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上易,3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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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899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協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飛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作為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3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陳記麵食館」送貨時,本應注意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貿然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沿德賢路由西往東逆向停放在「陳記麵食館」前,另有少年李○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於102 年10月23日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並確定在案)騎乘腳踏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行經德賢路249 號對面時,為閃避上開自小貨車而違規向左侵入快車道,適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致與少年李○芳騎乘之腳踏車相互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因術後頸部存在氣切管路無法言語,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僵硬,中樞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對於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乙○○係68年10月18日生,於事故發生當時即102 年3 月19日業已成年,惟因被害人於事故中頭部重創,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重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故於103 年3 月21日經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並選定其父丙○○為其監護人,有該院上開裁定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24、25頁),故丙○○自斯時起乃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自得獨立提起告訴。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關於案發當時逆向停放在前揭地點之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為何人均屬不明,迄至104 年5月間,警方始查悉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為YC-4966 號,以及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6 月1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1273600 號函暨所附被告104 年5 月30日之警詢筆錄、送貨單(客戶名稱:陳記麵食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自小貨車之蒐證照片、證人即「陳記麵食館」負責人蔡豐晉104 年5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48至58頁),而因丙○○曾於103 年9 月17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指定自己為本件之代行告訴人(詳下述),嗣檢察官乃以丙○○為「告訴人」,於104 年6 月4 日當庭向丙○○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告以上情,是可認丙○○應於104 年6 月4 日始知悉被告為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犯人,依前引規定,丙○○之6 個月告訴期間即應自104 年6 月5 日開始起算,而丙○○已於同年6 月9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表明欲向被告提出告訴之旨,雖丙○○於該書狀係以「代行告訴人」之名義提出,然丙○○此時已具上述之告訴權人身分,並係於告訴期間內提出,應認丙○○實際上係居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提出告訴,尚不受上開形式上有誤之「代行告訴人」名義所影響。

從而,丙○○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且其告訴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其本件告訴自屬合法,應先敘明。

至本件起訴意旨雖將丙○○列為「代行告訴人」,然丙○○於上開時間具狀聲請指定自己為本件之代行告訴人後,經遍查偵查卷宗,未見檢察官有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之資料可循,故尚無從認為丙○○業因檢察官之指定而取得代行告訴人之地位,故起訴意旨將業已獨立合法提出告訴之丙○○列為「代行告訴人」,應係誤載,且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至於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亦可輔以「客觀歸責理論」,亦即就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若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即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自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始應負既遂之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豐晉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送貨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5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3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4215100 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5 年7 月27日屏科大車字第1054500536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受僱擔任貨車司機,其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址「陳記麵食館」送貨時,將自小貨車逆向停放在該店家前方右側之德賢路慢車道上,嗣少年李○芳騎乘腳踏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249 號對面時,違規向左侵入西向快車道,而與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被害人乙○○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其術後頸部存在氣切管路無法言語,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僵硬等,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少年李○芳距伊自小貨車還有5 至10公尺距離,本件車禍是因為少年李○芳自己要左轉到對向車道所導致,與伊上開自小貨車停放位置沒有關係,且與本案有關之民事判決亦已認定伊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受僱於協飛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3 月19日14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址「陳記麵食館」送貨,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將該自小貨車沿德賢路由西往東逆向停放在「陳記麵食館」前方右側之慢車道上,嗣有少年李○芳騎乘腳踏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於行經該路249 號對面時,乃違規向左侵入快車道,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致與少年李○芳騎乘之腳踏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有術後頸部存在氣切管路無法言語、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僵硬等傷勢,其經少家法院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少年李○芳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則經少家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並確定在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少年李○芳各於警詢、少家法院少年法庭就上開少年事件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8 頁、他二卷第21、22頁、少家法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821 號卷第37至39頁),並與證人蔡豐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見他二卷第5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 日高市警交字第10271979400 號函、送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以及少家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 、5 、8 至10頁、他二卷第6 至17、24、25、52至56、58至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檔,結果如下:⒈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47分2 秒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德賢路西向東逆向駛入德賢路東向西順向之慢車道,並停靠於路邊。

⒉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47分28秒許,上開自小貨車逆向停靠於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慢車道後,自駕駛座下車準備搬運貨物。

⒊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47分58秒許,被告整理好車上貨物,轉身進入路旁店家。

⒋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48分18秒許,少年李○芳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德賢路西向慢車道,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

⒌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48分19秒許,少年李○芳騎乘腳踏車於德賢路西向慢車道上持續直線行進。

