐵抵達高雄。
廖展宸與李心進約於晚間6 時許至7 時期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蟳之屋」餐廳(下稱「蟳之屋」餐廳),將近晚間7 點時許志輝亦抵達會合,不久後葉明縣抵達「蟳之屋」餐廳,廖展宸支開李心進及許志輝後,接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在餐廳包廂內將210 萬元現金交付葉明縣,葉明縣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後,旋即以參加廟會為由離開餐廳。
廖展宸、許志輝及李心進三人則留在「蟳之屋」餐廳用餐至同日晚間8 點19分許,即由廖展宸交付餐費現金予李心進,再由李心進刷卡結帳後離去。
廖展宸從汪小龍處取得現金636 萬元,扣除分別交付高家驤100 萬元、許志輝60萬元、葉明縣210 萬元後,即留下266 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明縣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展宸、高家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證人陳家涵、歐金星、李心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辯護意旨未區分具結或非具結)所為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證人歐金星於101 年8 月17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544 偵二卷第201-205 頁),有關「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擬定及送審經過,攸關被告葉明縣是否明知「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待證事實;
其次,證人陳家涵於104 年7 月17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23 他卷第128-133 頁),攸關葉明縣有無指示高家驤處分鄉有轄外土地部分之待證事實;
證人李心進於104 年12月3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544 偵三卷第26-29 頁),有關其抵達高雄市新興區蟳之屋餐廳與用餐時間,則攸關被告葉明縣有無在該餐廳收受賄賂之待證事實。
且上開三位證人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審查檢察官詢問之方式與內容,對之並無不當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否定其證據適格,復查被告葉明縣及辯護意旨僅稱上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供法院審查,是證人歐金星於101 年8 月17日、證人陳家涵於104 年7月17日、證人李心進於104 年12月31日,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所述外,本院其餘認定被告葉明縣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並不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展宸、高家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證人陳家涵、歐金星、李心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其次:㈠被告葉忠入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家驤、證人歐金星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 頁)。
㈡被告廖展宸主張高家驤、蔡錦宗、汪小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證人歐金星、高家驤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未經本院認定作為被告葉忠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證據;
而本院認定被告廖展宸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亦均不包含證人高家驤、蔡錦宗、汪小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
因此,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葉忠入之辯護人雖有聲請勘驗高家驤調查局錄音光碟謂要核對調查筆錄,而欲為被告葉忠入有利證明一節,已據本院駁回(詳後述),且據辯護人自行提出之譯文觀之,縱高家驤所陳之本案土地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處理或以讓售方式處理云云,核均係「處分」行為之一種,且不論係以讓售、標售、容積移轉、都市更新條例內容處理,均屬違背「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規定,而屬違法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尚無從為被告葉忠入有利之證明,且本院既未採高家驤調查局所為陳述為證據,自無勘驗高家驤調查局錄音光碟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錦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所有陳述,業據被告高家驤、許志輝、蔡錦宗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7 頁);
被告葉忠入、葉明縣、廖展宸除上述部分外,其餘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所有陳述,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卷二第9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蔡錦宗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㈠被告高家驤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白承認,惟爭執收受賄賂金額,辯稱:僅收取60萬元而非100 萬元;
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土地買賣之行政流程是否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容有爭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 、84-85 頁)。
㈡被告廖展宸、蔡錦宗對於共同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承認。
⒈被告廖展宸另辯稱:其並非為了望安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行賄本案相關公務員(見本院卷三第6 頁)。
⒉被告蔡錦宗則辯稱:取得本案土地後並未完成都更程序,尚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審認定本案已有犯罪所得有誤,又本件係支付對價購買本案土地,但原審為緩刑負擔諭知時,使被告蔡錦宗無償返還本案土地,有違比例原則,另檢察官已聲請對被告蔡錦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但原審拒為適用違法,且緩刑負擔宣告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
㈢被告許志輝雖曾數度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6-17 頁、本院卷一第60頁、卷三第6 頁),惟經本院確定被告許志輝及其辯護人真意後,被告許志輝實係辯稱其未曾參與本案,也不知情,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3-84 頁)。
㈣被告葉明縣、葉忠入均否認犯行,除俱辯稱完全未曾經手或介入「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程序、對於「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部分是否違法亦均不知情、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忠入、葉明縣二人有何犯意聯絡與及行為分擔之外;
⒈被告葉忠入另辯稱:讓售「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均由高家驤及秘書歐金星一手主導,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0-81 頁);
