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42,2017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瑞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年老且患有阿茲海默症之失智母親須照顧,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李銘昆,亦自費以替代療法服用美沙冬戒除毒隱,以示決心,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減輕刑責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公設辯護人協助部分見原審卷第31頁;

第33頁上方簽名欄),以保障其權益。

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所為之科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並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是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結果,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核無違誤。

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

又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4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非但未達中度之刑,並屬低度之刑度,自無量刑過重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並不符合前揭可得上訴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