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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01號、105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宏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從事犯罪調查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容健惟為日陞菸酒公司離職員工,曾志輝為日陞菸酒公司負責人。
緣容健惟於民國104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9日下午8、9時間,虛構黑道人士欲勒索曾志輝及得以尋找黑道份子說和之情事,使曾志輝誤信確遭黑道勒索,心生畏懼,而委由容健惟代為協調處理,容健惟即先後於104 年9 月3 、4 日及同年月9 日,向曾志輝收受總計1226萬8000元之款項。
然容健惟仍不知足,認曾志輝憨厚可欺且尚有資力,竟另虛構幫派械鬥之事,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再致電曾志輝,偽稱:「所屬幫派需要械鬥,之前有幫你處理事情,基於道義你應提供一半資金即3 千萬元」等語,並陸續找曾志輝商討提供資金之事。
惟曾志輝於11月14日驚覺有異,開始錄音存證,並向苓雅分局報案後,由陳建宏及同小隊隊員王家祥負責承辦。
經警推由曾志輝與容健惟以交付部分款項為由,相約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在日陞公司見面,及於曾志輝將20萬元交給容健惟時,陳建宏、王家祥等人隨即於當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逮捕容健惟,並扣得前揭20萬元(容健惟涉犯恐嚇取財罪等,業經原審105 年易字183 號判處罪刑確定)。
王家祥及該分局偵查隊員許志萍、黃志生、李世文等人,再於同(26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押解容健惟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所執行同意搜索,分別取出85萬元及35萬元贓款扣押。
惟因已扣贓款與容健惟實際取得贓款1200餘萬元落差太大,陳建宏、王家祥再於翌(27)日上午押解容健惟返回偵查隊續行追查剩餘贓款流向。
二、陳建宏為司法警察,明知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負有依檢察官命令執行犯罪之搜索、扣押職務,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予扣押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意,濫用裁量權限,於104 年11月27日(同日)中午,容健惟在偵查隊泡茶區向陳建宏表示願意交出剩餘贓款時,陳建宏明知該贓款為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得予扣押,先向容健惟佯稱:「你把剩餘的錢交出來,對刑期較有利」、「會讓你留100 萬元,如果以後被關可以當安家費,不要讓你做白工」等語,用以加強容健惟同意交出剩餘贓款之心意。
陳建宏隨即邀不知情之王家祥、許志萍及鍾翊崙等人押解容健惟至其上開住所實施同意搜索(即第3 次搜索)。
抵達容健惟住所後,容健惟隨即表示贓款係藏匿於其母翟仲瑛房間之天花板輕鋼架上,即自輕鋼架上將裝有1000萬元(共100 疊)贓款之墨綠色帆布袋取下,陳建宏乃指示容健惟將該帆布袋放置在翟仲瑛床鋪上,並支開不知情之王家祥、許志萍及鍾翊崙去客廳安裝點鈔機及整理桌面以利點數贓款,陳建宏再趁房間內僅留其與容健惟之機會,要求容健惟先取出100 萬元,容健惟即自帆布袋中拿出10捆千元鈔票置在床上,將剩餘900 萬元之帆布袋攜出客廳供警方清點。
陳建宏再要不知情的蘇冠菱(容健惟之妻)拿取1 肩背包進房間內,囑蘇冠菱將已置於床上之10捆千元鈔「打散、收好」。
蘇冠菱依指示辦理後,再將裝有上開100 萬元贓款之背包攜至隔壁電腦房,又將背包內之款項取出,裝在一個塑膠袋內。
惟陳建宏恐已由容健惟攜至客廳90疊千元鈔經其他員警清點結果為900 萬元整數金額易引人懷疑,陳建宏又至電腦房內從上開塑膠袋內抓取一把數目不詳之紙鈔至客廳,趁機放置2 張千元紙鈔於客廳清點之90疊贓款內供警方扣押,餘款再拿回電腦房放入上開塑膠袋內,蘇冠菱再將共計99萬8 千元之贓款放置在電腦房之衣櫃抽屜內。
而許志萍、王家祥則持續在客廳處操作點鈔機點數,鍾翊崙負責在旁錄影,經清點後計扣押贓款900 萬2千元。
陳建宏、王家祥、許志萍、鍾翊崙等人完成扣押程序後,即押解容健惟離開現場。
當日容健惟即被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訊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
陳建宏旋於同日(27日)晚間9 時51分許,承前開詐欺犯意,自行搭車前往容健惟上開住所樓下後,獨自一人上樓按門鈴,由蘇冠菱開門,於進屋後接續向蘇冠菱佯稱:容健惟已被羈押,託其幫忙委任律師等語,要求蘇冠菱從贓款中取出50萬元做為委任律師之用,致蘇冠菱陷於錯誤倉皇間自前開99萬8 千元中拿取總數47萬7 千元現鈔,放入一白色底印有花紋之紙袋內,將該紙袋交付予陳建宏,陳建宏即攜帶該裝有47萬7 千元贓款之白色底花紋紙袋,下樓搭車離去,而容建惟仍獲得52萬1 千元免於扣押之不法利益(99萬8 千元-47 萬7 千元)。
