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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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貴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貴富部分撤銷。

莊貴富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貴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經綽號「小雞」之人介紹,與蘇紘漢相約,於民國103 年4 月初某日,在址設高雄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莊貴富乘蘇紘漢急迫用錢之際,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借貸與蘇紘漢,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 元,且於貸款當日先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實際上僅交付2 萬7,000 元予蘇紘漢(相當於年利率399.99%;

計算式3000÷27000 ×3 ×12=3.9999),蘇紘漢並當場簽立金額5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

迄103 年7 月17日止,蘇紘漢已陸續支付3 萬6,000元之利息予莊貴富,莊貴富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蘇紘漢無力繳納高額利息,莊貴富為繼續收取利息,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蘇紘漢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其中一位男子並隨手拿取置放在樓梯口之掃把,作勢毆打蘇紘漢,莊貴富並向其恫稱:還不出來,就押回公司等語,致蘇紘漢心生畏懼,於翌日(即同月17日)交付6,000 元利息與莊貴富,之後某日蘇紘漢還清本金1 萬元。

莊貴富承接前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零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欠缺收取重利認知之莊鎧銘後,莊鎧銘即邀同欠缺收取重利認知之周宜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兩人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前某時,由莊鎧銘、周宜鋒共乘機車,先至某賣場購買紅色噴漆1 瓶及雞蛋1 盒後,再一同前往蘇紘漢上開住處,莊鎧銘再以行動電話與莊貴富確認蘇紘漢住處無訛後,方持紅色噴漆在鐵門上寫「欠錢大王」之字樣(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朝鐵門丟擲雞蛋,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恫嚇蘇紘漢,致蘇紘漢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紘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貴富(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借貸3萬元予告訴人蘇紘漢(下稱告訴人),並於103 年8 月17日收取利息6,000 元,嗣後亦有向告訴人收取1 萬元本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好朋友去過他家很多次,借給告訴人3 萬元並無利息約定,曾因電腦欲委請告訴人修理,故與朋友一起搬電腦至告訴人家中,但並未與莊鎧銘等人同去告訴人家,103 年9 月1 日我傳line「本金2 利息9 」係指告訴人欠我本金2 萬、利息900 元之意;

我對於莊鎧銘、周宜鋒至告訴人住家噴漆、丟雞蛋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被告借錢給告訴人,其中2 萬元是莊鎧銘的錢,根據莊鎧銘及周宜鋒所述,莊鎧銘向被告詢問告訴人地址後,莊鎧銘事先有與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不予理會,莊鎧銘知悉告訴人地址後,才去買噴漆及雞蛋,被告並未指示莊鎧銘、周宜鋒去做此事。

⒉告訴人與林均燕、蘇高峰就林國慶是否到場及一群人進入告訴人家遭阻擋等情之證述並不相一致,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8 月16日至告訴人家施恐嚇之事。

⒊被告確實有簽收1 萬元本金、6,000 元利息,且告訴人拿利息、本金給被告時,都會請被告簽支出證明書,如告訴人所述已經繳了3 萬元,為何卻連一張支出證明書都沒有。

⒋至莊鎧銘僅係向被告詢問告訴人之住址,被告對莊鎧銘與周宜鋒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48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噴漆、丟擲雞蛋乙事,事前並不知情。

綜上,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且與常情不符,本件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有加重重利等犯行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確有於103 年4 月初某日借貸3 萬元予告訴人,並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犯行:①被告有於103 年4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借貸3 萬元(實付2 萬7000元)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簽立金額5 萬元之本票,並於103 年8 月17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利息6,000 元,嗣後亦有收取告訴人清償之本金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原審卷㈠卷第43頁,原審卷㈡第161 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蘇紘漢(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㈡第119 頁反面),並有支出證明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②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蘇紘漢(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所持用手機LINE談話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僅借貸3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於利息計算方式所述前後不一,且無交付利息之證明,顯見無利息之約定云云。

