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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被 告 洪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 由
一、按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刑事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該聲請狀末頁亦僅有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洪順興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交付本件於民國106 年5 月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俾便聲請人核對開庭筆錄,以利訴訟進行云云。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見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進行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四、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摘該準備程序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訴訟程序違法等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僅記載「俾便聲請人核對開庭筆錄,以利訴訟進行」,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而其聲請未附理由,依其情形屬於可以補正,本院乃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則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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