三、嗣因承辦檢察官持續追查剩餘贓款下落,蘇冠菱知悉後,想交回款項以利與曾志輝和解,遂請容健惟之辯護人吳春生律師幫忙向陳建宏取回上開款項,吳春生遂於同年12月8 日晚間前往苓雅分局偵查隊找陳建宏,經吳春生律師向陳建宏表明蘇冠菱想繳回贓款之意,陳建宏即搭乘吳春生之自小客車返回住處取款,並將其花用後剩餘之45萬元交付予吳春生,吳春生取得款項後旋於當晚轉交給蘇冠菱。
吳春生隨即於翌(9 )日通知高雄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表示容健惟家屬要繳回贓款,承辦檢察官再通知王家祥等人前往容健惟住處查扣(查扣金額97萬1000元)。
嗣經調查局接獲檢舉追查,獲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容健惟、蘇冠菱、容雨君、王家祥、翟仲瑛等人調詢證述及容健惟、容雨君、翟仲瑛、吳春生等人關於聽聞之證述,於本案均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未予引用,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104 年11月27日下午在容健惟住處查扣1000萬元贓款時,其確有叫蘇冠菱拿約100 萬元到其他房間清點而未予查扣,而且當晚其曾獨自前往容健惟住處,與蘇冠菱(容健惟之妻)見面交談後,其確有攜帶一個紙袋離去。
暨同年12月8 日下午,吳春生律師(容健惟恐嚇取財案件之辯護人)到苓雅分局找其談話後,確由吳春生律師駕車載其返家取出40幾萬元後,交由吳春生律師歸還蘇冠菱。
翌日吳春生律師通知高雄地檢署,表示容健惟家屬要繳回贓款,並將該筆款項連同27日未查扣之其餘贓款(合計97萬1000元)交於王家祥等員警查扣。
唯否認有圖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下:㈠、就未扣押100 萬部分:104 年11月27日在苓雅分局時,容健惟曾告訴我,他母親出國前有委託他保管100 萬,要求我不要查扣該筆100 萬元。
之後到容健惟住處查扣1000萬元時,因為我沒法辨識該100 萬元究竟是容健惟母親所有或是贓款,所以才沒扣押。
但若經查證確實是贓款,我們會再進行扣押。
且因其他員警在客廳清點9 百萬元,金額很多,所以我才叫蘇冠菱把該筆未扣押款項拿到其他房間清點。
我覺得是容健惟被查獲後,已交出這麼多贓款還被收押,心有不甘才跟檢察官證稱是我主動說要留一百萬元給他當安家費等語。
㈡、就詐欺部分:104 年11月27日晚上9點多,我接獲同小隊的警察王家祥以LINE,PO文,知道容健惟遭羈押,想到容健惟曾經託我介紹律師。
我當時剛好在阿鳳海產店餐敘,結束後搭計程車要返回鳳山住處,所以順路先到容健惟住處,告知蘇冠菱說容健惟已被羈押,及容健惟曾請我介紹律師。
當晚我沒要求蘇冠菱交律師費給我,也沒有向蘇冠菱拿錢。
我只留下姓名及電話,告知蘇冠菱說11月29日禮拜天我值班,有事可到辦公室找我。
之後在同年11月29日(星期日)中午,蘇冠菱到苓雅分局偵查隊找我,拿錢請我趕快幫她介紹律師,因為她先生被收押,這錢是她要請律師的錢。
我不跟她收,她趁我上廁所時就把錢放在桌上,我清點現金是46萬元。
當天我曾兩度前往蘇冠菱住處要返還律師費用,但蘇冠菱不理會。
直到104 年12月8 日,我才透過吳春生律師全數歸還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容健惟為日陞菸酒公司離職員工,曾志輝為日陞菸酒公司負責人。
緣容健惟接續於104 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9 日下午8 、9 時間,虛構黑道人士欲勒索曾志輝及得以尋找黑道份子說和之情事,使曾志輝誤信確遭黑道勒索,心生畏懼,而委由容健惟代為協調處理,容健惟即先後於104 年9 月3、4 日及同年月9 日,向曾志輝收受總計1226萬8000元之款項。
然容健惟仍不知足,認曾志輝憨厚可欺且尚有資力,竟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虛構幫派械鬥之事,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再致電曾志輝,偽稱:「所屬幫派需要械鬥,之前有幫你處理事情,基於道義你應提供一半資金即3 千萬元」等語,並陸續找曾志輝商討提供資金之事。
惟曾志輝於11月14日驚覺有異,開始錄音存證,並向苓雅分局報案後,由陳建宏及同小隊隊員王家祥負責承辦。
經警推由曾志輝與容健惟以交付部分款項為由,相約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在日陞公司見面,及於曾志輝將20萬元交給容健惟時,陳建宏、王家祥等人隨即於當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將容健惟逮捕,並扣得前揭20萬元(容健惟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105 年易字183 號判決確定)。
㈡同日(即104 年10月26日)晚上7 至8 時許,王家祥及該分局偵查隊員許志萍、黃志生、李世文等人,押解容健惟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所執行同意搜索,分別取出85萬元及35萬元贓款。
惟該贓款與容健惟實際取得贓款1200餘萬元落差太大,翌(27)日上午,陳建宏、王家祥再押解容健惟返回偵查隊續行追查剩餘贓款流向。
約於該日中午,容健惟於偵查隊泡茶區向陳建宏表示願意交出剩餘贓款。
陳建宏隨即邀不知情之王家祥、許志萍及鍾翊崙等人押解容健惟至渠上開住所再進行同意搜索(即第3 次搜索)。