然查: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4 月初在高雄市○○路○○○○○○○○○號『豬頭』借了3 萬元,實拿2 萬7,000 元」、「之後每10天還利息3,000 元,有簽借據及本票,陸續還了12次利息,共3 萬6,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的目的就是為了借錢,沒有幫被告修過電腦」、「那時候是晚上他跟我聯絡,之後就約到武廟路全家便利商店那邊寫5 萬元本票、借款及拿錢」、「我借了3 萬元,因為他先扣一期的利息,實際拿到2 萬7,000 元,利息一開始是10天一期3,000 元」、「之後因為我有還本金一些,後續他就說要改成7 天一期,我一直繳到7 月17日」、「所謂10天1 次,就是算10號來收1 次,20號收1 次,所以在4 月初是先扣3,000 元利息,給我2 萬7,000 元」、「另外付4 月10日及4 月20日的3,000 元,按照這樣計算,4 月、5 月、6 月各3 次」、「到7 月17日那時候他跟我說公司要改7 天一期,我說『為什麼要改7 天一期,我10天就已經很受不了,還7 天』,他就說『要不然我幫你跟公司說說看』,所以7 月17日那天是提早來收了3,000 元,所以到7 月17日已經還了12次利息,共3 萬6,000 元」、「後來7 月時我有跟他協商,因為10天1 期,我真的沒辦法,我就跟他說在我領薪水的時候來,看是幾期利息我直接給他,所以後續8 月開始在1 號跟16號到我家來收」、「之前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提出兩張支出證明單,那是被告自己寫的,因為我要證明我有繳,因一開始是我繳利息,被告沒有寫給我,過一陣子後我覺得都沒有在記,沒辦法證明我還了多少錢,所以就請他寫給我」、「警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警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9 月4 日被告說『本金2 利息9 』是指本金2 萬,利息9 就是9,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第117至120 頁、第123 頁),可知告訴人對於向被告借貸3 萬元,實際拿2 萬7,000 元,有簽立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日1 期,每期3,000 元,在103 年4 月至7 月17日共計支付12次利息,之後因不堪負荷,於103 年7 月17日後與被告協商,改為每月1 日、16日領薪時交付利息等重要細節均清楚交代,前後並無矛盾,亦與常情無違。

⑵另參酌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LINE談話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 張顯示被告確實以手機通知告訴人「本金2 利息9 」,確實提及利息,足見本件借貸確實有利息之約定。

證人林均燕(即告訴人母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來要利息好幾次告訴人都有付給他」、「一開始是10天3,000元,後來說是7 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證人林均燕之證詞明確指出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每10天要交付3,000 元之利息之情節,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僅借貸3 萬元予告訴人,並無利息之約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告莊貴富借貸予告訴人之借貸行為,因而取得之金錢,性質上均為利息,而上開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利息,推算結果年利率約為399.99%,遠逾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第11條第2項所定30%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

再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借錢是因為急需用錢」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

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為繼續收取高額利息,確實有於103 年8 月16日晚間8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告訴人住處,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行:①被告於103 年8 月17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利息6,000 元,亦有向告訴人收取本金1 萬元,已如前述。

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103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至告訴人住處,並無恐嚇,僅係口頭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回公司云云。

然查: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且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

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證詞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8 月16日晚上8 點,有帶人去博愛路住家鬧」、「被告說如果還不出來,要跟他回公司,我說為什麼要跟你回公司」、「一開始在門口講話,我要進家裡,被告跟他弟弟莊鎧銘、林國慶及另一個人就說要帶我回公司」、「被告就把手搭在我肩上,另一個人站在我前面,我就跟他說不可能,林國慶擋在樓梯口,另一個高高的人拿掃把打我」、「我家人把他們擋下來,最後被我家人趕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16日那天林國慶拿掃把作勢要直接打我,他被擋住,周宜鋒是拿放在廚房我爸爸捕魚的魚叉子作勢要打,莊鎧銘好像在後面,後來我爸跟我哥出來,請他們出去」、「那時候我媽媽在1樓所以有看到,被告說如果我錢拿不出來,要帶我回他們公司,我當時會害怕」、「因為他們來家裡亂,所以我在8 月17日又讓他們收了2 期利息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第121 至122 頁),益見告訴人對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夥同數人至告訴人住處,其中並有人持掃把作勢要打告訴人,及被告並對告訴人說還不出錢要跟他回公司等重要細節,均清楚交代,前後並無矛盾之處。

⑵又證人林均燕(即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等人有來找過我兒子(即告訴人),並沒有找我兒子修電腦」、「我在他們來收利息的時候,才知道我兒子有借高利貸」、「8 月16日有印象去了4 、5 個人,有人作勢要打我兒子」、「我記得那一次有剛才在庭的被告穿白色衣服,當場聽到他們說『再不還錢,再不付利息,你就要試看看,我就把你押回公司』,他有沒有打我兒子,我不注意,因為我在照顧我的公公」、「他們是在後面的廚房,我就在前面照顧我公公,他們說話我聽的到,但是他們有沒有動手我就不知道,我有看到一個人,出去拿掃把,進去廚房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 至126 頁)。

