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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柏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柏如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柏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二路與一德路口以南20公尺處(下稱甲處)時,適葉王女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同方向行駛而行經甲處直行並行駛在顏柏如之上開機車右前方某處,詎顏柏如此際應注意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騎車自葉王女英之前揭腳踏車左側超越行駛,顏柏如之上開機車右手把遂與葉王女英之前揭腳踏車左手把發生擦撞,使葉王女英人車當場倒地,致葉王女英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左上肢挫擦傷等傷勢,嗣葉王女英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急救,惟仍於105年8月23日22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不治身亡。
顏柏如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葉王女英之子葉啟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相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證人即被害人葉王女英之子告訴人葉啟田(見警卷第5、6頁,相卷第41、42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10、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0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6張(見警卷第22至29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 年8 月23日序號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38頁)、相驗筆錄1 份(見相卷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月24日105 相甲字第155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46頁)、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47至5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見原審卷第20頁)附卷可稽。
㈡又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依其智識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原審卷第29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見警卷第14頁)存卷可查。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僅需保持安全間隔並多加注意,客觀上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騎車自前車左側超越行駛,被告之上開機車右手把遂與被害人之前揭腳踏車左手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3 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6 頁)也同此認定。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
惟本件2 車擦撞係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超越被害人之前揭腳踏車之際發生,自與前述規定適用之情形不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違反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之過失,即有違誤,併此指明。
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時曾積極向被害人之子即證人葉啟田表達和解意願,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卷第23、24頁),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6頁)足稽,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目前仍有學貸尚未清償完畢(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原審卷第2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刑量刑過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年紀尚輕,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00 萬元,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2頁);
且告訴人葉啟田亦具狀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同意檢察官求處緩刑等,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但請求撤回告訴不生效力);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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