抵達容健惟住所後,容健惟隨即表示贓款係藏匿於其母翟仲瑛房間之天花板輕鋼架上,並由容健惟自輕鋼架上將裝有1000萬元(共100 疊)贓款之墨綠色帆布袋取下,陳建宏即指示容健惟將該帆布袋放置在翟仲瑛床鋪上,並要求王家祥、許志萍及鍾翊崙去客廳安裝點鈔機及整理桌面以利點數贓款。
在房間內叫容健惟把100 萬元先拿出來,容健惟即自帆布袋中拿出10捆千元鈔票置在床上。
陳建宏並要不知情的蘇冠菱(容健惟之妻)拿取1 肩背包進房間內,囑蘇冠菱將已置於床上之100 萬收好。
蘇冠菱依指示辦理後,再將裝有贓款之背包攜至隔壁電腦房,又將背包內之款項取出,裝在一個塑膠袋內,放置在電腦房之衣櫃抽屜內。
而許志萍、王家祥則持續在客廳處操作點鈔機點數,鍾翊崙負責在旁錄影,經清點後計查扣贓款900 萬2000元。
陳建宏、王家祥、許志萍、鍾翊崙等人完成扣押程序後,即押解容健惟離開現場。
當日容健惟被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訊後,向原審聲請羈押獲准。
㈢再於104 年11月27日當晚,陳建宏獲悉容健惟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於同日21時51分許,搭車前往容健惟上開住所樓下後,旋即空手獨自一人上樓按門鈴,由蘇冠菱開門,陳建宏進屋後,向蘇冠菱稱:容健惟已被羈押,託其幫忙委任律師等語,陳建宏離去時帶一白色底印有花紋之紙袋下樓搭車離去。
㈣嗣因承辦檢察官持續追查剩餘贓款下落,蘇冠菱想交回款項以利與曾志輝和解,遂請容健惟之辯護人吳春生律師幫忙向陳建宏取回上開款項,吳春生遂於同年12月8 日晚間前往苓雅分局偵查隊找陳建宏,經吳春生律師向陳建宏表明蘇冠菱想繳回上開贓款之意,吳春生取得款項後旋於當晚轉交給蘇冠菱。
吳春生隨即於翌(9 )日通知高雄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表示容健惟家屬要繳回贓款45萬元,承辦檢察官再通知王家祥等人前往容健惟住處實施扣押,金額合計97萬1000元。
㈤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59 頁),並有相關證人曾志輝、容健惟、蘇冠菱、黃志生、王建權、王家祥、鍾翊崙、許志萍及吳春生等人於偵查或原審證述在卷可佐,以及104 年11月27日、29日蘇冠菱住所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容雨君提供與陳建宏、吳春生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6 張、陳建宏持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 年11月28日至30日通聯紀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78 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 年度檢管字第1595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蘇冠菱提供手機翻拍104 年11月27日、29日住所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11月26日17時10分至30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對容健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11月26日19時30分至55分、20時15分至25分、104 年11月27日13時0 分至30分、104 年12月8 日16時30分至50分、104 年12月9 日10時40分至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容健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曾志輝)、容健惟之辯護人104 年12月9 日陳報狀1 紙、原審105 年6 月30日勘驗容雨君、蘇冠菱電話錄音筆錄、104 年11月27日監視器勘驗截圖照片10張、證人吳春生提出之記事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83 號容健惟恐嚇取財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第3 次搜索時,未予扣押容健惟所得部分贓款,係因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中午,在偵查隊泡茶區,即得容健惟同意搜索前,向容健惟告以:「你把剩餘的錢交出來,對刑期較有利」、「會讓你留100 萬元,如果以後被關可以當安家費,不要讓你做白工」等語,用以加強容健惟同意交出剩餘贓款之心意等節,業經證人容健惟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105 他2265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30 頁、134 頁),被告固辯以係因容健惟表明該部分款項係其母親所有,伊未能辨識,遂未扣押該部分贓款云云。
然此為容健惟否認,容建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母親翟仲瑛未因出國而交100 萬元給我保管。
104 年11月27日,我向警方表示同意取出全部贓款時,並未跟被告說其中100 萬元是我母親的錢,希望不要扣押等語(原審院一卷138 、141 頁)。
