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安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嗣經警方對蔡安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安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係以被告
- 四、經查:
-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38號移送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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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安勝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7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安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㈠蔡安勝與「阿祥」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蔡安勝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多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蔡安勝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3時21分許接獲李宗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於互相確認身分後,李宗嶺即表示「那個」,蔡安勝表示「我回去打給你,差不多1小時之內」,李宗嶺再告以意涵甲基安非他命之「衫啦(臺語)」,蔡安勝即答以「好啦!」而應允之,李宗嶺再表示「不過就是很急,阿祥咧?」(意即可委由「阿祥」代為出面交付);
後於同日14時7分許,蔡安勝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李宗嶺知告「我快要到了」,李宗嶺表示「我剛簡訊說,我朋友說,他等不及,他說不要等了」,蔡安勝仍表示「好,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見面再說」,並未取消原先約定;
嗣蔡安勝即先聯絡「阿祥」告知上情,再推由「阿祥」出面與李宗嶺交易,「阿祥」乃於同日1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李宗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宗嶺,並收取價金(後「阿祥」將價金轉交蔡安勝),而蔡安勝於此稍前之16時55分許,亦曾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李宗嶺詢問「你在家嗎?」,確認後,表示「我過去再說啦」,並於稍後亦至李宗嶺住處。
㈡蔡安勝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蔡安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12時41分許接獲張資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張資弘詢問蔡安勝「有沒?」(意指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蔡安勝要張資弘「你『ㄨㄧˋ』(臺語,即『往』之意)金代過來」(意指來金代遊藝場會合),後張資弘於同日12時52分許再以電話告知蔡安勝「我在金代」,其2人會合後,蔡安勝即於稍後將張資弘帶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資弘,並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方對蔡安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5年7月5日7時許,持搜索票、拘票至蔡安勝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蔡安勝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拘提蔡安勝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安勝(下稱被告)、辯護人均以證人李宗嶺、張資弘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證人張資弘於警詢前已受警方不當暗示、污染,且係員警自行設定答案後,再由證人張資弘答稱「對啦」、「是」等語,致亦影響其後偵訊程序之陳述,乃主張證人李宗嶺、張資弘警詢陳述、證人張資弘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李宗嶺、張資弘就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於警詢、原審證述內容不同(詳如後述)。
本院審酌後認為:⒈證人李宗嶺、張資弘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經本院勘驗證人張資弘於105年7月5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Ⅰ員警告知張資弘本件係因監聽被告蔡安勝,發現張資弘有施用毒品情事,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張資弘執行詢問、採尿。
Ⅱ員警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證人張資弘坐在椅子上,能清楚明白員警詢問之內容並回答」,而檢察官、辯護人亦均認張資弘警詢過程無明顯不正當詢問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85頁);
且上開勘驗,亦呈現員警提示105年5月20日12時41分、12時52分張資弘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張資弘檢視作答時,張資弘主動陳稱:「不曾在『金代』拿過毒品,被告都會將我帶回住處,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是在被告住處」等語(此種情形,明顯與張資弘於原審證稱:「在那邊講的時候有另外一位警察進來,我問『我可以抽菸嗎?』,他就帶我出去外面抽菸,他就說『你就是有拿錢給他就是跟他拿就對了,你就承認你向他拿,你就沒事情了』」等語不同,而張資弘亦表示不知員警為何人),及依張資弘該日警詢其他陳述,其就105年5月30日、6月1日、6月6日、6月8日、6月13日、6月18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則陳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為被告不在、係向被告索討毒品、單純聊天、幫忙買便當等等)等語,有勘驗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警一卷第60-64頁),明顯未受到員警之誘導。
則綜合上情,尚乏證據足以認定張資弘警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遭員警不當暗示、污染等情事。
②證人李宗嶺於105年4月29日接受警詢,係因其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接受詢問,屬法定程序,其警詢筆錄最末段均記載「以上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所言?警方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利誘?」答以「以上我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無誤。
