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5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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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請求協商,遂聲請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經原審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被告權益。

待當事人雙方合意,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先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

法官訊問被告:「是否瞭解上開規定,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而願意依協商合意內容為判決」?被告則答以:「是(即我瞭解上開規定,也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願依協商合意內容為判決之意)」等語。

嗣檢察官向法院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如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等情,旋被告及公設辯護人當庭亦分別表示:「如檢察官所述內容」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另依上開審判筆錄所載,法官又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復明確表示:「是」等語。

復依卷內相關資料,本件並無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

或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或非屬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

或有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或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而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

㈡其他法院對於施用毒品之案件,判處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至10月,請給予被告最有利之輕判云云。

四、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所載);

嗣被告於原審法院106 年3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52頁);

續於同日審理期日仍明確表示:「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59頁);

隨即表示:「希望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60頁);

再由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參與協商程序;

而法官亦當庭先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之情,已具論如前,則被告對於其被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法定刑之刑度及觸犯罪數,當已知之甚稔,而無誤認之虞。

除此,再詳觀被告上訴理由,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事由。

且原審協商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事由,業如前述。

是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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