此核與證人翟仲瑛亦證稱:我好像是104 年11月24日出國,約12月1 日或11月月底回國。
104 年我沒有留100 萬元給容健惟做生意或還錢,104 年我未留100 萬元給容健惟等語相符(原審院一卷185 、186 頁),可知根本並無容健惟母親寄託款項之情事。
參以未查扣之餘款分為10捆,與扣案之款項,均置於同一提袋內,由容健惟取出另行藏放,為被告所明見,已如前述,可見其來源相同,何有另係他人委託保管之理,陳建宏長年經辦刑案,實無輕易誤信該筆未扣案之餘款係容健惟母親所有之可能。
且被告已自承其於搜索前並未與其他辦案人員討論不予扣押容健惟部分贓款之情在卷(105 偵8001卷第26頁),而參與實施該第3 次搜索之證人王家祥原審證述:伊不知該次搜索有100 萬元未予扣押(原審卷第155 頁),證人許志萍於本院審理亦證述:伊於事前及現場均不知有100 萬元沒有查扣(本院卷第106 頁),則被告未曾請示檢察官或告知其他辦案警員,未曾留下任何辦案紀錄,顯係擅作主張,益見其毫無正當理由即未予扣押,佐以其於同日晚間立即私自向蘇冠菱取走前開部分贓款(詳後述㈤),其允以保留安家費,實欲從中謀利,已屬詐術,其有不法意圖至明,否則何以不能明言,至為顯然,其此部分辯詞並無足取,自堪認容健惟之證述屬實,則被告明知容健惟所取出之帆布袋內之1 千萬元贓款,均為其犯罪所得,竟擅自決定不予扣押其中部分款項(金額實際為99萬8 千元,詳後述㈣),實足認定。
至於許志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固證述:伊於第3 次搜索後,曾聽聞被告告以現場尚有100 萬元係容健惟母親之款項固未予扣押等語(偵8001卷一第113 頁、本院卷第106 頁),惟本案被告毫無任何理由足以認定容健惟所交出之贓款,有部分係其母親所有,已如上述,純屬虛捏,則被告事後以此虛詞告以許志萍,許志萍亦未見聞扣押時容健惟係自藏有千萬元現金之帆布袋中取出1 百萬元另行藏置之經過,實不明究理,仍不能謂被告毫無欺瞞之意,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容健惟固證稱:當天(即27日)我看到太太及小孩到苓雅分局一直哭,很不忍心,想乾脆把贓款交出,希望可以得到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一第130 頁),辯護人乃據此認容健惟既已願交出贓款,被告並無允其保留安家費之必要云云。
惟本案前經2 次搜索,容健惟均僅願交出85萬元及35萬元,其當時是否願意交出全部贓款,使辦案人員不致徒勞,仍在未定之天,不能認被告並無以酌留安家費為條件,加強其交出全部贓款之動機,而容健惟亦因此同意第3 次搜索,帶同警方取出置放於帆布袋之1 千萬元,實合情理。
再蘇冠菱於104 年12月9 日(即其向被告索回45萬元之翌日,詳後述㈥)至看守所面會容健惟時,有下述對話:「蘇冠菱:檢察官一定會問你錢花到哪裡去…然後其他你就是說你其實在家裡藏了一筆安家費。
容健惟:留在家裡的安家費?」,此有該日會面音檔譯文在卷(調查卷第6 頁),辯護人乃認容健惟當時並不知有保留安家費之情事,始會流露驚訝語氣云云。
惟證人容健惟於原審就此證稱:「也不是訝異,跟檢察官報告時,我必須要用這個理由」,已明確否認有驚訝之意(原審卷一第132 頁),而觀其上開譯文內容,其中「?」並不可能於口語中表現,顯然係譯文製作人員自行添加,並不能直觀認定其有驚訝之意,而且當時容健惟所保留之款項僅有部分遭被告取走,其起初並不知蘇冠菱已願交回餘款(蘇冠菱係另於當日(9 日)在其住所同意搜索交出97萬1千元供扣押,見調偵卷第50-54 頁搜索扣押筆錄),尤其容健惟另證稱;
104 年12月8 日(即面會前一日)伊被借提至住處勘驗電腦,被告曾將之單獨帶至偵查隊小房間內告以不要將100 萬元交出等語(原審卷一第136 頁),此核與證人王家祥證稱:被告於12月8 日有將容健惟帶至偵查隊旁小房間私下談話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64 頁),則容健惟當時因誤信被告仍有保留剩餘款項之動機,因此不願在看守所錄音狀況下表明,亦屬人情之常,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再以:證人容健惟證述警方於104 年11月27日押解伊至住所實施第3 次搜索時,被告曾在途中車上再向伊表示會留100 萬元安家費,但同行其他警員有無聽到伊並不知情(原審卷一第138 頁),惟同行警員許志萍、王家祥、鍾翊崙均證述未曾聽聞上情(偵8001卷一第64、85、99頁),因此認被告不可在車中提及此事,而指摘容健惟證述不實云云。
惟被告既已於當日中午在偵查隊泡茶區同意容健惟保留100 萬元之安家費,若於其後車程中再次提及,亦不需詳為解釋,即可傳達其意,因此若言語較為曖昧致同行乘員不解其意,亦屬可能,仍不足認容健惟證述不實。
辯護意旨另以容健惟及其家屬係因不滿其交出贓款仍遭羈押,因此挾怨報復被告云云,惟被告若果如其所述,係單純允諾容健惟保留母親託管之100 萬元不予扣押云云,而無條件交換,顯然法外施恩,容健惟及家屬感激被告尚且不及,何致誣陷?且實施第3 次搜索之員警不僅被告1 人,容健惟何以獨指被告涉案?而佐以被告前揭擅斷不合理之偵查作為,自足佐證容健惟之指訴屬實。
㈣再被告於搜索當日要求容健惟自帆布袋內藏贓款中,取出100 萬元交予蘇冠菱另外收藏於電腦房後,因恐警方扣得之其餘900 萬元為整數易引人懷疑,又至電腦房內抓取一把數目不詳之紙鈔至客廳,因王家祥等人已在點鈔,乃趁機將2 張千元紙鈔放回贓款內,餘款則拿回電腦房內之情節,業經證人蘇冠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方點鈔過程中,被告有無再去跟妳拿錢?)有,他有前後來回走動跟我拿錢,他跟我的講法是前面整數很奇怪,錢已經打散在塑膠袋裡面,他從裡面抓了一把就往前面走,之後他又拿1 疊回來放回袋子裡面,就叫我收好。」