沒有」等語,並親自簽名(見警一卷第49-55頁),同份筆錄亦記載李宗嶺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李宗嶺當無違反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或誣指他人陳述之必要;
且證人張資弘於105 年7 月5 日接受警詢之緣由,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及無受員警不當暗示、污染等情事,業如前述,其並於警詢表示:「我希望檢察官開庭時不要讓我跟蔡安勝共同出庭請我指證」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背面),顯示張資弘顧慮將來面對被告時易感受到壓力;
又李宗嶺與被告亦為朋友關係,衡情其於直接面對被告、相互對質時,心理壓力自亦較警詢為重,綜合李宗嶺、張資弘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過程、詢問者之態度、筆錄記載整體狀況及內容等外在環境,堪認李宗嶺、張資弘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李宗嶺、張資弘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
是綜上所述,應認證人李宗嶺、張資弘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資弘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張資弘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且張資弘警詢陳述,並無遭員警不當暗示、污染情事,業如前述,復依張資弘於偵訊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客觀情況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又被告、辯護人亦未指出張資弘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認張資弘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71-73、85頁),本院並勘驗被告與證人張資弘於105年5月20日12時41分、52分許之通訊監察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3-85頁)。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如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嶺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05年3月19日與證人李宗嶺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後亦與李宗嶺見面等節(見原審訴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5年3月19日是李宗嶺要我幫他修大門,我去他家看大門」云云。
⒉經查:⑴依被告與證人李宗嶺於105年3月19日13時21分許至16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觀察(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①證人李宗嶺於105年3月19日13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互相確認身分後,李宗嶺即表示「那個」,並詢問被告是否「離我這會很遠嗎?」被告答以「我在做工作」,李宗嶺即要被告「那你可不可以叫誰幫我?」被告表示「我回去打給你,差不多1小時之內」,後李宗嶺向被告稱「我直接說,那個」、「那個,衫啦(臺語)」,被告答以「好啦!」李宗嶺再表示「不過就是很急,阿祥咧?」被告告以「電話不要說那個」,李宗嶺即應以「我等你」;
約近1小時後,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李宗嶺知告「我快要到了」,李宗嶺則表示「我剛簡訊說,我朋友說,他等不及,他說不要等了」,被告仍表示「好,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見面再說」,李宗嶺於約20分鐘後之14時26分許,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我要順便拜託你,幫我看一下,做一個大門」,被告則於16時55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李宗嶺詢問「你在家嗎?」確認後即表示「我過去再說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6頁背面)。
②綜合被告與證人李宗嶺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於李宗嶺詢問「那個」、「離我這會很遠嗎?」,並未質疑李宗嶺所稱「那個」係指何物,而於李宗嶺得知其尚在工作,要「可不可以叫誰幫我」時,亦即表示「回去打給你,差不多1小時之內」,再於李宗嶺稱「我直接說,那個」、「那個,衫啦(臺語)」時,被告即答以「好啦」,李宗嶺再催促表示「不過就是很急,阿祥咧?」被告仍未拒絕,並隱諱稱「電話不要說那個」,李宗嶺答以「我等你」,顯示被告就李宗嶺含混語意詢問之物品「那個,衫啦」,知悉所指為何物,而由李宗嶺上開「不過就是很急,阿祥咧」之語,亦隱含被告可委由「阿祥」完成李宗嶺要「那個,衫啦」之事;
後被告果於1小時內通知李宗嶺「我快要到了」,李宗嶺則以「他等不及,他說不要等了」回覆,被告仍表示「好,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見面再說」,並於其後詢問李宗嶺「你在家嗎」,經確認後即前往李宗嶺住處等節,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李宗嶺於原審亦否認本次毒品交易與被告有關。
惟查:①證人李宗嶺之證述Ⅰ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5年3月19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約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我住處,與『阿祥』交易1包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4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持用的門號,我當時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表示要尋求(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在電話中怕遭警察監聽所以不敢講很清楚,但是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家的不是被告,是一個叫『阿祥』的男子;
『阿祥』當時到我家時有說,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暗示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由他出面拿給我」(見警一卷第47頁)、「我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月19日下午5點左右來跟我交易的是『阿祥』」(見105偵171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頁)等語,此恰與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呈現「於證人李宗嶺得知被告尚在工作,乃要被告『「可不可以叫誰幫我』,而於被告表示『回去打給你,差不多1小時之內』,證人李宗嶺乃再催促表示『不過就是很急,阿祥咧?』而後雖因證人李宗嶺以『他等不及,他說不要等了』回覆,而未即時於1小時內完成交易,其後仍果由『阿祥』出面完成交易」等節相符。
