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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亮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9號、104 年度偵字第1900號、104 年度偵字第4790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61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文亮因與傅順誠發生買賣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凌晨4 時許,持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時因缺少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下稱甲槍) 及數目不詳之子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傅順誠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前,朝傅順誠住處之1 樓鐵捲門及2 樓神明廳外落地窗開數槍,擊中1 樓鐵捲門及2 樓神明廳外落地窗,致1樓鐵捲門產生凹陷痕跡並貫穿2 樓落地窗(周文亮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順誠及其家人傅冠華、李金燕等人,致生危害於傅順誠及其家人之安全。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現場遺留未擊發子彈1 顆、彈殼19顆、彈頭7 顆。
二、周文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傅順誠及其家人於凌晨時分應在上揭住處休息,竟於同年1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持蜂炮1 盒及自某模型店購得之玩具槍1 支,再度前往傅順誠前揭住處,於該住處外施放蜂炮並擊發前開玩具槍以製造聲響,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順誠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傅順誠及其家人之安全。
三、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年2 月5 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槍管2 支,並於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前扣得黑色手槍1 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已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判決有關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2 罪,共5 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卷第64頁) ,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順誠、李金燕、傅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上開犯行持用之甲槍經送鑑驗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03.30 刑鑑字第104001576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4.04.24 內授警字第1040871130號函文載明:【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可稽(偵1319卷第67-72 頁)。
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有數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3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蜂炮及玩具槍二度恐嚇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有期刑8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然被告於深夜時分,2 度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被害人住處開槍,第1 次擊中1 樓鐵捲門及2 樓神明廳外落地窗,致1 樓鐵捲門產生凹陷痕跡並貫穿2 樓落地窗;
第2 次並於該住處外施放蜂炮並擊發玩具槍以製造聲響,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順誠及其家人,造成被害人全家身心傷害至鉅,且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衡諸被告犯案情節,原判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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