⒉被告葉明縣另辯稱:起訴意旨所指其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在高雄市市區收受210 萬元賄賂時,當時其人是在屏東縣恆春鎮參加廟會活動,並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82 頁)。
二、被告之身分與職務認定:㈠事實欄一各該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之身分與職務,業據各該被告分別供陳在卷,另有澎湖縣望安鄉第16屆鄉長補選結果清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 年度鑑字第12629 號議決書、銓敘部95年7 月4 日部銓五字第0952670958號、101 年2 月8 日部銓五字第1013561359號函、澎湖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影本、展宸公司及新北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廉查南卷二第1 至2 頁、南調處卷第51-52 頁、原審卷二第247 頁、卷四第33、39頁)。
依據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財政課掌理財產、公產、都市計畫之事項。
因此,就「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部分,被告葉忠入、高家驤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土地販售並為被告葉忠入之主管及監督事務。
㈡被告葉明縣雖擔任縣議員、被告許志輝擔任望安鄉兵役課員、課長後於100 年12月5 日退休,上述二人就「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部分則非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被告廖展宸及蔡錦宗則不具公務員身分。
三、被告等人均明知「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自治條例,對於明知違背職務及明知違背自治條例之主觀構成要件業已具備:㈠本件尚未出售予新北都更公司前之「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為鄉有土地一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廉查南二卷第23至25、51至54頁)。
依據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本府核准。」
(見原審卷三第32-45 頁),並未區分應報澎湖縣政府核准處分之土地是否轄內或轄外土地,自應一體適用。
㈡「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法令部分,業如前述。
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高家驤、廖展宸、蔡錦宗分別自白承認;
而被告葉忠入、葉明縣、許志輝則否認知悉「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一事,惟查:⒈被告葉忠入已坦承「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一事(見544 偵卷一第430 頁)。
此外:⑴證人即曾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之許志輝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0 年8 月間第一次將「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送縣政府備查未准後,縣政府有召開協調會,當時鄉長即被告葉忠入批示指派其與歐金星、被告高家驤前去協調等語(見544 偵卷二第219 、229 頁)。
⑵證人即時任望安鄉公所秘書歐金星於101 年8 月1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送縣政府備查未准後,當時擔任縣議員之被告葉明縣有安排其與高家驤、許志輝前往縣政府溝通,仍未經縣政府同意;
到100 年12月下旬被告許志輝以被告葉明縣授意,要其將其中部分鄉有土地處分案送交鄉代會通過,其以縣政府前已未同意表示反對,但被告葉忠入仍指示其函送鄉代會等語(見544 偵卷二第202 、204 頁)。
⑶證人即時任澎湖縣政府財政處科長陳聯帆證稱:「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送縣政府備查未准,被告葉明縣有到財政處要我們協助幫忙,之後望安鄉派了歐金星、被告高家驤與我們逐條討論等語(見544 偵卷二第235-236 頁)。
⑷證人即時任澎湖縣政府財政處課員蕭安良亦證稱:望安鄉公所派出歐金星、被告高家驤、被告許志輝與縣政府財政處溝通時,其與科長陳聯帆均在場,當時課長表示被告葉明縣有到財政處,希望能夠協助望安鄉公所辦理土地出售,我們有明確表示這類土地不得出售予私人,但函文比較婉轉而使用「不宜」等語(見544 偵卷二第240-241 頁)。
⑸而證人即時任澎湖縣政府財政處工友陳裕民也佐證證稱:當時是有討論土地出售是否合法的事情,印象中有看見被告許志輝等語(見544 偵卷二第243-244 頁)。
⑹被告葉忠入復因「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經澎湖縣政府否准備查後,仍逕將該條例發佈實施,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違法失職,遭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等情,亦有該會102 年度鑑字第12629 號議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9-56 頁)。
⒉依據上述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被告葉忠入擔任鄉長期間,欲使該鄉轄外土地能不經鄉代會審議及縣政府核准後,即得自由處分賣予私人,乃自行制訂「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但經縣政府否准該條例備查後,被告葉忠入及葉明縣仍續指示被告許志輝及高家驤前往縣政府財政處溝通未果,被告葉明縣仍一再指示許志輝要歐金星再次送件,而被告葉忠入甚至更逕行發佈實施,由此已可認定被告葉忠入、葉明縣、許志輝三人均明知「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自治條例規定,且由「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制訂至發佈期間即是在本案期間以觀,益可證明被告葉忠入、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就該鄉轄外土地賣予私人部分計畫介入甚深,被告葉忠入及葉明縣初始方式即係以解除自治條例管制之解套方式讓售鄉有轄外土地。
四、被告等人均有參與「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行為,且被告葉忠入、葉明縣係以刻意不在望安鄉公所處分土地公文上顯現任何資訊,被告葉忠入並以下述「一層決行」規避鄉公所財經課代課長對於處分土地進行違法性審核之手法,實行違法直接圖利私人行為以及共同實行違背職務行為:㈠上開事實欄三㈠有關「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參與辦理都市更新計畫初始經過,及其後事實欄三㈢土地讓售過程部分,業據被告高家驤、廖展宸、蔡錦宗分別自白承認,核與證人汪小龍、歐金星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99年6 月9 日及7 月27日同意參加都市更新計畫函文、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7 月5 日函文、蔡錦宗、廖展宸、汪小龍三人於100 年9 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 年11月10日望經字第1000007386號函、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 年12月9 日旺財字第0452號繳款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廉查南卷二第12、19-20 、23-25 、28、51-54 頁、南調處卷第12-13 、24-26 頁、123 他卷第18-21 頁),已可認定被告高家驤、廖展宸、蔡錦宗三人就讓售「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係違背「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自治條例所為,屬違背自治條例及違背職務之行為。
