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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仲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法律扶助)
曾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仲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鳳宮前停車場車內,以新台幣2 萬5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斐」之人,販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共78.079公克),欲伺機尋找買家販售以牟利。
嗣於105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蔣仲堯友人張盛銓之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2),執行搜索,因蔣仲堯亦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在其攜帶之紅色腰包內扣得未售出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78.079公克)、附表編號14所示分裝夾鏈袋1 包等物,而查悉上情(至蔣仲堯持有之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法無處罰,亦未在起訴範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蔣仲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仲堯固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先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月27日晚間,為供自己施用,在三鳳宮正前面停車場車內以2萬5千元所販入云云(本院卷第44頁);
嗣又改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藥頭表示過年要出國,而寄放於伊之處所,後來伊想買,但沒有錢買,想說吃多少再付錢云云(本院卷第74頁)。
經查:㈠警方於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2被告友人張盛銓住處執行搜索,因被告亦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在被告所攜帶之紅色腰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白色晶體10包、附表編號14所示分裝夾鏈袋1 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 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蒐證照片存卷可佐(詳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
且經原審勘驗搜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①檔名00034 部分:警察自床上之紅色腰包內倒出數包以夾鍊袋分裝之白色結晶體,以及包裝比較扁平的粉末1 包。
上開夾鍊袋分裝之白色結晶體及粉末,包裝上均沒有註記任何文字或張貼標籤、貼紙。
此時警察詢問上開結晶體、粉末是誰的,被告表示是他的,警察詢問結晶體是什麼,被告表示是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勘驗筆錄詳原審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②檔名00035 部分:畫面一播放時,床上有1 包上標示00分裝夾鍊袋與數包白色晶體、粉末、手機接線及鑰匙和鈔票等物品放在一起,且上開物品和從另1 個墨綠色包包內扣得之藍綠色行動電源、紙張有做明顯的區隔,分成2 堆放置,2 堆間有距離分隔。
…之後警察為了要打開抽屜搜索,請該女子站到床上去,而後從桌子最右方抽屜(即該女子原先所站立的位置擋住的抽屜)內拿出1 包上面沒有標示任何文字之分裝夾鍊袋,警察隨即將該包沒有文字標示的分裝夾鍊袋放在該最右方抽屜上方之桌面。
…在本段畫面中若畫面有帶到床鋪上之扣案物品,均可看見有1 包上標示00之分裝夾鍊袋跟其他扣案的白色結晶體放在床上同一處(勘驗筆錄詳原審訴卷第56頁、第57頁)。
因被告上開供述核與搜索光碟內容相符,並有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在卷可稽,核屬有憑,堪認可採。
又警方查獲之白色晶體共有10包,淨重分別為26.284公克、26.701公克、23.590公克、9.885 公克、8.863 公克、13.616公克、2.094 公克、2.418 公克、2.253 公克、0.733 公克,淨重合計116.43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達78.079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105 年2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偵卷第41頁、第42頁),足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白色晶體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被告雖以扣案毒品係供其施用云云置辯,惟查: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跟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詳原審訴卷第83頁背面)。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查緝重點且刑責非輕,另一方面,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有利可圖,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為116.437 公克,若依被告所述其平日向該藥頭購買之價格、購得毒品數量計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零售價格至少高達388,123 元【即116.437 公克÷0.3 公克×1,000 元=388,123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此部分係以淨重計算,如加計包裝袋重量,價格超過388,123 元】,價值甚高。
考量持有者為避免檢警查獲,且為販售獲利,理當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隱密處所,實無寄放他人處所,徒增遭查獲或遭他人檢舉或遺失、侵占等諸多不可預料風險之理。
是縱認當時農曆年前,檢警擴大查察毒品,該藥頭出國在即,該藥頭要非不能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被告或其他購毒者以牟利,亦可將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僅藥頭本人所知之隱蔽處所以避免追緝,焉有將能販售牟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卻未收取金錢、利益之理?況持有夾鍊袋並未違法,且依審判實務可知,販毒者通常以空夾鍊袋分裝毒品販售,是藥頭並無刻意將分裝毒品用空夾鍊袋交付他人保管之必要。
再由被告自承其與藥頭不熟(詳偵卷第71頁背面),其平日向藥頭購買毒品,1,000 元亦僅能購得含袋重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該藥頭間僅為購毒者與毒品上游關係,參酌該藥頭平日交付含袋重僅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尚且向被告收取1,000 元之代價,遑論扣案零售價格至少高達388,123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藥頭更無無償交付被告保管之理。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被告原意僅欲向藥頭購入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藥頭實無需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全數攜出,並均交付予被告。
據此,被告以有償買賣方式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藥頭無償寄放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悖,而屬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2.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藥頭)是1 月27日晚上在三鳳宮交給伊,當時剛好跟他買1,000 元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其他比較重的不是伊的等語(詳偵卷第7 頁背面、第71頁背面)。
因被告係以1,000 元之價格,向藥頭購入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
又扣案之0.3 公克白色晶體經送鑑後,僅檢出愷他命成分,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最輕的為附表編號10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 公克),並非0.3 公克。
顯見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00 元之價格,向藥頭購入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月30日被查獲時,應已施用完畢,故警方未扣得該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據此可知,該以1,000 元向藥頭購入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如不計入購入日之1 月27日、查獲日之1 月30日,最多約可供被告施用2 日。
