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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噶褡外.噜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巴噶褡外.噜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噶褡外‧噜甄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北門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巴噶褡外‧噜甄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
嗣經被害人張雅閔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雅閔、黃凱崧、葉貞吟、呂佳柔、杜振彣、陳思妤、陳佑泰、吳惠琴、陳坤新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張雅閔、黃凱崧分別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及4 紙、被害人葉貞吟、呂佳柔、杜振彣、陳思妤、陳佑泰、陳坤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吳惠琴提出之轉帳明細表1 紙、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積欠助學貸款急需用錢,上網時看到貸款廣告,留資料欲辦貸款,對方「楊先生」回電說需提供存簿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才能辦理,我誤信對方才寄送資料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拿我帳戶做詐騙使用,我並無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被害人張雅閔等9 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載詐騙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雅閔、黃凱崧、葉貞吟、呂佳柔、杜振彣、陳思妤、陳佑泰、吳惠琴、陳坤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雅閔、黃凱崧分別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及4 紙、被害人葉貞吟、呂佳柔、杜振彣、陳思妤、陳佑泰、陳坤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吳惠琴提出之轉帳明細表1 紙、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 份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上網看到貸款廣告,留資料欲辦貸款,對方「楊先生」回電說需提供存簿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才能辦理,其誤信對方才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多次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提出之「亨通理財貸款諮詢」網路廣告,其上記載:「全省皆可辦理,急件可當天優先處理。
信用不良專區,免擔保品、免保人、不看信用狀況。」
等情相符,復有宅急便郵寄聯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警卷第7 頁)。
被告上開辯解,經核亦與證人陳慧珊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沒有收入,且須要繳很多費用,被告便上網找辦理貸款,且有打電話連絡對方,並將身分證、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寄過去,我不清楚對方是誰,當時我覺得被告應該借的到錢吧,金額約20萬元,我沒有鼓勵被告,也沒有勸阻,後來被告說她被騙】(原審卷第177-191 頁)等情相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為眾所周知,被告豈可能不知;
又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應可判斷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陌生人,與一般銀行貸款程序相違,其應可預見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云云。
惟查:1.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固應依被告交付帳戶時之主觀認知而定,然其主觀認知之內心狀態,僅能由其客觀表現之行為事實加以推論,合先敘明。
2.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
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
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
3.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遭騙取交付銀行提款卡、密碼一情,前已述明。
而觀之被告遭詐取提款卡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言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主觀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尚難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4.徜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之用。
衡情,被告當可慮及為警查獲後,需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依理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始合常情。
然依卷內上開證據,被告不僅未取得相當對價,反而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即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受追訴,若謂其主觀上有幫助犯罪故意,其參與犯罪之獲利及損失,顯與情理有違。
5.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先前有辦理貸款經驗,惟依其所述:【當時辦理助學貸款,不是我本人去辦理。
我當時是於網路看到小額貸款廣告而留下欲申辦貸款資料。
對方一位「楊先生」回電詢問是否要貸款,我說我有欠助學貸款,信用不好,他說可以提供資料供他們審核,還說台新銀行的人會打電話給我,之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我,我查那電話是台新銀行在板橋的電話。
才會相信對方。
之後,「楊先生」回電話給我,要我寄存簿影本及提款卡,他說為了可以核貸讓我的帳戶有資金留向,提供提款卡是方便對方做資金的進出。
我是相信本案「楊先生」的說詞才會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偵卷第8-9 、37頁),確與現今社會存在代辦業者替客戶以各種管道提供融資貸款無違,檢察官徒以被告有貸款經驗,即謂被告所為有違常情,亦嫌速斷。
6.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以代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向被告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貸款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
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
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7.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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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提出告│
│ │ │ │ │新臺幣) │訴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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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雅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0日 │104/8/22 │1萬3998元 │有 │
│ │ │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雅閔│18:03 │ │ │
│ │ │訛稱先前網購疏失設定為分期付├─────┼─────┤ │
│ │ │款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張│104/8/22 │2萬5980元 │ │
│ │ │雅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18:50 │ │ │
│ │ │款至被告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
│ │ │。 │104/8/22 │1980元 │ │
│ │ │ │18:5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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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凱崧│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2日21│104/8/22 │2萬9999元 │有 │
│ │ │時2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黃│17:29 │至玉山銀行│ │
│ │ │凱崧訛稱先前網購疏失付款設定│ │潮州分行 │ │
│ │ │錯誤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
│ │ │黃凱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04/8/22 │2萬9987元 │ │
│ │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17:33 │至玉山銀行│ │
│ │ │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 │潮州分行 │ │
│ │ │ ├─────┼─────┤ │
│ │ │ │104/8/22 │2萬9980元 │ │
│ │ │ │18:23 │至臺灣銀行│ │
│ │ │ │ │潮州分行 │ │
│ │ │ ├─────┼─────┤ │
│ │ │ │104/8/22 │2萬8980元 │ │
│ │ │ │18:30 │至臺灣銀行│ │
│ │ │ │ │潮州分行 │ │
├──┼───┼──────────────┼─────┼─────┼───┤
│ 3 │葉貞吟│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2日14│104/8/22 │2萬9987元 │有 │
│ │ │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葉貞吟訛│17:46 │ │ │
│ │ │稱先前線上教學疏失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 │ │
│ │ │葉貞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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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呂佳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2日17│104/8/22 │3896元 │否 │
│ │ │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呂佳柔訛│18:16 │ │ │
│ │ │稱先前網購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呂佳│ │ │ │
│ │ │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至被告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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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杜振彣│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2日17│104/8/22 │9211元 │有 │
│ │ │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杜振彣訛│18:52 │ │ │
│ │ │稱先前訂房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杜振│ │ │ │
│ │ │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至被告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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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思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2日18│104/8/22 │3018元 │否 │
│ │ │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思妤訛稱先│18:21 │ │ │
│ │ │前購物疏失為由,要求其依指示│ │ │ │
│ │ │操作取消,陳思妤因而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 │ │ │
│ │ │潮州分行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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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佑泰│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2日17│104/8/22 │2萬9987元 │有 │
│ │ │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佑泰訛│19:08 │ │ │
│ │ │稱先前網購疏失為由,要求其依│ │ │ │
│ │ │指示操作取消,陳佑泰因而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 │ │ │
│ │ │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 │ │ │
├──┼───┼──────────────┼─────┼─────┼───┤
│ 8 │吳惠琴│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2日18│104/8/22 │2萬9989元 │有 │
│ │ │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惠琴訛│19:06 │ │ │
│ │ │稱先前網購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吳惠│ │ │ │
│ │ │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至被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 │ │
├──┼───┼──────────────┼─────┼─────┼───┤
│ 9 │陳坤新│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2日17│104/8/22 │2萬9980元 │否 │
│ │ │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坤新訛 │18:20 │ │ │
│ │ │稱先前訂房疏失為由,要求其依│ │ │ │
│ │ │指示操作取消,陳坤新因而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 │ │ │
│ │ │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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