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18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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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旭秋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5 號、第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旭秋為黃阿妹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旭秋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許,於黃阿妹位在屏東縣○○市○○○路0 號之住處內,因向黃阿妹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果,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阿妹臉部,致黃阿妹受有右前額挫擦傷併腫脹之傷害。

黃旭秋復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地點,同因向黃阿妹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果,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阿妹後頭部,致黃阿妹受有後枕(起訴書誤載為「頸」)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阿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黃阿妹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旭秋(下稱被告)固坦承伊為告訴人黃阿妹(下稱告訴人)之子,伊於104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許及105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均曾前往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之住處找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此為家務事,當時伊跟告訴人講話講到很生氣,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伊有推告訴人的頭,叫她清醒一點,她的傷勢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104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許及105 年1月4 日下午2 時許,被告訴人均曾前往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之住處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 至7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5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

原審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3 至4 頁;

原審卷第194 至19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姊黃阿珠(見偵卷第66至6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⒈被告於上述時、地,均因向母親即告訴人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果,第一次出手毆擊告訴人之臉部,第二次出手毆擊告訴人之後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號房屋內遭被告家暴,被告向伊索取房屋所有權狀,為伊所拒,被告因而徒手毆打伊,伊的臉部與耳朵有受傷;

被告又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住處內,向伊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果,即徒手毆打伊後腦杓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到伊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住處向伊要權狀借錢,伊不同意,被告就打伊的後腦等語(見偵卷第3 至6 頁)。

⒉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黃阿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為伊之妹妹,屏東縣○○市○○○路0 號房屋為伊所有,告訴人與伊同住,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許到伊上開住處,要求告訴人將房屋拿去抵押借錢,告訴人不願意,被告就站起來往告訴人臉上打過去,告訴人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還有去醫院驗傷;

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又到伊住處與告訴人談借錢的事,伊聽告訴人說被告有打她的後腦杓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相符。

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兩次我大姨黃阿珠都有在場,都是3 個人在討論權狀的問題,我有叫她來作證2 次,但她要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204 頁),則以被告與證人黃阿珠間於本件案發後尚能通訊往來,被告尚商請證人黃阿珠出庭作證等情觀之,渠等之間並無故舊恩怨或仇恨糾紛存在,且證人黃阿珠就被告與告訴人上述衝突之原因,亦無利害關係存在。

參以證人黃阿珠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佐以證人黃阿珠上開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地點、緣由、方式等情,均相一致。

由此,益徵證人黃阿珠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足堪採信。

⒊告訴人於其所述遭被告毆擊後,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晚上10時44分許及105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15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驗傷,第一次之傷勢為「右前額挫擦傷併腫脹」,第二次之傷勢則為「後枕部血腫」,除此之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受傷之情形等情,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11頁)。

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此二次均係自行跌倒而致頭部受創,則以告訴人案發時已滿80歲觀之,若係跌倒受傷,其傷勢當不至僅如此而已,然觀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卻僅於頭部受有傷勢,足見並非自行跌倒所致。

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有拉扯;

伊有推告訴人,動作是大了一點;

伊有用手拉扯告訴人,有推她的頭,叫她清醒一點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原審卷第44、14 6、192 頁;

本院卷第42頁)。

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及拉扯之原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 年前她拿家裡的錢就離家出走,最近回來要賣房子,叫我這個月底要搬出去」、「這是家裡財產的問題,家裡的財產都是登記我妹妹的名字或是我媽媽的名字,因為她要將家裡的財產賣掉,我是家裡的成員,要賣財產應該要跟我商量一下,這是家產怎麼可以她說要賣就賣」、「這個家給她弄到實在是很苦……我說叫她留一點空間給別人,我現在住的房子她也要過戶給我妹妹」、「她已經做很多很嚴重的事情,包括房子登記別人的名字,這是累積起來的,我已經沒辦法忍耐」、「104 年12月30日晚上那次,我去找我媽媽說要拿我現在住處的所有權狀去借錢,……我有叫她清醒一點;

105 年1 月4 日下午那次,我媽媽叫我去取所有權狀,我叫她不要再這樣,這個家被她弄得差不多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44頁;

原審卷第196 、197 、199 頁;

本院卷第32頁)。

依此,堪認被告長久以來,因財產處理事宜,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因而於上開時、地有毆擊告訴人之舉動,在此種情緒、心境作用下,其出手之力道自非輕微,本即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再觀諸告訴人上開二次驗傷之時間,分別係其遭被告毆擊後2 、3 小時左右即至醫院驗傷,且其經醫師診斷後之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述二度遭被告毆擊之身體部位相符。

基此,堪認告訴人上開二次所受之傷勢,均係遭被告毆擊傷害所致無訛。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1 月4 日到地檢署那天,被告有打伊,時間是在下午2 時30分許,是打伊右邊額頭一下,來地檢署的前幾天也有打伊,是在下午3 、4 時許,是打伊的後腦部位,二次打伊的原因都是因為要拿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至199 頁),就案發之時間及遭被告毆擊之身體部位,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有異。

本院審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如此,何況告訴人係24年11月13日出生(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於本件案發時(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4 日)已滿80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105 年10月25日)已近81歲,其因身體老化之故,記憶力更難期待與一般青壯之人相同。

觀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傷害之時間與身體部位,雖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然就被告傷害之動機與傷害犯行等基本事實之描述仍屬相同,自難以其前後陳述稍有不符,即認其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遭被告傷害之時間與身體部位之證述,係因時間較久及年齡增長記憶力衰退而混淆淡忘,此亦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職是,關於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時間與身體部位,自應以其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黃阿珠之證述內容為準。

從而,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許,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因向告訴人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果,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挫擦傷併腫脹之傷害;

被告復於105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地點,同因向告訴人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果,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後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血腫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⒌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先生過世後房子登記給我女兒,我與被告談此事時被告是用手揮到我,並沒有打我,因為我耳朵聽不清楚,當時我耳朵靠過去要聽,被被告的手揮到,我以為是被告要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參以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原諒被告,因為被告要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洵屬事後護子心切,而曲意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已如上述,此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㈢被告二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年逾八旬,被告不思孝順奉養,反而僅因財產事宜即對之暴力相向,顯無人倫孝親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過之意;

另考量被告前曾因傷害、重利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併告訴人於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76、205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二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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