等語明確(原審院一卷143 頁),此雖為被告否認,惟經本院勘驗104 年12月27日搜索當日錄影,其中檔案編號002 、003 均可見:被告於搜索時曾手持千元現鈔(數目不詳)由鏡頭前右方通過由左方出鏡;
檔案編號002 ,並有被告手中持物走回沙發,而一名加入協助點鈔員警突然手指被告彎腰處桌面詢問:「啊,這些咧?」,被告答:「那個等會兒一起算,他太太說…」,該員警稱:「啊,這?這?」被告趨前至桌面處彎腰,疑似置放東西在桌上,此時3 名數鈔員警均目視點鈔機方向(見本院卷第89-90 頁),已明確得見被告手持不詳現鈔進入點鈔現場,並指揮點鈔員警。
參以當日扣案現金經清點後為900 萬2 千元,已如前述,再酌以扣案現金金額龐大,均以每疊百張之千元鈔(即10萬元)之方式綑綁完整,顯係被害人曾志輝自銀行提領之原狀,應無誤算而有增減之可能,則扣案900 萬2千元中之2 千元確為被告私自夾帶交予警方扣押無誤,蘇冠菱上開證述自堪信實,亦可知蘇冠菱留存之贓款計99萬8 千元(100 萬-2千)。
是以被告擅自准許容健惟部分贓款,又私自夾帶零頭現鈔混入扣押現金供警方清點,以免招疑,已可見其蓄意隱避之情節,而非僅無法辨別扣案現金所有權歸屬而已,益見其心懷不軌,確有欺瞞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㈤復被告於第3 次搜索後,即於當日晚間9 時51許再至容健惟住所,要求蘇冠菱自保留贓款中取出50萬元以委任律師等情節,業經證人蘇冠菱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蘇冠菱證稱:被告於11月27日當晚9 點多快10點到我住處,叫我拿50萬元給他,說要請律師。
他那時候來沒有說是容健惟叫他來拿的,那時他說會幫容健惟請律師。
我就傻傻的照他講的話去做。
我有確定點了30萬元,另外20萬元是大概依照打散的痕跡抓的,並沒有確實點。
我親自將錢放在白色袋子內交給陳建宏紙袋上面有花樣。
被告叫我什麼人都不要講,連容健惟都不要講,要說是自己花掉的,後來留在家中的款項剩下52萬1 千元等語(他字卷第32頁、偵8001卷二第53頁、原審卷第143頁),參以被告當晚確實單獨前往容健惟住處找蘇冠菱,且抵達該處下車時原係空手前往,其後即攜帶一個袋子離開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蘇冠菱提供之手機翻攝自其當日住所附近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佐(他2265卷第23-25 頁、原審卷一第79-81 頁),已堪認蘇冠菱之證述屬實。
被告雖以其當日係告知容健惟已遭羈押且受託介紹律師,離開所持袋子係裝盛蘇冠菱所招待綠茶1 杯,並未向蘇冠菱取款云云置辯,惟此為蘇冠菱所否認,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於深夜突訪被告家屬欲為之仲介律師,已有可議,豈是過度熱心可以搪塞,且被告甫於當日下午擅自允許容健惟保留部分贓款藏放家中,已如上述,若謂其此次往訪無特殊目的,孰人能信?而自上開監視影像觀察,被告離去時所攜之白色袋子,更大於通常飲料杯瓶尺寸(見原審卷一第80-81 頁),並不致用以盛裝飲料,況被告係執行搜索人員,與蘇冠菱家中並無往來,其於深夜突訪,蘇冠菱何需招待之綠茶?甚至被告更將之打包帶走?被告上開辯詞,實違情悖理,毫無足取。
㈥嗣因蘇冠菱想交回款項以利和解,遂委請容健惟之辯護人吳春生律師於同年12月8 日晚間前往苓雅分局偵查隊向被告取回,並轉交予蘇冠菱45萬元之情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被告雖以此款項(被告辯稱係交回46萬元,惟不可採,詳後述㈨)係蘇冠菱另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至苓雅分局隊偵查隊,趁伊上廁所之際所擅留云云置辯,惟亦為蘇冠菱所否認,並證稱:我當日(29日)係為向被告表明擬將保留之贓款全數返還被害人,才前往苓雅分局,惟被告說會幫忙請律師,別聲張他拿錢的事,伊說伊大姑準備請律師,被告要伊別請律師,還來不及說還錢給被害人的事,就遇到王家祥,並未交付贓款等語(見偵8001卷二第53頁、原審院一卷第144-145 頁),而證人王家祥於原審亦證稱:11月29日蘇冠菱找被告時,曾在茶水區談話,我有過去一起談話,當天蘇冠菱走了之後,我有再經過泡茶區,沒有發現蘇冠菱有遺留什麼東西,被告亦未告稱蘇冠菱有遺留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162-163 頁)。
則蘇冠菱與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當日曾在苓雅分局偵查隊踫面,若欲委請被告介紹律師,何以不當面交付,而需私自留置?甚至係在不知律師收費標準之情形,遽然留置40餘萬元予被告,被告身為警務人員難道毫不生疑?且被告既僅介紹律師,逕可告知由律師收費即可,何以蘇冠菱需先行交付律師費用予被告,且款項高達40餘萬元,遠逾通常律師受任報酬行情?亦可見若非被告要求,蘇冠菱實不致(於27日)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甚明。
且證人容雨君於原審亦證稱:至少在11月28日星期六蘇冠菱應該知道我幫容健惟找律師,我有跟她說朋友有介紹律師,我會先跟律師聯繫諮詢目前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二第95-96 頁);