證人蘇高峰(即告訴人之父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拿電腦去我家修理」、「我兒子向錢莊借錢的事,是他們來我家我才知道」、「我下班回家應該是7、8 點左右遇到,突然一群人衝進來」、「我遇過衝進去我家1 次,在外面一次,衝進去我家那次,當天直接衝到2 樓」、「後來因為吼得很大聲,我在一樓樓梯口往樓上看,我看到有的拿我的魚叉,有的拿掃把」、「我說你們為何在我家拿這些東西要幹嘛?對林國慶我沒有印象,好像有看到周宜鋒,被告有在場,他大聲說話,因為他聲音最大聲,所以印象深刻」、「我只看到3 個人,當天光線稍微昏暗,我忘記那一位拿掃把,是周宜鋒拿魚叉,我說如果要大小聲就出去,沒有和兒子一起和這些人談,我確定衝到樓上只有3 個,有人拿掃把、有人拿魚叉、有人大小聲,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 至156 頁)。

證人林均燕、蘇高峰之證詞均明確指出於103 年8 月16日晚間被告確實夥同數人至告訴人住處,被告大聲對告訴人說還不出來就押回公司,其中有人拿掃把之情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彼此間並無相反之陳述;

況告訴人住處之空間位置,客廳之後為廚房、樓梯、2 樓,均屬同一場域,聲音可傳達(參證人林均燕當庭繪製之住處位置圖-原審卷㈡第135 頁),自難僅因其等對於當晚告訴人與被告談話地點,究竟係客廳後方之廚房、樓梯或2 樓、證人蘇高峰參與其子(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談話多久、掃把原置放在何處等細微缺漏不符,而遽認其等所述不實。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林均燕證述不一,其並無恐嚇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則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確有夥同數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並因而於次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重利6,000 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②雖告訴人於原審105 年9 月21日審理中證稱「周宜鋒有於103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與被告一起至其住處拿其父親捕魚的魚叉子作勢要打」乙節,已如前述,惟基於告訴人於104年7 月15日偵訊中未提及周宜鋒拿捕魚叉子作勢毆打之情節,況告訴人亦於同次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是一瞬間行為,之後過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故此部分仍需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之證詞。

而參酌證人蘇高峰於105 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好像有看到周宜鋒拿魚叉,但當天光線稍微昏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鑑於告訴人係於事發2 年後,方指認周宜鋒於103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現場,及證人蘇高峰當時係於光線昏暗所見,尚不足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周宜鋒於103 年8 月16日晚間有與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況檢察官此部分亦未起訴周宜鋒,是不能遽為周宜鋒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為繼續收取高額利息,確實有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指示欠缺收取重利認知之莊鎧銘後,由莊鎧銘邀同欠缺收取重利認知之周宜鋒,至告訴人住處以紅色噴漆在鐵門上寫「欠錢大王」之字樣,並朝鐵門丟擲雞蛋之恐嚇犯行:①原審同案被告莊鎧銘有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許,向被告詢問告訴人住處地址,隨即邀同原審同案被告周宜鋒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48分許前某時,由莊鎧銘、周宜鋒共乘機車一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莊鎧銘持紅色噴漆在鐵門上寫「欠錢大王」之字樣,並朝鐵門丟擲雞蛋,周宜鋒於過程中有拿噴漆、並於噴漆丟雞蛋前、後拍照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莊鎧銘、周宜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偵卷第27頁、第44頁,原審卷㈠第43頁,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第104 至108 頁),核與證人蘇紘漢(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暨證人林均燕、蘇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㈡第122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第156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8頁,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至62頁、第64至7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②又原審同案被告周宜鋒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案發前我與女友、莊鎧銘等3 人準備前往藍語網咖」、「莊鎧銘接到他哥打來的電話後,莊鎧銘便要我陪他前往一個地方,莊鎧銘便騎車載我」、「途中經過一處大賣場,莊鎧銘進去購買1 盒雞蛋跟1 瓶紅色噴漆,我當時就知道要去噴漆跟丟雞蛋,就前往案發的地點」、「到達的時候,莊鎧銘才打電話問他哥哥,確定是哪一家之後,莊鎧銘叫我從機車車箱拿出噴漆,之後就開始噴漆跟丟擲雞蛋」、「莊鎧銘請我用手機幫他拍照,莊鎧銘還沒噴漆前拍1 張、噴漆完拍3 張,莊鎧銘丟完雞蛋,我有拿手機要幫他拍照,但是因為天色太暗,無法拍攝」、「丟完雞蛋以後,莊鎧銘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