Ⅱ於原審證稱:「附表二通訊內容,是我跟被告說家裡有一些舊衣褲,要拜託被告來幫我載去『雄仔回收場』(下稱回收場)那邊賣,我在警局時說跟被告買毒品是亂講的,我當時一心想交保,再加上警察誤導,我聽得也不是很清楚,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140頁)。
然查:A 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李宗嶺表示:「是那個、是那個,不然我直接說,那個,要怎麼說?」被告則回以「你如果不會說,我就沒辦法」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背面),倘若李宗嶺與被告通話之目的僅係要與被告討論載「衫」之事,大可直接明白表示,何須使用「那個」、「那個,要怎麼說」等隱晦用語,而李宗嶺於原審亦明確證稱:「這通電話是要購買毒品的電話沒有錯」、「是『阿祥』過來與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是下午5時許」等語(見105訴65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41頁)。
B 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李宗嶺跟他朋友有在偷東西,如果有東西會叫我過去看是否要;
我於105年3月19日下午與李宗嶺聯絡的目的是因為他朋友都會帶飾品、名牌包、衣服、鞋子、外幣,他會問我要不要買,都是一些來路不明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8頁);
然此與證人李宗嶺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打電話叫被告去幫忙載一些飾品、名牌包、鞋子、外幣,我沒有去偷別人的東西」等語,明顯不符。
C 證人李宗嶺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不過就是很急,阿祥咧』、『來不及了』,是因為那時候剛好我的朋友有一組茶具很有價值,叫我拜託朋友看能不能幫他處理茶具,到最後沒成功,被告也沒有到我家載,我只有那一次拜託被告載一些舊衣褲還有茶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148頁背面);
然此亦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的朋友於今年年初帶我到李宗嶺家買一個泡茶茶盤之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不符。
D 證人李宗嶺於原審證稱:「105年3月19日通聯記錄是我與綽號『阿祥』的對話,並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然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通聯監聽光碟時,即已明確供承該通話內容係其與李宗嶺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
且李宗嶺於原審證稱:「我於通話中提到『阿祥』是因為有一些私人問題要問『阿祥』,但『阿祥』不是我與被告的共同朋友,算是我的朋友而已,我不知道被告與『阿祥』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144頁),嗣又改稱:「被告認識『阿祥』,我先前所提及的『阿祥』與現在提的『阿祥』是不同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157頁),前後明顯矛盾。
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宗嶺購買毒品之對象為『阿祥』,若被告與『阿祥』為同夥,既然由『阿祥』出面交易毒品,被告何需又到李宗嶺住處;
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被告與證人李宗嶺談論毒品買賣事宜」」等語。
惟:Ⅰ證人李宗嶺於警詢、偵訊、原審均供稱105年3月19日係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最後由「阿祥」出面與其以1包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完成交易等節,業如前述,而李宗嶺從未曾證述該日之毒品交易,其有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以外之電話,顯見「阿祥」出面與李宗嶺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訊息當係得自被告,此次毒品交易過程、結果,明顯與被告有涉;
且以被告於通聯中向李宗嶺稱「我在做工作」,縱其後有工作空檔或另有為李宗嶺修理大門之約定,仍有可能如李宗嶺於通聯中所稱「不過就是很急,阿祥咧」之語,所隱含被告可委由「阿祥」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則自難以被告其後亦有至李宗嶺住處,即認被告與由「阿祥」出面與李宗嶺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無涉。
Ⅱ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未為明講、只約定見面事宜,或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屬常見之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而被告與證人李宗嶺於105年3月19日通話內容中呈現之李宗嶺表示「是那個、是那個,不然我直接說,那個,要怎麼說?」、「那個,衫啦(臺語)」,被告即答以「好啦!」並未質疑係指何物,此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秘密性相符。
Ⅲ綜上,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有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則綜合證人李宗嶺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與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顯示之毒品交易過程相符,而其於原審之證述,則有上開前後不一、一再更易其詞、矛盾之情形,明顯係迴護被告而為之虛構證詞。
是足認李宗嶺上開警詢、偵訊所證,其係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最終由「阿祥」出面以1包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完成交易,而「阿祥」則是經由被告告知始出面交易毒品等節,應屬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被告與「阿祥」就105年3月19日犯行,為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負責與證人李宗嶺聯絡、將證人李宗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阿祥」,再透過「阿祥」出面與證人李宗嶺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足見被告與「阿祥」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祥」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⑷被告與共犯「阿祥」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經查,被告、共犯「阿祥」與證人李宗嶺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