另就被告葉忠入、葉明縣、許志輝三人之犯罪手法與犯罪參與一一分述如下:㈡被告葉忠入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新北都更公司使之獲得不法利益部分之違法方式如下:⒈被告葉忠入於行政公文上隱匿其知情及參與之方式如下:⑴證人歐金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100 年6月17日至101 年1 月2 日擔任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職掌事項為何為何?)主要是負責督導、批示鄉長葉忠入交辦之鄉有轄外土地處分事宜」、「(問:依你所提供新北都更公司100 年9 月26日新北都更建字第101 號函所示,該公司申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388 、389 、390 、392 地號等4 筆土地,由時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高家驤簽擬,經你批示即決行,為何未經時任財經課長陳家涵及鄉長葉忠入之審批程序?)土地相關的公文,高家驤簽擬後應先送財經課課長陳家涵審核,之後就直接送給葉忠入,葉忠入若覺得比較不會有責任的文他就自己批,若覺得可能有責任,葉忠入就指示把公文交給我決行」等語(見123 他卷第175 、178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100 年6 月17日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負責批閱交辦之土地讓售案件,土地讓售業務係葉忠入看過公文,認為可以再交給其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
證人高家驤於原審亦證稱:「其會跟葉明縣解釋用什麼法令來處理,也會跟葉忠入說適法性的問題。
所以轄內的土地處分,葉忠入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
⑵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被告葉忠入於本案半年前擔任鄉長後,係以由高家驤及歐金星向被告葉忠入為口頭報告之方式,由被告葉忠入決定是否處分鄉有土地,而被告葉忠入欲使外人難以查知其知悉、指示、同意處分鄉有土地,即以秘書歐金星代為決行方式,刻意不在望安鄉公所處分土地公文上顯現被告葉忠入有任何介入之資訊等情至明,另可佐證被告葉明縣當時對於處分鄉有土地一事知有違法之情且有介入。
⒉被告葉忠入再以行政公文「一層決行」方式,規避所屬下級公務員就土地處分合法性審查之方式如下:⑴依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雖載明對於「財產管理」應由秘書審核,並由鄉長核定,然對於分層負責劃分一欄,係明確載明「第一層:鄉長、秘書」(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因此就鄉有土地之財產管理與土地處分一事,決定是否可以一層決行(即鄉長或秘書均可為決行決定者)之審核,得由擔任鄉長之被告葉忠入自行考量後決定,此由被告葉忠入陳稱:先前許志輝係其第一任鄉長任內之秘書,所有土地公文均係由許志輝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以及證人許志輝於原審證稱:葉忠入有把甲章交給其代為決行,從聘伊當秘書開始,直至離開時,才交還人事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即可得知。
⑵證人歐金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家驤在100 年8 月2 日有用內簽,表示土地處分業務遭兼代課長陳家涵採不作為態度,時有積壓公文情形,請准直接以『一層決行』方式辦理,獲得鄉長葉忠入核准,所以後來陳家涵就不再審核土地處分的公文。
該簽我有影印留存」等語(見123 他卷第175 、178 頁)。
⑶證人歐金星所提出高家驤於100 年8 月2 日望安鄉公所內簽,內容如下:「主旨攸關本所土地處分業務簽辦事宜,建請如說明,謹請核示。
說明:一、本所經費拮据、為開源節流充裕鄉庫,實有依法處分前受贈閒置土地之必要,惟本課兼代課長陳家涵,礙於個人主觀因素,就是項業務均採不作為態度,實有積壓擱置公文情事,致是項業務甚難推展。
二、為順利遂行是項業務,就土地處分業務部分,建請鈞長准允直接以一層決行方式辦理,俾利業務遂行」,上開簽呈並於同年月5 日經被告葉忠入親自批核(見123 他卷第102 頁)。
⑷證人即時任鄉公所財經課代課長之陳家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27日至100 年9 月7 日、8 日,其擔任望安鄉公所課員兼代財經課長,於兼代財經課長期間,高家驤曾多次簽提議出售望安鄉公所轄外土地,其中部分土地高家驤另有以鉛筆註記、或是口頭告知方式說是葉明縣的提議,其因為這些土地屬於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出售,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也違反『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自治條例,一再簽註反對意見,建議退回,高家驤對此也都知道,任職望安鄉公所財經課代課長期間其所經手之處分土地公文均是如此,直到其調走之後。」
、「其是在偵查中才知道高家驤簽有一份『一層決行』公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154 頁),上開證詞核與其在104 年7 月17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完全相符(見123 他卷第128-133 頁),並有多份該證人註記處分土地違法之反對意見,部分公文其上有被告葉明縣建議出售之望安鄉公所提案處分土地影本附卷可稽(見123 他卷第107-124 頁)。
⒊綜上,因該鄉財經課代理課長一再在公文上簽註處分土地違法之意見,並建議撤回處分土地案,被告葉忠入及高家驤即改以處分土地「一層決行」方式,規避財經課代理課長對於「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合法性審查,更可證明被告葉忠入明知「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自治條例規定,先圖以法令解禁方式未果,即改用上開違法方式用以直接圖利他人之犯罪模式。
㈢被告葉忠入知悉「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以及被告葉明縣、許志輝對於讓售「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之犯罪參與及犯意聯絡如下:⒈證人歐金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高家驤及許志輝曾分別將「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資料交給其處理,許志輝有向其表示這是被告葉明縣議員交代的,其向許志輝詢問被告葉忠入鄉長有沒有問題,許志輝表示被告葉明縣會向被告葉忠入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
⒉被告高家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關讓售「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一事,「(問:你回澎湖後,是否有拿該申購資料向許志輝及葉忠入報告?)有。
而且我有告訴他們這件行政程序有瑕疵,應該要等新北都更委員會通過並變更地目後才能出售,許志輝說,先核准申購,廖展宸再與新北都更都更審議委員會聯繫。
葉忠入也說,先准後面再補相關資料」(見544 偵卷一第452-453 頁)、上述「偵查卷該頁內容是我講的,檢察官沒有逼我或暗示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下段)。
⒊被告許志輝自初次調詢、檢察官訊問起以至原審審理時,均全盤否認全部犯行,僅於104 年12月28日調詢時坦承有取得被告廖展宸所交付60萬元現金,但仍辯稱與本案無關(見544 偵卷二第431 頁以下)。
被告許志輝係於105 年3 月29日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前述爭點相關重要事項部分在法官前陳稱:從99年7 月起被告廖展宸前往澎湖時都會去找其,而因為其與被告葉明縣交好,所以才可以接觸土地問題,101 年1 月9 日當天晚上其有與證人李心進、被告廖展宸及葉明縣在高雄見面,記得被告廖展宸有背一個背包,其猜想因為土地案已經結束,應該是要給答謝的金錢。
被告廖展宸找其時,「有事先約定成交後」以公告現值的十分之一210 萬元作為答謝給被告葉明縣,十分之一是被告廖展宸提出,其與被告葉明縣聯繫,被告葉明縣說可以,其再回覆廖展宸,但被告廖展宸給其他人多少錢其不知道,連其自己的也沒有跟被告廖展宸事先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 頁)。
⒋被告廖展宸於法官前以證人身分陳述時亦證稱:我拿「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案申請函給高家驤時,高家驤有說上面要知會一下,我將此事告訴許志輝,許志輝說其與鄉長葉忠入不合,會請議員協助處理。
買賣完成後,被告高家驤說要意思意思一下,上面也要意思意思一下,我認為上面可能是指鄉長葉忠入、縣議員葉明縣,我為了感謝土地案順利完成,才開始送錢。
我在101年1 月5 日領到了汪小龍的錢,下午拿給高家驤100 萬元時,有請高家驤將要給上面的錢順便帶回去,但高家驤拒絕,表示只處理自己的部分,我當晚便打電話給許志輝,先很感謝他們讓我順利買到土地,我之前有答應要意思意思給他們,所以我說要拿錢給他們,許志輝之後說約在101 年1 月9 日在高雄「蟳之屋」餐廳見面,有說葉明縣議員會過來。
