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抗,18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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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方貞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傳喚抗告人方貞九應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到庭作證,但逢家父及婆婆相繼過世,一時間家庭、經濟及個人陷入步調亂了秩,導致家人有無收到法院傳喚單亦不得而知,以致未到庭,尚請法院明察輕裁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證人方貞九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

又其現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則經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5日到庭作證時陳述在卷。

檢察官為查明被告劉智昌、陳慶峰涉嫌詐欺等案件,傳喚抗告人應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現居地送達證人傳票,而於106 年3 月23日分由其姊夫及久久髮型美容之受雇人李宥惠收受,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且經查訪後,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其所陳報之現居地即久久髮型美容,該處亦無人認識抗告人,是抗告人所陳報之現居地顯非實在,又抗告人未曾有在監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綜上,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原審審酌被告劉智昌、陳慶峰所涉犯罪之危害性及抗告人作證之必要性,裁定科罰鍰新台幣1 萬元,要屬妥適。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告,惟抗告人僅提出林吳春英於106年2 月16日死亡之證明書,該日期距離上開收受傳票之時間(即106 年3 月23日),與到庭之時間(106 年4 月11日),均有一個月以上之期間,依一般民間習俗,是時抗告人應該業已將相關事宜安排妥適,故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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