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郭春治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郭春治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接獲原審判決書,感謝法官沒有因為被告前科累累加重刑責,上訴並非覺得不公平,被告是做錯事了,但請法官能考量被告快70歲,走路困難,精神狀況也不好,生理、心理都不能控制的人能減輕刑責,10個月的刑責,對被告而言怕撐不到,希望能重新審判,不要判決,也不要關等語云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搶奪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已返還所搶奪被害人之所有金錢;
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未就學之教育程度、有家境清寒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徒刑10月。
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搶奪之現金新台幣2,600 元,已還返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違誤。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上情,並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各情,係以自己之說詞為請求能減輕刑責云云;
然參諸被告所犯之罪,最輕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為量刑已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郭春治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郭春治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郭春治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鄭水龍開設之棉被店兼住宅處(下稱棉被店),進入棉被店對鄭水龍佯稱要與其說句話,並詢問鄭水龍有無女生上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與鄭水龍談話之時,突然出手撫摸鄭水龍之下體(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並趁鄭水龍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鄭水龍所有置於褲子左側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 元得逞,並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離去。
嗣經鄭水龍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郭春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0、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水龍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嘉興於偵訊時證述在卷(鄭水龍部分見警卷第4-6 頁、他卷第60-61 頁;
李嘉興部分見他卷第77-78 頁),復有104 年12月29日下午12時53分至58分監視器翻攝畫面、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2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7 頁,他卷第51、55-5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之搶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5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 案);
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前開第1 、2 案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仍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返還其所搶奪之被害人所有之金錢,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害人呈報之和解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未就學、領有清寒證明等情(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搶奪之現金2,600 元,已還返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