許志輝在買賣過程中並沒有開口要錢,是我在101 年1 月9 日上午與李心進到臺北松山機場接許志輝,主動在汽車後座私下遞給許志輝牛皮紙袋,許志輝一開始推辭,後來有收下,我有用手勢比6 ,許志輝有點頭。
被告高家驤是交易完成後說要意思意思,其自己估算後給了100 萬元,許志輝因為臨時幫忙才給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 頁、卷三第123 、124 、127 頁,本院卷三第31-32 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⑴被告葉忠入部分:被告葉忠入對於「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一案確實知悉並有指示,所辯毫不知情且未參與,而係受歐金星及高家驤矇騙云云,並不足採。
而由被告葉忠入行為時擔任望安鄉鄉長,鄉有轄外土地之處分為其主管及監督事務,其亦明知「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自治條例規定,欲先圖以法令解禁方式未果,被告葉忠入即以不在行政公文顯名之方式,由高家驤或歐金星對被告葉忠入為處分土地之口頭報告後,再由被告葉忠入決定是否處分鄉有土地,藉以隱匿被告葉忠入知情且參與之事實;
再以處分土地「一層決行」方式,規避處分土地合法性審查,其後就高家驤上簽讓售「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一事予以指示辦理,致使新北都更公司購得前述土地而直接使新北都更公司獲得利益。
被告葉忠入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許志輝部分:首先,被告許志輝前與被告廖展宸認識,被告許志輝於望安鄉公所任職秘書時,因「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案而知悉鄉有轄外土地不得非法私自讓售,被告廖展宸於洽購「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期間,有向被告許志輝告知上開購地資訊,被告許志輝遂向廖展宸表示會轉知葉明縣處理,亦有向被告葉忠入告以上情。
因此,被告許志輝就「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一事早已知悉並有介入參與。
被告許志輝其後也知悉被告廖展宸欲以土地買賣價格的十分之一作為行賄對價,並協助被告廖展宸向被告葉明縣聯繫達成期約合意,之後又陪同被告廖展宸前往高雄,讓被告廖展宸得以交付所期約之賄賂給被告葉明縣,被告許志輝就本案確有犯罪參與即犯罪故意,彰彰甚明。
被告許志輝與辯護意旨辯稱其對於望安鄉公所與新北都更公司讓售「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一節均不知情,並無犯罪參與即犯罪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葉明縣部分:依據證人歐金星、陳家涵、廖展宸之證述以及當時證人陳家涵所簽註之土地處分公文,與前述全部證據資料,被告葉明縣為望安鄉轄區唯一選出之縣議員,先前就被告葉忠入擔任鄉長後,就本案發生前二個月之100 年7 月間欲使「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通過一案,被告葉明縣已有多次直接介入,因而明知「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自治條例規定;
其後高家驤上簽欲處分望安鄉公所所有轄外土地時,被告葉明縣多次建議惟遭證人陳家涵以違法為由一再建議駁回,可知被告葉明縣一再介入處分鄉公所所有轄外土地甚深;
100 年9 月間汪小龍與蔡錦宗決意購買「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並委請廖展宸處理後,經廖展宸分別聯繫高家驤及許志輝,因高家驤曾表示上面要意思意思一下,其便向許志輝告以上情,並經許志輝表示將請被告葉明縣處理,廖展宸亦事先約定成交後會以公告現值十分之一作為答謝被告葉明縣報酬,並經許志輝轉知被告葉明縣同意,於本案土地購地完成交付價金後,廖展宸再與許志輝聯繫,約定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蟳之屋」餐廳見面。
綜上,被告葉明縣對於「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以及「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予新北都更公司一事不但知悉且有參與,被告葉明縣及辯護意旨辯稱毫不知情云云,為不可採。
五、被告廖展宸、蔡錦宗交付賄賂,以及被告許志輝、高家驤收受賄賂部分:㈠被告蔡錦宗共同交付賄賂部分:就本案廖展宸、蔡錦宗、汪小龍協議買賣價金價差分配及匯款取款暨共同行賄(即事實欄三㈣至㈦行賄者之金流部分),業據被告蔡錦宗自白承認,核與證人汪小龍、廖展宸、李心進、許志輝、高家驤所為陳述互核相符,復有蔡錦宗、廖展宸、汪小龍三人於100 年9 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函覆帳戶李秋鳳之帳戶明細、交易相關傳票、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函覆帳戶楊振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汪小龍繪製101 年1 月5 日協議取款時之座位及辦公室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函覆蔡錦宗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蔡錦宗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資料在卷可稽(見123 他卷第18-21 、27-31 頁、南調處卷第27-41 頁、廉查南卷一第147頁、卷二第62-63 、68-69 頁),已可認定被告蔡錦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蔡錦宗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許志輝共同收受賄賂部分:⒈被告許志輝就違法讓售「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知情且有參與部分,且其辯解為不可採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許志輝業已坦承有於事實欄三㈥收受被告廖展宸所交付60萬元現金,而被告廖展宸有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許志輝之證據方法,亦如前開五㈠所述外,另有被告許志輝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及甲付存款單(見南調處卷第42-43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函覆許志輝於101 年1 月9 日信用卡交易資料、龍弘旅行社旅客購票證明單在卷可憑(廉查南二卷第97-99 頁)。
⒉被告廖展宸於法官前以證人身分陳述時亦證稱:我在101年1 月5 日領到了汪小龍的錢,下午拿給高家驤100 萬元時,有請高家驤將要給上面的錢順便帶回去,但高家驤拒絕,表示只處理自己的部分,「我當晚便打電話給許志輝,先很感謝他們讓我順利買到土地,有說要拿錢給他們」,許志輝之後說約在101 年1 月9 日在高雄「蟳之屋」餐廳見面,有說議員會過來。
許志輝在買賣過程中並沒有開口要錢,是我在101 年1 月9 日上午與李心進到臺北松山機場接許志輝,主動在汽車後座私下遞給許志輝牛皮紙袋,許志輝一開始推辭,後來有收下,我有用手勢比6 ,許志輝有點頭。
被告高家驤是交易完成後說要意思意思,其自己估算後給了100 萬元,許志輝因為臨時幫忙才給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 頁、卷三第123 、124 、127 頁,本院卷三第31-32 頁)。
⒊依據前開所述部分,已可認定被告許志輝知悉「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以及「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一事,其先前也知悉被告廖展宸欲以土地買賣價格的十分之一作為行賄對價,並協助被告廖展宸向被告葉明縣聯繫達成期約合意,之後又陪同被告廖展宸前往高雄,讓被告廖展宸得以交付所期約之賄賂予被告葉明縣,被告許志輝就本案確有犯罪參與及犯罪故意。
被告許志輝取得賄賂之原因,係因本案土地讓售完成後,被告廖展宸向高家驤交付賄賂時,本欲希望高家驤轉交其他賄賂,惟遭高家驤拒絕,被告廖展宸乃於同日晚間聯繫被告許志輝,在此表達行賄望安鄉上層之意以及行賄金額,被告許志輝聯繫安排取得葉明縣同意後,乃與廖展宸及葉明縣約定於101 年1 月9 日在高雄見面,就此而言,被告許志輝已就本件賄賂合意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有所參與,廖展宸之所以向被告許志輝為要約協助,係因為高家驤拒絕轉交以及被告許志輝始終為被告葉明縣之聯繫窗口。
而廖展宸原無行賄被告許志輝之意,但為答謝被告許志輝達成交付賄賂合意,並願陪同廖展宸前往高雄與葉明縣見面並交付賄賂,乃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當面向被告許志輝行賄,被告許志輝因而收受賄賂。
因此,被告許志輝收受廖展宸60萬元現金,其性質自屬賄賂,且與望安鄉公所違法讓售「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有對價關係,被告許志輝及辯護意旨抗辯不知所收受乃賄賂云云,仍不足採。
