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309,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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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俊銘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俊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廿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俊銘( 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嗣經另案當庭釋放出所) 涉嫌違反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因被告丁俊銘所涉罪名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丁俊銘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所處刑度非低,非無因此啟動其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有對被告丁俊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即日起即自106 年5 月26日起,對被告丁俊銘為如主文所示之強制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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