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哲維及郭惠玲為夫妻(現已離婚),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哲維、郭惠玲於原審及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哲維於104年12月28日13時11分許後
- 三、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
-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哲維、郭惠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五、論罪科刑:
- 六、同案被告楊承勛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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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維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惠玲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6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哲維及郭惠玲為夫妻(現已離婚),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哲維、郭惠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州益共2 次。
㈡李哲維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州益1 次。
㈢郭惠玲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盛輝1 次。
㈣李哲維及郭惠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李哲維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楊承勛1 次;
郭惠玲於附表編號5 、6、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6 、8 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楊承勛2 次、王森1 次。
㈤李哲維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方式,轉讓愷他命(不能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張群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哲維、郭惠玲、各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哲維、郭惠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第142-148 頁;
本院卷第62、115 頁),核與證人楊州益、楊承勛、廖盛輝、王森、張群於警詢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2-69 、92-96 、226-229 頁、警卷二第1-4 、166-170 頁、偵卷一第137- 139頁、偵卷二第2-5 、80-81 、173-174 頁、他字卷第56-57 頁),並有被告李哲維、郭惠玲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州益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5 年度警搜字第253 號搜索票3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搜索及扣押照片5 張、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545 號、64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11-13 、39-48 、76、77-79 、132 頁、警卷二第9 、62、67-68 反面、105 、109 頁),足認被告李哲維、郭惠玲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哲維於104 年12月28日13時11分許後10分鐘,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楊州益,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然此部分經被告李哲維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這次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州益,但是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30 頁),而除證人楊州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哲維確實已向證人楊州益收取現金1,000 元之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對於法院為有利於被告李哲維之認定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12 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李哲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州益,惟尚未收取價金1,000 元。
三、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分裝減量或稀釋後售出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且被告郭惠玲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得利益乙節供述:我自己沒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賣甲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是原價賣,但是藥頭當次或下次會因為我有賣掉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所以多給我一些愷他命用,算是給我的好處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09 、332 頁),而被告李哲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愷他命賣1000元賺2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原價賣,但藥頭也會因此給我多一點愷他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08 、309 頁),足認被告李哲維、郭惠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行為,或係直接賺取價差,或係藉買受毒品時另外多取得自己欲施用之愷他命以節省購毒費用,均有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李哲維、郭惠玲主觀上確有藉以牟利之營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哲維、郭惠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又轉讓愷他命雖同時可能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然該條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具備直接故意。
愷他命分別於91年1 月23日、91年2 月8 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但非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禁藥),是有關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或同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11日管證字第0920005399號函文意旨參照,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查被告李哲維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不知道愷他命是偽藥,也不知道藥事法中偽藥之定義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29-330 、324 頁),且參酌被告李哲維如附表編號9 所示轉讓愷他命之方式僅係將之捲入香菸中供他人施用,數量甚微,可知應為一般慣常施用毒品者互相分享之行為,其所關心者應係愷他命之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查證愷他命於法規範上定位之動機;
又被告李哲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專業之藥學醫學背景,前科中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紀錄,有被告李哲維之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7頁、原審法院卷第15-17 頁),足見被告李哲維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乃偽藥之可能,故被告李哲維所為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本案自不應論其如附表編號9 所為犯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哲維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郭惠玲如附表編號1 、2 、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6 、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李哲維、郭惠玲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李哲維、郭惠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李哲維所犯上開5 罪間,被告郭惠玲所犯上開6 罪間,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均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哲維、郭惠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除被告李哲維對附表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始坦承外,被告2 人就附表其餘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9 、30-38 、27-29 、偵卷一第2-4 、6-7 、50-5 3頁、偵卷二第161-162 頁、聲羈卷第4-9 頁、原審法院卷第139-148 頁),渠等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李哲維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州益之犯罪事實,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一第2-4 頁、聲羈卷第4-9 頁),至原審審理中始為自白,自難以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查被告李哲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港仔」之人,我跟「港仔」拿毒品之後就賣掉,另一個毒品來源叫做黃信鈞,他給我的愷他命是我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2 、142-1 頁),被告郭惠玲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賣的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來源都是黃信鈞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2-1 頁)。
經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是否有因被告李哲維、郭惠玲供述而查獲「港仔」、黃信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里港分局均函覆為「目前並未因而查獲「港仔」、黃信鈞販賣毒品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9日屏檢玉良105 偵1506字第17789 號函、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附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221 頁、227-229 頁),故被告李哲維、郭惠玲均不合乎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案被告郭惠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多,所得非鉅,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郭惠玲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售出,販賣次數各3 次,以求可以較低之價格購入自行施用之愷他命,其行為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顯非偶發性之販賣行為,再者,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郭惠玲並減輕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另衡諸被告郭惠玲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郭惠玲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哲維、郭惠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僅為一己之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販賣圖利或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郭惠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哲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均尚知反省悔改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李哲維、郭惠玲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非素行欠佳之人,及被告李哲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3 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各1 人,次數各1次,上開犯行所獲利益均屬有限;