被告許志輝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可認定。
㈢被告廖展宸共同交付賄賂部分:⒈此節除有前引被告蔡錦宗之非供述證據外(見五㈠部分),已據被告廖展宸自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心進、許志輝之證述,證人高家驤、蔡錦宗、汪小龍於檢察官及法官前所為陳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廖展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
⒉有關被告廖展宸究竟是交付或是收受賄賂之判斷部分,經查:⑴起訴意旨就此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高家驤之證述、99年5 月12日擬定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等4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開會通知單暨被告高家驤於背面簽擬之內容、永和市保平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簽到簿上,證人高家驤留有被告廖展宸配偶行動電話等證據方法,主張被告廖展宸所為乃收受賄賂之共犯云云。
⑵首先,起訴意旨所舉高家驤於公聽會簽到簿留有廖展宸持用手機部分(見南調處卷第5-7 頁),其時間是在本件發生一年半前之99年5 月12日,以此證據方法認定廖展宸係基於望安鄉公所地位收賄,其論證即嫌薄弱。
縱以被告廖展宸於本案交付賄賂後之101 年1 月30至101年7 月24日間、104 年6 月18日至104 年9 月27日間雖有以其配偶及友人李心進之行動電話,分別有與許志輝、葉明縣聯繫(見南調處卷第54至57頁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通聯明細表)予以綜合判斷,然此亦僅屬本案事後之聯繫,且無通聯內容,亦難以遽而推論被告廖展宸於100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止之行為係屬收賄而非行賄。
⑶其次,證人高家驤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聽會時,你有到場?)是廖展宸找我過去瞭解一下我們土地都更的狀況,簽到簿是聽完公聽會後才簽名的,我在公聽會的簽到簿上簽名,並留廖展宸的電話,當時廖展宸有在我旁邊,我還跟他說,到時候他們找你就可以了,請廖展宸幫忙協助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
然而99年5 月12日之時望安鄉鄉長並非被告葉忠入,「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能否讓售完全不明,能否僅以證人高家驤自行留用被告廖展宸之電話以及所謂「我還跟他(廖展宸)說,到時候他們找你就可以了,請廖展宸幫忙協助辦理」,即認為已有被告廖展宸與高家驤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⑷再以被告廖展宸陳稱:「(問:何時開始與汪小龍、蔡錦宗接洽?)99年5 月份,他們舉行公聽會,我陪同高家驤去參加,因為高家驤路不熟,請我陪同,才瞭解他們裡面有望安鄉公所的土地,也在都更範圍內,簽到簿上面的電話是高家驤寫的,『他寫的時候我沒有看到』。
公聽會結束後,隔了兩、三天,汪小龍打電話給我,說他想瞭解望安鄉公所土地的事情,叫我過去他的代書事務所聊天,我想瞭解他的用意何在,即我想要知道汪小龍就這些土地他要如何處理。
去他的辦公室後,汪小龍說,他與蔡錦宗正在整合這些土地的都更問題,他們正在進行中,進行整合程度還沒有到那個程度,所以沒有很大的意願說要馬上購買望安鄉公所土地,我說如果到時需要我幫忙整合時,我可以幫忙整合。
到了100 年9 月份時,汪小龍與蔡錦宗已經整合到一個階段,所以汪小龍聯絡我,說蔡錦宗有意願用都更的名義購買這些土地,當時我就到事務所去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
因此,99年5 月12日舉行公聽會時,被告廖展宸雖陪同有高家驤出席,但就「高家驤留用其手機門號以及高家驤曾告知廖展宸能協助處理讓售本案土地一事」並不知情且予以否認,其後汪小龍及蔡錦宗開始積極洽商後,被告廖展宸始因汪小龍之聯繫,又開始接觸本案,但並非是受高家驤之指示所為。
⑸另以證人蔡錦宗、汪小龍以及新北都更公司之角度以觀:①被告汪小龍證稱:「其一開始是有誤認廖展宸是望安鄉公所的人,但與蔡錦宗討論後,知道廖展宸不是望安鄉公所的人,所以就開始跟望安鄉公所的人嘗試聯絡,希望由新北都更公司直接向望安鄉公所購買土地,而不透過中間人,但在這段期間與望安鄉公所連繫時,一直找不到望安鄉公所承辦人,所以那時候一直無法與望安鄉公所直接聯繫承購土地事宜,後來在100 年9 月我們就決定透過廖展宸擔任中間人來向望安鄉公所承購土地,與廖展宸開始聯繫之時,廖展宸有表示如果新北都更公司不想購買,廖展宸便要出資購買」等語(見544偵卷一第398-400 頁,本院卷三第10-16 頁)。
②證人蔡錦宗則證稱:「其一開始是聽聞汪小龍提及廖展宸主動告訴汪小龍,可以幫忙我們來買這塊望安鄉的土地,汪小龍有說公聽會後沒多久廖展宸主動打電話給汪小龍,廖展宸說如果這個土地我們不買他就要買了。
之後我們有透過廖展宸購買本案土地,當時廖展宸從沒表示是代表望安鄉公所與我們洽談讓售土地。」
等語(見544偵卷一第414 頁、原審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三第第27-31 頁)。
③由蔡錦宗、廖展宸、汪小龍三人於100 年9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來看,協議書內容亦記載「新北都更負責人蔡錦宗先生(以下稱甲方)委由廖展宸先生(以下稱乙方)代購以上四筆土地」、「甲方委託乙方向望安鄉公所代購總價為新臺幣3427(後以以手寫方式刪除後改為3400)萬元整(內含權利金及服務費)」等情(見123 他卷第18-21 頁)。
因此,依據上述證據,非但不能認定被告廖展宸係立於望安鄉公所地位,為被告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出面向證人汪小龍及蔡錦宗收受賄賂,反而足以證明被告廖展宸係因證人汪小龍及蔡錦宗認為被告廖展宸與望安鄉公所承辦人員熟識,乃由被告廖展宸出面接洽「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事宜,而係立於新北都更公司之角度行賄被告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
⑹以被告廖展宸本案行賄之具體事實觀察,被告廖展宸係自白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買賣完成後,被告高家驤有說要意思意思一下,上面也要意思意思一下,我認為上面可能是指鄉長葉忠入、縣議員葉明縣,我為了感謝土地案順利完成,才開始送錢。」
(此見前述五㈡被告許志輝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輝於原審證稱:被告廖展宸找其時,有事先約定成交後以公告現值的十分之一210 萬元作為「答謝」給被告葉明縣,十分之一是被告廖展宸「提出」,「其與被告葉明縣聯繫,被告葉明縣說可以,其再回覆廖展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 頁)。
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廖展宸與證人高家驤於本案一年半前之99年5 月12日之時,尚未對於本案讓售土地一事生有任何犯罪謀議,而是本案讓售土地於100 年9 月間洽購時,始由高家驤及許志輝提及應予行賄一事,而生犯罪謀議;
再由被告廖展宸與許志輝之對話情節,亦可證明被告廖展宸並非居於收受賄賂者之地位先代為收受賄賂,而係基於交付賄賂者之地位用以「後謝」被告葉明縣。
甚至再以被告廖展宸係因許志輝協助,而能向葉明縣交付賄賂,且因許志輝之協助而臨時給予許志輝賄賂以觀,如被告廖展宸為如起訴意旨所指乃立於望安鄉公所地位之白手套,為何事前無法確定賄賂比例,亦無法與葉明縣聯繫,更需許志輝協助始能交付賄賂?⑺綜上,就「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事宜部分,高家驤雖於本案發生一年半前之99年5月12日舉行公聽會時,曾留用被告廖展宸行動電話,並有意使被告廖展宸代為處理讓售事宜,被告廖展宸亦或有此認知(見544 偵卷一第193 至194 頁),但上述期間根本尚未生本案行賄或收賄之謀議。
本案直至100 年9 月間始由汪小龍與蔡錦宗向被告廖展宸聯繫,且確認廖展宸雖非望安鄉公所之人,但因與望安鄉公所相關人士熟稔,因而委請被告廖展宸出面,其係立於新北都更公司地位向望安鄉公所洽詢讓售事宜,本件係於100 年9 月間洽詢讓售即將成立買賣之際,始有高家驤及許志輝為期約賄賂之表示,而經被告廖展宸約略為行賄金額分配,事後另由被告廖展宸臨時決定許志輝之行賄金額,當時被告廖展宸根本無法直接與葉明縣聯繫,如何能居於收受賄賂者之地位分配賄賂比例,應認廖展宸所為乃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
㈣被告高家驤共同收受賄賂部分:上開事實已有前述證據為證,被告高家驤就此僅自白收受60萬元賄賂,而非100 萬元云云。
