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傑仁未得朱瑞楓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二、案經朱瑞楓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未經朱瑞楓同意,於附表所示
- ㈡、被告雖一再指稱係於96年4月間向歐陽承禾租用計程車時簽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㈡、另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數量僅此5紙,偽簽金額均非甚鉅,
-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所示之本票
- ㈡、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上開本票,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
-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 ㈣、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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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傑仁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傑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傑仁未得朱瑞楓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4 月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票據號碼CH779958號、CH779959號、CH000000號、CH779961號、CH779962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朱瑞楓」之署名各1 枚,並按捺指印各4 枚於各該本票上,且均填載發票日94年5 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上開本票),並於偽造本票後,於不詳時地,同時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行使之;
上開本票之後因不詳原因流入陳江泉(業於98年2 月9 日死亡)手中,陳江泉於94年3 、4 月間某日,在莊碧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之機車行內,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給莊碧山,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後,莊碧山委託吳春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依該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68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對朱瑞楓聲請強制執行,朱瑞楓經調閱卷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朱瑞楓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傑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未經朱瑞楓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記載如事實欄所示之事項後,交付他人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瑞楓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他沒有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上如事實欄所示之記載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係屬偽造之本票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9頁、第43頁正反面)。
且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莊碧山自陳江泉處取得,嗣由莊碧山委由吳春宏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亦據證人莊碧山、陳李秀桃(陳江泉之妻)、吳春宏等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原審100 年度司促字第196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司促卷二卷第5 、6 頁)。
再者,附表所示之本票(置於附件袋內)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票據號碼779958號、779959號、779960號、000000號、779962號本票上之指紋,與本局檔存盧傑仁指紋卡之右拇指、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29至30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為:票號CH779958號、票號CH779959號、票號CH000000號、票號CH779961號、票號CH779962號等工商本票原本各1 紙,其上捺印之指紋依序編為A1至A5類指紋,盧傑仁指紋卡片原本1 紙,其上指紋編為B 類指紋。
A1至A3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 類「右拇指」指紋相同,A4至A5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 類「左拇指」指紋相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6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佐(偵四卷第76至93頁),可知上開本票上之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將上開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偵查庭中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結果略以:票號CH779958號、票號CH779959號、票號CH779960號、票號CH779961號、票號CH000000號等工商本票原本各1 紙,其上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盧傑仁104 年9 月14日庭書筆跡原本3 紙,其上筆跡編為乙類筆跡。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可佐(偵四卷第76至93頁),可知上開本票上之筆跡均與被告之筆跡相符。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指稱係於96年4 月間向歐陽承禾租用計程車時簽發附表之本票云云。
惟證人歐陽承禾對於被告有向其租用計程車,並有簽發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當時簽發交付給他的,是上開辯解除被告之空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且被告就此部分,關於簽發幾張本票予歐陽承禾?何時簽發?簽發之金額?等情,前後有多種不同之陳述。
況票據法中關於本票權利之行使有短期票據時效之限制(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 年),若係96年4 月簽發,卻倒填發票日為94年5 月18日,相距1 年10月餘,對於執票人而言均相當不利,是被告前開辯解殊難採信。
故本院仍依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兼酌莊碧山所述借款日期,認被告係於94年3 、4 月之前某日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不詳姓名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簽「朱瑞楓」之署名各1 枚,並按捺指印各4 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發票日均係94年5 月18日、票面金額均為3 萬元,且票據號碼係屬連續,應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㈡、另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數量僅此5 紙,偽簽金額均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被告偽造後,確實已在外流通,並前後由陳江泉、莊碧山持有,是本票於被告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後,確實有行使之客觀事實無訛;
而被告於94年間簽發本票時,年已逾34歲,有相當之智識,當可認知本票可做為信用、交易流通之用,則其於簽發後,將本票交付他人,對於他人會持以行使一節,亦難推稱不知情,是其交付本票予他人自應論以行使,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無行使之行為,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上開本票,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未能知錯坦承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曾任工人、司機、目前從事環保局清潔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5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案不合於得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堪認其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多次以臉書或親往告訴人住居處之方式,試圖與告訴人聯絡賠償其損害均未果,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臉書翻拍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被告亦請求本院促成與告訴人之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對於本院詢問是否願意與被告和解之詢問表,亦未有任何答覆,致本件無從成立和解,要難因此認被告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又本件所生之損害非重大,被告已深表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惟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影響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
㈣、沒收部分: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本票(附件袋內),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本票上偽造「朱瑞楓」之署名各1 枚(共5 枚)、指印各4枚(共20枚),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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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被冒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種類│名義人│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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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朱瑞楓│CH779958│ 3 萬元 │94年5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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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朱瑞楓│CH779959│ 3 萬元 │94年5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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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票│朱瑞楓│CH779960│ 3 萬元 │94年5 月18日 │
├──┼──┼───┼────┼─────┼───────┤
│ 4 │本票│朱瑞楓│CH779961│ 3 萬元 │94年5 月18日 │
├──┼──┼───┼────┼─────┼───────┤
│ 5 │本票│朱瑞楓│CH779962│ 3 萬元 │94年5 月18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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