再者,被告以1,000 元向該藥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僅0.3 公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16.437 公克,在不考慮包裝袋重的情況下,若以1 包呈裝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將至少可分裝成388 包【即116.437 公克÷0.3 公克/ 包=388 包,小數點以下捨去】。
如以每2 日施用1 包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被告施用766 天【388 包÷0.5 包/ 天(2 天施用1 包,每日施用0.5 包)=766 天】。
衡酌被告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116.43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顯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平常所需之量,縱使被告係預慮過年期間毒品漲價之故,然其所購入之毒品數量可供其施用逾2年,不僅逾尋常當有之量,已難認被告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僅係單純供己施用。
又單純施用毒品者,既已向販毒者購入毒品,且販毒者亦已將毒品裝入夾鍊袋內,則購毒者欲施用毒品,僅需於施用時,將毒品自夾鍊袋內取出施用,實無須另行購置夾鍊袋,將所購入之毒品裝入新夾鍊袋,如此不僅多此一舉,且亦容易造成毒品再沾附殘留於新夾鍊袋,徒增浪費。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夾鍊袋包裝,業經原審勘驗如前,則被告如係單純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實無須另行購置夾鍊袋使用,已如前述。
然被告於被查獲時,在其隨身攜帶之紅色腰包內,卻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夾鍊袋1 包,足徵該夾鍊袋並非供作施用毒品之用。
因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言,已難認定係單純供被告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夾鍊袋一般而言,係供販賣毒品分裝之用。
被告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既非僅供己施用,且亦持有非供施用毒品所需,而係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堪認被告於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應係基於販入而賣出之意思,否則實無需取得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購置夾鍊袋以供分裝之用。
㈢再按販賣毒品犯行,係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固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
且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則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
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盛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曾於105 年1 月中旬晚上7 、8 時,以及(本案)查獲3 天前,見被告在火車站前、左營高鐵站附近與人交易毒品,都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67-68 頁),被告對上開交易並未否認,僅辯稱,張盛銓看到的是伊拿錢給藥頭,藥頭拿毒品給伊云云(本院卷69頁)。
惟毒品交易之買方或賣方,乃顯明之事實,證人張盛銓實無誤會之可能,而張盛銓係被告友人,雖係警方實施搜索之對象,惟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77-78 頁),與被告毫無利害,並無誣攀被告之動機,則證人張盛銓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事實,堪認非憑空虛構,而係確有其事。
雖張盛銓所指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與本案犯行兩立,亦不得單獨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惟依上述說明,考諸被告前開販賣毒品行為均係持毒零星交易之特性,更與本案時間緊接(僅相距3 天),再觀察本案已分裝毒品中如附表編號7-9 所示之毒品重量大致約為2 公克,確實便利零星毒品交易,仍得佐證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大量毒品之動機及犯意,確係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無誤。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尚未售出,致無從得知其欲如何從中圖取利益。
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明伊持有扣案毒品係以2萬5千元向「阿斐」購入之事實(本院卷第44-45 頁),雖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藥頭所寄放,後來伊想買,但沒有錢買,想說吃多少再付錢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扣案毒品若係藥頭所寄放而非販賣予被告,被告何能擅自取用,足見被告確係以上開價格販入扣案毒品無誤。
再依被告前述其平日向該藥頭購買零星毒品之價格計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零售價格至少高達388,123 元,已可見被告販入扣案毒品,顯有賺取價差謀利之意明確。
況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一次花費鉅額款項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當係認其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日後售出將會有利潤可圖,始為本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明。
故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㈤辯護意旨固以本案無任何被告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僅得認定被告單純持有毒品等語置辯。
惟被告販賣毒品所採聯絡方式,並非檢察官所應證明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指被告已經販出扣案毒品,則有無被告與毒品上下游間之通聯紀錄並不能影響被告犯罪之認定。
而本案自被告持有扣案大量已分裝毒品、證人張盛銓之證述及被告部分自白等證據,已證明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如前所述,更無從以未查得被告通聯紀錄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辯護人另以扣案毒品分裝重量不一,並非販賣毒品之常態等語置辯,惟分裝毒品之重量多寡,僅關乎其價格若干,而已分裝後之毒品,亦非不能再予分裝,並無從僅以查獲時之分裝狀態即否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意圖;
另辯護意旨又以證人陳泰志即查獲員警到庭證述本案另有情資來源,認被告係遭陷害云云,惟本案確係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毒品,被告更坦承係販入扣案毒品,已如上述,何有遭人陷害之情節可指,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6 、7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出售予他人即遭員警查獲,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案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起訴法條固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詳原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63頁)。
㈡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就其持有毒品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實係警方實施搜索時,自其腰包倒出白色晶體後,始坦承持有毒品,已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明確,且本案被告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已如上述,被告復始終未坦承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即無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政府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猶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逾20公克,數量非微,行為實有可議。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惟念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售出即被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他案執行前從事油漆工,月入約12,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訴卷第85頁),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
