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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饒運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必須撫養1 女及年邁病重之父親,抗告人經慈惠醫院精神科診斷有嚴重的憂鬱症和竊盜癖,遇到很大的心理壓力就會有竊盜的衝動,並非故意犯罪。
抗告人犯罪後深感悔意,並與商家達成和解。
抗告人從事計程車服務業,收入不穩定,且尚需繳納分期之罰款,壓力相當大,自案發迄今1 年餘,未再犯類似竊盜案件,並按時接受心理治療,懇請給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希望讓抗告人改服社會勞動。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2 、3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拘役捌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依據上述規定,抗告人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改服社會勞動,其向本院提起抗告聲請改服社會勞動,與規定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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