足認被告與共犯「阿祥」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⑸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證人李宗嶺一再證稱其等通聯或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
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
是本院認為證人李宗嶺於警詢、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與共犯「阿祥」有於105年3月19日17時許,在證人李宗嶺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宗嶺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如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資弘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05年5月20日與證人張資弘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後與張資弘在金代遊藝場見面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8-19、73頁,本院卷第68頁),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5年5月20日張資弘聯絡我,是因為張資弘在工地撿拾電線回來,要我幫忙賣電線」云云。
⒉經查:⑴依被告與證人張資弘於105年5月20日12時41分許至12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觀察(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①證人張資弘於105年5月20日12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張資弘即詢問被告「有沒?」被告要張資弘「你『ㄨㄧˋ』(臺語,即『往』之意)那個過來,『ㄨㄧˋ』金代過來,你『ㄨㄧˋ』金代過來」(意指來金代遊藝場會合),後張資弘於同日12時52分許再以電話告知被告「我在金代」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85頁)。
②綜合被告與證人張資弘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於張資弘詢問「有沒」,並未質疑張資弘所稱「有沒?」是指何物,即要張資弘「你『ㄨㄧˋ』金代過來」,後張資弘於10分鐘即到達金代遊藝場與被告會合等情,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張資弘亦於原審否認本次與被告見面係為毒品交易。
惟查:①證人張資弘之證述Ⅰ於105年7月5日警詢、偵訊證稱:「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0日13時許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完成交易,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吸食」(見警一卷第61頁背面)、「我警詢實在,我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他家。
我於105年5月20日中午12點50分去被告家,直接拿500元給他」(見偵一卷第27頁背面)等語,且本院勘驗張資弘105年7月5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提示105年5月20日12時41分、12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供張資弘檢視作答時,張資弘主動陳稱:『不曾在『金代』拿過毒品,被告都會將我帶回住處,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是在被告住處』等語」,業如前述。
Ⅱ於原審證稱:「105年5月20日中午,我雖然有交付300元給被告,但我是要去找被告幫忙買馬達,我在警詢時跟警察強調說是要跟被告買馬達,但警察說有拿錢給被告就是跟被告買毒品,說我承認向被告買毒品,我就沒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
惟:A 張資弘於原審先證稱:「我只有一次撿拾鐵鋁罐、寶特瓶等拿給被告去賣,沒有賣廢鐵、電線、馬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後始改稱:「我有拿電線給被告去回收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170頁),證詞前後相異,有明顯附合被告上開所辯「張資弘在工地撿拾電線回來,要我幫忙賣電線」等語之情。
B 經本院勘驗張資弘105年7月5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員警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證人張資弘坐在椅子上,能清楚明白員警詢問之內容並回答」,而檢察官、辯護人亦均認張資弘警詢過程無明顯不正當詢問情事,且張資弘該日警詢其他陳述,就105年5月30日、6月1日、6月6日、6月8日、6月13日、6月18日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則陳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為被告不在、係向被告索討毒品、單純聊天、幫忙買便當等等)等節,均業如前述,顯見張資弘能明確區分各通話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交易是否成功,足見其警詢之陳述內容,均係本於自身之記憶而為陳述,並未受到員警之不當暗示或誘導。
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金代為開放式之遊藝場,不可能在裡面交易毒品,且由監聽譯文,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張資弘有前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等語。
惟證人張資弘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本次係在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甚且於警詢就此明確陳稱:「不曾在『金代』拿過毒品,被告都會將我帶回住處」等語,而被告既已與張資弘在金代遊藝場見面,其後一同至被告住處,自無須再以電話聯絡,因之,無此部分之通聯可查,自屬合理;
且毒品交易地點並不固定,實務所見,有在路邊、KTV、酒店、PUB、車站、學校旁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在多有,自無從以係開放之場所,即不可能有毒品交易情事;
另被告與張資弘於105年5月20日通話內容中呈現之張資弘表示:「有沒?」被告並未質疑所指為何物,即要張資弘「你『ㄨㄧˋ』金代過來」,此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秘密性相符。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有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則綜合證人張資弘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與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顯示之過程相符,而張資弘於原審之證述,則有上開前後不一、明顯附合被告辯解情事,顯係迴護被告而為之虛構證詞。
