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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菁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菁盈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時,適有陳薏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街口,洪蔡梅亦騎乘腳踏車適經該處,王菁盈所騎乘之甲車不慎擦撞陳薏安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至兩車均失控,再進而波及洪蔡梅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薏安、洪蔡梅均人車倒地,陳薏安因而受有顏面及左膝擦傷、上唇血腫、右上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洪蔡梅則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挫傷併腫脹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王菁盈見聞上情,明知陳薏安、洪蔡梅已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車對陳薏安、洪蔡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陳薏安、洪蔡梅由路人協助紀錄車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薏安、洪蔡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王菁盈(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不諱(原審交訴字卷第68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安、洪蔡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照(警卷第6 至13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30、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曾辯稱:我係因驟遇本案車禍事故,一時焦慮、緊張、恐慌,(另)並由於身體不適亟須先就醫不可,方央求路人代為報警後先行離去就醫,思慮固有不周之處,但絕非蓄意逃逸,且我離開醫院後亦立即返抵現場云云;
惟查:1.證人陳薏安證稱: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我對被告說你不能離開,被告僅表示手已腫起必須去復健,就不理我們(指已人車倒地之陳薏安、洪蔡梅)立即離去現場,我看到被告離開就馬上請適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司機幫我記下被告車牌並協助報警,直到我遭送醫救治時,被告都未曾回到現場等語(警卷第8 至9 頁),核與證人洪蔡梅證稱:我被撞後,被告馬上騎車逃走不知去向,我無法自行起身,是據報前來之救護人員將我送往醫院救治,被告不曾回到現場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相互吻合,可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實無請託路人代為報案、折返現場處理等舉措,而係無視證人陳薏安留在現場之要求,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其空言辯稱曾託路人代為報案及就醫後曾折返現場云云,顯屬子虛。
況肇事逃逸既屬即成犯,則被告於自陳未留下聯絡方式離去現場之際,自已成罪,縱行為人曾託人代為報警,或於逃逸後悔悟折返現場處理,均無解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
2.另就被告辯稱係因身體不適亟須就醫之部分。
姑不論被告歷次所述之就醫緣由,迭有手腫、鼻子不通無法呼吸、心理焦慮等迥異之說法,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遑論無論前述何項病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不至於立即對身體、健康有何重大危害,尚未達非立即就醫不可之急迫程度,自不容被告執此推諉肇事逃逸之罪責。
3.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併予指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既列於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被告雖肇事致生陳薏安、洪蔡梅之2 人傷害後逃逸,仍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遞提出上訴,先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駁回上訴,傷害罪部分因而告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
並審酌被告係因自己駕駛不當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明知陳薏安、洪蔡梅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仍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薏安、洪蔡梅所受之傷勢尚屬擦挫傷等外傷,尚未嚴重影響陳薏安、洪蔡梅之自救能力,而車禍發生之時間為白天,地點係在一般道路上,陳薏安、洪蔡梅受其他車輛追撞之危險尚非甚高,兼衡被告已與洪蔡梅、陳薏安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調偵字卷第2 、12頁),足認被告尚願為自己行為負責,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交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
並說明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甲車,雖係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用之工具,然該車係被告向尚輪車業行借用,業經證人簡瑟倫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並有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6、39頁)可資參照,是該機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就甲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說明,亦屬允當。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乃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已詳述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
況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無偏執一端之失,且已極度貼近本案之法定最低度刑,更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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