經查:證人廖展宸於歷次陳述均已證稱:「其是在101年1 月5 日向汪小龍取得本案所分配報酬後,於當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酒店包廂內,交付被告高家驤100 萬元,當時還有請被告高家驤代轉其他賄賂,惟遭被告高家驤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三第30-33 頁),證人廖展宸對於何時領款,何時地交付被告高家驤100 萬元,被告高家驤拒絕代轉交付賄賂,始生聯繫許志輝一事等細節,始終供述明確,且有相關提款紀錄可以佐證補強,足可採信。
被告高家驤雖辯稱是在新北市三重區所住飯店收受60萬元,並將之全數交付女友蔡汝秀作為女友父親癌末治療云云(見544 偵一卷第186 頁);
但又改稱是先支付6 、7 萬元予蔡汝秀作為生活開支及往返大陸費用,之後又協助支付住院、醫療、喪葬費用,全部加起來約50餘萬元,其自己留用10萬元云云(見544 偵二卷第103 、109 頁),其所辯解矛盾不一,已難以採信。
且依證人廖展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是向被告高家驤行賄100 萬元,而被告高家驤也有用高家驤女友父親癌末名義私下向其借款二、三次約60、70萬元,其才會在調查時說總共給過被告高家驤17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益可證明被告高家驤前開所辯,目的是在混淆證人廖展宸所借予金錢及交付賄賂金額,所辯無可採信。
被告高家驤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0 萬元犯行,已可認定。
六、被告葉明縣收受賄賂部分:㈠事實欄三㈦所述被告葉明縣有於101 年1 月9 日自澎湖前往高雄部分,有聯邦商業銀行函覆葉明縣於101 年1 月9 日刷卡購買機票消費明細及刷卡時間資料、元大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函覆持卡人李心進於101 年1 月9 日在「蟳之屋」餐廳刷卡交易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廉查南卷二第85-88 、95-96 頁),已可證明被告葉明縣於101 年1 月9 日有搭乘復興航空班機前往高雄,因此,就被告葉明縣所涉爭點即為:其是否有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93號「蟳之屋」餐廳收受210 萬元現金。
㈡被告葉明縣雖提出觀林寺100 年及101 年菩薩環島祈福平安祭典行程表(見本院卷一第51-56 頁),並以證人即觀林寺相關人員陳傳宗(見本院卷三第7-10頁)、陳吉昌(見544偵二卷第359 、361-363 頁)、黃坤發(見544 偵二卷第375 、379-381 頁)之證詞,用以證明其當時是遠在屏東縣恆春鎮地區,不可能同時出現在高雄市新興區「蟳之屋」餐廳之不在場證明云云。
惟查:⒈上開平安祭典行程表所示時間為100 年3 月及101 年3 月,而被告葉明縣收受賄賂時間為101 年1 月9 日,該行程表所欲證之證明與本案即毫無關連可言。
⒉就被告葉明縣所舉之不在場證明部分,經查:⑴證人陳吉昌初次證稱於101 年1 月9 日沒有印象有搭載被告葉明縣(見544 偵二卷第359 頁),第二次即改稱被告葉明縣在證人受訊問前有去找證人,被告葉明縣於101 年1 月9 日當時是中午到恆春,其搭載被告葉明縣前往觀林寺是下午2 點多(見544 偵二卷第362 頁)。
⑵證人黃坤發初次證稱被告葉明縣於101 年1 月9 日有前往觀林寺,當時有乩童起駕代表神明問被告葉明縣擔任總指揮意願,抵達具體時間已無印象(見544 偵二卷第375 頁),第二次即改稱被告葉明縣在證人受訊問前有去找證人,其在101 年1 月9 日晚間5 點半到6 點間有在觀林寺看見被告葉明縣,但其不知道被告葉明縣何時離開觀林寺,是在當日深夜才由他人載送被告葉明縣至家裡過夜(見544 偵二卷第380 頁)。
⑶證人陳傳宗則證稱:101 年1 月9 日觀林寺乩童起駕時其擔任法師(即「桌頭」),當時神明指示是在4 點到5 點問事情,詢問時其不能離場,其有詢問被告葉明縣是否願意擔任總指揮,當天晚上被告葉明縣也有留下來吃尾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9 頁)。
⒊綜上,縱認證人陳傳宗、陳吉昌、黃坤發三人均有於101年1 月9 日親見被告葉明縣在屏東縣恆春鎮觀林寺現身,然而其中證人陳吉昌、黃坤發於訊問前,被告葉明縣刻意前往找尋該二名證人,其所述時間是否確切無疑,已有疑義,縱認上開3 名證人所述為真,惟由證人陳傳宗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於101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至5 時擔任桌頭時有看見被告葉明縣,因該證人不能離開神壇,之後是在尾牙時才有見到被告葉明縣。
㈢就被告葉明縣、許志輝、廖展宸以及證人李心進於101 年1月9 日晚間有交付及收受210 萬元賄賂一事,業如被告許志輝部分所述,其就時間部分之陳述以及互動情節,再分述如下:⒈證人許志輝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與廖展宸、李心進一起在『蟳之屋』餐廳待到最後,我是與被告葉明縣約7點,我快7 點時從飯店出發,差不多7 點左右我就到了,進去沒有多久葉明縣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
⒉證人李心進於104 年12月3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與廖展宸抵達『蟳之屋』餐廳,先在二樓包廂等候並先點菜,約經半小時後,廖展宸接到電話,就下樓去接許志輝與葉明縣,他們二人一起抵達,廖展宸帶許志輝與葉明縣進包廂後,廖展宸介紹我與葉明縣相互打招呼,葉明縣一坐下就表示他等一下有事情要先離開」等語(見544 偵三卷第27-28 頁)。
⒊證人廖展宸於審理時證稱:「當日約晚上7 點碰面,我與李心進6 點多先坐計程車過去,等了一會兒,後來許志輝、葉明縣抵達,其請李心進外出抽煙,許志輝也跟著出去,我之後就拿210 萬元給葉明縣,葉明縣拿錢點了一下後,放在包包裡立刻就走了,離開前葉明縣說有事情,要去屏東參加廟會。
如果我當時沒去『蟳之屋』餐廳見到葉明縣,如何會知道葉明縣說要去屏東參加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卷三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⒋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有三名證人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過後在「蟳之屋」餐廳親自見到被告葉明縣,被告葉明縣辯稱有不在場證明,並不可採。
再依據上開供述以及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以證人李心進刷卡交易時間為當日晚間20時19分回算(見廉查南卷二第95-96 頁),許志輝、廖展宸、李心進三人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過後交付210 萬元賄賂予被告葉明縣,之後在「蟳之屋」餐廳用餐一個小時後離開,尚稱合理。
其次,以許志輝、廖展宸、李心進陳稱相約時間為晚間7 點,其中廖展宸、李心進約提早半小時抵達並等候,許志輝及被告葉明縣則於晚間7 時後抵達,廖展宸於交付210 萬元賄賂予被告葉明縣時,被告葉明縣快速盤點後隨即以參加屏東廟會為由離去,時間上確實與前開在「蟳之屋」餐廳之證人所述相符,又審諸位於觀林寺之證人僅能證明被告葉明縣是在當日深夜才由他人載送被告葉明縣至家裡過夜。
時間再往前推算,觀林寺擔任桌頭之證人陳傳宗見到被告葉明縣時間是在下午4 時至5 時許,以屏東縣恆春鎮觀林寺至高雄市新興區「蟳之屋」餐廳之交通快速往返時間而言,一個半小時至二個小時即可,因此,縱認觀林寺之證人於101 年1月9 日有見到被告葉明縣為真,然自當日下午5 點或5 點半起至晚間7 點過後之時間內,被告葉明縣亦有餘裕之時間自屏東縣恆春鎮觀林寺出發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蟳之屋」餐廳。
㈣綜上,被告葉明縣違法參與「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在先,又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蟳之屋」餐廳收受210 萬元現金,所收受者自屬賄賂無訛,且二者間亦有對價關係。
被告葉明縣辯稱有不在場證明,不能採信。
被告葉明縣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可認定。
七、被告等人聲請其他證據調查認為不必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經查:㈠被告葉明縣於本院聲請傳喚江恩瑋部分業經捨棄(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上段),另於原審聲請調查證人李心進有無向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101 年1 月9 日搭乘高鐵南下之車票及函詢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此部分業經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葉明縣有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許前往蟳之屋餐廳收取210萬元賄賂,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必要再就同一待證事實類型之證據再行調查,爰依上開規定第3 、4 款駁回此處聲請。