被告郭惠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 人、次數僅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次數僅3 次,上開犯行所獲利益亦屬有限,渠等2 人所為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並佐以被告李哲維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農,被告郭惠玲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檳榔攤員工,其2 人犯罪動機為牟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哲維、郭惠玲共同或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主文」欄示之刑。
附表編號9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李哲維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郭惠玲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10月至105 年2 月間,期間非長,且犯罪手法相同,販賣數量均非甚鉅,販賣對象亦非甚眾,爰分別就被告李哲維、郭惠玲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李哲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另定郭惠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經上開修正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
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㈡被告李哲維、郭惠玲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係由被告郭惠玲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州益通話,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州益;
而被告李哲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由其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州益通話,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州益;
被告郭惠玲如附表編號7 所示,係由其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盛輝通話,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盛輝,業經認定如前。
又該門號申登人為張仁豐乙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47-249 頁),被告郭惠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借用張仁豐的名字辦的,是我在繳費,都是我在使用,算是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28 頁),足見上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中之門號SIM 卡實質上均為被告郭惠玲所有,並與被告李哲維共同持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哲維、郭惠玲於行為時為夫妻關係,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所得交予藥頭後,可向藥頭以較便宜之價格取得愷他命共同施用等情,經被告李哲維、郭惠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原審法院卷第309-312 、333 頁),足見被告李哲維、郭惠玲共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與程度相當,所得利益亦大致相等,應分別認定被告李哲維、郭惠玲此2 次犯罪所得各為500 元,另被告李哲維、郭惠玲分別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李哲維本件犯罪所得共2,000 元,被告郭惠玲犯罪所得共4,500 元,雖均未扣案,惟既由被告李哲維、郭惠玲收取,自應認仍屬被告李哲維、郭惠玲所有;
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等2 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楊承勛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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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販賣或│販賣或轉│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數│交易或轉讓方式 │主文 │
│號│ │轉讓對│讓時間 │地點 │量及價格(新│ │ │
│ │ │象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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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哲維│楊州益│民國104 │屏東縣高樹│甲基安非他命│由楊州益以097953│李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郭惠玲│ │年12月25│鄉南昌路 │、1 小包、 │7006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日18時5 │136號「超 │1,000 元 │郭惠玲持用之0965│郭惠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許後10│群檳榔攤」│ │159776號電話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分鐘 │ │ │後,楊州益於通話│扣案之門號○九六五一五九│
│ │ │ │ │ │ │結束後10分鐘左右│七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在左列地點與李哲│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 │ │ │維見面,並由李哲│扣案之李哲維、郭惠玲犯罪│
│ │ │ │ │ │ │維交付甲基安非他│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命1 小包予楊州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楊州益當場給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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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哲維│楊州益│104 年12│屏東縣高樹│甲基安非他命│由楊州益以097953│李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郭惠玲│ │月27日19│鄉興店路85│、1 小包、 │7006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時30分許│之41號李哲│1,000 元 │郭惠玲持用之0965│郭惠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後10分鐘│維之住處 │ │159776號電話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 │後,楊州益於通話│扣案之門號○九六五一五九│
│ │ │ │ │ │ │結束後10分鐘左右│七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在左列地點與李哲│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 │ │ │維見面,並由李哲│扣案之李哲維、郭惠玲犯罪│
│ │ │ │ │ │ │維交付甲基安非他│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命1 小包予楊州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楊州益當場給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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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哲維│楊州益│104 年12│屏東縣高樹│甲基安非他命│由楊州益以097953│李哲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月28日13│鄉興店路85│、1 小包、 │7006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時7 分至│之41號李哲│1,000 元(欠│李哲維持用之0965│扣案之門號○九六五一五九│
│ │ │ │11分許後│維之住處 │款未給付) │159776號電話聯絡│七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10分鐘 │ │ │後,楊州益於通話│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結束後10分鐘左右│ │
│ │ │ │ │ │ │至左列地點與李哲│ │
│ │ │ │ │ │ │維碰面,由李哲維│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小包予楊州益,│ │
│ │ │ │ │ │ │價金尚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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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哲維│楊承勛│104 年12│屏東縣高樹│愷他命、1 小│李哲維於左列時、│李哲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月間某日│鄉興店路85│包、1,000 元│地與楊承勛碰面,│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不詳時間│之41號李哲│ │並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維之住處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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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惠玲│楊承勛│104 年10│屏東縣高樹│愷他命、1 小│郭惠玲於左列時、│郭惠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月16日18│鄉南昌路 │包、1,000 元│地與楊承勛碰面,│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時至19時│136號「超 │ │並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之間不詳│群檳榔攤」│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間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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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惠玲│楊承勛│105 年2 │屏東縣高樹│愷他命、1 小│郭惠玲於左列時、│郭惠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月15日21│鄉南昌路 │包、1,000 元│地與楊承勛碰面,│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時30分許│136號「超 │ │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群檳榔攤」│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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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惠玲│廖盛輝│104 年12│屏東縣高樹│甲基安非他命│由廖盛輝以093128│郭惠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月間某日│鄉興店路85│、1 小包、 │8089號電話與郭惠│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不詳時間│之41號附近│1,000 元 │玲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門號○九六五一五九│
│ │ │ │ │不詳地點 │ │76號電話聯絡後,│七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由郭惠玲將甲基安│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 │ │ │非他命1 小包置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左列地點附近之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塊下,廖盛輝再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該處將1,000 元置│徵其價額。 │
│ │ │ │ │ │ │於石塊底下並取走│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完│ │
│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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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惠玲│ 王森 │104 年12│屏東縣高樹│愷他命、1 小│郭惠玲於左列時、│郭惠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月底某日│鄉南昌路 │包、500 元 │地與王森碰面,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不詳時間│136號「超 │ │成交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群檳榔攤」│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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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哲維│張群 │105 年1 │屏東縣高樹│無償轉讓 │李哲維於左列時、│李哲維轉讓第三級毒品,處│
│ │ │ │月9 日19│鄉南昌路 │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時9分後 │136號「超 │ │愷他命捲成之香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不詳時│群檳榔攤」│ │1 支予張群施用(│。 │
│ │ │ │間 │附近不詳地│ │不能證明純質淨重│ │
│ │ │ │ │點 │ │達20公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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