證人吳春生亦證述伊係於104 年11月30日接受容雨君委任為容健惟辯護人等語,並提出行事曆影本及刑事委任狀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112 、113 頁,委任狀係同年12月1 日遞交),則容雨君既已代為聯絡律師事宜,何以蘇冠菱於104 年11月29日會交付被告律師費用?況被告身為執法員警,對於風紀問題警覺性應高於常人,若係被動收受蘇冠菱上開款項,何以始終未予上報,而係蓄留至104 年12月8日經吳春生律師索討始行交出?其辯解實難採憑。
㈦被告雖再以其104 年11月29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主張嗣後欲返還蘇冠菱上開律師費用遭拒云云(偵8001卷二第69頁),惟據原審勘驗蘇冠菱所提104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至4 時之通話錄音後,蘇冠菱曾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稱:「我想跟你說,我想把那個還給被害人」、被告則於同日16時23分回撥予蘇冠菱稱:「你不是來找我嗎?啊你現在人在家裡喔」、「那你下來,你下來,我剛好來這邊,你下來」(見原審卷一第72-73 頁),以及104 年11月29日20時10分在容健惟家門外容雨君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容雨君稱:「我們已經請律師全權處理了」、「我說我弟妹立場只是想表達我們想全數償還被害人的立場」等語,其中並未見被告有任何表明還款之意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70-72 頁)。
蘇冠菱就此則證述:因為早上沒有表明來意(指上午至苓雅分局偵查隊找被告之事),想透過電話跟被告說,被告就掛我電話,下午4 點多,被告再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跟我說,我說沒有辦法下樓,被告就掛電話,我有跟大姑(即容雨君)說,我大姑叫我不要下樓,晚上被告帶兩名員警來我家,當時我大姑在家,有錄音,說被告突然來讓我不舒服,我表明不是我們的不會拿等語(偵8001卷二第53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
而證人容雨君於原審亦證稱:104 年11月29日下午,蘇冠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她家樓下想要見面,她很緊張,我就傳簡訊給被告說想要將錢返還被害人,可是晚上7 多8 點的時候,被告帶了兩名警員在容健惟家門口,我說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應由律師處理,希望被告不要再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證人王家祥則證稱:104 年11月29日晚上8 時許被告說蘇冠菱要提供物品查扣,我乃與被告前往容健惟住處,並不知道要扣什麼,被告沒有說(原審卷一第156 頁),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核與原審勘驗前開錄音內容相符,可知被告固曾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及晚上電話約見並往訪蘇冠菱住處,但並未有返還款項之行為,反而係容雨君表明已自行委請律師處理,若蘇冠菱果真係於29日上午以委請律師之意留置款項予被告,容雨君既表明另請律師,被告何以仍未予退還?縱認係蘇冠菱拒絕被告還款,被告更應上報政風單位,何以始終默不作聲,被告上開辯解,全然違背事理,足見被告對蘇冠菱所交付之款項,確有非分之念,其不法意圖亦明。
至於被告雖係自行交出上開款項,惟既係經吳春生律師代表家屬索討後,始行交出,仍非主動,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雖再以:移送地檢署前,容健惟曾在苓雅分局,請其代為聘請律師置辯,並提出於104 年11月28日(星期六)上午以聯絡王朝震律師之相關簡訊為證(原審院一卷122 、126至127 頁)。
惟此為容健惟所否認(原審卷一第131 頁),觀諸容健惟所涉恐嚇取財案件中,容健惟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6 時17分檢察官訊問時,曾告以是否要委請律師,容健惟稱不必(104 偵28078 卷14至16頁),同日晚上移至原審羈押訊問時,經原審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意旨,容健惟仍未表示要請律師(原審104 聲羈743 卷第4-10頁),若容健惟急尋律師,何以不於羈押訊問時提出,其顯無急需律師之心理。
而證人王朝震於原審到庭固證實上開簡訊內容,惟亦證稱:伊並不知被告介紹之案件當事人為何,被告此前亦未曾介紹案件予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22 頁),顯見王朝震根本不知該案情節,亦未告知受任報酬,以及受任審級範圍,且觀諸被告所提簡訊內容,其與王朝震亦僅止於初步連繫階段,尚未見面,何以被告逕向蘇冠菱收取40餘萬元?被告所提事證,根本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由此亦可知,被告未曾與律師確認是否受任及其報酬,以及受任審級範圍,即先向蘇冠菱收取高達40餘萬元之現金,益見被告係以介紹律師為幌子,而詐騙蘇冠菱保留之贓款無誤。