㈡被告廖展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為如有需要再聲請傳喚證人高家驤,此部分業經捨棄(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中段)。
㈢被告葉忠入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午暫時休庭期間,始以言詞聲請勘驗證人高家驤之調查筆錄,業經合議庭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三第20-25 頁、第27頁),其後於同一審判期日仍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三第75頁下段),經核仍無必要,已詳述如前,爰依上開規定第4款駁回聲請。
又其於原審聲請調查100 年12月9 日繳款書,係由何人於機關首長欄位上蓋用公庫章,欲證明被告葉忠入對於土地販售一事均不知情云云,但本件被告葉忠入係以不將其有參與此違法行為在各項行政公文上留下簽章或蓋印之方式為之,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第3款駁回聲請。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及上訴審查):
一、論罪:㈠處罰法條及身分認定:被告葉忠入、葉明縣、許志輝、高家驤、廖展宸、蔡錦宗六人均明知讓售「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違反「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自治條例規定,且:⒈被告葉忠入行為時擔任望安鄉鄉長,綜理全鄉事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明知違法,仍指示被告高家驤辦理直接圖利新北都更公司,並使新北都更公司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⒉被告高家驤行為時擔任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負責鄉有土地出售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⒊被告葉明縣、被告許志輝於本案期間雖分別擔任澎湖縣議員及兵役課課長,土地販售非其法定職務權限,但上述二人與具有該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家驤共犯本案且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上述二人所為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⒋被告廖展宸、蔡錦宗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起訴意旨雖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惟於起訴事實已載明該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另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廖展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經本院認定被告廖展宸係屬行賄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三人,而非向蔡錦宗、汪小龍收受賄賂,業如前述,因上開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參與:被告葉明縣、許志輝、高家驤三人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
被告廖展宸、蔡錦宗與汪小龍三人所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葉明縣、許志輝、高家驤三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被告廖展宸、蔡錦宗所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先前之期約賄賂行為,各為收受、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廖展宸、蔡錦宗二人雖推由被告廖展宸分別交付賄賂予被告高家驤、許志輝、葉明縣三人,但係基於本案同一購得土地之計畫所為,且係於密接時地實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葉明縣、許志輝二人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行為時不具備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錦宗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廖展宸係經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起訴,但業於偵查中自白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蔡錦宗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輕微,並於偵查中據實供出與本案犯罪相關之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重大刑事案件,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共犯,且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及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事先同意,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蔡錦宗求為免刑諭知,然如諭知免刑,「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將無從返還予望安鄉(詳如後述被告蔡錦宗之緩刑負擔諭知),本院審酌後爰不為免刑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廖展宸另主張其行賄犯行亦有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適用,並提出偵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節本(見本院卷三第120 、122 、125-127 頁),然上情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已不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要件,自不得據此再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許志輝雖於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犯行,並於原審繳回60萬元賄款。
但因被告許志輝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否認犯行,辯稱該筆60萬元並非被告廖展宸交付之賄賂;
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確認被告許志輝本意並未自白認罪,係辯稱其對本案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因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許志輝上述情節即與前述規定不合,自不能因之減輕其刑,僅得作為量刑參考因素,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被告葉忠入、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部分:㈠原審此部分以被告葉忠入、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四人罪行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漏引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但於本件不生影響),並審酌:⒈被告葉忠入身為望安鄉民選鄉長,被告葉明縣身為望安鄉選區之唯一議員,本應以促進望安鄉之福祉為最大使命,乃被告葉忠入竟為圖他人之私利,被告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為圖獲取賄款,而共為違法販售望安鄉公所所有之本案永和區保平段等4 筆土地,已嚴重損及望安鄉之權益,所為惡劣;
被告葉忠入、葉明縣犯後復均否認犯行,且以不知情之詞狡辯,甚且被告葉明縣更親自影響證人,企圖脫免於罪,顯未反省己身所為之非是;
