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1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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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裁定(106 年度審訴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收到原審刑事判決,即參照上訴權利告知書,知如要提出上訴要自收受判決書即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另附上具體理由則於前項10日內提起上訴後應於10日滿期日起算20日內提出上訴具體理由。

然抗告人於2 月13日收到判決通知,至2 月24日提出上訴狀且附具體理由,前後計12日,上訴權利告知書明確詳細記載著為20日,抗告人依照法律上規定之程序提起上訴卻遭裁定駁回,實讓抗告人摸不著頭緒。

又抗告人應一手撐起家中事務,請體恤、憐憫、同情抗告人目前之境遇,准予抗告以致重新審理,將案件妥慎的處理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2 月6 日判決後,將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於同日親自簽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又抗告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彌陀區,無庸加計法定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自106 年2 月14日起算10日,至106 年2 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 年3 月1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文戳蓋於刑事上訴狀可稽(卷原審卷第56頁),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

抗告人遲誤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無從補正,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第1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3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因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

故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所定之20日,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後補提上訴理由之期限,與同法第349條前段所定之上訴期間無涉。

查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之教示部分,已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之旨,亦即上訴期間為10日,及於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客觀上容無使人產生誤解之虞,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日之106 年2 月23日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遲至106 年3 月1 日始到達原審法院,自應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出上訴,抗告人未究明原審判決所載關於上訴之教示事項,徒憑己意而為主張,難認有理。

至抗告人所陳其家庭因素,亦無從以此認其上訴未逾期。

綜上,抗告人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出上訴,所執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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