另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莊鎧銘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㈡第104 至107 頁)。

周宜鋒上開證詞,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鎧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顯示:⑴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41分許被告以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撥出電話與莊鎧銘上 開所持用之手機通話;

⑵莊鎧銘分別於當日凌晨1 時2 分許、1 時5 分許、3 時3 分許、3 時5 分許以其上開所持用之手機撥出電話與被告通話紀錄勾稽相符,而被告對莊鎧銘在事發前曾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告訴人之住處地址及莊鎧銘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節,亦不否認(見警卷第9 頁,原審卷㈠第43頁)。

另莊鎧銘有於噴漆、丟擲雞蛋前,在案發現場邊打電話邊走動確認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58至70頁)。

是證人周宜鋒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綜上各情,莊鎧銘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本來欲與周宜鋒及其女友一同去藍語網咖,卻因接獲被告之電話而改變行程,改邀約周宜鋒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於騎乘機車去告訴人住處途中,先至某賣場購買1瓶紅色噴漆及1 盒雞蛋,周宜鋒亦證述當時就知道買紅色噴漆及雞蛋之目的,而莊鎧銘亦坦承告訴人之住處地址係向被告詢問而知,且莊鎧銘到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尚且因無法辨識告訴人住家究竟是那一家,因而再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並讓周宜鋒在其尚未在告訴人住家鐵門以紅漆噴上「欠錢大王」及丟擲雞蛋事前、事後均以手機拍攝照片,莊鎧銘在噴漆及丟擲雞蛋後,又於凌晨3 時3 分許、3 時5 分許,一般人均處於睡眠休息之際,不考慮是否干擾被告之睡眠,兩度以其上開所持用之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足認莊鎧銘、周宜鋒上開至告訴人住家鐵門以紅漆噴上「欠錢大王」及丟擲雞蛋之行為,係受被告指示,因此莊鎧銘才需在完成上開行為後,於凌晨兩次以電話向被告報告。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莊鎧銘、周宜鋒至告訴人住家噴漆及丟擲雞蛋乙事毫不知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可採信。

③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上開重利(借款予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加重重利(103年8月16日晚間以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利息)之事,而被告嗣後又指示莊鎧銘、周宜鋒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以象徵血液顏色之紅色噴漆在鐵門上寫「欠錢大王」之字樣,並朝鐵門丟擲雞蛋,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之辯解,亦不足採;

被告上揭加重重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我國刑法針對沒收制度大幅修正,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

增訂第37之1 、37之2 、38之1 ~38之3 、40之2條及第五章之一、第五章之二;

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後105 年6 月22日再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同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沒收相關法律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的理由:㈠查被告先借予告訴人金錢,自103 年4 月初至同年7 月17日止陸續收取前揭共12期之高額利息,復於同年8 月16日晚間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恫稱:「還不出來,就押回公司」,並持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索討重利,因而取得6,000 元之重利;

