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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男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105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以其上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世文、江東震、詹文琪等3 人,共6 次。
嗣檢警據報對林建男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5 年7 月5 日17時25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林建男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購毒者蔣世文於警詢及偵查、江東震於警詢及偵查、詹文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 年7 月5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 年7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押證物照片19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聲監字第777 號、105 聲監續字第127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均包含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交易雖未向詹文琪收取價金,然其係以毒品之交付,抵償積欠詹文琪之債務,是被告用甲基安非他命償還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世文、江東震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雖未當場查獲,且時隔久遠,而無從明確查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被告與前揭購毒者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各依法加重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上述6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馬興文」、「蔡惠丞」之人購買,並提供聯絡電話(警卷第5 頁),然經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後,其中馬興文所使用之電話已無通聯紀錄,蔡惠丞則因毒品案遭到通緝,致2 人均無法查緝到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9日橋檢俊巨105 偵851 字第28781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4 月7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540100 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
是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被告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採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予3 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嚴重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除觀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事。
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尚難採認。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行為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查獲有據之販毒數量尚非甚鉅,販售之對象非多,復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及其因此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㈡原審並敘明沒收部分:1.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販毒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作為秤重及分裝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共6 次犯行,各次販賣價金即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包括附表編號5 、6所示以欠債抵償部分,獲有原應清償債務而未清償之消極利益,亦屬犯罪所得,均歸由被告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4.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白色結晶5 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 頁),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扣案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玻璃球4 個亦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OPPO廠牌手機1 支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因而破獲規定再予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0 號移送本院併案部分,經核係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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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金額│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象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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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蔣世文│林建男於105年5月4日14時28分 │105年5月│高雄市左│1000元 │林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7秒至同日22時42分15秒,以其│4日21時 │營區蓮潭│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許 │路97巷32│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電話與蔣世文持用之0000000000│ │弄9號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嗣林│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建男於右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甲│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基安非他命1包置放在蔣世文位 │ │ │ │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97巷32弄│ │ │ │ │
│ │ │9號住處之信箱內,而完成交易 │ │ │ │ │
│ │ │。迨於2、3日後,林建男再至蔣│ │ │ │ │
│ │ │世文上開住處收取買賣價金1000│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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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蔣世文│林建男於105年5月16日23時至同│105年5月│高雄市左│2000元 │林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年5月17日0時之間於右列地點販│16日23時│營區蓮潭│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之甲基安非│至同年5 │路97巷3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他命1包與蔣世文,然因蔣世文 │月17日0 │弄9號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並未立即給付買賣價金,蔣世文│時之間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即持不詳廠牌之手機交付予林建│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男以作質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價金。迨於105年5月17日19時24│ │ │ │ │
│ │ │分至同日23時52分許,林建男以│ │ │ │ │
│ │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與蔣世文持用之00000000│ │ │ │ │
│ │ │93號行動電話聯繫還錢事宜,其│ │ │ │ │
│ │ │等遂於105年5月17日23時57分許│ │ │ │ │
│ │ │,雙方碰面,蔣世文給付林建男│ │ │ │ │
│ │ │買賣價金2000元,林建男再將質│ │ │ │ │
│ │ │押之手機歸還蔣世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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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江東震│林建男於105年4月27日19時32分│105年4月│在址設高│2000元 │林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8秒至同日20時37分51秒,以其│27日20時│雄市鼓山│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40分許 │區美術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電話與江東震持用之0000000000│ │二路252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林建│ │號之「高│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男於右列之時地,販賣並交付重│ │雄市中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 │ │國小」前│ │。 │
│ │ │東震,並向江東震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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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江東震│林建男於105年5月31日16時57分│105年5月│在高雄市│1500元 │林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9秒至同日16時59分6秒,以其 │31日17時│鼓山區九│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9分許 │如四路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電話與江東震持用之0000000000│ │1991巷1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然因│ │弄2號外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林建男自己並無甲基安非他命,│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其因此以不詳車號之機車載運其│ │ │ │價額。 │
│ │ │毒品上游蔡○丞(涉犯販賣毒品│ │ │ │ │
│ │ │部分,另行偵辦中)一同至右列│ │ │ │ │
│ │ │地點,嗣於105年5月31日17時9 │ │ │ │ │
│ │ │分許,林建男即以蔡○丞所提供│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元之價│ │ │ │ │
│ │ │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江東震而完成交 │ │ │ │ │
│ │ │易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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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詹文琪│林建男先於105年5月18日18時45│105年5月│高雄市左│抵債1500│林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分26秒至同日19時16分44秒,以│18日19時│營區蓮潭│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46分許 │路128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電話與市話00-0000000號與詹文│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聯繫購毒事宜,雙方意思表示合│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意後,詹文琪再赴林建男右列之│ │ │ │價額。 │
│ │ │住所,於右列之時間,雙方同意│ │ │ │ │
│ │ │以詹文琪之前對林建男之債權 │ │ │ │ │
│ │ │8000元中之1500元作為買賣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之代價,林建男遂交付│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 │ │ │ │ │
│ │ │抵銷之,因此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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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詹文琪│林建男於105年5月24日21時38分│105年5月│高雄市左│抵債1500│林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0秒至同日22時50分57秒,以其│24日23時│營區蓮潭│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0分許 │路128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話與市話00-0000000號與詹文琪│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繫購毒事宜,雙方意思表示合意│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後,詹文文琪再赴林建男右列之│ │ │ │價額。 │
│ │ │住所,於右列之時間,雙方同意│ │ │ │ │
│ │ │以詹文琪之前對林建男之債權 │ │ │ │ │
│ │ │8000元中之1500元作為買賣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之代價,林建男遂交付│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 │ │ │ │ │
│ │ │抵銷之,因此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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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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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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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1支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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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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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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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碼:B00000000 │
│ │ │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 │1.已潮解白色結晶 │
│ │ │ │2.檢驗前淨重0.503公克 │
│ │ │ │3.檢驗後淨重0.49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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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碼:B00000000 │
│ │ │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1.已潮解白色結晶 │
│ │ │ │2.檢驗前淨重2.226公克 │
│ │ │ │3.檢驗後淨重2.010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碼:B00000000 │
│ │ │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1.已潮解白色結晶 │
│ │ │ │2.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 │
│ │ │ │3.檢驗後淨重0.08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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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碼:B00000000 │
│ │ │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 │1.已潮解白色結晶 │
│ │ │ │2.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 │
│ │ │ │3.檢驗後檢體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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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碼:B00000000 │
│ │ │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 │1.已潮解白色結晶 │
│ │ │ │2.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 │
│ │ │ │3.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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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玻璃球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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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玻璃球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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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玻璃球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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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玻璃球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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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OPPO廠牌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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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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