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28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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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栖鳳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栖鳳部分撤銷。

李栖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栖鳳被訴於民國一○二年間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栖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 樓之「龍廷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實際業務為房屋代銷)之約聘銷售人員,戴嘉聖、林雅彗則分別為龍廷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戴嘉聖、林雅彗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李栖鳳已知受領自龍廷公司之薪資,應據實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詎為使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降低,以規避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應將第三類薪資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之要求,而達短報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明知曹志宇(原名曹啟威)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並未在龍廷公司工作以領取薪資,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經曹志宇同意而取得其個人基本資料,且經戴嘉聖同意後,將李栖鳳於100年、101 年間自龍廷公司所領取之年度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53,400 元、2,873,302 元,分別列在曹志宇名下,藉此降低李栖鳳於100 年、101 年間之年度綜合所得,進而減少其綜合所得稅之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李栖鳳原本應繳納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2,988 元、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288,32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栖鳳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志宇、戴嘉聖、林雅彗所證被告以曹志宇名義向龍廷公司領取薪資之情,並有合夥契約書、房屋代理銷售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0月24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031080258號函附曹志宇之101 、102 年度薪工資表、現金簽收單、談話紀錄及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2 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03694號函附李栖鳳、曹志宇之100 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龍廷公司之100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 年4 月19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061036628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逃漏稅捐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就100 年度、101 年度所為之逃漏稅捐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逃漏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20,608 元、101年度綜合所得稅431,990 元等語,並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 月21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52100750號函(見偵一卷第12、13頁)為據,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詢被告各該年度之逃漏稅稅額,據覆略以:被告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為2,988 元、288,324 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 年4 月19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0610366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已然變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所認定之被告逃漏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自應更正之。

三、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說明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所逃漏之稅額分別為2,988 元、288,324 元,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95條雖僅就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為應告知之規定,但起訴論以裁判上一罪,判決改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基於同一法理,為利被告適切行使防禦權,法院亦應讓被告知悉而得充分行使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被告均僅告知起訴罪名,從未具體、明確告知被告涉犯數罪之可能,以致被告於原審無從知悉法院可能論以數罪,僅就一罪為答辯,無法適時、完足行使防禦權,顯有突襲裁判之嫌,與未告知無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難謂適法。

⒊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仍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

而逃漏稅捐罪,除審酌被告個別情狀外,其量刑之重點在於犯罪所生之危害,是逃漏稅額,乃其主要量刑因子。

自應就各罪予以個別斟酌評價,若僅因循所犯罪名同一,卻不區別各罪之上列具體情狀,籠統科以相同之刑,難認係確實審酌犯情而為刑之量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3 件逃漏稅捐犯行之逃漏稅額分別為20,608元、431,990 元、41,940元,具體因子顯有不同,量刑應有所區別,原判決卻一律科以相同之刑,其所宣告之刑即欠妥適。

⒋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2,000 元折算1 日,此折算標準較一般判決為重,原判決雖敘明因被告犯行所貪圖乃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見其對於金錢有過度不法追逐之傾向,而不具備依法納稅之觀念等語,而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然上開情形為一般財產犯罪者所均具備之特質,且被告所逃漏之稅額僅2,988 元、288,324 元,其犯後並坦認犯行且已繳清所逃漏之稅額,難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狀惡性較其他同類型犯罪為重,是原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與曹志宇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年終報稅時,由曹志宇集中申報,稅捐則由被告繳納,該契約書並未每年簽一次,可證被告應係基於一個以他人名義申報所得稅之意思,非每年另行起意,而指摘原判決判處數罪併罰不當云云。

惟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參諸被告與曹志宇所簽之合夥契約書,其上載有「雙方約定在年終報稅時,由甲方集中申報,繳稅部分則由乙方負責繳納」等文字(見他卷第27頁),故被告就個人綜合所得稅應按年申報及繳納乙情,知之甚明,而被告每年收入狀況非固定,所應繳納之稅額亦因而有所不一,則被告如何基於單一犯意逃漏不同稅額?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曹志宇所簽之合夥契約書,即認被告所為不同年度之逃漏稅捐犯行應論以一罪,容非可採。

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告知可能論以數罪,即行判決而有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被告薪資頗豐,竟不思依法納稅,反以非法方式逃漏稅捐2,988 元、288,324 元,致國家財政稅收短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素行良好;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所逃漏之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 年4 月19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061036628號函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為逃避納稅義務,及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房屋代銷業、離婚、2 名子女均就業中、尚有90餘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再依被告所犯二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以被告所犯二罪間屬相同犯罪,且所得利益非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復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後已繳清所逃漏之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乙情,業如上述,故被告本件犯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曹志宇本身無逃漏稅捐之需求,係與被告協議後始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亦即曹志宇係因被告之故而涉犯罪,被告自應負較大之責任,為免被告心存僥倖,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李栖鳳明知曹志宇於102 年間並未在龍廷公司工作以領取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與曹志宇協議而取得其資料後,將李栖鳳於102 年間在龍廷公司所領取之年度薪資所得982,401 元列在曹志宇名下,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41,9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李栖鳳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曹志宇、戴嘉聖、林雅彗之證述,及上開書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詢被告102年度之逃漏稅稅額,據覆略以:被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為0 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 年4月19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0610366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已然變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 月21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52100750號函(見偵一卷第12、13頁)所認定之被告逃漏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逃漏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是被告雖將其於102 年間在龍廷公司所領取之年度薪資所得982,401 元列在曹志宇名下,惟不影響被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額,未致生逃漏稅捐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且該罪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逃漏稅捐犯行。

四、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說明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被訴於102 年間逃漏稅捐犯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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