被告為收取重利,再於同年9 月9 日凌晨指示莊鎧銘、周宜鋒以在告訴人住處噴漆、丟雞蛋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被訴103 年8 月16日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疏未審酌被告於翌日即取得告訴人交付之6,000 元重利之事實,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之問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就上開103 年8 月16、17日犯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重利、加重重利、加重重利未遂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為取得同一重利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即利息)為42,000元,惟應扣除告訴人向被告貸借而取得之本金27,000元(已清償1 萬元),則本件被告實際犯罪所應僅為25,000元(42,000元《利息》+10,000元《已歸還之部分本金》-27,000元《借款本金》=25,000元,原判決竟諭知被告所得42,000元沒收,依法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趁告訴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而為牟利,破壞金融秩序,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並易衍生家庭或社會問題,甚且以恐嚇方式使人心生畏懼手段為之,產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並酌以被告所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與莊鎧銘、周宜鋒在告訴人住處鐵門上以紅色噴漆寫「欠錢大王」、丟雞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扮演之角色,被告教育程度為商工畢業,現從事禮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㈢沒收: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包含自103 年4 月初至7 月17日共計12期3 萬6,000 元利息外,尚有於103 年8 月17日收取之6,000 元之利息暨部分本金1 萬元,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共向告訴人取得利息計4 萬2,000元及部分本金1 萬元,則扣除告訴人向被告貸借而取得之本金27,000元,則本件被告實際犯罪所應僅為25,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5,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莊貴富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雖使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實施本件上開加重重利犯行而具關聯性,然既未扣案,且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諸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用以供擔保還款所提出之借據、本票(未扣案),因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叁、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仍嫌獲利不足,為收取利息,亦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8 月中旬某日,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向告訴人恫稱:明天再來收錢,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之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刑法加重重利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林均燕、蘇高峰之證詞,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並未夥同他人於103 年8 月中旬,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恫嚇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稱被告在103 年8 月中旬恐嚇告訴人乙節,僅有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綽號『豬頭』在103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到我住家來向我要錢,因為我當時沒錢,他恐嚇要我馬上跟親友借錢還債,不然要押我到他們公司,因為當他們共有4 人把我圍住,阻止我上樓並有2 個人,強行進入我家一樓樓梯口,還拿起我家鋁合金掃把做勢要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並未提及被告曾於103 年8 月中旬亦有夥同他人至其住處恫嚇「明天再來收錢,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知道了」,嗣後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8 月16日晚上8 時有帶人去我博愛路住家鬧,是被告跟林國慶一起去我家要錢,他說如果還不出來要跟他回公司,我說為什麼要跟你回公司」、「有一次是4 個人來,那次林國慶有來我家」、「有一次是被告帶著另一個人,說再給我一天的時間明天再來收錢,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知道」、「4 個人來那次,剛開始在門口講話,我要進家裡,被告跟他弟弟莊鎧銘、林國慶、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就說要帶我回公司,被告就把手搭在我肩上,另一個人站在我前面,我就跟他說不可能跟你走,林國慶擋在樓梯口,拿掃把打我的是一個高高的人,我家人把他們擋下來,最後被我家人趕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亦未明確指出所指兩個人至告訴人家那一次之時間係於103 年8 月中旬。

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103 年8 月中旬那次,你說被告有去,該次你是否還記得發生什麼事情?)我記得他是來討錢,之後沒有討到,也是有算類似…就說一定要收到這樣子,要不然就是說你現在給我想辦法」、「(你之前是說103 年8 月中旬,被告和不認識的人去你家,有說明天再來收錢,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知道了,有講過這句話嗎?)有,他們每次來幾乎都是講一樣的,有時候會算是會勾肩搭背的方式,可是用很緊」等語,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夥同他人於103 年8 月中旬至其住處恫嚇「明天再來收錢,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知道了」,然參酌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7 月17之前都是10天收1 次,後來7 月時我有跟他協商,因為10天1 期,我真的沒辦法,我就跟他說在我領薪水的時候來,我看是幾期我直接給他,所以後續8 月開始在1 號跟16號到我家來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 、123 頁),故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夥同另一人至其住處收取利息恫嚇「明天再來收錢,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知道了」之言語,是否可能記錯時間,即有疑義。

㈡證人林均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知道他們有發生過爭執事情,除了8 月16日妳講的那次之外,還有沒有其它次妳有在場有聽到或看到?)那就沒有」、「(所以除了8 月16日這次之外,其他妳就沒看到了?)那是他們自己私底下在講,蘇紘漢也不忍讓我操心」、「(就是除了8 月16日之外,其他妳就不知道了?)對。」

等語;

換言之,證人林均燕對於檢察官所指103 年8 月中旬發生之事,並不在場見聞,是證人林均燕之證詞,不得遽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蘇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錢莊的人何時去你家被你遇到,你有無印象?)我下班回家遇到,那時應該是7 、8 點左右,突然一群人衝進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你遇過幾次?)衝進去我家一次,在外面一次。」

、「(你說衝進去你家那次是否還記得是哪一天?)太久了,不記得了。」

、「(可否詳述衝進去你家那天發生的情形?)當天直接衝到二樓,後來因為吼得很大聲,我上去查看,我看到有的拿我的魚叉,有的拿掃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蘇高峰之證詞,應係針對103 年8月16日晚間8 時許被告夥同數名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住處恐嚇乙節,故證人蘇高峰之證詞不得遽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同案被告莊鎧銘、周宜鋒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原審同案被告林國慶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均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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