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交附民上,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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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慶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柯實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遭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撞倒,致使身體受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93號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因此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4,860 元、背心固定鐵衣5,000 元,並請求慰撫金6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9,860 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林育慶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酒醉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適遇被上訴人張柯實美站立在路旁與鄰居陳明裕聊天。

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靠右行駛,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靠道路左側行駛,進而擦撞站立在道路左側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並受有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上訴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則上訴人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當然。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枋寮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 萬4,86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3 頁)。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共計3 萬4,860元,應屬可採。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購買背心固定鐵衣,增加生活支出5,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參以被上訴人腰椎因本件車禍受有壓迫性骨折,業如前述,確有使用鐵衣之必要,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支出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茲審酌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無職業(見枋警偵字第10430726700 號卷第6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於103 年間無薪資收入,於104 年間有利息所得共1萬6,671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總計595 萬6,490 元;

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前揭卷第5 頁),其於103 、104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計共62萬8,508 元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5 、79-81 頁)。

本院綜合上訴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 萬元尚屬合理。

⒋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 萬8,625 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5 年10月17日補償發字第1051006702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 萬1,235 元(計算式:99,860-38,625=61,235)。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1,2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判斷之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235元,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命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原審併予駁回,經核均無不合。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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