⒍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48分21秒許,少年李○芳騎乘腳踏車自德賢路西向慢車道開始往快車道方向偏移,此時距離上開自小貨車約有3至4台機車車身之長度。

⒎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48分23秒許,少年李○芳騎乘腳踏車自德賢路西向慢車道以約45度之角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該路西向快車道,此時距離上開自小貨車約2 台機車車身長度;

與此同時,被害人乙○○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該路西向快車道,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

⒏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48分24秒許,少年李○芳騎乘腳踏車於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快車道後,隨即以約90度之角度轉彎,似欲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此時被害人之機車仍在西向快車道上持續前進,並位於少年李○芳之左側,與少年李○芳距離接近。

⒐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48分24秒許,少年李○芳與被害人於德賢路雙黃線上發生碰撞。

⒑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48分28秒許,少年李○芳與被害人均已倒地,2 人則均跌入德賢路東向快車道內等內容,此有原審106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4、55至57頁),本院亦當庭播放勘驗,供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8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固有將上開自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德賢路靠近路口處之慢車道上,然在1 分多鐘後,另有少年李○芳騎乘腳踏車在該路西向慢車道上直行,惟其在與上開自小貨車相當距離(原審勘驗認約3 至4 台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處,即開始有往左側快車道方向偏移之情形,並以約45度之角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西向快車道,此時其與上開自小貨車間則有2 台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而此際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係在該路西向快車道上偏中線(即左側)位置向前直行,並自少年李○芳之左後側逐漸接近,嗣少年李○芳所騎乘之腳踏車於進入快車道後,即立刻向左90度轉彎,致呈現腳踏車車頭朝北、整個車身與該西向快車道為垂直之狀態,且持續朝北方向移動,並隨即在該路約當雙黃線之位置與自其左側騎乘機車而來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是以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而論,導致該事故發生之直接且立即之原因,應係少年李○芳突然在該西向快車道上以約90度之角度左轉朝北方向橫越道路所致;

且參諸少年李○芳於事故發生後,當日在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我車是打算到下個路口左轉才騎到內側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0頁),復於102 年8 月24日警詢時又陳稱:當時我本來就是要往外騎一點點,但是我當時有聽到後方有很多車子的聲音,然後我看對面沒有車子,我就看一下左方沒有車子騎過來,我就將腳踏車騎到對面去了,騎到一半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由此均可見少年李○芳當時確有騎乘腳踏車橫越德賢路快車道至對面之想法,復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當時之行進方式亦與其在警詢所為之上開所述內容相符,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少年李○芳騎乘腳踏車違規橫越德賢路快車道,致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被害人猝不及防、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職是,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顯然在於少年李○芳身上,至為明確。

㈢雖少年李○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剛下班要回家,走德賢路東向西慢車道,因為我家距案發地點還有一段很長距離,我本來的想法是要一直直行穿過自小貨車後方的十字路口再繼續直走,要到翠平路口再左轉,我騎到第5張照片這個位置(即原審交易字卷第56頁上方照片)的時候就注意到這台貨車,我是要繞過貨車後再繼續直行才往左邊偏,我沒有要轉彎,因為我家在很前面,我沒有必要左轉,第7、8張照片(即原審交易字卷第56頁背面上、下方照片)看起來像是我要左轉彎的角度,是因為一般騎腳踏車本來就要用力,沒有辦法很準確的移動腳踏車頭,我們要繞過那台貨車本來就會左偏移,通常騎腳踏車往左時,沒有辦法馬上就往右邊騎,因為會摔車,我大概要騎到馬路中間再繼續直行,就可以往裡面騎了,我騎腳踏車當交通工具的時間約有3、4年,我在左偏時,是以我臉往左轉90度的餘光去瞄後方,因為我騎的時候沒有辦法回頭,且腳踏車沒有後照鏡,我覺得我有辦法用餘光看到我的左後方是否有來車,我在警局會表示我要將腳踏車騎到對面去,可能是因為當時我驚嚇過度,還沒有辦法反應過來當時發生事情的狀況云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5至47頁)。

然查,少年李○芳係於102 年8 月24日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此距案發日期即102 年3 月19日已逾5 個月之久,衡情,豈會仍有如其所稱因驚嚇過度、無法反應當時事發狀況之情,故其此部分所述顯係推托之詞。