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分工、於圖利及違法收受賄賂過程屬於主從地位之參與情節之重,及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葉忠入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
被告葉明縣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8 年;
被告高家驤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
被告許志輝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
⒉另就沒收部分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法規定,分別將被告葉明縣扣案53,785元及未扣案2,046,215 元之犯罪所得沒收(合計210 萬元);
被告高家驤扣案1,522 元及未扣案998,478 元犯罪所得沒收(合計100萬元);
被告許志輝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葉忠入、葉明縣、許志輝上訴意旨求為無罪諭知,被告高家驤上訴抗辯僅收受60萬元賄賂等節,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㈡被告許志輝就刑罰裁量上訴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而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對被告許志輝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復查:被告許志輝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就參與情節較深之被告廖展宸僅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但竟判處被告許志輝有期徒刑10年,量刑即有失當云云。
然查:本件涉及望安鄉相關公務人員及民意代表部分,係判處被告葉明縣有期徒刑12年6 月、高家驤有期徒刑11年、許志輝有期徒刑10年,業已依據所涉情節予以不同程度之刑罰裁量,本案被告許志輝乃少數得以與被告葉明縣聯繫之人,甚而被告廖展宸尚須被告許志輝牽線始能交付賄賂予被告葉明縣,其犯罪參與不可謂不重,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刑罰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廖展宸、蔡錦宗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廖展宸部分:依據本案全部積極證據調查所得,僅能證明被告廖展宸係立於買受方之地位向澎湖縣望安鄉購買本案土地,並因被告高家驤、許志輝等人得悉上述二人與被告葉明縣於本案土地成交後須交付賄賂作為酬謝,遂立於買受方地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原審不察,認為被告廖展宸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廖展宸據此提出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蔡錦宗部分: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
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於被告蔡錦宗之刑罰裁量理由以「另斟酌被告蔡錦宗…雖稱其坦承犯罪,惟仍於本院一再辯稱其對於法令不了解,係因被告廖展宸翻閱條文才買受本案土地云云,然其乃係因預期鉅大獲利方違法買受本案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倘僅因其空言坦白犯行而實為狡飾犯行,即可獲邀免刑之寬典,豈不違反鼓勵具有真誠悔悟者坦白犯行並使司法資源獲得節省及確立其他共犯之犯行等立法本意,是對於被告蔡錦宗所犯,自無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諭知免刑之餘地」等節(見原審判決第37頁下段至第38頁上段),或屬有據,然被告蔡錦宗因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遞減輕其刑,乃原審不察,漏未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洽。
被告蔡錦宗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依被告蔡錦宗於99年5 月間委託估價師估價結果,土地價值為4,143 萬4,991 元,「如能辦理都市更新成功」,將因此獲得743 萬4,991 元(41,434,991-34,000,000=7,434,991 )之利益(見廉查南卷二第100-133頁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聽會等資料)。
原審因而據此認定被告蔡錦宗享有743 萬4,991 元之犯罪所得,因而宣告沒收。
然查:而犯罪所得必須至少曾經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但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1 年12月20日以北城更事字第1015234040號函覆駁回申請(見廉查南卷二第29-30 頁),現無任何事證證明業經辦理都市計畫成功,能否謂上開利益業已實現且已屬於蔡錦宗取得,均有疑義,乃原審諭知沒收,即有不當。
被告蔡錦宗就此提起上訴,亦有理由。
㈢被告廖展宸、蔡錦宗前開上訴部分所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對被告蔡錦宗部分另有前開違誤,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刑罰裁量:⒈主刑及褫奪公權:爰審酌被告廖展宸及蔡錦宗為求取得辦理都市更新之望安鄉公所所有轄外土地,漠視讓售處分鄉有土地應經鄉代會審議報由縣政府核准之法令規定,又行賄被告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三人,被告廖展宸並不法朋分仲介利益,所為非是,另斟酌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遭賤賣,有害望安鄉公所之財政,被告蔡錦宗碩士畢業有建築師資格、身為新北都更公司之負責人,另為新北市都更協會之副理事長,被告廖展宸高中畢業、亦長期參與土地都市更新,被告蔡錦宗並無前科,被告廖展宸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一第150-152 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又本件此處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廖展宸、蔡錦宗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蔡錦宗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⒉沒收:被告蔡錦宗於本案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
被告廖展宸則取得犯罪所得266 萬元,已如前述,其所扣案金融帳戶僅係供作追徵之來源,不論有無扣案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錦宗緩刑宣告部分:考量被告蔡錦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起訴檢察官亦曾為被告蔡錦宗求為免刑諭知,本院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僅就主刑部分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蔡錦宗於原審105 年8 月30日具狀陳稱:「望安鄉公所要中和地政事務所加註:『本案更新計畫業已送件審查,倘日後未獲核准通過,雙方願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由義務人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補齊法定處分程序,請貴所准予登記。』
本人承諾,本案目前都更已再報核正準備進行審議的過程中,倘日後未獲核准通過,將依所加註原則,處理本人向望安鄉公所請購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暨其犯罪情節、犯罪性質、另斟酌被告蔡錦宗係以違反自治條例取得優勢締約,其後均係以合於契約內容本於契約本旨履行,契約相對人即望安鄉公所亦合法受領對待給付,應非沒收之標的,然為使本件望安鄉公所能編列預算取回本案土地,茲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為主文第三項後段之對待給付同時,被告蔡錦宗應將新北都更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000 地號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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