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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水忠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刑事補償,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以書狀記載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5 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補償法第20條規定,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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