㈨至被告雖辯稱,伊嗣後已將蘇冠菱所交之「律師費」全部交由吳春生律師帶回,金額係46萬元云云(原審院二卷第102頁),惟證人吳春生則證稱:伊載被告返家取款,被告上車拿個袋子後,就丟在後座,被告有說是46萬元,伊就載被告回分局,因為信任被告,並沒有點算,被告下車後,伊就打電話給家屬說拿到46萬元,就直接交給家屬,不過容健惟母親點完後,說只有45萬元,伊才發現少了1 萬元,當下覺得可能會被質疑,晚上回去後,就在紙袋上寫了重要證物等語(原審院二卷第99、106 頁),並當庭提出一只外表寫有「重要證物,據稱包裝46萬元之塑膠袋(實際上會同容健惟妻、母於104 ‧12‧8 下午9 :00在明誠路麥當勞當場啟封清點,實為45萬元)」文字之牛皮紙袋(見原審院二卷109 頁當庭所拍照片),再參以證人容雨君於原審亦證稱:吳春生說拿回46萬元,但蘇冠菱說拿回4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可知吳春生若有私心,逕可告知家屬取回45萬元,亦不致先告稱取回46萬元,徒令家屬生疑之理。
再衡諸吳春生僅為受託處理事務之專業律師,1 萬元金額非高,亦難認其有不顧信譽而圖謀私利之動機,再稽諸吳春生之證詞,其亦坦認被告曾告以交付金額為46萬元,僅係嗣後點算不符,若另有圖謀,其又未立據,當可斷然否認與被告爭辯,而被告雖辯稱:吳春生當時曾在車內點算46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58 頁),惟車內空間狹小,被告當時又有小隊長身分,吳春生所稱因信賴被告未予點算,仍較合於情理,可以採信,應認定被告僅交付45萬元予吳春生返還予蘇冠菱無誤。
㈩再就蘇冠菱於104 年11月27日晚間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乙節,蘇冠菱已證述伊僅點算30萬元,其餘20萬元並未確實點算,嗣後家中餘款為52萬1 千元如前,再依被告當日未予扣押之金額為99萬8 千元,自得推認蘇冠菱交予被告之款項為47萬7 千元(99萬8 千-52萬1 千)。
復參以證人吳春生證稱:被告說他有去聯繫律師有花掉一些,沒有多少錢等語(原審院二卷99、106 頁),明確證稱被告交付款項予吳春生時,曾表示其曾支用部分款項,則被告嗣後僅返還45萬元,亦如上述,仍堪認定被告曾花用部分款項,其金額為2 萬7 千元(47萬7 千-45萬)。
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第3次搜索時,先以保留安家費為誘餌,強化容健惟交出其餘贓款之決意,擅自決定不予扣押容健惟犯罪所得部分贓款99萬8 千元,隨即於當日晚間再赴容健惟住處,佯以介紹律師為由,致蘇冠菱陷於錯誤,自前開贓款內交付「律師費用」47萬7 千元予被告,並因此令容健惟獲得52萬1 千元免予扣押之不法利益,則被告以保留安家費為條件勸誘容健惟交出其餘贓款,再藉此自該保留贓款中圖謀利益,亦甚顯明。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查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已如上述,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從事犯罪調查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379 號判決、98年台上4789號判決、99年台上106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係利用其執行搜索職務之機會,先向容健惟佯以允其保留安家費不予扣押,實係圖謀贓款再向其妻蘇冠菱謊稱支付律師費,致蘇冠菱陷於錯誤交付47萬7 千元,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再按公務員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
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
90年11月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司法警察,對上開規定自係知之甚詳,自然明知容健惟所得贓款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得沒收之物,應予扣押。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司法警察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賦予司法警察就搜索所得物品判斷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裁量權,但並非謂司法警察就其明知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得決定不予扣押。
而公務員行使裁量權時,應在法令規範之範圍內選擇適當方式為之,不宜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若公務員行使裁量權,明知逾越法令授權之範圍而仍越權裁量或濫用裁量權時,仍構成圖利罪之「違背法令」要件,已如上述。
