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96 、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蘇建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蘇建彰另涉竊盜案,為警於105 年8 月6 日通知到場說明,蘇建彰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坦承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又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2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 10月13日) 下午13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蘇建彰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國小後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警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明道電子遊藝店內,見蘇建彰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其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二所示甫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附表二),並在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係依憑被告蘇建彰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184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9 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508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6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第12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第11頁、原審卷第30、51頁),其尿液檢出有毒品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檢體編號:岡105G380 )各1 份(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9頁、偵二卷第16頁) 、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可証,該小包晶體確係安非他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可稽( 見警二卷第22至26、34至35頁、偵二卷第21頁) ,足認被告蘇建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有自首,因而論被告蘇建彰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彰有供出毒品來源「龍仔」,因精神有障礙,不易找工作,原判決未將此部分列入考量,而為量刑,即與刑法第57條有違,且同住之母親、弟弟亦無業,一家勉強渡日,因在生活、交友之影響下,而出入電子遊戲場所,被人控制而施用毒品,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蘇建彰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詳為審酌,並就本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詳加論述,及說明其自承有中度精神障礙、並自稱係智能不足一情,然其於本案警詢、審理期間,均能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來源清楚交代,且觀察其之言談內容、思考邏輯、情緒反應並無顯怪異或奇特之表現,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渠判決亦均未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是縱認被告之智能與常人有異,難認定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上開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又說明其雖供出毒品來源是「龍仔」,惟「龍仔」並未破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其所指均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蘇建彰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以其個人情況及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則未予指摘,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蘇建彰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