又倘依少年李○芳所述,其當時係欲往左繞過被告之自小貨車後再繼續直行,則其腳踏車行進方向應係在左偏並確認與該自小客車間有適當安全之距離後,即將車頭回正繼續向前直行,以繞過該自小貨車,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少年李○芳在往左側快車道方向偏移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西向快車道時,原係以約45度之角度前進,且當時距上開自小貨車仍有約2 台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足供其逐漸將車頭回正,但其當時竟係突然向左側大幅轉彎,致整個腳踏車車身與該快車道呈垂直狀態,以其上述客觀可見之行進方向,顯與其所稱欲繞過該自小貨車後再直行之說詞不符;

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駕駛人騎乘腳踏車時,如車速並非甚快,即使用力踩踏板,本不至發生使駕駛人無法控制車頭之情事,以少年李○芳自承其以腳踏車當作交通工具之時間有3 、4 年之久,則其理當熟知騎乘腳踏車之基本方法或技術,其在原審所述有關其當時何以出現往左大幅偏轉情形之說詞,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縱使其當時果無法適當控制腳踏車車頭,並導致其大幅左轉,而與被害人碰撞,此亦係其個人方式錯誤或技術不佳所致,仍非可作為解免其應負過失責任之理由;

再酌以少年李○芳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名,雖業經少家法院調查後為此認定,而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然因少年李○芳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及其父母之間,仍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該民事事件經原審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判決後,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則少年李○芳於原審所為之不實證述,即不無考量及此,而為避重就輕,以求推諉卸責之可能,自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有將上開自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德賢路慢車道上之違規行為,且已占據慢車道大部,致慢車道來車必需繞過自小貨車偏向駛入快車道外側始得前行,惟衡諸一般交通實態之經驗法則,行車如遇前方車道遭他車占據時,僅需沿占據車輛邊緣繞過即可前行,並不致發生來車均需大幅轉向,甚至橫越車道到對向之結果。

是以被告違規停車縱認足以影響少年李○芳行向而致其需偏離慢車道行駛(即第一階段),惟於通常經驗上,仍不會發生其必需90度左轉跨越車道之結果(即第二階段),被告更無從預見之。

加以少年李○芳原本即欲橫越德賢路快車道至對向,已如上述,可見其起意橫越快車道至對面,並且立即實行,致當時行駛於快車道偏左側位置之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始為本案事故結果發生之決定性原因。

檢察官固認若無被告逆向違規占用慢車道之行為,少年李○芳或不致提前轉向橫越車道而生本案事故,惟刑法上應予歸責(究責)之原因,必需輔以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結果責任,例如交通事故中,受傷被害人於送醫途中,竟遭他車違規撞擊致死,雖然若無最先肇事之行為,被害人就不會送醫進而死亡,仍不能認最先肇事之行為人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再自客觀歸責之理論觀察,被告在慢車道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少年李○芳肇事地即快車道偏中線處,已有相當距離,並非其慢車道來車受阻時所需行駛之處所,被告之違規行為與結果發生已產生重大因果偏離,則少年李○芳已經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行為,已足以中斷最初被告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上開結果之發生實出於偶然,自不能將結果歸究於被告違規停車行為。

則被告上開逆向在慢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之結果間,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應客觀歸責。

㈤本案於偵查中曾就肇事原因送請鑑定,高雄市政府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李○芳:慢車道侵入快車道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甲○○:無肇事因素。

未緊靠道路右側且逆向停車為違規行為」,此有該會105年3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5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偵一卷第9-10頁),亦同本院上開見解。

至於其覆議及再鑑定結果,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之鑑定結果,固均認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

惟觀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見偵一卷第17、25至28頁),該二鑑定意見均僅以被告之車輛未僅靠道路右側且逆向停車,影響少年李○芳行進動線或迫使少年李○芳必須變換至快車道方能繼續行駛為由,即認為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然未見該二鑑定意見針對少年李○芳侵入快車道後,其又有另一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左轉此違規行為介入之情形下,何以仍得認為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詳為說明,故本院認該二鑑定意見作成上述結論之理由,並未慮及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為判斷,僅係本於自然因果立論,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依上所述,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少年李○芳騎乘腳踏車違規橫越快車道所肇致,尚難認定被告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即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然被害人青壯成殘,家人因此痛苦莫名,令人不捨,惟仍非被告違規停車行為所應負責之範圍,不應令其負擔過失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違規將上開自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德賢路慢車道上之行為,嗣被害人騎乘機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少年李○芳在該路之快車道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係因少年李○芳欲左轉到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事故,應堪採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

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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