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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曄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家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支付陳秀美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石家曄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 號2 樓「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小貨車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主為統一速達公司)運送貨物,沿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2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332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加昌路332 巷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停」標線之路口時,車輛應先停車,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等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石家曄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左轉駛入加昌路332 巷,適有陳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332 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未遵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等交通規則,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無法閃避,致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與石家曄駕駛之上揭營業小貨車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使陳秀美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骨盆骨骨折等傷害。
而石家曄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陳秀美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秀美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以道路標示「停」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
而「停」標誌係用以指示駕駛人行駛至路口時所應採取之駕駛行為,劃有「停」標誌者應暫時停車禮讓。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竟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陳秀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告訴人陳秀美確實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勢部分,亦有義大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另告訴人當時行駛之加昌路332 巷接近瑞屏路27巷口之路面劃有「慢」字,此有上開現場圖及相片可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之規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則被告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該「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
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所稱:伊當時係在上開加昌路332 巷與瑞屏路27巷口發生車禍,當時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伊突然遭撞擊,就昏過去什麼都不知道了等情觀之,其當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略有過失。
㈢、被告係「統一速達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小貨車以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於送貨之執行業務途中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陳秀美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予以認定,並於量刑中加以考量,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按等情,自仍有可議。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係駕駛營業小貨車以送貨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秀美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且為主要之過失,告訴人亦不無與有過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4 萬元,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附件和解書),且係因行車一時疏未注意,過失致人受傷,並非故意為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上開和解內容,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支付陳秀美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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