是足認張資弘上開警詢、偵訊所證,其係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與被告在金代遊藝場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應屬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理由同上㈠⒉⑷所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有於105年5月20日12時52分許稍後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張資弘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論罪、罪數⒈論罪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共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共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阿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且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往往為取得毒品而散盡家財,進而鋌而走險從事各種犯罪行為,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嚴重敗壞,竟為牟取小利,而枉顧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並忽視法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考量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不多,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每日工資約2,200元、中低收入戶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復說明「⑴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與證人李宗嶺、張資弘聯繫交易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2-73 頁) ,屬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500 元、500 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⑶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被告供稱與本案無涉(見原審卷一第51頁),復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
惟被告確犯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已明顯屬低度之刑,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更屬從輕,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安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資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分別於105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105年7月4日7時許,均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300元、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資弘各1次(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因認被告另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資弘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張資弘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及相關相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5年6月16日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資弘;
105年7月4日7時許,張資弘有去我家要找我,他沒有事先打電話給我,當時我要出門工作,車上還載有工人,我跟他說有事等我回來再講,他說沒有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資弘固於警詢、偵訊證述於105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105年7月4日7時許,在被告住處,分別以300元、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61、63頁,偵一卷第27頁背面)。
然:⒈依被告與證人張資弘於105年6月16日7時21分、17時12分、17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7頁),7時21分許通話內容,僅是張資弘詢問被告「你在家嗎?」經被告回稱「我在家」,張資弘即說「我過去喔」,此非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而17時12分、20分許之通話內容,張資弘詢問被告「在哪?」經被告回稱「「我在回收場」,張資弘即說「喔,我過去」,於8分鐘後(17時20分許),被告仍向張資弘稱「我在這裡...回收場」,張資弘答稱「喔,好」,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
又上開通聯內容,並無類似被告與張資弘於105年5月20日12時41分許通話內容中張資弘即詢問被告「有沒?」而可合理認為被告與張資弘係因某物品而聯絡。
則依被告與張資弘於105年6月16日7時21分、17時12分、17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補強、擔保張資弘於警詢、偵訊有關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⒉依本件卷證,僅有證人張資弘於105年7月4日13時5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22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話明細資料)。
則縱被告與張資弘於105年7月4日7時許有見面,是否確有如張資弘於警詢、偵訊有關此部分證述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自乏相關事證足以補強。
㈡本件固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8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扣案。
惟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的,夾鏈袋及電子磅秤是我同居女友留下的,夾鏈袋不是用來裝毒品的,是用來裝手錶的秒針、時針等零件,電子磅秤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以被告自86年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本院卷第92-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持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可分裝毒品用之夾鏈袋,自屬平常;