是以被告明知容健惟所交出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竟擅自決定不予扣押容健惟所得部分贓款,已逾越法令授權,除其所詐取之47萬7 千元外,致容健惟因而獲得52萬1 千元之免予扣押之不法利益,仍屬違背前開刑事訴訟法扣押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觀諸被告前後作為,時間密接,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連貫之犯罪計畫,其自始即有欺瞞容健惟及蘇冠菱之意,始先令容健惟保留部分贓款,以便從中向蘇冠菱騙取贓款,自係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被告前後詐騙容建惟、蘇冠菱,為一接續行為,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至被告允諾容健惟保留安家費之圖利行為,雖有促使其交出其餘贓款之目的,惟仍不因此得認被告並無藉此施詐之意,尚難認係前後之數罪犯行,併此指明。
㈥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本案被告僅就其違法不予扣押之99萬8 千元詐取47萬7 千元,已如上述,顯然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不足完全評價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本院仍認被告就使容健惟獲得52萬1 千元之免予扣押之不法利益部分,仍應構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容健惟住處起出1000萬元贓款,已經扣得,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
惟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且本其職務關係而持有為成立要件。
而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39條定有明文,可知扣押之法定程序,除執行人員出示令狀、證件外,尚應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付與收據,再於扣押物加置封緘等標識,始行完成,則被告係允許容健惟事先取出99萬8 千元另行藏置,不予扣押,已經前述,顯然警方就此部分款項尚未完成法定扣押程序,且此部分款項仍在容健惟及其妻蘇冠菱實力支配範圍下,實難認已移轉為警方所持有之物。
至本院勘驗警方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容健惟住處搜索錄影,雖可見容健惟自天花板取出旅行袋後,交予偵查員放置地上(本院卷第89頁),惟此僅係因袋中內容物較重,由偵查員接力置放而已,尚屬短暫接觸狀態,仍難認有完全支配持有之意,且其後被告即要求王家祥、許志萍及鍾翊崙等人去客廳準備點鈔,由容健惟在房間內取出部分贓款,可知容健惟此時仍未脫離持有支配關係,自不能認係警方所持有之物。
是以被告指示容健惟保留贓款所為,即與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要件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其起訴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雖非輕,唯審酌貪污治罪條例原即設有相關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況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圖卸未見反省,為此認無依刑法59條減刑之必要。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已如上述,本案被告係利用其犯罪偵查以及執行搜索扣押職務之機會,得以向犯人家屬藉詞仲介律師而索取「律師費」,自然該當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認僅構成刑法普通詐欺罪,尚有未合;
㈡、再被告自始即有欺瞞容健惟及蘇冠菱之意,始先令容健惟保留部分贓款,以便從中向蘇冠菱騙取贓款,自係一行為而觸犯圖利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罪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圖利罪及詐欺罪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沒收㈠被告陳建宏為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守、奉公守法、為民表率,查緝不法,維護社會治安,然竟背道而馳,不知謹守分際,竟於職行職務時,藉詞詐取財物,並令犯人取得不法利益,敗壞官箴,致警譽受損,破壞司法公信,且犯後飾詞圖卸未見反省,實不宜輕縱,及其犯罪動機、金額、手段、品行、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個人隱私部分不予詳述),再衡酌其事後已退還45萬元,再經吳春生律師將該款及容健惟家屬之其他贓款併交警方查扣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再本案雖由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係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迄今仍有2 萬7 千元未歸還(如前述),則被告自有犯罪所得2 萬7 千元,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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