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上訴,3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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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88號、105 年度偵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春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春月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忠孝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行駛,行至屏東市○○街000 號「千越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洗車時,因過失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後方直行由楊灝雪(原名:黃亭維)所駕駛,並搭載其未滿十八歲之胞弟李○昌(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楊灝雪因而摔倒受有右手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於原審撤回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許春月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肇事致使楊灝雪受有前述傷害,但僅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經李○昌上前告知許春月應留在現場時,許春月竟未停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得聯絡個人資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經警前往現場,發現楊灝雪因受有前述傷害已送往醫院處理,經詢問停留現場之李○昌,並經警調閱周遭錄影監視器,始查出許春月涉犯上情。

二、案經楊灝雪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查被告許春月(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楊灝雪發生本件車禍,並明知致楊灝雪受有傷害後,有交付500 元予李○昌,隨即駛入加油站內洗車後離開肇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楊灝雪向被告表示不用報警也不用擦藥,並交付500 元予李○昌,請李○昌帶楊灝雪就醫,並無逃逸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30-31 頁),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逃逸故意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灝雪、現場目擊證人李○昌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到場處理警員游昌信所製作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交付500 元予李○昌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是否具有逃逸故意;

又被告抗辯告訴人有表示不用報警是否為真,可否反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

㈡經查與本件爭點有關之證據方法如下:⒈證人即被告之女郭子璇於原審證稱:事故當時我在現場,我們下車察看楊灝雪及李○昌,問他們有沒有怎樣時,他們說沒有怎樣,但沒有說要報警,也沒有說要不要去醫院。

被告有給500 元去看醫生,但楊灝雪說不要,叫李○昌拿回來給我們,不想拿我們的錢,我們有拒絕拿回來。

楊灝雪有跟我們表示等一下家長就來了,但仍沒有說要報警,我們要離開時並沒有問被告是否可以離開,不過我們要離開時有看到他們還不走,覺得有點奇怪,有停留一下,但是沒有下去便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30 頁)。

⒉證人即當時約14歲之李○昌於事發後約一週在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我們沒有向對方表示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說可以離開。

我有去跟被告說話,說家人要來處理,叫他們留下來,並有交還被告給楊灝雪的500 元,但被告說一定要收下,並說他們趕時間,被告開去洗車後便離開現場,被告也沒有問我們說是否可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6-7 頁)。

⒊證人即當時甫滿18歲之告訴人楊灝雪歷次陳述依序如下:⑴於發生翌日之初次警詢時證稱:發生事故後被告有問我有沒有怎樣,並要給我500 元,我有說不收,家人要來處理,我們有要拿500 元還給被告,但被告不要,被告說趕時間便去洗車,之後就離開現場。

這過程中被告沒有問說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見警卷第5-6 頁)。

⑵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要先跟對方和解,暫時不要提告,我與加油站員工有問被告要不要報案,被告也有問要不要報案或叫救護車(見警卷第7 頁)。

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有點頭說要叫,但那時已有加油站員工幫我打電話叫警察及救護車,被告說車禍雙方都有錯,說趕時間,拿給我500元,之後就開車去洗車。

我打電話給母親,母親說還是要報警,並留在原地。

被告離開前,我有叫李○昌跟被告說要留下來等我們家人及警察,我不清楚李○昌有沒有說,但被告就開車走了(見偵卷第5-6 頁)。

⑷於發生近10個月後之原審證稱:被告拿500 元給我時,我有說不能收,被告便把錢放在機車坐墊上,我也有請李○昌拿回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取回。

當時我心裡認為不能收要等警察來,不然就算是私了。

我有叫李○昌跟被告說要等警察來處理,我沒聽到李○昌有沒有跟被告說,不知道李○昌有沒有講。

我當時的想法就是不能收500 元,要等警察來處理(見偵卷第5-6 頁)。

對於被告有沒有問要不要叫警察一事,我現在已忘記當時如何回答,但被告沒有說被告可不可以先離開,我也沒有開口叫被告要留下來等警察(見原審卷第179-189 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案發初始被告有查看楊灝雪傷勢並交付500 元,此時被告及楊灝雪均未提及要先報警或叫救護車,而是加油站員工先行報警。

證人楊灝雪於第二次及第三次之證述雖曾證稱被告有問是否要叫警察,但於第四次證述時已表示無從記憶,但以證人楊灝雪第一次證述及參酌證人郭子璇、李○昌均證稱被告當時沒有開口表示要報警,應以上開多名證人此項證述為可採。

而被告當時係以交付500 元方式欲解決此次事故,但經證人楊灝雪及李○昌退回,二名證人並表示要等家長前來處理,然而被告未在現場等待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事故現場,已可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辯稱是楊灝雪向被告表示不用報警也不用擦藥云云,核與上開證據內容不合,無可採信。

縱使本件證人楊灝雪及李○昌並未向被告開口表示要報警,或未向被告表示應停留在現場,亦不能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

蓋案發當時違反交通往來義務,導致傷害結果發生,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者為並未受傷之被告。

被告身為此項法益侵害之製造者,自應積極負擔其因製造風險所產生的義務,豈能將其法律責任與義務轉嫁予被害人,自不能認為被害人未明示應留在現場,或被害人對被告離去現場不為反對表示,遽而認為被告即可阻卻肇事逃逸故意,或有所謂經被害人同意而得阻卻違法之情事,亦不能以不知法律而減免其刑事責任。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義務,竟於進入加油站洗車時貿然右轉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嗣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後,竟欲以交付500 元私了,而擅行離開現場,致使告訴人無從尋得被告,幸賴警方調閱附近錄影監視器始發現本件犯行,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經營嬰兒用品店銷售業務,現任瑜珈教學及佛館擔任志工(見本院卷第31頁)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本罪最低刑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次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經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素行良好,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第71頁),於發生事故時仍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佐以告訴人傷勢較輕,法益侵害相對輕微,本件係因被告法律常識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觸犯社會法益犯罪,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悉法律並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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