而電子磅秤雖可供秤量毒品,惟持有者之用途,並非即可認與販賣毒品有關。
是本件縱有上開扣案物品,仍不足以佐證證人張資弘此部分證述為真,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證人張資弘此部分證述,既無相關事證可補強、擔保為真實;
且扣案上開物品,亦均無法佐證張資弘此部分證述為真。
是公訴意旨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
惟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罪嫌,業已論述如前。
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雖經無罪之諭知,惟為免行政作業勞費,及偵查機關就同一事實重覆偵查,自無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再行偵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符本判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 金額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1 │蔡安勝、│105年3月19日│李宗嶺位於│李宗嶺 │甲基安非他│500元 │如事實欄一㈠│蔡安勝共同犯│
│ │「阿祥」│17時許 │高雄市大寮│ │命1包 │ │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
│ │ │ │區鳳林一路│ │ │ │ │品罪,處有期│
│ │ │ │82巷197號 │ │ │ │ │徒刑柒年陸月│
│ │ │ │之住處 │ │ │ │ │。 │
│ │ │ │ │ │ │ │ │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IMEI碼│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13500號,含 │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79號 SIM卡壹│
│ │ │ │ │ │ │ │ │枚)沒收,未│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蔡安勝 │105年5月20日│蔡安勝位於│張資弘 │甲基安非他│500元 │如事實欄一㈡│蔡安勝犯販賣│
│ │ │12時52分許稍│高雄市林園│ │命1包 │ │所載 │第二級毒品罪│
│ │ │後 │區頂厝路13│ │ │ │ │,處有期徒刑│
│ │ │ │3巷 38號之│ │ │ │ │柒年陸月。 │
│ │ │ │住處 │ │ │ │ │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IMEI碼│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13500號,含 │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79號 SIM卡壹│
│ │ │ │ │ │ │ │ │枚)沒收,未│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與李宗嶺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相對人 │談話內容 │出處 │對應之犯罪│
│ │民國年/月/│ │ │ │ │事實 │
│ │日) │ │ │ │ │ │
├──┼─────┼───────┼───────┼───────────┼────┼─────┤
│ 1 │105/03/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喂! │警一卷第│附表一編號│
│ │13:21:24 │蔡安勝受話 │李宗嶺發話 │B:哥,我... │46頁反面│1 │
│ │ │ │ │A:怎樣? │ │ │
│ │ │ │ │B:你知道我誰呴? │ │ │
│ │ │ │ │A:怎樣啦? │ │ │
│ │ │ │ │B:那個...離我這會很遠│ │ │
│ │ │ │ │ 嗎? │ │ │
│ │ │ │ │A:我在做工作。 │ │ │
│ │ │ │ │B:那你可不可以叫誰幫 │ │ │
│ │ │ │ │ 我。 │ │ │
│ │ │ │ │A:沒有、沒有,那個我 │ │ │
│ │ │ │ │ 回去打給你,差不多1│ │ │
│ │ │ │ │ 小時之內。 │ │ │
│ │ │ │ │B:不是啦!是那個、是 │ │ │
│ │ │ │ │ 那個,不然我直接說 │ │ │
│ │ │ │ │ ,那個,要怎麼說? │ │ │
│ │ │ │ │A:你如果不會說,我就 │ │ │
│ │ │ │ │ 沒辦法。 │ │ │
│ │ │ │ │B:你沒辦法?你聽懂嗎 │ │ │
│ │ │ │ │ ?那個,衣服啦(衫 │ │ │
│ │ │ │ │ 啦,臺語)。 │ │ │
│ │ │ │ │A:好啦!跟你說我。 │ │ │
│ │ │ │ │B:不過就是很急,阿祥 │ │ │
│ │ │ │ │ 咧? │ │ │
│ │ │ │ │A:電話不要說那個。 │ │ │
│ │ │ │ │B:好啦!我等你,拜拜 │ │ │
│ │ │ │ │ 。 │ │ │
├──┼─────┼───────┼───────┼───────────┼────┼─────┤
│ 2 │105/03/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喂!哥,怎樣? │警一卷第│附表一編號│
│ │14:07:10 │蔡安勝發話 │李宗嶺受話 │A:喂! │46頁反面│1 │
│ │ │ │ │B:你有收到我簡訊呴! │ │ │
│ │ │ │ │A:聽不懂。 │ │ │
│ │ │ │ │B:你沒收到我簡訊。我 │ │ │
│ │ │ │ │ 剛簡訊說,我朋友說 │ │ │
│ │ │ │ │ ,他等不及,他說不 │ │ │
│ │ │ │ │ 要等了。 │ │ │
│ │ │ │ │A:我快要到了。 │ │ │
│ │ │ │ │B:來不及了。 │ │ │
│ │ │ │ │A:好,沒關係,沒關係 │ │ │
│ │ │ │ │ 、沒關係,見面再說 │ │ │
│ │ │ │ │ ,你再來我家 │ │ │
│ │ │ │ │B:蛤? │ │ │
│ │ │ │ │A:你再來我家一下。 │ │ │
│ │ │ │ │B:好。 │ │ │
│ │ │ │ │A:好。 │ │ │
├──┼─────┼───────┼───────┼───────────┼────┼─────┤
│ 3 │105/03/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喂 │警一卷第│附表一編號│
│ │14:26:33 │蔡安勝受話 │李宗嶺發話 │B:我要順便拜託你,幫 │46頁反面│1 │
│ │ │ │ │ 我看一下,做一個大 │ │ │
│ │ │ │ │ 門。 │ │ │
│ │ │ │ │A:好。 │ │ │
│ │ │ │ │B:如果外面有什麼狀況 │ │ │
│ │ │ │ │ ,你再自己看著辦這 │ │ │
│ │ │ │ │ 樣。 │ │ │
│ │ │ │ │A:好。 │ │ │
├──┼─────┼───────┼───────┼───────────┼────┼─────┤
│ 4 │105/03/1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你在家喔? │警一卷第│附表一編號│
│ │16:55:14 │蔡安勝受話 │李宗嶺發話 │B:對啊。 │46頁反面│1 │
│ │ │ │ │A:我過去再說啦。 │ │ │
│ │ │ │ │B:好。 │ │ │
└──┴─────┴───────┴───────┴───────────┴────┴─────┘