另敘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擬用以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空夾鍊袋1 包【依原審勘驗結果,僅能證明於被告所攜帶之紅色腰包內,扣得夾鍊袋1 包。
且依被告所述,該夾鍊袋係2 號夾鍊袋(詳原審訴卷第84頁),而該夾鍊袋亦與勘驗所示之夾鍊袋大小相近】,係被告所有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工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夾鍊袋,並非於被告紅色腰包內扣得,且被告嗣後亦否認曾將夾鍊袋置於友人張盛銓住處房間抽屜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將之作為預備販賣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之紅色腰包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愷他命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42頁),惟因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之。
5.另扣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吸食器(含玻璃球)1 組與玻璃球吸食器9 支均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因上開物品均無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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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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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檢驗、鑑定結果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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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驗前純質淨重│
│ │ │淨重26.284公克、驗後淨│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17.834公克 │
│ │ │重26.247公克) │,沒收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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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同上 │驗前純質淨重│
│ │ │淨重26.701公克、驗後淨│ │17.449公克 │
│ │ │重26.65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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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同上 │驗前純質淨重│
│ │ │淨重23.590公克、驗後淨│ │15.819公克 │
│ │ │重23.53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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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同上 │驗前純質淨重│
│ │ │淨重9.885公克、驗後淨 │ │6.722公克 │
│ │ │重9.86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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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同上 │驗前純質淨重│
│ │ │淨重8.863公克、驗後淨 │ │5.957公克 │
│ │ │重8.836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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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同上 │驗前純質淨重│
│ │ │淨重13.616公克、驗後淨│ │9.116公克 │
│ │ │重13.591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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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同上 │驗前純質淨重│
│ │ │淨重2.094公克、驗後淨 │ │1.373公克 │
│ │ │重2.066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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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同上 │驗前純質淨重│
│ │ │淨重2.418公克、驗後淨 │ │1.699公克 │
│ │ │重2.39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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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同上 │驗前純質淨重│
│ │ │淨重2.253公克、驗後淨 │ │1.580公克 │
│ │ │重2.22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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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同上 │驗前純質淨重│
│ │ │淨重0.733公克、驗後淨 │ │0.530公克 │
│ │ │重0.70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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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愷他命(驗前淨重0.│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原扣押物品目│
│ │ │123公克、驗後淨重0.102│沒收之 │錄表品名為安│
│ │ │公克) │ │非他命,經檢│
│ │ │ │ │驗無安非他命│
│ │ │ │ │成分,僅檢出│
│ │ │ │ │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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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 │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
│ │ │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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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9支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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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分裝夾鏈袋1包(2號) │ │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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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分裝夾鏈袋1包(00號) │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 │ │ │,亦無證據證明第三人│ │
│ │ │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物,│ │
│ │ │ │爰不宣告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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