附表三(被告與張資弘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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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相對人 │談話內容 │出處 │對應之犯│
│ │民國年/月/│ │ │ │ │罪事實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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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5/20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有沒? │警一卷第67│附表一編│
│ │12:41:18 │蔡安勝受話 │張資弘發話 │A:嗯 │頁 │號2 │
│ │(檔案編號│ │ │B:我弘仔 │ │ │
│ │0000000000│ │ │A:我知道 │ │ │
│ │) │ │ │B:你在哪啊? │ │ │
│ │ │ │ │A:那你在哪? │ │ │
│ │ │ │ │B:我在我家啦! │ │ │
│ │ │ │ │A:你今天沒做喔? │ │ │
│ │ │ │ │B:嗯! │ │ │
│ │ │ │ │A:今天沒做,那你「ㄨㄧ│ │ │
│ │ │ │ │ ˋ」(臺語,「往」之 │ │ │
│ │ │ │ │ 意)那個過來,「ㄨㄧ │ │ │
│ │ │ │ │ˋ」金代過來,你「ㄨㄧ│ │ │
│ │ │ │ │ˋ」金代過來。 │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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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5/20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喂! │警一卷第67│附表一編│
│ │12:52:53 │蔡安勝受話 │張資弘發話 │B:我在這啊。 │頁 │號2 │
│ │(檔案編號│ │ │A:蛤? │ │ │
│ │0000000000│ │ │B:我在金代啊。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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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6/16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你在家嗎? │警一卷第67│附表四編│
│ │07:21:04 │蔡安勝受話 │張資弘發話 │A:我在家... │頁 │號1(即起│
│ │(檔案編號│ │ │B:我過去喔... │ │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 │ │編號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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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6/16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在哪? │警一卷第67│附表四編│
│ │05:12:25 │蔡安勝受話 │張資弘發話 │A:我在回收場... │頁 │號1(即起│
│ │(檔案編號│ │ │B:喔,我過去。 │ │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 │ │編號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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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6/16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我在這裡...回收場。 │警一卷第67│附表四編│
│ │05:20:41 │蔡安勝受話 │張資弘發話 │A:喔,好。 │頁反面 │號1(即起│
│ │(檔案編號│ │ │ │ │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 │ │編號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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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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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 金額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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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安勝 │105年6月16日│蔡安勝位於│張資弘 │甲基安非他│300元 │張資弘以其所│蔡安勝無罪。│
│ │ │17時20分許 │高雄市林園│ │命1包 │ │持用門號0921│ │
│ │ │ │區頂厝路13│ │ │ │246064號行動│ │
│ │ │ │3巷38號之 │ │ │ │電話與蔡安勝│ │
│ │ │ │住處 │ │ │ │所持用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聯絡購│ │
│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事宜後,蔡│ │
│ │ │ │ │ │ │ │安勝於左列時│ │
│ │ │ │ │ │ │ │、地,販賣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 │包予張資弘,│ │
│ │ │ │ │ │ │ │張資弘則交付│ │
│ │ │ │ │ │ │ │300元予蔡安 │ │
│ │ │ │ │ │ │ │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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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安勝 │105年7月4日 │蔡安勝位於│張資弘 │甲基安非他│500元 │張資弘以其所│蔡安勝無罪。│
│ │ │7時許 │高雄市林園│ │命1包 │ │持用門號0921│ │
│ │ │ │區頂厝路13│ │ │ │246064號行動│ │
│ │ │ │3巷38號之 │ │ │ │電話與蔡安勝│ │
│ │ │ │住處 │ │ │ │所持用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聯絡購│ │
│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事宜後,蔡│ │
│ │ │ │ │ │ │ │安勝於左列時│ │
│ │ │ │ │ │ │ │、地,販賣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 │包予張資弘,│ │
│ │ │ │ │ │ │ │張資弘則交付│ │
│ │ │ │ │ │ │ │300元予蔡安 │ │
│ │ │ │ │ │ │ │勝。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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